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劉 文 焯
劉 培 梓顏 清 煇顏 清 紋顏 清 晏顏 清 芬顏 清 芳顏 彩 鳳(上列6人均為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惠 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朱 昌 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92 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炑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顏劉素琴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顏清煇、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彩鳳具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3~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其後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及訴外人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及劉文炑(下稱劉文焯等地主)所有。但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將前開重測前土地測繪於現行之地籍圖,上訴人依鑑測結果「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及補充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3.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均為前開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61年間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除去其妨害,自無須以全部共有人為原告,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有數人死亡多時,上訴人未與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1萬0727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劉文焯等地主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當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下稱竹南高中),報請台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0000號令,准予徵收000-0 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00000號公告徵收。嗣竹南高中因增班需要,另屢次向劉文焯等地主要求購買校地未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為促成地方設立高級中學,因此介入協商。劉文焯等地主、竹南高中及竹南鎮公所遂於55年成立三方協議,約定:㈠劉文焯等地主同意將同段000-
0 地號土地,及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售與竹南高中;㈡竹南鎮公所同意將所有同段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劉文焯等地主所有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其後,000-0地號即依該項協議,於57年4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土地售與竹南高中,及分割出000-00地號、面積2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土地之用。詎竹南高中竟誤將不屬前開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自行以於52年3月5日徵收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於61年5 月22日登記完畢,致使劉文焯等地主無法與竹南鎮公所交換土地,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再於68年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暨因合併、重測等因素,及於精省後,原屬台灣省所有之土地由中華民國接管並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目前係位於中華民國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上,如附圖即竹南地政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地主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已徵收之000-0 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當時因地主不配合,拒領公用徵收補償費,致苗栗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延誤數年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竹南高中在建校過程發現教室不夠,透過當時竹南鎮長陳國樑之協助,復向劉文焯等地主價購000-0 地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土地。詎地主代表劉文炤趁機要求將已公告徵收之4350平方公尺土地內,分割出靠近竹南鎮公所旁之000-00地號土地,與鎮公所○○○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店面建地。竹南高中為了校園整齊,遂於55年6月25日與劉文焯等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向其等購買同段000-0 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田地及000-0地號徵收後剩餘土地內之22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契約書第7 條約定劉文焯等地主保留水利工作站附近之000-00地號土地,俟徵收後以原買賣價金買回,俾○○○鎮○○○○○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嗣地主代表劉文炤私心自用,於60年初在擬與竹南鎮公所交換之000-00地號土地,以其長子劉浩然名義起造門牌號○○○鎮○○路○○○號之0層樓店面並開設劉齒科。由於鎮長陳國樑熱心地方教育,當調解人無端犧牲鎮有財產,並未向省政府呈報,致省政府拖延多時未核准將000-00地號撥給竹南鎮公所,竹南鎮公所也未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故4、50年來,劉文炤、劉浩然父子為該2筆土地迭向各級政府陳情,但因陳國樑當時僅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其離職後漸漸為繼任公職人員不能接受。再依竹南高中與劉文焯等地主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第6條載明000-0地號應由甲方地主申請地政機關先行分割及分筆登記後就買賣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竹南高中,該校亦根據劉文炤指導土地測量師陳王德就徵收之土地除逕行分割之000-00地號外,再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與原來之000-00地號共4 筆,面積合計4350平方公尺。前開價購之2249平方公尺則編列為000-00地號土地,亦由陳王德分割交給竹南高中。上訴人主張竹南高中越權逕將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此項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徵收公告、土地徵收計劃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囑託竹南地政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前揭重測前000-0地號、面積1萬072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劉文焯等地主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竹南高中,報請台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0000號令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
2.竹南高中為增班需要,經竹南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劉文焯等地主於55年6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焯等地主願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 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台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號內224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竹南高中建校教室用地(原審卷第35~40頁)。
3.前開000-0地號於57年4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售與台灣省(使用機關竹南高中),於同年8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及分割出000-00 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54頁、第22、125頁,即系爭土地)。
4.竹南高中於61年間以原000-0 地號土地於52年3月5日經徵收4350平方公尺為原因,以土地使用機關名義單獨申請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另同段000-00地號、面積680平方公尺(與上開3筆土地合計4350平方公尺),則因地價補償費未發放而暫緩辦理登記),於同年5月22日登記完畢(原審卷第21~23頁、第42、43、159~169頁)。
5.系爭土地於68年分割出000-00地號,嗣因合併及重測、精省等因素,土地由中華民國接管,目前係位於中華民國所有苗栗縣○○鎮○○段○○段○○○○○○○○○○○○○ ○號上,如附圖即竹南地政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並因重測前竹南段地籍原圖破損誤謬,登記面積203 平方公尺,經實算圖上面積合計為192平方公尺。
五、兩造有爭執者,首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已徵收之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之範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前開公告徵收土地之事實,有所提台灣省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民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徵收計劃書及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26~36頁)可稽。依該徵收計劃書記載:000-0 地號土地內徵收面積4350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7平方公尺徵收全部,其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東鄰苗栗縣竹南中學,西接竹南鎮公所,南臨竹南至中港間之○○路,北為農田耕種地;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位置詳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即竹南高中)校址預定位置圖等情,暨該位置圖標示之徵收土地及其面積所示,000-0 地號土地內被徵收之4350平方公尺,位於竹南鎮公所東側往北延長直線以西部分,略為相當於分割後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但面積減少20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則在該等徵收部分之西側,中間隔著上訴人割出售與台灣省之000-00地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土地,不相連接,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甚為顯然,此對照重測前舊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49、174頁)益明。另系爭土地係預定作為與竹南鎮公所交換等面積之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其後從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000-00、000-00地號,分割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用;竹南高中當時辦理登記錯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本應移轉與竹南鎮公所,該公所曾請求竹南高中辦理移轉登記,但因迄未移轉,為維護其權益,權宜之計,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撥用取得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竹南高中當時承辦人即總務主任伍昌慶以苗栗縣立竹南中學用箋於56年4 月1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及竹南鎮公所61年9月2日(61)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函、69年2月7日(69)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函、65年3月19日(65)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苗竹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原審卷第41~49頁)、竹南鎮公所70年9月24日(70)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函影本(同上卷第229~230頁)可資參證。被上訴人也承認竹南鎮公所當時協調竹南高中向劉文焯等地主價購000-0 地號公告徵收之剩餘土地中之2249平方公尺時,確曾同意以000-0 地號鎮有土地之部分(即前開分割出來之000-00、000-00地號),與該等地主作等面積交換等詞,此部分事實,亦屬無訛。由此更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公告徵收之範圍,殊無疑問。至於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25日函、101年7 月25日、10月4日、9月3日函及102年1月10日函等(原審卷第109~117頁)及劉浩然83年4月25日之陳情書(同上卷第205~208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等),暨竹南地政105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166~174頁),其內容均係依被上訴人申辦土地登記之結果而為,並未審酌前開原始之公告徵收計畫書及徵收位置圖,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劉浩然亦到場具結證述:前開陳情書關於系爭土地於52年被政府徵收之記載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前開已徵收之土地範圍,其登記並無錯誤,要難採取。
六、被上訴人雖又謂竹南高中向劉文焯等地主於55年6 月25日簽約價購000-0 地號徵收剩餘土地內22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劉文焯等地主保留位於水利工作站附近之系爭土地,俟徵收後以原買賣價金買回(即以買賣價扣還竹南高中)云云。惟該買賣契約書第7 條係約定:「甲方(即劉文焯等地主)保留地,西自鎮有地第000-0 號東至第000-0號南至第000-0號地為五拾台尺平方,應俟竹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師實地測劃後,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乙方(即竹南高中)。」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所稱保留地之位置,顯係位於竹南鎮公所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原000-0地號已徵收之土地內,對照竹南高中55年6月21日(55)南高總字第00號函檢附之地主代表劉文炤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文炤等茲因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建校需用土地,經3次協商座談,價購本○○○鎮○○段○○○○○號地全部及同段000-0 號地之部分,本人同意依照苗栗縣政府55年2月1日公告地價出讓,但本人兄弟子女人口眾多,現居屋不敷容住,願以本人000-0號地毗連之000-0號鎮有地,西自竹南民眾服務分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水利會排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台尺平方交本人為建屋之需,至所保留地之交換或價購一切手續,由校方向竹南鎮公所負責辦理,…」(本院卷一第42、43頁、第65、66頁)等詞,益證該買賣契約書所稱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乙方竹南高中之保留地,乃其後000-0 地號分割出來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該保留地既約定劉文焯等地主於實地測劃後,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乙方竹南高中,係指劉文焯等地主將與該保留地相同面積土地之對價給付竹南高中,顯見竹南高中係因減少與該保留地相等面積之土地,而從劉文焯等地主獲取其對價或補償。據此亦可以合理解釋,000-0 地號土地經徵收其中4350平方公尺,但其後分割出在徵收範圍之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其總面積減少203 平方公尺,乃係因其可從劉文焯等地主扣還前開保留地按時價出賣之價款,與系爭土地係作為與竹南鎮公所交換者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地主當時不配合徵收拒領補償費及000-0 地號如何分割成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何人製作測量圖,暨劉文炤及劉浩然父子已在○○路000號建造3層樓房,並迭向政府機關陳情,並竹南鎮公所與劉文焯等地主關於交換土地之約定,於今可否履行等抗辯,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或兩造勝敗,尚無逐一加以駁斥之必要。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劉文焯等地主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前開000-0 地號於52年3月5日經徵收其中4350平方公尺土地時,其公告徵收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係竹南高中以使用機關名義,於61年單獨聲請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台灣省所有之移轉登記,嗣該土地於精省後由中華民國接管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已如前述。該項徵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所有權之台灣省,顯然欠缺公法或私法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任何正當權源(包括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為當然無效,不因錯誤登記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接管台灣省之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中華民國,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前開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不致使劉文焯等地主喪失所有權,但顯然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正當。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業已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登記,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審未准予上訴人調取前開土地徵收之計劃圖等相關資料之聲請,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