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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林惠莉送達代收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38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續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