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莊秋影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參 加 人 龔書鳳被 上訴人 莊秋敏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略以:㈠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6日及同年
12月21日自訴外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稅賦問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85年1月間完成登記;雖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惟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稅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持系爭不動產,以兩造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均屬被上訴人。嗣86、87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單據,因上訴人未轉交繳費單,致被上訴人積欠房屋稅、地價稅,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後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催繳。嗣被上訴人因年歲漸增欲規劃資產,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惟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又契約終止得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系爭曉明女中工地建案(下稱曉明名人居)係由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龔琅生,與兆匯公司以「合建分屋」方式共同興建並分配利益,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分得該建案之部分房屋。且兆匯公司嗣因資金問題,改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除出售與客戶外之餘屋,經兆匯公司全體股東於83年5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示,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兆匯公司股東全體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讓與合意,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符合公司法59條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獲分配房屋後,因稅賦因素,均以親友名義登記,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與兆匯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讓與合意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自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登記名
義人,業據證人劉偉揚於原審證述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兆匯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證。證人莊乃洵證稱,被上訴人亦借用莊世亨及證人莊乃洵名義登記不動產。又兩造之父莊世亨原為小學老師,退休後至被上訴人與亡夫經營之公司處理文書業務,並非從事代書業務,無資力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兆匯公司;兩造之父莊世亨、證人莊乃洵均無資力購買名下之不動產,足見原登記莊世亨名義,嗣登記於證人莊乃洵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借名登記。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向兆匯公司購買不動產之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金額及其他交易過程,上訴人及參加人指稱系爭不動產為兆匯公司所有,非屬事實。
㈣系爭股東會議紀錄開宗明義表示「同意授權負責人莊秋敏」
,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或保留,與民法第99條之規定不同;雖部分內容指稱「以淨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一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此乃授權指示出讓時之內容,亦非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否則該工地出讓興建房屋至今已超過20年,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長期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兆匯公司股東豈能毫不處理?對交易第三人又如何確保其權益?且該內容所稱500萬元整或七樓之中一戶,並非給予訴外人龔書鳳,該文句應是「以淨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洽商出讓事宜」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壹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均非所有股東對龔書鳳負有給付義務。系爭工地出讓後,收益應歸兆匯公司所有股東共有,自無由龔書鳳獨享之理。
㈤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為兆匯公司負責人,時值房地產景氣低迷
,復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產權複雜,致出售困難,被上訴人、兆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兩造之父莊世亨生前為執業代書,上訴人投注資金於父親莊世亨執業之代書事務所供父親調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世亨求助,由莊世亨將資金貸予被上訴人供建設公司調度,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將兆匯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上訴人,並於85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父親莊世亨協調,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兩造共同擔任債務人並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除清償貸款外,稅捐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莊世亨保管,被上訴人因喪偶而與父母親同住,嗣父母莊世亨、陳碧珠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逝世,二人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金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債權憑證等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曾因未按時繳納稅捐,造成上訴人名下存款及股票遭行政執行處查封,上訴人將繳稅通知寄給被上訴人亦曾遭拒收退回,且自母親過世後,長達6、7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拒絕繼續繳納稅捐,直至系爭不動產於101年底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嗣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將繳清,遂繳清系爭不動產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積欠之稅款,先聲請調解後,即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實證,其僅提出自87年起陸續繳交房屋稅以及地價稅之證明,自不足證明。又上訴人基於姊妹親誼,提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除為設定義務人外,與被上訴人同列債務人,所貸得之款項亦悉數交由被上訴人支用,並將系爭不動產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以繳交貸款及相關稅捐,若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何須同列為債務人,以個人之信用及其他固有財產同為擔保?況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自兆匯公司移轉予上訴人時,尚移轉其他不動產予兩造之父母,足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確係作價清償上訴人及兩造之父之債權。嗣兩造之父死亡後,登記在兩造之父名下之不動產由兩造胞弟即訴外人莊乃洵繼承,母親取得之不動產則於生前即出售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卻僅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顯有違常情。再者,系爭不動產原為兆匯公司所有,如兆匯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兆匯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交付紀錄。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然被上訴人既為出賣人兆匯公司之代表人,卻代表兆匯公司與自己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兆匯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應均為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
有何權利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正本無長年保存造成之皺摺,且墨跡色澤鮮豔,顯係臨訟製作,自不足採。又系爭股東會議召開時,兆匯公司股東之一○○○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何有能力出資900,000元擔任該公司股東並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非股東○○○之父母,自無代理權,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代理○○○簽名,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形式觀察,○○○與龔書鳳之簽名筆跡甚為相似,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葉干雲之筆跡為同一支筆,筆跡相似,可見該股東會議紀錄極可能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可信性甚為薄弱。又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以淨收五百萬元整(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壹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嗣后,一切有關該工地之權利義務皆由承受人承接(包含建築貸款、未付工程款、鄰房損壞、侵界等等一切問題)」,足見被上訴人僅獲股東會議授權辦理以淨收500萬元洽商出售事宜而已,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依公司法第59條規定,如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另行推派其他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為之,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僅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與兆匯公司之間既無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當不具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兩造之間亦無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甚明。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為之。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具備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委託或信託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85年起算,迄今已早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併此指明。
㈤兩造姊妹關係,被上訴人代表兆匯公司與上訴人辦理過戶事
宜,並無買賣契約之私契。上訴人乃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基於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與兆匯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且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證人劉偉揚受僱被上訴人20餘年,而證人莊乃洵係受被上訴人資助始得出國,回國後均與被上訴人同住,所為證言自屬迴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避免稅賦增加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證人莊乃洵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與兆匯公司買賣契約之私契,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㈥依證人龔書鳳、龔思栗之證詞可知其等為兆匯公司股東,被
上訴人須先履行「將工地中的七樓一戶或500萬元給龔書鳳」之停止條件,始有權代表兆匯公司洽商出讓事宜,並無授權處分或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莊秋敏之意思;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協議履行,自無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參加人龔書鳳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屬參加人之先父龔琅生所有,龔琅生逝世後,遭被上訴人莊秋敏以偽造之繼承人分割協議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可見被上訴人熟稔土地登記實務,常藉機取得印鑑證明後即胡作非為。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劉偉揚,被上訴人主張,劉偉揚亦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被上訴人未直接將系爭建物直接登記予劉偉揚,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違乎常理,不足採信。㈦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12
月30日兩造父親莊世亨在加護病房彌留之際,竟偽造該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於莊世亨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委由證人劉偉揚代理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意圖將莊世亨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經莊世亨之繼承人發現後向台中市地政局及中正地政事務所陳情,被上訴人因而撤回申請;至92年7月29日始由莊子濱、莊秋玲及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莊乃洵、陳碧珠三人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莊世亨之遺產繼承登記予證人莊乃洵。然上訴人、莊世亨名下之「曉明名人居」不動產,如均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偽造其與莊世亨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之必要,莊世亨之繼承人亦不會陳情抗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顯然與事實不符。
㈧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龔書鳳略以:㈠兆匯公司經全體股東出資成立,公司名下財產亦屬全體股東
所共有,參加人為兆匯公司股東,附表編號2、3、4、5建物原為所有兆匯公司,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遭不法侵奪,自屬利害攸關。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龔琅生以兆匯公司為原始起造人,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龔琅生預售與訴外人熊再源、賴瓊華部分外,其餘均登記兆匯公司名下,龔琅生逝世後,繼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於83年5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該股東會僅有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及參加人出席;葉干雲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對兆匯公司事務無權聞問,亦不曾出席上開股東會,證人劉偉揚提出及本院函請兆匯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其上出席人員欄末所列葉干雲簽名,係被上訴人臨訟添加或被上訴人串通葉干雲添載,並非真正。證人劉偉揚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其於原審之證言亦不可採。
㈢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僅附停止條件授權被上訴人以兆匯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份洽商出讓事宜,絕無授權處分或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與被上訴人。故本件兩造均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係以詐術欺騙股東,並利用擔任兆匯公司負責人之便,將兆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不法手段登記於自己指定或通謀之上訴人名下。
㈣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屬參加人之父龔琅生所有,龔琅生死後
,遭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繼承人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未經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又盜用其他繼承人交付與訴外人文益龍之印鑑證明文件,將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證人劉偉揚,再輾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父莊世亨及上訴人。系爭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移轉,自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之不法犯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正當合法權源,兩造均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或同意返還。
四、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係兆匯公司所興建。
㈢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以兩造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四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即主張兩
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可稽;該起訴狀並經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援引(原審卷第75、220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亦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既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自非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不得為之,自屬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其投注資金予其父莊世亨貸予被上訴人供(兆匯)公司調度,系爭不動產係兆匯公司作價清償上訴人等語;惟查:
1.證人莊乃洵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房屋當時登記時,我人在美國,因為我每次至少有兩次會跟父親通電話,我父親都會把家裡的事情跟我說,這些事情我父親有跟我提過,就是我二姐即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有請求我父母及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使用他們名字來作為附表這些房地的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在94年回國定居前有回國幾次,其中一次我大姐即上訴人與大姊夫李冠庭請我吃飯,吃飯中跟我抱怨,說被上訴人委託他們登記房子有些他擔心繳稅如果沒有如期繳納的話,信用會受到影響…我父親原本是小學老師,在民國64、65年左右退休後,被上訴人就因為經營房地產事務,邀請他協助作代書事務,我父親只做泉泰建設公司的業務,沒有接外面案件,泉泰是被上訴人先生開的,被上訴人當時在那邊當總經理…(莊世亨)沒有(借款或投資給被上訴人或兆匯公司)…(問:
被上訴人將曉明名人居的房地借名登記在莊世亨名下,莊世亨過世後,這些房地是否由你繼承?)不是繼承,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問我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有同意,所以我就是去辦繼承登記,但實際上房子不是我父親的,因為我們也知道這個房子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有說要繼續用我的名字作登記,因為需要印鑑證明、身分證之類的資料,所以有請我去辦…我從來沒有經手過所有權狀,因為房子不是我的,都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的稅也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7頁)。
依其證言,可知曉明名人居之房屋登記於上訴人、莊世亨、莊乃洵等人名義者,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借名而為登記,登記後則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款。
2.證人劉偉揚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房屋)是兆匯建設興建的,這個房子在蓋到83年的時候,股東間有協議,兆匯建設有工地,系爭台中市○○路的房子,是協議分配給被上訴人名下…84年房屋蓋好,這棟大樓就做結案,其中客戶買的過給客戶,賸餘的房子就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人來做借名登記,因為房子要結案…買賣的客戶都有私契,而每次收錢的時候都有紀錄…總共有9間(分配給股東),登記的人都是被上訴人借她的父母、姐姐做借名登記,其中三間就是登記給被上訴人姐姐,這個沒有私契,因為那個是一次性過戶,是我幫忙辦的,發票一定要開,因為這個是結案的案子…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姐姐,那時候常常會來家裡跟被上訴人父母親往來,那時候就跟她做借名登記,那些都是我跟上訴人去辦的,包括銀行還有代書都是…(所有權狀)都是被上訴人保管,稅負、銀行貸款也是她在繳納…因為被上訴人出的比較多錢,結案時公司勢必要貼錢給她,而公司沒有現金可以還,所以才將房子由被上訴人處理,這樣也才可以結案…因為結案後,如果賸餘房子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於所有股東都有權利,若賸餘的房子雖然是歸被上訴人所有,但若全部都登記在她名下,會造成稅負的負擔,所以就找人來借名登記,而且除了稅負之外,還有銀行貸款的問題,一個人貸款太多會有問題…(問:你在○○段000-00號土地,在83年間也是所有權人?)是,那時候我也是借名登記,這個案子土地是私人,房子是公司,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名是房子還有土地都跟她借名登記,賸餘的土地就借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所以她借名是這樣借的…(問:借用你的名字,86年間為何又過給被上訴人母親?)這個是銀行要求,因為土地有增值稅,而被上訴人母親要以房地去貸款時,銀行說被上訴人母親土地持分太少,所以才把借名在我這邊的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母親方便去銀行貸款,這個是已經辦好貸款,要換單時銀行發現,所以才要求她要補足…(我與被上訴人母親間)是(沒有買賣關係)…(問:你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母親要再過戶給羅詒林?)這個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母親年紀太大,銀行說還款沒有能力,所以要再找其他借款人,所以才會找羅小姐,她也是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0頁)。依其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係兆匯公司所興建,經股東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
3.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華民國捌拾叁年伍月柒日
地點:北市○○○路○段○○○○○號議程:台中曉明女中工地出讓事宜結論:同意授權負責人莊秋敏以淨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壹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嗣后,一切有關該工地之權利義務皆由承受人承接(包含建築貸款、未付工程款、鄰房損坯、侵界等等一切問題)
出席人員:莊秋敏 ○○○(莊代)
龔思栗 龔書鳳陳瑞嬌(龔書鳳代)龔書泉 葉干雲」(原審卷第143頁)可見兆匯公司股東確曾於83年5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以淨收伍佰萬元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一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而洽商出讓事宜,嗣後一切有關該工地之權利義務則均由承受人承接。該決議之「洽商『出讓』事宜」,自應包括出售曉明名人居之房地,及履行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依該決議結論之記載,並未限制僅能出讓第三人,故如出讓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違背該股東會決議。
4.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5日以兩造為債務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貸得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以租金清償貸款,稅捐等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等節,均為上訴人所是認。可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繳納稅賦、設定抵押權以借貸款項,此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作法相符。
5.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莊乃洵、劉偉揚之證詞偏頗,尚不足採。惟證人莊乃洵係兩造之弟,關係至親,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證稱自身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被借名人;證人劉偉揚經辦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手續,亦證稱其本身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被借名人,其二人之證言均對其本身顯屬不利,其等自無以不利於自己之證言而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且其二人之證言,均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及借名登記通常均由真正權利人持有所有權狀、繳納稅賦、管理處分之情形相符,自應認其二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臨訴偽造,惟兆匯公司股東確曾於83年5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並作成如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前述結論之決議,其上之龔思栗、龔書鳳簽名確為其二人所簽,均據證人龔思栗、龔書鳳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屬實。至於參加人龔書鳳主張該會議紀錄之「葉干雲」簽名係被上訴人臨訟添加或被上訴人串通葉干雲添載一節,未據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代其簽名於法不合一節,惟被上訴人確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15號訴外人賴瓊華與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可稽,被上訴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簽名,於法自屬有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符合法律規定。
6.兩造之父莊世亨未曾借款或投資被上訴人或兆匯公司,業據證人莊乃洵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抗辯因其投注資金予其父莊世亨,供莊世亨借款予被上訴人以供兆匯公司調度,亦非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兆匯公司間,既無消費借貸、買賣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兆匯公司負責人,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作價清償債務,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到系爭不動產,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
7.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被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出售予第三人,有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可稽,故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並非真正權利人,依前所述,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對抗被上訴人。
8.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借名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時,應可認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亦一再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應認被上訴人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與兆匯公司間無消費借貸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即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且未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㈢至於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以淨收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或保留該工地七樓之中壹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及被上訴人非法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部分,應屬兆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訴外人龔琅生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類別│ 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10平方公尺 │600分之125│├──┼──┼────────────────┼────────────┼─────┤│ 2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 │全部 ││ │ │門牌:○○市○區○○路○段000巷 │層次總面積95.53平方公尺 │ ││ │ │ 00號0樓(重編前○○市○區○│陽台面積11.88平方尺 │ ││ │ │ ○路000巷00號0樓) │花台面積2.25平方公尺 │ ││ │ │(坐落○○市○區000000-00、000│ │ ││ │ │ -00地號土地) │ │ │├──┼──┼────────────────┼────────────┼─────┤│ 3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第5層 │全部 ││ │ │門牌:○○市○區○○路○段000巷 │層次總面積98.33平方公尺 │ ││ │ │ 00號0樓(重編前○○市○區○│陽台面積11.57平方尺 │ ││ │ │ ○路000巷00號0樓) │ │ ││ │ │(坐落○○市○區○○○段000-00地 │ │ ││ │ │ 號土地) │ │ │├──┼──┼────────────────┼────────────┼─────┤│ 4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第5層 │全部 ││ │ │門牌:○○市○區○○路○段000巷 │層次總面積95.53平方公尺 │ ││ │ │ 00號0樓(重編前○○市○區○│陽台面積11.88平方尺 │ ││ │ │ ○路000巷00號0樓) │花台面積2.25平方公尺 │ ││ │ │(坐落○○市○區○○○段000-00、 │ │ ││ │ │ 000-00地號土地) │ │ │├──┼──┼────────────────┼────────────┼─────┤│ 5 │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0層 │14分之3 ││ │ │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 │總面積20.57平方公尺 │ ││ │ │ 地下0層 │ │ ││ │ │(坐落○○市○區○○○段000-00地 │ │ ││ │ │ 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