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鄭阿櫻附帶被上訴人林○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昀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彥富訴訟代理人 羅文鐘
孔宥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及同年10月27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編號A部分面積應減縮為152.41平方公尺)。
本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命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履行期間為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彥富(下稱羅彥富)請求上訴人鄭阿櫻(下稱鄭阿櫻)及附帶被上訴人林○全(下稱林○全,二人合稱鄭阿櫻等2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鄭阿櫻等2人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係附合興建於系爭建物(詳後述理由),合先敘明。鄭阿櫻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上訴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0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上訴聲明欄內敘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範圍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已有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之意,就系爭建物部分之上訴應及於同一所有權之圍牆部分,且鄭阿櫻復明確表明其真意係針對原審准許羅彥富於第一審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返還土地之全部請求,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應認鄭阿櫻對於原審於104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以及同年10月27日所為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均已合法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羅彥富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鄭阿櫻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土測字第0158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2.4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羅彥富(見原審卷第115頁)。經原審判決羅彥富對鄭阿櫻部分勝訴、對林○全部分敗訴,鄭阿櫻對於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後,羅彥富除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林○全部分之訴提起附帶上訴外,復因豐原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再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位置,並繪製105年7月1日土測字第132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函送本院後,羅彥富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為:請求鄭阿櫻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羅彥富;並就原審勝訴部分及上訴部分暨擴張之訴部分,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核羅彥富前後所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拆除、騰空庭院、圍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假執行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羅彥富主張:
(一)訴外人黃昱榮於103年間經由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公開標售程序,以新臺幣(下同)538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6月3日與伊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委由伊就系爭土地作規劃利用,及授權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惟鄭阿櫻等2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含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求為命鄭阿櫻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鄭阿櫻等2人抗辯之陳述:⒈林○全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至於鄭阿櫻等2人於原審提
出之被證一號文件的管理人,只是稅捐處在土地欠稅時,以土地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的情形,否認林○全有經法院認可為管理人,只是法院以林○全為強制執行對象。
⒉伊係經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且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自屬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固記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惟該公告不足證明拍賣前土地所有權人同主張之意旨,自無以該公告之記載即強令伊承受其等關係之理,故不得以此事由對抗所有權人。鄭阿櫻等2人所援引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與本件伊非原出賣人、而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以及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等情形,顯有不同,自不應比附援引。⒊黃昱榮的房屋在同段155地號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是要整
體規劃,要興建新的房屋,有鄰接街廓的問題,否認鄭阿櫻等2人所為伊請求拆屋還地要用來做停車場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之主張。至鄭阿櫻等2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部分,伊認為1年之內為宜。
二、鄭阿櫻等2人抗辯:
(一)伊等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改制前(下同)臺中縣○○市○○段○○○○號,原登記為訴外人宋○番所有,並由訴外人宋阿玉擔任管理人,其後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故至遲在68年間經稅捐機關或法院認可選任林○全擔任管理人,並於稅捐機關登記在案,林○全自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由宋○番建蓋之土角厝,因宋○番向訴外人林○全的外公呂傳生借錢,即將土角厝連同系爭土地讓與呂傳生使用,以抵償債務,呂傳生遂全家包括女兒林呂木蘭、女婿林○海(即林○全之父母)遷入該屋居住。後來宋○番死亡後,無人繼承,土地連同房子先由呂傳生及其子管理,後由林○海向呂傳生之子購得,續由伊等夫婦及子居住。嗣於70年間,土角厝因地震傾頹,林○全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與鄭阿櫻共同出資改建為系爭鐵皮造之建物,該建物為伊等共有。則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之考量,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6條之1規定,推定伊等共同與土地所有人宋○番及受讓人黃昱榮、羅彥富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或將林○全與宋○番之關係類推為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故此一關係對於土地受讓人即黃昱榮、及信託登記人羅彥富,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乙說參照),故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
(三)伊等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施行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之人,屬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惟臺中市政府作地籍清查時,未調查伊等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就標售,致伊等自始不知有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一事,自無從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伊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對抗羅彥富。至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20090198號公告及其中公告事項第8、9點,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先不論該行政命令的公告是否有拘束一般人民的效力,相較一般優先承買權的通知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其他法令規定,顯然更加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故上開法規及行政命令屬於違憲,應不得援引。
(四)羅彥富受信託管理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黃昱榮及其父黃清筆,與鄭阿櫻之翁姑、伊等夫婦比鄰而居數十年,對林○全先輩以來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風燭殘年、一旦遭強制拆屋還地將一無所有等情知之甚詳,竟僅因其工廠坐落之土地位於巷內,貨車出入不便,為增加其所經營工廠之交通方便及停車空間之考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迫切的高度利用土地之計畫及需求,即要拆除伊等晚年賴以安身立命之住所,無異將伊等逼上生計絕路,衡諸羅彥富為增加其停車空間之利益,及伊等須犧牲的是居住超過80年的土地與房屋之損害,應認羅彥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並聲請定履行期間至少5年以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羅彥富於原審及本院擴張之訴。
三、羅彥富於原審起訴請求:鄭阿櫻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4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羅彥富,原審判決羅彥富對鄭阿櫻部分勝訴、對林○全部分敗訴。鄭阿櫻、羅彥富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羅彥富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其中鄭阿櫻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鄭阿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彥富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彥富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羅彥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鄭阿櫻負擔。另,羅彥富之附帶上訴聲明及減縮、擴張其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羅彥富部分廢棄。㈡林○全應與鄭阿櫻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羅彥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鄭阿櫻等2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19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翁子段309地號)土地,原為宋○番所有。
⒉宋○番死亡後,宋阿玉於36年6月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又該建物並附連圍牆,圍牆內扣除建物外之範圍係作庭院使用,置有鄭阿櫻與林○全共有之盆栽等物品,圍牆及庭院之位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及圍牆係鄭阿櫻與林○全於7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⒋自73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及稅籍資料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宋○番管理人林○全」。
⒌系爭土地嗣經劃歸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於103年間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並由黃昱榮以538萬元購得。
嗣黃昱榮於103年6月3日與羅彥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名下。
⒍鄭阿櫻等2人同意捨棄下列二項抗辯:「如認林○全並無代
理權,林○全與鄭阿櫻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全是土地管理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鄭阿櫻,成立租賃關係」。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林○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與鄭阿櫻共同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6條之1規定,推定宋○番與林○全、鄭阿櫻間存有租賃關係,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故林○全、鄭阿櫻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林○全、鄭阿櫻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人,得對抗羅彥富,有無理由?⒊羅彥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屋還地,有否為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宋○番所有,宋○番死亡後,宋阿玉於36年6月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系爭土地經劃歸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於103年間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並由黃昱榮以538萬元購得,嗣黃昱榮於103年6月3日與羅彥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羅彥富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有附連圍牆,附連圍牆內庭院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並置有盆栽等物占用庭院部分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圖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40、141-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又鄭阿櫻等2人於本院明確主張系爭建物及附連圍牆為其2人於70年間共同興建取得所有權,且附連圍牆及庭院內均為2人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羅彥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25頁),亦堪採信。
(三)羅彥富主張鄭阿櫻等2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庭院範圍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鄭阿櫻等2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就所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⒈鄭阿櫻等2人抗辯系爭建物,其前身原為由宋○番建蓋之土
角厝,因宋○番向林○全之外公呂傳生借錢,即將土角厝連同系爭土地讓與呂傳生使用,以抵償債務,呂傳生遂全家包括女兒、女婿(即林○全之父母)遷入該屋居住,宋○番死亡後,無人繼承,土地連同房子先由呂傳生及其子管理,後由林○全之父(即訴外人林○海)向呂傳生之子購得,續由伊等夫婦及子居住云云,惟上情均為羅彥富所否認,鄭阿櫻等2人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⒉鄭阿櫻等2人抗辯林○全於68年經稅捐機關或法院認可選任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繳納地價稅云云,固提出75年1月5日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稅捐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清冊(下稱移送強制執行清冊)、73年7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自68年至71年之地價稅之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5紙、79年4月27日繳納77年度地價稅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地價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1紙、88年6月11日補繳83年、85年、86年地價稅繳款書3紙為證(以下合稱被證一號文件,見原審卷第17頁-19頁反面)。惟羅彥富否認林○全被選任或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主張:對造所提出被證1文件所載的管理人,只是稅捐處在土地欠稅時,以土地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的情形,法院以林○全為強制執行對象等語。按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按土地稅法第四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移送強制執行清冊上欠稅人載為宋○番,管理人載為林○全,而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宋○番」,管理人「宋阿玉」,惟二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不清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98頁),是系爭土地屬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即有前揭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所指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及權屬不明之情形。而該移送強制執行清冊係稅捐機關就稅捐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清冊,其上之內容至多僅為稅捐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人之林○全為納稅義務人,而移送法院為財務案件強制執行,不能證明稅捐機關或受理執行案件之法院已實質認定林○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又其餘被證一號地價稅繳納文件上之「納稅義務人」固有逕記載為「林○全」,或記載為「宋○番管理人林○全」者,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3月20日函覆原審所附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相關資料表雖均記載自87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宋○番管理人林○全」(見原審卷第90-9 1頁),惟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僅曾於36年6月1日登記宋阿玉為宋○番之管理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管理人登記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5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40011875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5-98頁);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林○全是否曾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原因及期間,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僅回覆「90年至102年地價稅單係寄送『宋○番管理人林○全』,至擔任管理人原因及期間,尚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11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623977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頁)。均無法查明前揭地價課徵相關文件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管理人為林○全之原因。是被證一文件上記載林○全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可能係地價稅之稅務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及稅務稽徵之便,始將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之林○全作為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被證一文件之前揭記載,逕予認定林○全曾受稅捐機關或法院認可選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鄭阿櫻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鄭阿櫻等2人復抗辯於70年間上開土角厝因地震傾頹,林○
全與鄭阿櫻共同出資改建為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伊等共有,黃昱榮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有承受義務之意思,故系爭建物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鄭阿櫻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權限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僅以黃昱榮知悉其上有建物仍標得系爭土地,即認鄭阿櫻等2人因此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抗得標人黃昱榮或信託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羅彥富。
⒋鄭阿櫻等2人又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
第426條之1規定,推定鄭阿櫻等2人與土地所有人宋○番及受讓人黃昱榮、信託登記人羅彥富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或將林○全與宋○番之關係類推為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故此一關係對於土地受讓人即黃昱榮、羅彥富,仍繼續存在,伊等就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鄭阿櫻等2人並未證明興建系爭建物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或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能證明其自始屬有權占有,亦不能證明本件有何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相類似事實,即無從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6條之1規定。渠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鄭阿櫻等2人不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羅彥富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採信。
(四)鄭阿櫻等2人又抗辯:渠等為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惟未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標售之事,致伊等無從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伊等應得對抗羅彥富云云。惟查:
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第13條第1、2、3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⒉查系爭土地屬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經臺中市政
府辦理代為標售102年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開標售事宜,於102年5月22日公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三個月,訂於102年9月4日開標,上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已載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規定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決標後之決標金額揭示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告欄及網站10日,符合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承買意思表示及繳納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又上開公告並刊登於臺中市豐原市公所之電腦網站與張貼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50014602號函送該府102年5月22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200901981號函及同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20090198號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9頁)。又系爭土地已由黃昱榮得標,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5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4001187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8頁)。鄭阿櫻等2人對其未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爭執,然抗辯渠等未收到通知云云。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3項規定,前揭臺中市政府得以上開標售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且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鄭阿櫻等2人抗辯未受通知,仍不能對抗依法定程序得標之黃昱榮及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⒊鄭阿櫻等2人雖又抗辯:上開條例第13條規定及前揭臺中市
政府公告第10點記載「以公告代替通知」,相較一般優先承買權的通知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其他法令規定,顯然更加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故上開法規及行政命令屬於違憲,應不得援引云云。惟查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分為有登記及未登記者,有登記者固得以書面通知,然書面通知無法送達者,仍須再辦理公示送達,則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起算之時間點將因送達之日而不同,造成處理困難,並增加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故基於公益及公平性考量,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後段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故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0點規定,係基於前揭立法理由之考量,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或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人已屬明確可知,並無通知送達之處理困難情況顯有不同,則鄭阿櫻等2人抗辯上開第1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0點規定「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係屬違憲,應不得援引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阿櫻等2人既不能證明有權占有,羅彥富本於前揭請求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鄭阿櫻等2人雖抗辯羅彥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提供毗鄰之黃昱榮所有同段155地號土地上工廠之貨車停車之用,羅彥富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羅彥富予以否認,抗辯黃昱榮係要與同段155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使用等語。經查,鄭阿櫻等2人年事已高,已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多年,倘系爭土地遭收回,其未來居住地點可能發生困難,其情確屬可憫,然系爭土地既經黃昱榮依合法程序標售取得,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羅彥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對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利之鄭阿櫻等2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其係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收回土地後之用途是否供停車之用,即屬無涉。是鄭阿櫻等2人抗辯羅彥富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其權利,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羅彥富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阿櫻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4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鄭阿櫻對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阿櫻等2人於本院已陳明系爭建物及附連圍牆為其二人共同興建所有,且系爭庭院亦為二人共同占有,則原法院未及審酌,就羅彥富對林○全起訴部分駁回其訴,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關於鄭阿櫻等2人聲請定履行期間至少5年一節,羅彥富則表示先前對造曾主張106年6月間即可搬遷云云。本院審酌鄭阿櫻等2人自承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53地號土地為林○全與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鄭阿櫻等2人非不得遷移至同段15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然目前153地號土地上僅有簡易之遮雨棚架,並無屋舍可供居住,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之編號15、18之照片);且渠等於系爭建物居住已有相當歲月,且其2人年紀分別高達79歲及82歲,年事已高,林○全復因疾病致行動不便,短期內顯難另建新屋居住,又據渠等主張僅有一名女兒,且其女及其配偶經濟狀況非佳等語,是渠等另覓他屋遷居,顯非一時可就,為兼顧鄭阿櫻等2人之利益,爰酌定本件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2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