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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莊樹林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視同上訴人 ○○○被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莊樹林與共同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莊樹林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共同被告○○○所有,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莊樹林及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莊樹林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本院自應將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暘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清暘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3年 9月17日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4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清暘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竟於103年9月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 8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所有,致陷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顯以脫產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 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莊樹林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莊樹林為上訴人○○○之父親。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上訴人莊樹林所有,分別於99年 4月23日(520地號部分)、102年8月27日(520-2地號部分)、102年10月15日(520-1地號部分)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對上訴人莊樹林未善盡扶養義務,上訴人莊樹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向上訴人○○○索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自知理虧,以回贈之方式,隱含返還贈與物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所有。上訴人莊樹林已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以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並提起確認上訴人間 10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該訴訟如上訴人莊樹林勝訴,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必須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所有,被上訴人當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系爭贈與既屬通謀虛偽而為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當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清暘公司於103年6月17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惟清暘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3年 9月17日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4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清暘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莊樹林所有,分別於99年、102 年間,以買賣、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 103年9月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

(三)上訴人莊樹林為上訴人○○○之父親。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莊樹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間係以通謀虛偽回贈之方式,隱藏返還贈與物予上訴人莊樹林,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欠缺保護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上訴人莊樹林應塗銷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暘公司於103年6月17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惟清暘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3年9月17日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 1,84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就清暘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 8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104年度沙補字第546號卷第6至16頁),自可信屬真正。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皆屬無償行為甚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致上訴人○○○名下僅餘90年間出廠之國瑞廠牌汽缸容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另上訴人○○○亦擔任清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 102年間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因清暘公司已於 103年9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務均尚未償還。此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台中商銀民事起訴狀、臺灣中小企銀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狀可憑(見104年度沙補字第546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50至53、60至6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莊樹林,致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即可採信。上訴人○○○因上開贈與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其另積欠台中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債務,連同本件合計逾 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莊樹林時之合計現值僅為 3,595,050元,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認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雖被上訴人之債權僅 1,846,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上訴人○○○既尚有其他債務,其他債權人亦皆已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撤銷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無償贈與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上訴人莊樹林應塗銷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莊樹林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對上訴人莊樹林未善盡扶養義務,上訴人莊樹林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索還該等土地,上訴人○○○乃以回贈之方式,隱含返還贈與物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所有等語。惟上訴人莊樹林於99年 4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買賣;上訴人○○○於 103年9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樹林,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全部相關文件,並無任何因撤銷贈與而回贈或返還之記載,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8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請移轉登記所檢附其他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76至79頁),則上訴人之前揭辯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又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查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授信,為確保其債權之安全,必對借款人、保證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為徵信調查,確認債權可回收無虞,方准予授信。本件被上訴人對清暘公司之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之授信案,此由借據上之「信保」戳記即明,而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 2、3、6點規定,被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徵提連帶保證人及確實徵信,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償,則被上訴人於授信當時,對借款人清暘公司、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財產、信用,必經確實之徵信調查,審定上訴人○○○確有資力足以擔任清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方核准清暘公司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7日借款予清暘公司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事,當屬善意第三人。則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是否屬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由上訴人○○○以回贈之方式,隱含返還贈與物予上訴人莊樹林,均不得以所謂無效或不存在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換言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就被上訴人而言,應均屬存在且無償,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受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之影響。是上訴人前揭撤銷贈與並返還贈與物之辯解,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且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請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8月2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3年9月5日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莊樹林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號 │1,561.03│全部 │ │├──┼──────────────┼────┼────┼─────┤│ 2 │同上段000-0地號 │1,066.99│全部 │ │├──┼──────────────┼────┼────┼─────┤│ 3 │同上段000-0地號 │967.03 │全部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