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劉 文 焯
劉 培 梓顏 清 煇顏 清 紋顏 清 晏顏 清 芬顏 清 芳顏 彩 鳳(上列6人均為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惠 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朱 昌 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如附件所示之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3日鑑定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該判決之附圖(即如本裁定所附之鑑定圖),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