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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燦 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

郭 乃 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 昭 文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明 賢訴訟代理人 溫 郁 文

蔡 士 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受領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所製作分配表之受分配款新台幣243萬2000元,其中新台幣226萬7670元之受領權應讓與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後述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返還上訴人,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同時改列為先位之訴)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毋須得他造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瑞生、洪溶金、蔡德隆於民國8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11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金額本票1紙,及由詹瑞生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該筆借款自85年6 月15日起延滯未還,業經台中11信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伊於90年

9 月概括承受台中11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取得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詹瑞生所有上開3筆土地,並以總價243萬2000元拍定,嗣於103年12月4日(上訴人誤稱為同年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扣除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於次序4受分配226萬76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分配。伊雖為抵押權人,但因伊之員工楊金川並無代理權,竟誤向執行法院陳報伊對詹瑞生無借款債權存在,致未受分配。伊於發現錯誤後,即於104年2月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及向執行法院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卻遭執行法院以逾期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惟執行法院並未將該分配款交付被上訴人,而將之提存。伊既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債權存在,就抵押土地拍賣之價金,即應優先受償,分配表為執行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向執行法院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即不存在,不因伊未於法定期間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有不同。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因無人異議而有受領權存在,因伊就前開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本應優先受償拍賣價金,執行法院將案款分配給被上訴人受領,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項受領權為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開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係依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內容而製作,執行法院兩次通知分配期日,均有通知上訴人之員工楊金川,上訴人所提書狀亦皆以楊金川之陳報狀為基礎,顯見其已肯認楊金川有合法代理權。上訴人為金融業者,較一般抵押權人更有充足經驗,卻因自己本身之過失,錯誤陳報債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程序保障,及早確定分配關係,以貫徹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之制度目的。上訴人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已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其優先受償權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上訴人意在藉由實體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惟對於分配表之請求更正,既僅得依分配表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為之,其先位之訴即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為欠缺確認利益。至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其前提不外乎執行法院有遺漏或錯誤,或因債權人陳報實際債權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減損,與本件執行法院係依上訴人之陳報內容進行分配,尚有不同。伊以對於詹瑞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法院將拍賣所得款項為分配時,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來自債務人。縱使伊無權受領系爭分配款,因此受有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15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25日函及上訴人中區區域中心104年3月11日函影本(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系爭分配表及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3~27頁、第35~37頁、第43、48頁)為證,並經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15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符無誤,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詹瑞生、洪溶金、蔡德隆於84年間向訴外人台中11信借款18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金額本票1紙,及由詹瑞生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該筆借款自85年6月15日起延滯未還,經台中11信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上訴人於90年間概括承受台中11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取得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2.被上訴人以對於詹瑞生有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詹瑞生所有上開3 筆土地,以總價243萬2000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1日分配,扣除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於次序4受分配226萬7670元。上訴人因員工楊金川於103 年6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詹瑞生對其無借款,故未受分配。上訴人亦未於上開分配期日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3.上訴人於104年2月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及撤銷所為錯誤陳報對於詹瑞生無債權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行使系爭抵押權。嗣遭執行法院以逾期對於該分配表提出異議為由拒絕。其後執行法院於104 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提存(案號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詹瑞生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於約定期間內陸續發生而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間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義務人詹瑞生,擔保債務人為詹瑞生、洪溶金及蔡德隆,上訴人因法人合併而取得該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25頁)可參。而依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抵押權時所提本票及債權憑證(同上卷第48、49頁),可知詹瑞生等人係於84年7 月15日向台中11信新貸款項而共同簽發該本票,並經台中11信於86年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42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為顯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詹瑞生有擔保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㈡、楊金川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詹瑞生對於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其代理權欠缺已否補正?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實際債權金額後,其員工楊金川於103 年6月6日以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之名義,具狀陳報詹瑞生目前於上訴人無借款,並未提出委任書(本院卷第27頁),為欠缺代理權,其陳報行為在未補正代理權欠缺以前,於執行程序上不生效力,固無疑問。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為,經當事人事後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所謂承認,旨在追認有瑕疵之執行程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本件楊金川雖未提出委任書,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委任常治平為代理人,於同年2月9日具狀聲請更正分配表,及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均未否認楊金川欠缺代理權,並在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11日調查時,謂先前陳報錯誤,實際上債務人仍有欠款,故請求重製分配表等詞,隨後更於104年3月11日以上訴人中區區域中心函(協理黃哲輝,承辦人常治平),向執行法院陳報先前陳報對詹瑞生無債權,係內容陳報錯誤,特予撤銷等情(本院卷第39~45頁、第

110、112頁),上訴人有續行楊金川先前陳報內容,而以其陳報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之行為,甚為顯然,自不失為默示之承認。依前開說明,即應認楊金川上開陳報債權行為,其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上訴人再為爭執,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亦不生分配表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而確定之效力。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記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至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

2.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土地所得案款,於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楊金川陳報債務人詹瑞生對其無借款,致系爭分配表並無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全數執行所得之金額243萬2000 元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除系爭分配款外,其餘執行費15萬6100元、執行必要費用8230元亦皆由被上訴人取得),此觀該分配表之內容甚明。斯時既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製作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之必要。執行法院誤作成系爭分配表,當無依同法第39至41條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亦不生分配表確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案款交付被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發現陳報錯誤,並具狀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依調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茲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雖為若干調查,但迄今既不將系爭分配款撥付被上訴人,亦消極不對於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准駁,反而以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為由將分配款提存,雖顯有延滯執行事件之處理,但究非本院於本件確認受領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所能加以撤銷或變更。故兩造雖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但此為關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為命令或實施方法、應遵守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等事項,是否適法之爭議,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非得由本院以確認受領權存否之判決予以解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將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在執行法院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以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對於詹瑞生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卷可稽。執行法院就前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詹瑞生之普通債權將可分得系爭分配款。

2.惟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並無實體法上確定效力,債權人縱然未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亦僅係執行法院可按照分配表進行分配。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在執行程序中如未按其優先順序清償,以致發生先順位者本來可獲得清償,而結果未受清償情形時,先順位之債權人在其因此所受不利益,及後順位債權人因此所受利益的限度,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受清償之後順位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因此增加之受償金額。本件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就該抵押土地賣得價金,自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惟執行法院因上訴人先前陳報錯誤,致認定上訴人之抵押權並無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作成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本應優先受償之前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由順位在後之普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分配款,先順位之上訴人反未獲分配,致與實體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因該分配表所取得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在執行法院未變更分配方式以前,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其返還方法,應以讓與方式為之。

3.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債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償部分,亦同。均係指不動產拍賣後其抵押權歸於消滅,抵押權人不得再對於該不動產主張仍有抵押權存在而言,並非關於拍賣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或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受償權人未聲明分配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或聲明參與分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予准許。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