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詹智欽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詹光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智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詹光燿應再給付上訴人詹智欽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智欽其餘上訴駁回。
詹光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光燿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詹智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詹智欽(下稱詹智欽)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詹光燿(下稱詹光燿)係詹智欽之胞兄,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先母朱○○(已於民國103年4月7日死亡)於90年10月22日與建商徐○○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兩造與朱○○提供其3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4筆土地),而由徐○○出資興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房屋6戶,建築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可各分得3戶房地。嗣該6戶房屋於92年6月間興建完成,兩造與其母朱○○分得門牌號碼編定為苗栗縣○○鎮○○街○○號、00號、00號等3戶房屋(下分稱00號、00號、00號房屋),伊等3人並約定由詹智欽分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00號房地),詹智欽乃委由詹光燿代為處理出售系爭00號房地事宜。其後詹光燿於92年2月27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詹○○,並已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惟經扣除詹智欽所需負擔之整地費用、仲介費、代書費、水溝工程費、祖墳拆遷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共計83萬1,267元後,詹光燿竟未將出賣系爭00號房地所得淨利476萬8,733元交付詹智欽。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光燿給付476萬8,733元及加給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詹光燿之配偶連○○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偵查案件(下稱他案)中具狀陳稱:「受詹智欽委託,代售遺產繼承○○○鎮○○街○○號,售得屋款共560萬元的財務流向……」等情。嗣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復曾表示:「(法官問:
偵查中詹光燿方面已承認過受託賣屋取得價金560萬元乙事,為何先前庭期卻翻供改稱不曾約定賣屋分配價款?)上次講錯了,應該以偵查中所陳為準。實情確如他案卷第288頁所示」、「(法官問:目前兩造不爭執之案情應為詹光燿受託出售詹智欽合建應得之00號、基於該委託關係應交給詹智欽處分淨利?)同意。」、「(法官問:所以本件爭點只剩下00號處分得款如何?詹智欽應得款項中須扣除基於合建關係之共同支出、扣除後詹光燿已將餘款全數交付詹智欽與否?)同意」等語。是詹光燿先於苗栗地檢偵查期間具狀敘明受詹智欽委託代售系爭00號房地得款560萬元,再於原審自認上揭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法院即應以前揭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詹光燿其後於上訴第二審程序時固表示撤銷上開自認,然詹智欽不同意,故堪認詹智欽於合建後確分得系爭22號房地,並委託詹光燿代為出售該房地取得價金560萬元,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無誤。
(三)詹光燿是否曾代詹智欽清償積欠苗栗縣○○鎮農會(下稱○○農會)之貸款本息共160萬8,185元,而應予扣抵?
(1)原判決雖認詹智欽曾以朱○○名義向○○農會貸款160萬元,並由詹光燿於91年11月22日代償此項貸款本息共計160萬8,185元,此部分應予扣抵云云。惟查,91年間,因詹智欽積欠○○農會貸款本息278萬8,162元,以及連帶保證訴外人吳○○積欠該農會貸款本息92萬738元等債務,迭遭○○農會催討,經詹智欽與○○農會協商及尋求母親朱○○協助結果,於91年4月29日達成由○○農會貸款230萬元予詹智欽,另貸款160萬元予朱○○,朱○○再將之轉借予詹智欽,以供詹智欽清償所負欠○○農會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暨支付○○農會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萬5,455元,合計372萬4,355元(計算式:2,788,162+920,738+15,455=3,724,355)。詹光燿知悉母親朱○○向○○農會貸款160萬元轉借予詹智欽一事,即向朱○○表示此舉對伊不公平,並要求朱○○將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鎮○○路○○巷○號房屋(下稱○○巷0號房地)於91年11月29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詹光燿,其後再於93年2月12日將○○巷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光燿之配偶連○○名下。是詹光燿代朱○○清償所欠○○農會貸款本息160萬8,185元,係因朱○○以其所有○○巷0號房地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故。詹光燿抗辯其係受詹智欽委任將出售系爭00號房地所收取之價金提撥160萬8,185元代償詹智欽積欠○○農會之前揭貸款本息,應予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予以扣抵此部分款項,有所違誤。
(四)原判決認詹光燿已以支票給付受託出售系爭00號房地之淨利合計15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亦有違誤:
原判決固以詹智欽於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之陳述認定詹智欽並不爭執有簽收票款合計155萬元之支票共8紙,而認詹光燿已給付處分系爭00號房地之淨利共155萬元予詹智欽。然原審並未將如附件所示該8紙支票存根(下稱系爭支票存根)是否確為詹智欽親自簽名及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列為爭點,並令兩造互為辯論,逕以詹智欽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胡亂供述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所遂行之程序,容有可議之處。況詹智欽於94年5月14日跌倒,造成顱內出血,經多次開顱手術後,再經復健,迄100年間始能在其配偶陳○○協助下回憶過往。復參以系爭支票存根所示8紙支票均於92年間簽發,距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近10年,而正常人亦會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更遑論經過開顱手術之上訴人,豈能期待其能清楚記憶,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遽採為有利於詹光燿之認定,自非的論。又詹智欽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判決後,經提示系爭支票存根予詹智欽辨識,詹智欽表示僅其中標示證18面額30萬元、證19面額20萬元支票存根上之「詹智欽」簽名為其親自簽署,其餘6紙支票存根上之「詹智欽」簽名筆跡均非真正。且詹光燿之配偶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合建分得之3戶房屋共賣得1,603萬元,詹智欽領取422萬4,285元,伊有開立支票等情,然與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面額共計155萬元不符。而詹光燿除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外,並未提出可供調查該支票存根所示8紙支票確係供作給付系爭00號房地價金之證據,自不得遽爾認定詹光燿業已給付上開155萬元價金予詹智欽。是原判決遽以系爭支票存根認定詹光燿已支付詹智欽155萬元價金之事實,並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顯屬率斷。
(五)詹智欽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詹光燿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倘法院採認詹智欽所主張詹智欽於92年間將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出售,價金560萬元之事實,則扣除詹智欽不爭執之合建等必要支出之費用83萬1,267元,詹光燿應給付詹智欽4,76萬8,733元。經扣除原審判命詹光燿應給付之1,60萬4,481元後,詹光燿應再給付詹智欽3,16萬4,252元,及加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詹智欽將合建所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代為出售,取得買賣價金560萬元,經扣除詹智欽所應負擔之整地費用、仲介費、代書費、水溝工程費、祖墳拆遷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共計83萬1,267元後,詹光燿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餘款476萬8,733元交付詹智欽,惟迄仍未給付。詹智欽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詹光燿給付476萬8,733元及加給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詹光燿給付160萬4,481元本息,詹智欽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詹光燿應再給付316萬4,252元,及加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詹智欽於原審起訴請求詹光燿給付516萬2,666元及加給自100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詹光燿應給付160萬4,481元及加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詹智欽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316萬4,252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詹光燿給付部分,則業經詹光燿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詹光燿則以:
(一)兩造及母親朱○○前於90年10月22日與建商徐○○約定合建,由兩造及朱○○提供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徐○○則負責出資興建3層樓住宅6戶,並約定由兩造及朱○○分得其中3戶房屋。嗣竣工後,兩造與朱○○分得其中00號、00號及00號房地。其後,兩造與朱○○協議,由詹智欽、朱○○委託詹光燿將分得之上開3戶房地出售,出售所得經扣除:①本案合建、過戶相關成本費用(含仲介費、建商代墊款、代書費、房屋過戶費、土地鑑價分割、路權費、水溝工程費),②兩造、朱○○協議共同支出之祖墳拆遷費,及③詹智欽、朱○○積欠訴外人劉○○之債務等款項後,餘款由朱○○先分取13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分。
(二)兩造與朱○○3人並未協議由何人取得何筆建物,詹智欽主張其分得系爭00號房地云云,並無根據:
00號房屋係於92年4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初係以詹光燿、朱○○名義,於91年10月15日訂立預定買賣契約,以423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徐○○,並分別於91年11月6日、92年5月27日完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00號房屋則係於92年3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初係以兩造及朱○○名義,於9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劉○○訂立預定買賣契約,原以700萬元價格出售予劉○○,嗣經協議降為以620萬元出售,並分別於91年3月15日、92年3月25日完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此房地其後復再出售予訴外人徐○○)。另系爭00號房屋則於92年3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初係以詹光燿名義,於92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詹○○,並分別於92年3月14日、92年4月3日完成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以上締約經過,可知除系爭00號房屋外,其餘2戶建物均係以預定買賣之方式簽訂契約,且00號、00號、00號建物之售價分別為423萬元、620萬元、560萬元,價格不一,倘由兩造、母親朱○○各分取1戶,顯然有失公平,悖於事理。且詹智欽復未就系爭00號房屋何以歸由其取得而得享有該560萬元價金之利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陳自不能逕採。
(三)詹光燿出售00號、00號及00號房屋,全部實際所得僅1,133萬元:
00號、00號及00號房屋之售價雖分別為423萬元、620萬元、560萬元,惟其中00號房地之買賣價款,經扣除詹智欽、朱○○積欠劉○○之菜錢及借款等債務合計470萬元後,劉○○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此由劉○○於90年10月25日出具、朱○○見證之書面聲明記載:「劉○○購買本案合建其中1戶、成交價620萬元,扣除朱○○欠劉○○辦桌菜錢400萬元,詹智欽欠劉○○菜錢40萬元、借款30萬元後,剩餘買賣價金150萬元分5期至91年10月31日止清償」等情,並經劉○○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買賣契約書第3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約定,亦記載:「餘款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正為乙方(即兩造、朱○○)前欠之菜款,雙方同意以本房屋價款抵付」。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足見劉○○就20號房地之買賣價款實際僅給付150萬元無誤。故詹光燿出售00號、00號及00號房地,全部實際所得買賣價金共計1,133萬元(計算式:423萬元+560萬元+150萬元=1,133萬元)。
(四)詹智欽應共同分攤之各項費用:
(1)關於合建進行前應由地主支付之整地費用50萬元、為使合建之基地可對外通行所須支出之路權費用100萬元、合建建物之後方須開設水溝所須支出之工程費用13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詹智欽自應共同分攤。
(2)又關於91年間之祖墳拆遷費用5萬元、2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朱○○此房應負擔其中5分之1即1萬5,600元,兩造同意共同負擔此部分祖墳拆遷費用1萬5,600元。另筆於94年間因風水不佳,二度遷移所支出之祖墳拆遷費用3萬6,473元,兩造亦同意共同負擔。此等祖墳拆遷費用雖與合建無關,但兩造與母親朱○○委請詹光燿出售上開3戶合建分得之房地時,即已協議約定出售所得應優先扣除此部分費用,故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詹智欽即應共同分擔此部分祖墳拆遷費用共計5萬2,073元。
(3)詹智欽同意分擔整地費用前欠徐○○50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16萬6,667元、詹○○介紹費20萬元、詹○○代書費1萬4,000元,及詹○○代書費5萬元與詹○○代書費12萬元共17萬元之3分之1即5萬6667元,共計43萬7,334元。
(4)以上總計詹智欽應共同分攤之金額共計為212萬4,407元(計算式;500,000+1,000,000+135,000+52,073+437,334=2,124,407)。扣除詹智欽應共同分攤之此部分金額212萬4,407元後,剩餘之920萬5,593元,由兩造母親朱○○先分取130萬元供作養老金後,剩餘款項790萬5,593元,始由兩造平分,即每人分得395萬2,797元。而有關詹光燿抗辯賣屋所得扣除前揭各項費用後,應先由兩造母親朱○○分取130萬元,餘款始由兩造平分一節,已據證人朱○○證述屬實,自堪採認。
(五)詹光燿曾代償詹智欽積欠○○農會貸款本息共160萬8,185元,此部分金額詹光燿自得主張抵銷:
詹智欽以其母朱○○名義向○○農會貸款160萬元,嗣由詹光燿於91年11月22日以其帳戶存款代為清償此筆貸款本息共計160萬8,185元。是詹光燿確代償詹智欽積欠○○農會之前揭貸款本息合計160萬8,185元無誤,則詹光燿自得主張抵銷。詹智欽固辯稱詹光燿清償以朱○○名義所借貸之上開貸款本息,係因朱○○於91年11月29日以○○巷6號房地為詹光燿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故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自不能採認。況朱○○所以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係因詹智欽競選○○鎮鎮民代表,花費不貲,朱○○為防備詹智欽利用不正方法,以○○巷6號房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始以該房地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以防患未然之故。由此足見詹智欽所辯,乃屬不實。
(六)詹光燿已以支票給付受託出售系爭00號房地之淨利合計155萬元:
詹光燿已以支票給付受託處分系爭00號房地淨利合計155萬元,業據詹光燿提出面額合計155萬元之系爭支票存根為證,且詹智欽於原審亦不爭執該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係由其本人親簽之事實,足徵詹光燿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詹智欽雖謂系爭支票存根僅其中證18(支票票號000000000)、證19(支票票號000000000)票根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其餘均非其筆跡云云。然則,支票存根原本即非必然由受款人簽名,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既係以詹光耀配偶連○○名下帳戶開立,則詹智欽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詹光耀已以支票給付詹智欽受託處分系爭00號房地淨利合計155萬元之事實。至於詹智欽指稱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面額合計僅155萬元,與詹光燿配偶於偵查中所陳稱詹智欽已領取422萬4,285元,並不相符云云。然詹光燿係扣除詹智欽應分攤之款項後,始以代償詹智欽債務,並就餘額簽發系爭支票存根所示8紙支票之方式給付詹智欽有關受託出售系爭00號房地之淨利,可見詹智欽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七)綜上,詹智欽原應分得約395萬2,797元,經詹光燿主張以代償之160萬8185元債權與詹智欽請求之金額抵銷,並扣除詹光燿已給付之155萬元,詹智欽僅能請求詹光燿給付79萬4,612元(詹光燿書狀誤載為4萬4,612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詹智欽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詹智欽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詹光燿應再給付詹智欽316萬4,252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駁回詹光燿之上訴。
(二)詹光燿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詹光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詹智欽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其母朱○○前於90年10月22日與徐○○約定合建,由兩造與其母朱○○提供系爭4筆土地予徐○○出資興建3層樓住宅6戶。嗣於92年6月間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其母朱○○分得00號、00號及00號房地。
(二)00號房地於91年10日15日以朱○○及詹光燿為出賣人名義,出售予徐○○,買賣價金為423萬元,並分別於91年11月6日及92年5月27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00號房地於90年10日25日以兩造與朱○○共同為出賣人名義,出售予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並分別於91年3月15日及92年3月25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00號房地於92年2月27日以詹光燿為出賣人名義,出賣予詹○○,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並分別於92年3月14日及92年4月3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詹智欽同意分擔整地費用前欠徐○○50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16萬6,667元、詹○○介紹費20萬元、詹○○代書費1萬4,000元,及詹○○代書費5萬元與詹○○代書費12萬元共17萬元之3分之1即5萬6667元,以上合計43萬7,334元。
(六)詹智欽同意分擔路權費用100萬元及水溝工程費13萬5,000元,二者合計額之3分之1即37萬8,333元。
(七)詹智欽同意分擔91年間支出祖墳拆遷費用3萬6473元,其願與詹光燿每人各負擔一半即1萬8,237元。
(八)詹智欽另同意分擔94年間支出之祖墳拆遷費用1萬5,600元,兩造各負擔1半即7,800元。
(九)詹智欽不爭執有收到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註記證18所示之票款30萬元及證19所示之票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
五、詹智欽主張兩造及其母朱○○提供系爭4筆土地與徐○○合建,由徐○○出資興建4層樓住宅6戶,該6戶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其母朱○○分得00號、00號及00號房地,嗣並約定由詹智欽分得系爭00號房地。詹智欽乃將所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代為出售,詹光燿雖已收取得買賣價金560萬元,然經扣除合建必要支出費用後,迄未將餘款476萬8,733元交付詹智欽。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詹光燿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詹光燿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顯在於:⑴詹智欽於合建後是否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⑵兩造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並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⑶詹光燿是否曾代詹智欽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本息共160萬8,185元?⑷詹光燿是否已給付系爭支票存根所示票款共計155萬元予詹智欽?⑸詹智欽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詹光燿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並詹智欽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詹智欽於合建後是否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
(1)查兩造及其母朱○○前於90年10月22日與徐○○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兩造與朱○○提供系爭4筆土地予徐○○出資興建3層樓住宅6戶。92年6月間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其母朱○○分得00號、00號及00號等3戶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合建契約、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及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0至18頁、偵案卷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詹智欽主張兩造與其母朱○○於合建分得上開3戶房地後,再約定由其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一情,則為詹智欽所否認。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詹光燿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詹光燿受託出售詹智欽合建應得之00號,基於該委任關係須交給詹智欽處分淨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依此足認詹光燿已自認詹智欽於合建後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並委託其代為出售該房地之事實。詹光燿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謂00號、00號及00號房地出售之時間及價格均不相同,可見兩造及朱○○3人並未協議由何人取得何房地,詹光燿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表示撤銷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
① 00號房地係以朱○○及詹光燿為出賣人名義,於91年10月
15日與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23萬元,並分別於91年11月6日及92年5月27日辦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又00號房地係以兩造與朱○○3人為出賣人名義,於90年10月25日與劉○○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並分別於91年3月15日及92年3月25日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00號房地則以詹光燿為出賣人名義,於92年2月27日與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並分別於92年3月14日及92年4月3日辦畢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分附偵案卷及他案卷可按(見偵案卷第24至30頁,他案卷第15、16、25、31、32、33、35、39頁)。然由前揭00號、00號及00號房地買賣之締約情形客觀而論,充其量僅顯示出名締結各該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並不相同,且各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亦有所差異而已。惟即使如此,由兩造及朱○○各分取1戶,單純從該等房地彼此出售價格高低不一有所差別以觀,客觀形式上可能會生有失公平之感。然並無法憑此即率爾推認詹光燿於原審就詹智欽於合建後係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事實之自認,即必與事實不符。
② 參以詹光燿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連○○曾於
原審陳明其陳述以偵查中所陳為準,實情確如他案卷第288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連○○在他案偵查中並曾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載明「受詹智欽委託,代售遺產繼承○○○鎮○○街○○號,售得屋款共560萬元的財務流向」、「……早已超過他(按指詹智欽)賣屋560萬元的錢」等情(見他案卷第288頁)。依此情形而論,足見詹智欽於合建後係分得系爭00號特定房地一節,應非無因,且詹光燿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連○○顯然亦不否認詹智欽有將其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代為出售情事。
③ 再者,詹光燿聲請訊問之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妹妹朱○○至伊家有跟伊講過她有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伊只知道合建之後1個人1間(朱○○1間,兩造各1間)。這是朱○○告訴伊的。房子賣掉之後,朱○○有分得100多萬元,當作其日後的生活所需費用、養老金,但確切的金額伊不清楚,這都是朱○○告訴伊的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24頁)。徵諸當初00號房地於90年10月25日出賣予劉○○時,買賣雙方雖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然劉○○於同日曾書立聲明書,記載:「玆向朱○○、詹光燿和詹智欽等3人購買房屋乙棟,原開價柒佰貳拾萬元整,且已立買賣契約,後經議價降為陸佰貳拾萬元整成交。……,由於朱○○和詹智欽向本人採購菜,同時言明自購屋款項中扣除朱○○的菜錢400萬元,詹智欽的菜錢40萬元,詹智欽過母親擔保向劉○○借30萬元,扣除後尾款尚有150萬元,分5次付清……」等情,並經朱○○於證明人欄簽章確認,有該聲明書附他案卷可查(見他案卷第140頁)。且證人劉○○於原審亦證述:伊有簽該張聲明書,朱○○用合建抵掉這些帳,出面處理這些帳的事情都是朱○○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620萬元大皆用以充抵朱○○對劉○○所負之債務,扣抵後實際取得之價金數額僅150萬元,核與朱○○前揭所證述朱○○於合建後分得1間房屋,房子出賣後,朱○○有分得100多萬元之情狀復無扞挌,由此推認該00號房地應有可能係由朱○○分得。是即令00號、00號及00號等3房地出售之價格不一,然因兩造及其母親朱○○為母子、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故由朱○○分得賣價較高之00號房地,而詹智欽則於合建後分得賣價居次之系爭00號特定房地,自亦不無可能。是則,詹光燿顯然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從而,詹光燿於原審自認詹智欽於合建後分得系爭00號房地之事實,既未經詹光燿合法撤銷,則本院自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依法應認詹光燿於原審所自認詹智欽於合建後分得系爭00號房地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兩造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並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詹智欽於合建後分得系爭00號房地,已為本院所肯認。而該房地之出賣事宜係委由詹光燿代為處理一情,復為詹光燿所不爭執,足認詹智欽應有將其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負責處理出賣事宜,是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2)惟關於兩造間所存在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詹智欽主張:伊分得系爭00號房地後,即委由詹光燿出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得買賣價款560萬元於扣除處理系爭00號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含仲介及代書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後,詹光燿應將餘款交付委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93頁)。然詹光燿則指稱:合建後分得之00號、00號及00號房地均委由詹光燿負責出售,00號及00號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分別為423萬元、560萬元,然00號房地經扣除朱○○、詹智欽積欠劉○○之菜錢及借款債務共470萬元後,劉○○實際給付之價金僅150萬元,故上開3戶房地全部實際出售所得僅為1,153萬元(計算式:423萬元+560萬元+150萬元=1,153萬元),故兩造與朱○○3人協議此1,153萬元經扣除本案合建、過戶相關成本費用及其3人協議共同支出之祖墳拆遷費用等相關費用後,須由朱○○先分取130萬元,餘款再由兩造平方云云。顯見兩造就此存有爭論,並各執一詞。
(3)查詹光燿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於原審已陳明其陳述以偵查中所陳為準,實情確如他案卷第288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觀諸連○○在他案偵查中於101年10月31日已具狀表明「由於小叔詹智欽當時任職鎮民代表,公務繁忙,因此遺產繼承地聯合建蓋3棟屋的所有事情以口頭承諾的方式,請由我先生詹光燿全權處理,婆婆朱○○也認同此舉」、「560萬房款的流向明細如下:1、繼承地聯合建蓋時的共同支出……,3人均分為……,2、代償詹智欽債務共……,1加2的金額早已超過他(指詹智欽)賣屋560萬元的錢」(見他案卷第287、288頁)等情;且詹光燿於偵案中亦陳明本件紛爭連○○最清楚等語(見偵案卷第12頁背面第5行)。是綜觀上情,可知詹智欽委託詹光燿處理系爭00號房地之出售事宜,而於該房地出賣後,詹光燿及其配偶連○○於計算詹智欽應得之款項,其方式亦顯係以系爭00號房地之出售價格560萬元為計算基礎,再以之扣除詹智欽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支出等相關費用後,據以計算詹智欽所應取得之款項,而未有扣除上開所謂朱○○先分取之130萬元情事。足徵詹智欽所稱前開有關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權利義務內容,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詹光燿所指,尚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遽信。
(三)詹光燿是否曾代詹智欽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本息共160萬8,185元?
(1)查詹智欽已坦承朱○○曾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向○○農會借款160萬元,並於借得款項後將之交付詹智欽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179頁)。而朱○○確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名義,向○○農會貸款160萬元,並於91年11月22日由詹光燿代為清償此筆借款本金160萬元及其利息8,185元,合計160萬8,185元等情,亦據○○農會函復原法院:該160萬元借款係於91年11月22日自詹光燿存款帳戶開立取款憑條償還等情明確,有○○農會104年4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及放款計息單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頁、166頁)。足徵朱○○確曾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名義,向○○農會借款160萬元,此筆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係交由詹智欽使用,並於91年11月22日由詹光燿代為清償本息共計160萬8,185元無誤。
(2)惟詹智欽否認其有委任詹光燿自出售系爭00號房地所得價金中提撥160萬8,185元代償上開貸款本息160萬元8,185元情事,並謂:詹光燿所以代朱○○清償負欠○○農會貸款本息160萬8,185元,係因朱○○以其所有○○巷6號房地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詹光燿之故。經查,朱○○於偵案偵查中坦承伊有幫詹智欽還欠農會之160萬元貸款,係詹光燿去還的等語(見偵案第12頁)。且於91年11月22日並曾出具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朱○○的二兒子詹智欽於民國88年參選鎮民代表,因資金不足,將位於○○鎮○○路○○巷○號的房子抵押,向○○鎮農會貸款160萬,交由詹智欽運作選舉資金。直到91∕11∕22,在詹光燿陪同下,代詹智欽償還此筆貸款」等情,有該聲明書附他案卷第286頁可稽。然由此等事證觀之,頂多僅可據以認定朱○○有向○○農會借款160萬元供詹智欽使用,其後此筆借款係由詹光燿代為償還之事實,並無法執此即逕爾論定詹光燿係受詹智欽委任而代其償還該貸款本息。又上開貸款本息形式上既為借款人朱○○對○○農會所負欠之債務,則詹光燿以其自有款項代為清償,使朱○○因朱光燿之代償而消滅債務,受有利益,乃詹光燿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朱○○請求返還其所墊支之160萬8,185元款項之問題,尚難認詹光燿對詹智欽有何直接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依據。是詹光燿抗辯其對詹智欽有此部分債權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詹光燿是否已給付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票款共計155萬元予詹智欽?
(1)詹光燿指稱系爭00號房地出售後,其曾以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給付詹智欽合計155萬元。然詹智欽僅承認有收到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註記證18所示之票款30萬元及證19所示之票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否認有收到其餘支票票款情事,並謂:系爭支票存根除其中註記證18、19所示支票存根上「詹智欽」之簽名筆跡為真正外,其餘6紙支票存根上之「詹智欽」簽名字跡均非真正云云。經查,系爭支票存根所示各該8紙支票固因已逾銀行保存期限,而無法查知該等支票之票款係由何人提示兌領及存入何人帳戶內,此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詹光燿之配偶連○○於偵案偵查中曾證稱: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係伊在○○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該等支票都是詹智欽領取賣屋的錢,伊開該等支票予詹智欽時,有跟他說這是賣房子合建的錢等語(見偵案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而證人朱○○於該偵案中亦曾證陳:伊確實有要連○○開這些票,這些確實是合建賣房子的錢等情(見偵案卷第12頁背面)。且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支票存根予詹智欽,詹智欽亦承認該支票存根上所示「詹智欽」簽名係其所為,該等支票係詹光燿所交付等情在卷(見偵案卷第13頁)。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足以推認詹智欽應有收領系爭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無疑。而由該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00號房地92年2月27日出賣後以觀,益徵詹光燿於系爭00號房地出售後,確曾以系爭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給付詹智欽合計155萬元,應屬可信。
(2)至詹智欽固謂:伊於94年5月14日跌倒,造成顱內出血,經多次開顱手術後,再經復健,迄100年間始能在其配偶陳○○協助下回憶過往,而系爭支票存根所示8紙支票均於92年間簽發,距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已近10年,實難期伊能清楚記憶云云。然查,詹智欽係於94年5月14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術,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參(見他案卷第59頁)。而系爭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簽發之時間則係自92年3月19日至92年7月11日不等,顯然均在詹智欽接受上開手術之前,且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55萬元,則詹智欽即使於94年5月14日施行前揭手術,然其對於施行手術前是否有受領該等款項,應非毫無記憶。且詹智欽自承其於100年間經由其配偶陳○○協助漸能回復過往記憶,則至102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已經過1年多復原期間,衡情應更不可能對此毫無印象或記憶,再加以證人朱○○及連○○復已證述詹智欽確有受領系爭支票存根所示支票票款無誤,業如前述。是詹智欽以其經過開顱手術記憶不清為由,據以否認其於偵查訊問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詹智欽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詹智欽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詹光燿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並詹智欽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扣除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應將餘款交付委任人。查詹智欽委任詹光燿處理出售系爭00號房地事務,詹光燿於92年間將該房地出賣後,固取得買賣價金560萬元。然因詹智欽已同意分擔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①合建進行前應由地主即兩造與朱○○3人負擔,而由徐○○墊付應返還之整地費用50萬元,其中詹智欽應分攤3分之1即16萬6,667元。又詹智欽亦同意負擔詹○○之仲介費20萬元及詹○○之代書費1萬4,000元,共6萬4,000元。另詹○○代書費5萬元與詹○○代書費12萬元共17萬元,詹智欽同意分擔其中3分之1即5萬6667元,以上共計43萬7,334元。②為使合建之基地可對外通行須支出之路權費用100萬元及合建建物之後方須開設水溝所須支出之工程費用13萬5,000元,二者合計13萬5,000元。此等因合建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詹智欽同意分攤其中3分之1即37萬8,333元。③91及94年間分別支出祖墳拆遷費用各3萬6473元、1萬5,600元,詹智欽與詹光燿同意每人各負擔一半即1萬8,237元、7,800元,以上總額計為84萬1,704元(計算式:437,334+378,333+18,237+7,800=841,704)。而此復已為詹光燿所不爭執,故該等應由詹智欽分擔之費用,即應予扣除。再者,詹光燿於出賣系爭00號房地後,復曾給付系爭支票存根所示各該支票票款共計155萬元予詹智欽,業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款項依法亦應予以扣抵。因此,詹光燿就出賣系爭00號房地所取得之價金560萬元,經扣除前述各該84萬1,704元、155萬元後,依據首開規定意旨,自負有將餘款320萬8,296元(計算式:
5, 600,000-841,704-1,550,000=3,208,296)交付詹智欽之義務。至詹光燿抗辯其對詹智欽另有160萬8,185元債權一節,因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故其據此主張以之與詹智欽本件請求之給付相抵銷云云,自亦無可取。
(2)至詹光燿指稱詹智欽負欠劉○○辦桌菜錢40萬元及借款債務30萬元一節。查證人劉○○於90年10月25日出具,並經兩造先母朱○○簽名確認之上開聲明書已載明詹智欽積欠劉○○之菜錢40萬元及借款債務30萬元全由00號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620萬元中扣抵,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於原審復證稱:詹智欽有透過朱○○向伊借款30萬元,聲明書上所載欠的菜錢及借錢都有,該聲明書應係朱○○結完帳後,要求伊開立,聲明書上所寫的帳是累積下來的,朱○○用合建抵掉聲明書所載之債務,出面處理這些帳的事情都是朱○○在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9頁)。依此足以推知果爾詹智欽確有積欠劉○○菜錢40萬元及借款債務30萬元屬實,亦已經朱○○同意自其分得之00號房地出賣所得價金620萬元中予以扣抵甚明,故此等債務金額即無再於本件重為扣抵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詹智欽將合建後分得之系爭00號房地委託詹光燿出售,所得買賣價金560萬元,經扣抵詹智欽應分擔之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共84萬1,704元及詹光燿已為給付之155萬元後,尚餘320萬8,296元,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詹光燿即負有將該等餘款交付詹智欽之義務。從而,詹智欽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詹光燿給付476萬8,733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20萬8,296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詹光燿給付160萬4,481元本息,而駁回詹智欽其餘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詹光燿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詹智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光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