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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被 上訴人 彭怡菲即彭宜葳即彭美珍

謝鳳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2,058元、580,888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各負擔10%、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於民國96年為伊公司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詎該保險契約之保戶嗣以該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以保證獲利、無風險等不實話術招攬為由,向伊公司撤銷該保險契約,致該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卻未依規定招攬保險,致遭保戶撤銷契約,渠等之不完全給付,使伊公司受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 1,888,066元之損害,則依伊公司《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 8條(原法院支付命令卷「證3」)、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就系爭保單之分擔比例為各30%、70%,渠 2人各應賠償566,420元、1,321,646元。又被上訴人之各項報酬既源於招攬有效保險契約後保戶所繳保費(給付勞務之結果),而非提出勞務給付即有權受領,則保戶撤銷契約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取回保費,被上訴人即屬無故受有業績、佣金等報酬,伊公司受有「前因保險契約有效而發放各項報酬」之損害,則依伊公司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原法院支付命令卷「證2」 、原審卷第38頁)、《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上證1)、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彭怡菲應返還佣金 165,105元、業績追回款96,953元,共262,058元,被上訴人謝鳳娥應返還佣金580,888元。

又因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各已賠償伊公司775元、34,641元,故綜上,渠2人各應再給付伊公司 827,703元(計算式:566,420+165,105+96,953-775=827,703)、1,867,893元(計算式:1,321,646+580,888-34,641=1,867,893)。(二)又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實話術招攬,致嗣遭保戶撤銷,此有保戶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23日發文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之律師函、98年 3月11日之「仰賢收保戶○○、○○○申訴業務員招攬爭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該會議後被上訴人謝鳳娥經手之98年 3月27日伊公司與保戶之和解書等影本可稽。於上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謝鳳娥陪同客戶到場,承認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伊公司始同意還全額保費予客戶,被上訴人謝鳳娥既無異議,亦同意伊公司將保費全額退還予客戶,就所達成之會議結論表示認同並簽名其上,可證被上訴人等確實有以不實話術向保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至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上固有關於風險告知之記載,然實務上很多保戶會向伊公司表示業務員於招攬時未逐一說明即要求保戶簽名。(三)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所定之保單送達10日內行使撤銷權,係指不論任何理由保戶均得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非超過10日保險契約效力即不可動搖,是被上訴人指稱超過10日即不得撤銷,顯不可採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彭怡菲應給付伊公司 827,703元、被上訴人謝鳳娥應給付伊公司 1,867,8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並未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乃屬投資型保單,保戶係在聽取上訴人之說明會後簽約,且上訴人均會提供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供保戶勾選簽名,要保書上亦有關於風險告知之記載,是保戶就投資風險均已瞭解清楚,應不得撤銷保險契約。乃保戶嗣因認保險契約內容不如上訴人之說明會講師所稱之高投資獲利而解約,上訴人於保戶領取解約金後,又同意保戶撤銷契約,領取第二次退款,實均與伊等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約前之招攬行為無關。上訴人同意退還保戶保費,究係受申訴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壓力、或與該保戶有特殊情誼而退費,不得而知,然究不能作為請求伊等退還佣金之證據。本件保戶向金管會投訴,上訴人應據理力爭,不得自願賠予保戶後,反向伊等求償。(二)至被上訴人謝鳳娥雖有於上開98年 3月11日會議記錄簽名,然伊當日僅係陪同客戶到公司,抵達時即遭上訴人要求簽名,根本無所謂之會議,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不實;況縱依該會議記錄,亦不能證明伊有不實招攬及同意退還佣金。另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影本,係拼湊而來,上訴人應提出原本。(三)又上訴人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 5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回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未在10日內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效力已不能動搖,上訴人卻又同意保戶解約,應自行負責。另縱有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在發現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則系爭保險契約保戶要求撤銷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可拒絕,乃上訴人竟同意解約,應自負其責。(四)又伊等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上訴人即需給付佣金,伊等所收佣金等報酬為基於勞務所得,並非不當得利,至嗣後保險契約遭客戶取消,與伊等無關,伊等無須退回佣金,兩造間契約並無「保險契約被撤銷解除,業務員即需負不當得利並返還」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以前所無,並非伊等當初受僱於上訴人時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彭怡菲應給付上訴人 827,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謝鳳娥應給付上訴人 1,86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6年間,為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其夫○○因渠 2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之多件保險契約於97年12月間以律師函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投保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受有損失(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

(三)上訴人於98年 3月11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謝鳳娥與保戶○○、○○○均有出席,被上訴人謝鳳娥並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參見原審卷第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二人於96年間為伊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由上訴人逐期向保戶收取保費後,依序自上訴人受領傭金、業績獎金等利益262,058元、580,888元,嗣保戶於98年3月11日撤銷其投保之意見表示,與伊議決解約,由伊退回保費3,700,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單關係人查詢資料、98年3月11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已堪信為真。按被上訴人二人受領上開傭金、業績獎金之利益,乃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保戶繼續繳納保費為前提,並由保戶所繳之保費中計給乙節,經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得受有上述之利益,乃以為上訴人招得保戶簽訂保險契約並依約繳納保費為原因,至為明確。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既事後經保戶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協議解約而退回所繳保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並受有退回相當於被上訴人所受領金額之保費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洵屬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其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已經保戶以律師函向金管會投訴,並聲明撤銷,而與上訴人決議解約退回保費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述之會議紀錄及律師函在卷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其保戶撤銷保險契約而受有退回保費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二人於招攬該保險時,未盡向保戶○○、○○○說明保單商品之風險,更以保證獲利等不實話術招攬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揆之上訴人所提出經保戶○○○親自簽名確認之系爭保險契約「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明白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親愛的客戶,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及業務員對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給付時可能會有匯率風險。此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及「新光人壽投資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已經充分了解本保險的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而且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等語(見一審卷第48頁),已一再聲明投資有風險、且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旨,已可見與保戶委律師所具之投訴函所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謝鳳娥與訴外人○○○乃對○○、○○○稱『幾乎沒有風險、幾乎都賺錢』、『投資理財獲利優厚』等語,不符。況本件保戶乃屬意識正常之投資人於經上訴人召開說明會為保單之說明及審閱契約文字後,始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可認其於簽約前已知投資型保單本有風險,則無論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招攬時究如何說明,皆不能解為其係其受詐欺而締約,其縱以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亦未必能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卻於保戶繳納保費二年後見投資失利而投訴,即任意以上揭會議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並退回保費,自不能認係本件被上訴人不完全(承攬)給付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仍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彭怡菲、彭美珍二人賠償其退回保戶保費之損害,非屬有據,應不准許。上訴人以上揭理由為請求,既已可認無理由,其復聲請訊問保戶○○、○○○,以資證明,殊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彭怡菲、謝鳳娥二人依序返還262,058元、580,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法院不察,率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實話術招攬本件保戶投保為由,即遽認其二人無不當得利,而未見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即保約有效存在,保戶繼續繳納保費)已不存在,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二人之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並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仍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併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就敗訴逾150萬元部分不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