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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1號聲請人 即被 上 訴人 莊秋敏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 訴 人 莊秋影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參 加 人 龔書鳳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訴外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之股東,股東間曾於民國(下同)83年5月7日就糸爭「台中曉明女中工地」(下稱曉明名人居)出讓事宜開會,同意在淨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參加人,或該曉明名人居七樓中一戶登記參加人名義之前提下,有條件授權莊秋敏以兆匯公司法代身分洽商出讓事宜,並未授權「簽約」、「轉讓」。惟兆匯公司法代莊秋敏迄未履行上述前提條件。又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屬參加人之先父龔琅生所有,龔琅生逝世後,被上訴人莊秋敏未取得參加人同意,偽造繼承人分割協議,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並盜用其他繼承人交付予訴外人文益龍之印鑑證明文件,將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先移轉予劉偉揚,再輾轉移轉與其父莊世享及其姊莊秋影。參加人為龔琅生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有回復請求權;從而,參加人就本件糸爭土地爭執,自有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從參加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現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參加人無關。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之建物,參加人未出資興建,亦非起造人,未原始或繼受取得所有權。且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僅股東間之分配協議,有無履行、如何履行,與本案無關,該股東會決議一經做成,權利即屬被上訴人。且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之爭執,亦係兆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參加人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兆匯公司股東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查:依證人劉偉揚所提出之兆匯公司83年5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即被上訴人前述所稱「股東同意」)所示,該公司股東會同意:「授權負責人莊秋敏以淨收新台幣伍百萬元整(或保留該工地〔即曉明名人居〕七樓中壹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嗣后,一切有關該工地之權利義務皆由承受人承接(包含建築貸款、未付工程款、鄰房損壞、侵界等等一切問題)」(原審卷第143頁)。可見依該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需給付參加人500萬元或將保留之曉明名人居七樓中1戶登記予參加人,始授權被上訴人洽商出讓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500萬元或將前述一戶房屋登記予參加人,即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停止條件,而參加人則為該條件之受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物權,亦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是否勝訴,即與參加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述條件息息相關,自應認參加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規定,其參加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