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潘克安
白岳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一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月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並當庭表示無意見,該被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就會議日期之特定,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上午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議程進行至第11項臨時動議時,由常務理事陳錫卿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號案,案由: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案,後經修改為停權3年。而陳錫卿就該案並在系爭會議上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行文內政部之函文損害會譽,並杜撰不實罪名,使其他會員信以為真,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譽有所危害,因而在決議通過對上訴人停權3年(下稱系爭停權決議),導致上訴人3年內不能行使會員權利,亦不能領取各種活動之出席費、車馬費及其他會員所能享之福利。然查,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
(一)上訴人行文有關機關,乃是爭取會員應有權利,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嗣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成立後,經常務理事陳錫卿之提議,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訴人拒絕登記法人等不實理由,將上訴人退會,後經上訴人訴請法院確認會員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00號)確定在案,上訴人即當然取得會員資格,乃行文縣府,惟該機關答非所問或不理不睬,上訴人才又於103年12月4日行文內政部爭取權益,該函文內容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會譽,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惟陳錫卿於系爭會議提案時只用口頭向會員報告,並未提出上開103年12月4日函文予會員,即捏造、杜撰及羅織出上訴人前開函文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會譽之罪名;且系爭會議當日上訴人白岳軒係委任他人出席,而上訴人潘克安欲出席系爭會議,則係遭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楊啟元、常務理事陳錫卿及常務監事李清全拒絕,故上訴人均無從參與會議,並在現場說明、辯解,導致會員完全被陳錫卿所矇騙誤導而為投票行為,並通過系爭停權決議,是系爭停權決議應屬無效。
(二)有關被上訴人所指該次會員大會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之理由,其中系爭會議上所說的函文就是上開103年12月4日函文,且會議紀錄內沒有寫到,事後被上訴人才說是筆誤。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函文,系爭會議開會時均未提到。更何況,上證四之103年9月22日函文(見附表一編號3),與系爭會議開會內容無關;而上證五之三份未具名函(見附表二編號1-3)與上訴人無關,且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告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上訴人在無確實證據下,僅憑臆測即亂提告;另上證一及上證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訴訟案件,多為不起訴,且都是私人間的訴訟,而與被上訴人之會譽無關。且因上訴人白岳軒在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原有兩份會員權,今在被上訴人宗教會只有一份,故一直爭取以弟弟白陳峰加入被上訴人宗教會,惟被上訴人(其實是陳錫卿)一直不同意,致生諸多訟案。況該等案件是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很多件,上訴人均是被動做防衛的動作,倘均能作為破壞會譽之罪證,被上訴人豈非與上訴人同樣亦破壞會譽。另就被上訴人多次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均未編入歷年來要經會員大會審查之年度收支預算表,亦未在大會上向會員報告及請求追認核銷,則被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不言自明。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停權,依被上訴人組職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不能用臨時動議的方式為之,此將使上訴人沒有防禦的機會,惟被上訴人卻沒有事先通知。再者,被上訴人對會員停權,將剝奪會員參與各項會務活動及領取各項出席車馬費之權利及福利,更不得參與會內各種選舉,自構成系爭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4款所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事由,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須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以系爭會議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同意票應為89票以上才算通過;惟系爭停權決議之表決贊成票只有65票,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應為不通過,然主席卻裁定通過,即與章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不符。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至少要有出席會員3分之2之同意行之,即以系爭會議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最少要有79票通過。惟系爭停權決議僅65票同意,亦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
(四)再按議事規則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3分之1上限,但系爭會議委任出席人數為40,已超過實際出席人數78人之3分之1上限,亦明顯有不合議事規則之情事。
(五)另陳錫卿於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之目的,是要把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明傑除名(後改為停權),而最終系爭會議以上訴人2人不在場,僅陳明傑在場,而只對上訴人2人停權,亦有不公。
二、綜上,上訴人並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有前揭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原為系爭神明會,嗣該神明會於99年6月20日經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依地籍清理條例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宗教會即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並於同年11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再於101年2月20日向原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在案。詎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之成立係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且成立後所有會員均應遵守章程規定,除不斷對於宗教會成立過程之相關理監事濫興訴訟,或者散發黑函予各會員,指摘、攻擊理監事作威作福、違法濫權外,又向彰化縣政府或內政部等主管機關不斷陳情,指摘理監事等人違法濫權,讓被上訴人及相關之理監事疲於應訴、答辯及不斷之陳述。上訴人前揭之行為已嚴重干擾會務之運作,會員陳錫卿因而於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號案對其等為除名,惟多數會員們慮及情誼,遂以較輕之停權處分為決議。
二、茲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職員不斷興訟、及其等所散發黑函攻擊理監事及向主管機關不斷陳情而有干擾會務未遵守章程及會員決議之情事,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所發函件部分:⒈101年7月28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⒉103年4月16日潘克安等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訴人係偽造會員陳明傑之名義向內政部為陳情)。
⒊103年9月22日白岳軒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⒋103年12月4日白岳軒等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上訴人所發黑函部分:⒈102年11月15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103年9月28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⒊103年12月26日函(不當部分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訴訟部分:⒈上訴人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及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成立
社團法人之代書何○○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其業經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潘克安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後,上訴人又提起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自字第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參上證一,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上訴人潘克安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及職員蘇○○提出偽
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上證一,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上訴人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管理委員陳錫卿、吳○○
、監察委員李○○、會員陳○○、職員蘇○○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000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仍再次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00號駁回再議(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⒋上訴人潘克安對神明會之主任委員鄭○、管理委員陳錫卿、
會員李○○提出偽造文書、毀謗及侵占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⒌上訴人潘克安對宗教會之常務理事陳錫卿及職員蘇○○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⒍上訴人對宗教會之前理事長鄭○、楊○○及常務理事提出背
信、強制、妨害信用及誹謗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號、0000號、00000號、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停權決議,係依章程規定,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一)上訴人前揭屢屢散發內容不實函文之行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等誣指理監事挪用公款、作威作福,更嚴重影響理監事之名譽,故上訴人所為,實已危害團體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對之予以停權,僅係給予警惕,依上開章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爭取自己之權益,並無危害團體之情節云云,惟上訴人所為實已逾越比例原則,已達隨便興訟之程度,並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會務之經營,至為重大,是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系爭停權決議,自屬適當,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依上開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固僅須經理事會通過,惟會員大會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既為最高之權力組織,理事會則僅為執行機構,而上訴人一再攻擊理監事會,對其存有偏見,故被上訴人為昭鄭重,由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之決定,以讓上訴人心服口服,不再有惡意攻擊理監事或對理監事提出訴訟之藉口。又,本件僅係對於會員之停權,並非對會員之除名,且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1款規定,會員之除名須經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而停權屬較輕之處分,則舉重以明輕,自無須經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之理,而僅須適用同條本文之規定,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三)上訴人雖主張:將會員停權係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仍應有上開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4款規定之適用,即應由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之適用云云;惟查,該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1至3款之規定,乃係列舉規定,第4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當限與前3款相類之重大事項,方應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而本件將會員為停權,非屬與第25條第1至4款相類之重大事項,自無須由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同意。另本件決議之法律適用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無關。準此,本件對上訴人為停權之提案,既係經會員大會會員118人出席,65人同意對上訴人為停權,已達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該提案,自符合上開組織章程第25條本文之規定。
(四)更何況,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停權決議應由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或4分之3以上之會員為決議,其所爭執者僅係決議方法,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無效。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其等停權並未事先通知,且用臨時動議的方式將其等停權,其等沒有防禦的機會云云,惟本件縱使未遵守15天的事前告知,此部分仍屬召集程序的部分,而屬於撤銷決議的部分。
(五)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並無需給予停權會員答辯,惟被上訴人為昭鄭重,仍給予遭停權之會員有說明之機會。惟於系爭會議當日,上訴人潘克安並未出席;上訴人白岳軒則委由會員陳明傑代理出席,而陳明傑當場亦提出說明,表示所發之函文均係白岳軒所寫,伊並不知情。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1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監事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二)被上訴人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125人,出席78人、委任出席40人,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其第二案記載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如會議紀錄第8-10頁,並記載該案決議:「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5票、未領票7票,投票結果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下稱系爭決議)。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6日發函正本予內政部,副本予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立法委員黃文玲服務處及監察院(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因認為未獲具體覆文,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4日發函正本予內政部,副本予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彰化縣議會副議長(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內政部於同年12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請協助妥處逕復(函文見原審卷第28頁),再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請依說明段妥處逕復(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
(四)上訴人白岳軒曾在103年9月22日發函正本予被上訴人,副本予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副議長許原龍服務處(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42-44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未具姓名函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發函?
(二)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有無包含上訴人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函文之內容及行為?
(三)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有無包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刑事案件告訴、自訴之內容及行為?
(四)系爭決議依其提案內容所討論上訴人應否停權之事由,而決議上訴人應停權3年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而無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第11項臨時動議其第2案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陳錫卿提案,案由為「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案。」,提案之說明記載如附表四編號1-14所載,該案決議:「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5票、未領票7票,投票結果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堪以採信。
二、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經查:
(一)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而被上訴人應屬其中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二)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第25條規定。故該會員大會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為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125人,出席78人、委任出席40人,缺席7人,故實際出席人數78人、委任出席40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18人,即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及系爭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則系爭決議件已有符合最低出席人數之要求。
(三)上訴人雖主張按議事規則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3分之1上限,但系爭會議委任出席人數為40,已超過實際出席人數78人之3分之1上限,亦明顯有不合議事規則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所引「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係針對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而本件屬於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故無上訴人所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故系爭決議已有符合過半數會員出席之出席人數要求,已具備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系爭會員大會就會員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可決議除名,倘認僅予以較輕之停權處分即可,與前揭章程規定,尚無不符。被上訴人固稱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停權處分僅須由理事會決議,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逕送會員大會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可知被上訴人就此議案確實未經理事會決議,而係逕於會員大會提出臨時動議。再依前揭說明,系爭會員大會得對會員決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社團內部紀律以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社團法人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停權,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函文之行為,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 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會務之經營,至為重大,即已危害被上訴人團體且情節重大,是系爭停權決議,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並無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所定情形,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停權3年,實已違反章程或法令,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系爭提案所指摘上訴人之不當情事,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指「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停權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
四、茲先就系爭議案之提案及討論範圍認定如下:
(一)陳錫卿發言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附內政部之公文關於白岳軒等3人,為『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一案」、「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於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函報內政部、監察院」、「因為他們去文內政部主張「神明會」土地登記為『宗教會』方式是要用買賣的行為」等語所指之函文部分,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6日發函(見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副本送監察院;再於103年12月4日發函予內政部(見附表一編號4),經內政部於同年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有關白岳軒等人陳情『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申辦『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致生損失疑義1案,事涉個案事實審認,轉請貴府協助妥處逕復,請查照。」,嗣彰化縣政府再於同年月1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稱:白岳軒等人陳情貴會申辦『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致生損失疑義乙案,請依說明段妥處逕復,請查照。」,有該二份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陳錫卿發言內容係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函文,會議紀錄所載日期有誤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5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核對其發言及此2份函文內容,應堪採信。
(二)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說明內容其中陳錫卿所發言如附表四編號3(下稱律師費花用不當等)部分,所指涉之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3之黑函內容大致相同,而與如附表一上訴人自承發函之函文內容無涉。又上開會議實況光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陳錫卿就此部分係稱:「『黑函』說我們最近發生的訴訟不斷,聘請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是擅自挪用的……函文(指黑函)也侮辱我們10幾個理監事」等語,而訴外人楊○○在主席報告時提及,暨監事吳○○提案討論之黑函(署名「宗教會會員一同),確有「這幾年會裡訟事不斷,聘用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都把我們蒙在鼓裡,均未編列預算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就擅自挪用,超出理監事權限,蓋章的人均涉有侵占罪、背信罪之嫌疑」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上開內容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未爭執上開勘驗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又陳錫卿在偵查中陳稱:會議紀錄有關伊提案說明2第6行的「而函文」應更正為「黑函文」,以及:伊提案前吳深楠理事有提到黑函的臨時動議,伊在提案時想到吳○○的提案,所以才多講了這部分的事,但是內政部的文才是伊當天提案的重點等語,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綜前可知,陳錫卿於會議中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發言所指函文內容,實係出自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函,而非出自於上訴人具名發函內政部等機關之如附表一所示函文內容。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黑函與上訴人有關,然上訴人已予否認,被上訴人雖稱上揭黑函業經上訴人白岳軒之父白昔周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承認確是伊等所散發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先聲請本院調卷以資證明,嗣具狀撤回該項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陳錫卿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發言所指涉附表二編號3之函文內容,既無證據證明出自上訴人,縱認陳錫卿等人主觀上認附表二編號3之函係出自於上訴人因而為前揭發言,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提案人陳錫卿並未於開會前先發送此項議案通知會員,而係於臨時動議中為此部分發言,陳錫卿僅以口頭發言,並僅陳稱上訴人發文有損害會譽,並未提供其發言所指具體函件予會員觀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亦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24 5頁),堪以採信。則提案人陳錫卿此部分發言,顯然將使在場會員,認定如附表四編號3段落之內容確係出自於上訴人所為,影響在場會員是否作成停權決議之判斷,則該部分發言所示指摘上訴人有不當行為之內容,即欠缺正當性,不應做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危害被上訴人情節重大之考量基礎,即就提案內容審酌上訴人是否危害被上訴人情節重大時,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內容,不得列入審酌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向政府機關函送如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刑事案件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提案並未討論上開部分事項等語。經查,對照如附表四所示系爭議案討論全部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內容(各函文附卷頁數詳見附表所載)及附表三所示案件可知,該議案討論內容與上訴人曾向各機關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函文及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刑事案件均屬無涉,被上訴人或提案人更未曾將該等函文或刑案相關資料提出與出席會員。則系爭提案事由及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發出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相關事實均無關聯。是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以上訴人曾有前揭二部分行為,主張上訴人危害被上訴人團體情節重大,故系爭停權決議並無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提案所討論上訴人有不當行為是否應予停權之事由,僅有關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4日所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函文。惟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行文內政部,副本送監察院(即如附表一編號2函文),略以:「……彰化縣政府明示『宗教會』與『神明會』為兩個別獨立不同組織之人民團體,鈞部如何把二者『爰其組織允視為與神明會相同』?令人不解……本人所提鈞部101年10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示『二者成員或信徒如不一致,神明會土地欲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應課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一段話觀之,由此可確認神明會及宗教會無任何隸屬或承續關係存在。且『宗教會』之章程亦未載明『宗教會』係承續『神明會』而成立,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向彰化縣府民政機關申報辦理,且係由個人名義發起籌組……則本案神明會與宗教會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因名稱不一致且章程中並未載明其更名之情形)……鈞部各司等官員等於是出席替陳情人解套之座談會,竟然相信『宗教會』以此矇騙,如此瀆職行為損及人民權益,鈞部應負國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二)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再度行文內政部(即如附表一編號4函文),「主旨」稱:「有關『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以下稱宗教會)申辦『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以下稱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宗教會所有一案,具函人等損失鉅大,函請鈞部補救,詳如說明。」,其說明內容為:「一、按本人等曾於103年4月16日函文鈞部,就旨揭『宗教會』申辦原神明會之財產過戶(更名)為『宗教會』所有乙案,本人在前文(103年4月16日之函文)之說明二、三、四、五、各點至今均無鈞部具體覆文,故再次敬函本文。二、在前文說明四中,神明會會員白岳軒擁有神明會會員權益兩份,今宗教會只允許白岳軒加入會員一份,另一份則憑空消失,白岳軒損失重大,請鈞部釋示,如何補救?是鈞部命令宗教會准許白岳軒以其弟弟白明峰名義入會,或是命令宗教會賠償白岳軒之損失?或是由鈞部國賠白岳軒之損失?三、本人等在前文(103年4月16日)說明二、三、四、五、各點中文及附件,由彰化縣府明示『宗教會』與『神明會』為兩個分別獨立之不同組織之人民團體,鈞部如何把二者 『爰其組織允視為與神明會相同』?令人不解,請求鈞部逐條回覆函示,請鈞部勿再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拿出公務員負責任的精神與魄力,以保障本人等權益,實為萬幸。」(見本院卷第140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二份函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摘錄部分之文字有所不當,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會譽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查:
⒈兩造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下列事實均不
爭執,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⑴上訴人原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神明會所有之財產為會員
公同共有。嗣系爭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神明會會員過半數同意而於100年6月19日成立被上訴人之宗教會,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設立。
⑵嗣被上訴人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
神明會與法人會員不一致及少部分神明會會員另主張不同處理方式所生疑議,經地籍清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1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三、按神明會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會員過半數同意成立社團法人,其會員組織應同原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本案繹如齊神明會如已依本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其會員應與原神明會一致,並俟法人辦竣土地更名登記後,再循人民團體法及法人章程等規定辦理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等事宜。……」。
⑶上訴人曾反對繹如齊神明會成立社團法人繹如齊宗教會。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核准立案成立同日發文以上訴人「拒絕登記法人」為由,退還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權存在等事件,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更字第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中。
⒉查系爭組織章程第1條載明:「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依據『
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名稱訂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103年4月16日函文係依據前揭章程內容,認「『宗教會』之章程亦未載明『宗教會』係承續『神明會』而成立,且係由個人名義發起籌組等事由,以該神明會與宗教會顯非同一權利主體」,進而質疑內政部「鈞部各司等官員等於是出席替陳情人解套之座談會,竟然相信『宗教會』以此矇騙」等語。其函文內容主要係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並對內政部之回應方式有所不滿,係關於「宗教會」整體利益之事,其質疑難認已有危害被上訴人會譽且情節重大之情。
⒊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白岳軒就系爭神明會原有兩
份會員權,有獲勝訴判決,但改成宗教會後,因為是社團法人,一會員不能有兩個權利,所以上訴人白岳軒希望可以給一個會員權給其兄弟白陳峰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認為改制為宗教會後,白岳軒的部分無法取得兩個會員權,且亦不同意另給予白陳峰另一個會員權之要求,因而發生糾紛之情事(見本院卷162頁反面-163頁)。上訴人所述白岳軒就系爭神明會原有兩份會員權之事,其事由係:上訴人白岳軒曾對系爭神明會提起訴訟,主張白岳軒之外祖父訴外人陳金墩、外祖母陳賴免及其他會員(信徒)共同集資,成立以祭拜西秦王爺等神明而成立系爭神明會。嗣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女陳綿綿(白岳軒之母)繼承會員權,繼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再由其長男白岳軒繼承之。另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但當時陳綿綿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系爭神明會不同意由陳綿綿再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故而迄未能辦理繼承之事宜。茲於陳綿綿死亡後,該部分之會員權亦應由白岳軒繼承,故訴請確認白岳軒對於系爭神明會有另一份會員權存在等情,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00號判決認定系爭神明會,依其組織規約及台灣之民事習慣,並無每一會員不得承受取得二會份之規定,故判決白岳軒勝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系爭神明會之上訴而維持,有本院查詢之101年度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則被上訴人之宗教會成立後,因屬社團法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白岳軒要求將另一份會員權給予白陳峰,因而有所爭議,上訴人因認白岳軒家族於繹如齊神明會原應有兩份會員權,然宗教會則無法給予白岳軒兩份會員權,亦不同意給予伊家族兩份會員權,認其會員權益嚴重受損,因而於同年12月4日行文內政部,其目的係為爭取會員權益,雖該文中關於「是鈞部命令宗教會准許白岳軒以其弟弟白明峰名義入會,或是命令宗教會賠償白岳軒之損失?」部分文字用語稍有過激,惟其內容係在突顯其會員權益受損遲未獲得解決之狀況,並無詆譭被上訴人會譽之用語,難認已達於危害被上訴人會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系爭議案討論內容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之討論內容,係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發之附表二編號3之黑函,欠缺正當性,不應作為審酌上訴人應否停權之理由;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發如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及上訴人曾提出如附表三之刑案等情,均未經該提案討論,即與該議案無關。且如附表二編號1、2之黑函亦不能證明出自於上訴人。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討論內容,論及上訴人所發如附表一編號2、4之函文,惟該函文其中如被上訴人摘錄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理由,實難認該等文字已有損害被上訴人會譽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就關乎上訴人會員權益之停權3年議案既捨理事會決議方式,而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惟僅由提案人陳錫卿當場口頭提案、陳述,亦未完整表達如附表一編號2、4函文之內容,系爭會員大會係在提案人所提供資訊不完整及欠缺查證之情形下,逕予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實已流於明顯恣意,對上訴人顯非公平。是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發文行為,既顯然不符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所定停權處分之要件,系爭決議竟率為停權3年之處分,則堪認該決議已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上訴人所發函件部分):
┌─┬───────┬─────┬───────────────┬─────┐│編│發函日期及署名│發函對象 │被上訴人主張函文中有關危害團 │證物出處 ││號│發函者 │ │體情節重大之內容 │ │├─┼───────┼─────┼───────────────┼─────┤│1 │101年7月28日 │繹如齊神明│「…(陳錫卿在開會中有講,這樣│上證四,見││ │函 │會各會員 │就會散了)…改以李清全、吳彰佑│本院卷第13││ │ │ │兩人替代,侵占神明會三百多萬元│3-134頁 ││ │ │ │,以宗教會名義開立新帳戶,以取│ ││ │ │ │得宗教會在彰化十信的存款證明,│ ││ │ │ │提供給法院以資證明資金來源。彰│ ││ │ │ │化銀行一筆定期存款,…將近十來│ ││ │ │ │年未曾動用,也被如法泡製換掉常│ ││ │ │ │監、副主委兩人彰化銀行帳戶印信│ ││ │ │ │…以李清全、吳彰佑兩人替代,且│ ││ │ │ │領用存款,支付不明之費用。…會│ ││ │ │ │中各種活動本應照常舉辦,乃因財│ ││ │ │ │產更名未得逞,怕被告侵占罪…所│ ││ │ │ │以各種活動都停辦,把一切責任,│ ││ │ │ │都推給異議者本人等10名當然會員│ ││ │ │ │…若再無的放矢,將會務停辦,實│ ││ │ │ │在有夠沒擔當,卑鄙、無恥、又下│ ││ │ │ │流。嚴重違反神明會的規約。…未│ ││ │ │ │何會議紀錄不寄?陳錫卿一會兒說│ ││ │ │ │會議紀錄,…真是專制又幼稚,無│ ││ │ │ │法無天…會員潘克安會員白岳軒」│ │├─┼───────┼─────┼───────────────┼─────┤│2 │103年4月16日 │受文者: │「…鈞部各司等官員等於是出席替│上證四,見││ │潘克安等 │內政部 │陳情人解套之座談會,竟然相信『│本院卷第13││ │ │副本: │宗教會』以此矇騙,…」 │5-136頁 ││ │ │立法委員林│ │ ││ │ │滄敏服務處│ │ ││ │ │、立法委員│ │ ││ │ │黃文玲服務│ │ ││ │ │處及監察院│ │ │├─┼───────┼─────┼───────────────┼─────┤│3 │103年9月22日函│受文者: │「…但依社團法人性質,一人一會│原證一、上││ │白岳軒 │被上訴人 │員權之規定,本人只加入一份會員│證二及上證││ │ │副本: │,另一份本人願意放棄,而由本人│四,見原審││ │ │彰化縣政府│(長男)之親弟白陳峰(次男)加│卷第43頁、││ │ │、彰化縣議│入貴會為會員,既不損貴會及其他│本院卷第12││ │ │會副議長許│會員之權益,何以又不准?顯係故│0、137-139││ │ │原龍服務處│意侵奪本人家族之權益,在情理上│頁 ││ │ │ │站得住嗎?是否有意想侵占本人另│ ││ │ │ │一份權益?…楊理事長,你的兒子│ ││ │ │ │此次參加五合一選舉之民意代表競│ ││ │ │ │選,為人父母不做善事,為子孫積│ ││ │ │ │功德?而為虎作倀,漠視會員之權│ ││ │ │ │益,說是為會員謀福利,簡直是天│ ││ │ │ │方夜譚,遙不可及,有虧職守,這│ ││ │ │ │樣,你兒子怎會當選呢?…今貴會│ ││ │ │ │對會員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但│ ││ │ │ │不予保護,甚且找各種理由來搪塞│ ││ │ │ │、打壓會員權益,排擠會員,假公│ ││ │ │ │濟私、公報私仇等行為,完全違背│ ││ │ │ │宗教會之章程及成立目的宗旨,本│ ││ │ │ │人並不認同。…」 │ │├─┼───────┼─────┼───────────────┼─────┤│4 │103年12月4日函│受文者: │「…是 鈞院命令宗教會准許白岳│參上證四,││ │白岳軒等 │內政部 │ 軒以其弟弟白陳峰名義入會,或 │見本院卷第││ │ │副本: │是命令宗教會賠償白岳軒之損失?│140頁 ││ │ │立法委員林│…」 │ ││ │ │滄敏服務處│ │ ││ │ │、彰化縣議│ │ ││ │ │會副議長許│ │ ││ │ │原龍服務處│ │ │└─┴───────┴─────┴───────────────┴─────┘附表二(未具姓名函文部分):
┌─┬───────┬─────┬───────────────┬─────┐│編│發函日期及署名│發函對象 │被上訴人主張函文中有關危害團 │證物出處 ││號│發函者 │ │體情節重大之內容 │ │├─┼───────┼─────┼───────────────┼─────┤│1 │102年11月15日 │彰化縣政府│該宗教會本會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證五,見││ │未具名函 │(社會處)│,這1千多萬元均侵占自神明會而 │本院卷第14││ │ │ │來。 │1-143頁 ││ │ │ │本人等前檢舉該『宗教會』違法亂│ ││ │ │ │紀。 │ │├─┼───────┼─────┼───────────────┼─────┤│2 │103年9月28日(│各位宗教會│因為社團法人之組織型態,是以做│上證五,見││ │署名:宗教會會│會員 │社會公益為宗旨,今後將收入做於│本院卷第14││ │員等:知名不具│ │社會公益至少 60%,甚至沒有權益│4 頁 ││ │)函 │ │,因根據人團法第26條規定,會員│ ││ │ │ │出席任何會議,均不得支領任何費│ ││ │ │ │用。 │ ││ │ │ │發動罷免現任理、監事,重新改選│ ││ │ │ │公正人士擔任,以挽救會員原來之│ ││ │ │ │權益。 │ │├─┼───────┼─────┼───────────────┼─────┤│3 │103年12月26日 │各位(宗教│這幾年會裡訟事不斷,聘用律師及│上證五,本││ │(署名:宗教會│會)會員 │訴訟聘請律師費都把我們蒙在鼓裡│院卷第145 ││ │會員一同敬啟)│ │,均未編列預算經會員大會審查通│-146頁 ││ │函 │ │過,就擅自挪用,超出理監事權限│ ││ │ │ │,蓋章的人員均有涉侵占罪、背信│ ││ │ │ │罪之嫌疑,請大家要團結起來,向│ ││ │ │ │理監事質問,錢究竟跑到到哪裡去│ ││ │ │ │了。 │ ││ │ │ │楊理事長竟然敢在大會報縣府會議│ ││ │ │ │記錄上,公然偽造不實記錄,明白│ ││ │ │ │。記載63票通過。 │ ││ │ │ │如今自救之道,只有雙管齊下兩條│ ││ │ │ │路可走,即是在大會上提議把本屆│ ││ │ │ │理監事(10多人)全部罷免,以免他│ ││ │ │ │們繼續危害我們的權益,還有就是│ ││ │ │ │循法律途徑告他們偽造文書罪。 │ ││ │ │ │他們少數10幾個人,違法亂紀,把│ ││ │ │ │本會搞得烏煙瘴氣,好像宗教會是│ ││ │ │ │他們的私產一樣,高興怎麼花就怎│ ││ │ │ │麼花。 │ │└─┴───────┴─────┴───────────────┴─────┘附表三(上訴人提起之告訴、訴訟部分):
┌─┬────────────────────┬───────────────┐│編│ 刑 事 案 件 案 號 │證 物 出 處 ││號│ │ │├─┼────────────────────┼───────────────┤│1 │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臺中 │本院第108-113、66-74頁 ││ │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0000號、彰化地院 │ ││ │100年度自字第0號案件 │ │├─┼────────────────────┼───────────────┤│2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 │本院卷第75-79頁 │├─┼────────────────────┼───────────────┤│3 │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本院卷第80-95頁 ││ │0000號案件、臺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00 │ ││ │ 號 │ │├─┼────────────────────┼───────────────┤│4 │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 │本院卷第114-118頁 │├─┼────────────────────┼───────────────┤│5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號案件 │本院卷第105-107頁 │├─┼────────────────────┼───────────────┤│6 │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7-156頁 ││ │00000號案件 │ │└─┴────────────────────┴───────────────┘附表四(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內容):
┌──┬──────┬──────────────────────────┐│編號│發言人 │ 發 言 內 容 │├──┼──────┼──────────────────────────┤│1 │陳錫卿 │本會收到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轉附內政部之公文關於白岳軒等3人,為『彰化縣繹 ││ │ │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一案││ │ │,質疑本會成立合法性以及損失巨大要求補救,我提出這個││ │ │議題請大家討論。 │├──┤ ├──────────────────────────┤│2 │ │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於103年12││ │ │月7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函報內政部、監察院,文中對於││ │ │本會成立「法人」之合法性強力質疑其傷害足以嚴重危害本││ │ │會的存立及發展情節重大,今天若不處理是沒有是非要怎麼││ │ │處理大家做個討論,我提議將白岳軒、陳明傑、潘克安等3 ││ │ │人予以除名,因為他們去文內政部主張「神明會」土地登記││ │ │為『宗教會』方式是要用買賣的行為。 │├──┤ ├──────────────────────────┤│3 │ │而函文(應更正為「黑函文」)也說我們最近發生的訴訟不││ │ │斷,聘請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是擅自挪用的,意思是我們││ │ │胡亂花費,訴訟費用之前會員大會提案討論過,這是經會員││ │ │大會同意,我們才花費的並不是擅自挪用,函文也侮辱我們││ │ │10幾個理監事, │├──┤ ├──────────────────────────┤│4 │ │函文具名有白岳軒、潘克安等2人簽名及蓋章以及陳明傑簽 ││ │ │名,請問陳明傑先生本會有讓你的權益受損嗎?去函內政部││ │ │具名控告,你這樣的行為是在破壞本會的名譽,已經影響各││ │ │位會員的權益,要怎麼處理請大家好好的想,進行討論: │├──┼──────┼──────────────────────────┤│5 │陳明傑 │這種問題很難說,此事是由白老師寫的,我也不知道,你們││ │ │想告就去告,今天你告別人同樣別人也會告你們的,你們若││ │ │要拿別人的話語來做文章,你們也會很難看的,你們若想要││ │ │這樣做那是你的事。 │├──┼──────┼──────────────────────────┤│6 │黃桂峰 │陳明傑之事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好好坐下來談。 │├──┼──────┼──────────────────────────┤│7 │主席 │針對此案就以投票方式表決。 │├──┼──────┼──────────────────────────┤│8 │常務理事陳錫│陳明傑剛才表明他完全不知道此事,是白老師所為,陳明傑││ │卿 │對本會有不對之處應該表示歉意,我們可以原諒他。 │├──┼──────┼──────────────────────────┤│9 │主席 │此事是是非問題,若會員認為除名比較重,是否有人提議用││ │ │停權方式。 │├──┼──────┼──────────────────────────┤│10 │理事吳彰祐 │建議用停權方式解決。 │├──┼──────┼──────────────────────────┤│11 │理事許志賀 │提議停權3年。 │├──┼──────┼──────────────────────────┤│12 │主席 │陳明傑剛才有表示他不知道此事,所以陳明傑部份我們就不││ │ │做處置。 │├──┼──────┼──────────────────────────┤│13 │陳明傑 │此事我完全不知,我向大家說聲「抱歉」。 │├──┼──────┼──────────────────────────┤│14 │主席 │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案由:白岳軒、潘克安、陳明傑危害團體││ │ │情節重大予以除名討論案,經理事吳彰祐提修正案,許志賀││ │ │、李清全附議修正案成立為白岳軒、潘克安危害團體情節重││ │ │大予以停權3年處份討論案,經現場徵詢修正案有沒有其它 ││ │ │意見,有沒有反對意見都沒有,修正案通過併回本案案由為││ │ │本案原案由修正,現場徵詢對於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處 ││ │ │份案有沒有其他意見,有沒有反對意見,都沒有現在進行投││ │ │票表決,監票人請吳深楠先生擔任、唱票人請顏宜德先生擔││ │ │任、記票人請陳世賢先生擔任。 │├──┼──────┼──────────────────────────┤│15 │決議 │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5票、未領票7票,││ │ │投票結果已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 │ │權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