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彥富訴訟代理人 孔宥惠上 訴 人 鄭阿櫻附帶被上訴人林大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大全提起附帶上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52.41平方公尺部分)及就原審訴之聲明為訴之擴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86平方公尺部分);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應參照標售土地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38萬元(整筆土地面積243.29平方公尺)計算。從而,本件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72,086元【計算式5,380,000元÷243.29㎡×(152.41+ 86)㎡=5,27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其中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51,083元(計算式:79,908元÷238.41㎡×152.41㎡=51,083元)、擴張之訴部分裁判費28,825元(計算式:79,908元÷238.41㎡×86㎡=28,825元)。本院105年10月4日裁定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併予更正如本裁定內容,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擴張之訴裁判費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9日依本院105年10月4日裁定繳納24,948元外,尚應補繳3,877元,另應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51,083元,共應補繳54,96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