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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曾文佐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訴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41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社員大會作成終止上訴人社籍之決議(下稱前案訟爭決議)為由,依序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前案訟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暨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作成終止上訴人社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由,依序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兩訴訟所爭執無效、應撤銷之標的(決議)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前案訟爭決議開除上訴人社籍,經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前案訟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社員大會,作成終止上訴人社籍之系爭決議。前案於103年10月1日尚未確定,上訴人形式上並非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對尚未回復社籍之上訴人,決議終止社籍,且決議內容未記載章程第7條或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終止社籍事由,顯非適法;又社員發言所指摘之除名事由,均非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際關於「三一一震災捐款(富田林扶輪社)」事件,上訴人絕無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指定捐贈對象,上開事件經富田林扶輪社刊登文章訂正澄清在案,蔡其洪提案及所引用林遠宏專文暨附件,對上訴人所為指摘,完全憑空想像、片面解釋,對上訴人充滿偏見,被上訴人亦未作任何調查,經前案證人詹○貞證述在卷,況三一一震災發生已久,何能在3年多後作為除名原因;又上訴人101年8月17日以E-MAIL評論社刊不刊登QR CODE之決議,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陳述,未作人身攻擊,縱使遣詞較激烈,仍屬合理言論表達範圍,至於遲交月費依章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既已補繳,不構成終止社籍事由,況被上訴人未曾依章程第7條為警告之處分;至於上訴人投稿予大屯扶輪社,係抒發情緒,屬個人言論自由範疇,文章經該社審查後刊登,又高雄愛河扶輪社及新竹中區社社刊亦刊登,可見文章內容應無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另上訴人與徐○堂於聚餐時雖有口角爭執,但上訴人未出惡言,在場友人廖棋梓為緩和氣氛,站在椅子上笑稱:「否然你們拿刀相殺」,經廖棋梓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1日理事會承認在案,前案證人徐○堂及游○磯之證詞並不足採,況當日並非社團正式場合,僅為部分社友、眷屬之聚餐,焉能作為對上訴人除名之事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3年7月2日開庭說「清潔費幾乎都是用買發票的方式替代」,是氣昏頭了,真正意思是清潔費應該要有清潔公司名稱,重點是這筆錢跑去哪裡,上訴人本意是表達由於曾提出諸多改革意見,不見容於社團內,主觀上無毀謗犯意,客觀上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並非除名事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實因上訴人與部分社友因理念問題有磨擦,及上訴人擔任社團之秘書期間(98年【西元2009年】7月1日至99年【西元2010年】6月30日),有提出被上訴人支付予創社社長之房租,長期以「清潔費」列帳,不合乎會計制度,應係因此造成疙瘩等語,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之訴則以:若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社員大會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疪,蓋當時前案判決未確定,被上訴人對形式上未具社員身分之上訴人,所為通知及所作決議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定於同年9月3日召開社員大會,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發函請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再發函通知改期,上訴人因前往大陸參加臺灣扶輪玉山長城交流委員會,亦再度請假,至於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通知同年10月1日開會,該通知函未記載討論事項,且上訴人又以電子郵件再度請假。另關於社員(會員)除名之決議,應合乎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系爭103年10月1日社員大會全體社員46名,僅34名出席,被上訴人應就已合法通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該決議方法即有得撤銷原因。系爭社員大會之程序確有重大瑕疪,應予撤銷等語,並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前案訟爭決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未於15日前通知,應予撤銷,於判決確定後應認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重新召開系爭社員大會,依章程第25條規定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對全體社員合法送達,經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時無論上訴人是否具備社員資格,因兩造尚在訴訟爭議中,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暨全體社員,召集會議再就上述議題進行討論決議,自屬合法有據。至於系爭社員大會所討論之除名事由:「①上訴人假藉被上訴人名義,要求日本富田林扶輪社轉贈賑災款予上訴人日本客戶所在地之青森八戶扶輪社,將被上訴人各社員捐款作為其私人公關之工具」;「②上訴人因其對於社刊封面之意見未遭採納,遂公開發文辱罵,更悍然拒繳社費長達9個月,已嚴重誹謗社團主事者名譽與妨害職權行使」;「③上訴人為力挺其好友退社一事,遂撰寫內含暗諷社長且文句不雅之文章,投稿於被上訴人之社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內容不妥而不予刊出,上訴人遂改向不知情之友社投稿,致不當引發被上訴人社友及友社社友眾人議論紛紛,損及被上訴人名譽,大屯扶輪社為此登文向被上訴人致歉」;「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社友、眷屬聚餐時,與社長徐○堂發生口角衝突,竟當眾以嚴厲口吻表示要「拿刀來相殺」等語而脅迫將危害於社長之人身安全,其言行之暴力嚴重破壞社友之合諧關係,終於造成各社友無法再容忍與其相處於同一社團中」;「⑤上訴人於前案判決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公開法庭內,公然誣蔑被上訴人買發票帳目不實云云,嚴重誹謗被上訴人及歷屆主事社友之名譽」,均有其事,系爭決議屬被上訴人私法上社團自治範疇,不應遽以違法論之,且程序上亦無得撤銷事由。上訴人所稱因質疑會計帳目不符規定,始不見容於社團內,係事後攀附援引,原審被證22當年度理事會議記錄,未見有任何人提到清潔費或租金的問題。又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確實誣指被上訴人買發票,其在本件言詞辯論所稱是氣昏頭將收據講成發票,但上訴人明知清潔費無須發票或收據。又被上訴人之創社社長林遠宏先生,自創社至今,除竭盡心力於社務及公益活動外,更無私捐款予本社從事公益事務達130餘萬元,較諸一般社友固定捐款額37萬元達4倍之多,此有捐款明細可稽。且林遠宏先生自87年起將其診所樓上空間借予被上訴人充作設辦公室無償使用,直至94年間始經被上訴人主動決定提撥每月5000元清潔費予以補貼迄今,歷任社長、秘書、社友均知之甚詳。創社社長林遠宏先生更不可能為此視為機密而欲無理將上訴人除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形式上未具社員身分之上訴人,所為

系爭決議並不合法,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前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4號)於103年8月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認定前案訟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難謂有無效事由,惟既未於15日前通知各社員(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5條規定),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遂於10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謹定於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決議台端社籍事宜」,並明載「台端針對本議題得到場答辯,如有任何書面資料,請於開會前三日送達本社」、「如無法到場,…可填具附件之委託書」,嗣因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8月19日發函請假。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2日再度寄發通知函,載明:「一、原定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決議台端社籍事宜,因台端已排定出國行程不克出席,經…臨時社員大會變更於103年9月17日…舉行。二、又若9月17日台端有正當理由再次無法出席,本社同意逕改為103年10月1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並以本通知書視為103年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之通知書。」,且亦重申上訴人得到場答辯、提出書面資料,暨委託他人到場之意旨。其後上訴人表明「9月17日」及「10月1日」均請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2日再度寄發通知函,重申原通知之臨時社員大會,仍於103年10月1日如期舉行之旨,載明:「一、原定103年9月17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因台端不克出席,…改為103年10月1日晚上19:00假台中長榮桂冠3樓牡丹廳舉行,且不再延宕。」等語,有前案第一審判決書及前開歷次開會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至53頁、64至72頁、73至74頁)。而被上訴人召開該次會議,乃專就上訴人社籍事宜,別無其他討論事項,且已多次改期,衡情各社員對於該次臨時會之背景應有所了解,此觀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系爭社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關於「2.理事會代表說明案由暨舉證」、「9.社員大會進行討論」等內容,均一再直指前案訴訟內容,且未見任何與會者提出異議,即足知之;另前案係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訴訟,103年8月6日經第一審判決,則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將召開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決議台端社籍事宜」,上訴人對於此次社員大會係因應前案爭訟而來,知之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乃因應前案第一審判決,召開本次社員大會,當時無論上訴人社員身分是否已由法院之確定裁判為確認,被上訴人仍不妨本於社員之討論、表決,暨通知上訴人參加會議、到場答辯或提出書面資料,以使社員間獲致共識。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社籍存否不明仍有疑慮時,本非不得依法召集社員大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縱使前案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仍得自行依其章程或相關法律規定,就其團體自治事項進行交涉或開會決定。上訴人徒憑當時前案尚繫屬中、其未恢復社籍,或謂會議紀錄未記載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因而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謂其並無章程第7條或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終止社籍事由,被上訴人之決議即屬無效云云:

⒈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見原審卷第16頁),重申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就社員除名以「社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時,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憲法第14條對人民結社自由予以保障,人民得依其共同意思組成團體、組織,並參與其活動,且人民團體可區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等類型,彼此性質有異,惟均得就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權限,俾維護團體、組織之順暢運作。又社團對社員以除名之方式予以懲戒,原屬社團自治權之範圍,僅因其涉及社員資格之存續,始准許法院於社員與團體間基於此種關係發生爭議時,就其要件存否為實質審查。因此,前揭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係酌量於社團具有團體性之本質而來,法院就社員有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固得予之實質審查,仍應參酌社團成立之宗旨,綜合一切情事,就社團作成此項決議,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予以最小範圍之干涉。而由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

「本社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鼓勵並培養以服務理想為可貴事業之基礎為宗旨。」、第5條規定:「本社之任務如左:一、增廣見識以擴展服務之機會。二、在各種專業及專門職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及每一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三、每一社員皆能以服務之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四、透過結合具有服務之理想的各種事業及專門職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暸解、親善與和平。」(見原審卷第14頁)觀之,足知被上訴人非以營利為目的,社員尚不因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財產權,而其成立宗旨在於各專業及職業人士之結合、認識,屬於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強調社員間之交流與和諧,並非職業團體或政治團體,社員並不會因為喪失社員資格而影響其工作權或參政權。再依被上訴人之社員人數共48名,可見規模不大,是以被上訴人屬於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規模不大,應甚為重視社員間交流、聯誼之基礎,是被上訴人團體之社員有妨礙社員交流、團結之情事,除社員大會之多數決有刻意虛捏事由,可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或主管機關並無強加干預之必要。

⒉緣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社團於日本三一一地震後,捐款予

日本姊妹社「富田林扶輪社」(簡稱「富田林扶輪社」事件),嗣受贈人日本「富田林扶輪社」竟謂被上訴人指定轉贈予青森「八戶扶輪社」(青森為上訴人日本客戶所在地),被上訴人之社員乃對上訴人無法諒解,嗣上訴人陸續又發文以「強姦後的民主」,議論社刊QR CODE及拒繳社費9個月(101年8月起),102年6月6日再因好友退社而以「都蘭」等不雅言辭撰文投稿,暨102年6月7日社友眷屬聚餐場合與社長徐○堂(扶輪社名Mac hine)在新林餐廳有口角衝突衍生爭端(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以致社員蔡其洪(扶輪社名Major)提案,於102年7月24日社員大會作成前案訟爭決議在案。而103年10月1日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觸及上訴人之爭議行為,與被上訴人102年7月24日召開社員大會提案討論內容(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3至86頁102年7月24日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大致相同。關於上述「富田林扶輪社」事件,被上訴人決議捐款予富田林扶輪社之際,並無提及轉贈事宜,有100年3月16日被上訴人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被上訴人係100年3月30日始通知日本「富田林扶輪社」上開捐款事宜,然「富田林扶輪社」100年3月24日社刊已記載:「在上星期六(即100年3月19日),從姊妹社之台中中州RC之甲○○先生透過本社道田社務理事,有提議捐款事情,在日本連續假期後,立即連絡事務局之小林先生,及連絡中州RC希望之青森八戶RC,並進行籌劃。」(見原審卷第118、123頁),可見被上訴人理事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確有自行與「富田林扶輪社」聯繫系爭捐款事宜。另因「富田林扶輪社」於100年3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這次東日本大地震事件,由衷的感謝協助。以下係詢問的事情…八戶扶輪社RC(青森)之電話號碼0178…;米澤女士(蘋果商社之女性,甲○○先生之熟人)手機:090…;另外,在3月31日之前,米澤女士都在東京,東京的連絡處:FAX 03…」(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另就系爭捐款轉予八戶扶輪社,被上訴人不明究裡,曾由被上訴人之職員詹○貞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緣由(原審卷第120頁);反觀米澤女士100年4月8日發出予上訴人之英文E-Mail信件(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一宗第92至93頁),反而明確討論上訴人幫助富田林扶輪社與青森八戶扶輪社之交流,暨表示富田林扶輪社因擔心兩造想法不一、而有疑慮,綜觀上開各情,關於本件捐款由「富田林扶輪社」轉贈予青森「八戶扶輪社」乙節,確與上訴人有關。至於上訴人主張富田林扶輪社之訂正社刊內容(原審卷第134至137頁),經被上訴人提出富田林扶輪社103年(西元2014年)4月3日表示非其正式文件(前案第一審卷二第99頁、本件原審卷第134至137頁),以為駁斥。綜觀前揭富田林扶輪社100年3月22日電子郵件,暨該社100年3月24日社刊內容,確顯示該扶輪社因上訴人拜訪道田理事,向被上訴人詢問將捐款轉贈青森八戶扶輪社所需聯繫事宜,且提及聯繫對象為上訴人之「熟人」、「蘋果商社之女性」,又青森「八戶扶輪社」於100年11月9日社刊記載:「八戶之第一國際和台中中州RC之甲○○先生係業務合作伙伴,以甲○○先生為中心,以台中中州RC名義募集捐款,然後將該捐款送給八戶RC,該捐款是筆高達350萬日圓之大金額。…待修復完成後,會以報告書之方式向台中中州RC進行報告。再次予以致謝,這次熱忱歡迎甲○○先生蒞臨八戶RC之常會。」(見原審卷第119、123頁),可見上訴人就「八戶扶輪社」之受贈捐款,涉入甚深,並非被上訴人出於誤解或排擠上訴人而虛捏上訴人介入捐款之事實。又上訴人另有在E-MAIL寫下「此乃強姦後的民主」,及在「大屯扶輪社」投稿文章中寫下「都蘭」、「潰靠」等引發爭議之詞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曾與被上訴人前社長在臺中新林餐廳發生之爭執,亦經證人即在臺中新林餐廳目擊之游○璣於前案證稱:上訴人語氣很衝,有威脅的感覺,有人說這樣以後誰敢當社長,社長退席後,很多社員、小孩趕著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則不論上訴人介入富田林扶輪社捐款轉贈青森扶輪社之詳細經過,暨上訴人寫下上開言論及與被上訴人前社長徐○堂爭執之動機為何,上訴人言行實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餘社員間情誼已產生破碇,危害被上訴人社員間之交誼;又上訴人雖有言論自由,然被上訴人並非職業或政治團體,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要無對上訴人言行有接受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實須自行承擔其他社員因此不欲與之交友之風險。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陳稱因98年7月至99年6月擔任秘書,質疑帳目而遭排擠,且謂「清潔費幾乎都是用買發票的方式替代」乙節,縱屬上訴人於訴訟中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惟其指摘與事實不符之「買發票」乙事,其後泛稱「氣昏頭而說錯」、「應該說收據,不是發票」等情,益徵兩造間就會務推行、彼此情誼交流已有相當歧異而生齟齬。

⒊綜據上開各情,關於「富田林扶輪社」捐款事件,上訴人

所為已使被上訴人社員對其有所疑慮,加以上訴人事後亦因發文議論暨與被上訴人其他社員發生衝突事件,且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為使社員再度決議是否終止上訴人社籍,以求息紛止爭,復通知上訴人答辯,堪稱慎重。

而系爭社員大會之社員,均係各界之專業人士,其等本於自身之智慧與經驗判斷本件上訴人社籍爭議相關事件始末而為決議,且經34位社員出席,經綜合討論上開事由後投票,贊成上訴人除名有31票、1票反對、2票棄權(見原審卷第63頁),決議終止上訴人社籍,應認已就上訴人有無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乙節,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成立。另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僅規定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無明定社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通知函,必須記載社員有如何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社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內容等要式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決議內容,未記明將上訴人除名之緣由,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主張系爭社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等語,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並非壟斷獨

占事業團體,相同性質之扶輪社團體甚多,更無強制入會性質,社員身分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參政權、財產權影響不大,上訴人社員身分保障強度較諸其他種類之職業團體、政治團體為低;而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斟酌上開情事,本於自身經驗與智慧判斷上訴人言行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法院在基本調查相關事件並非空穴來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多數社員不願與上訴人共社之主觀意願,不宜強行介入干涉,是本件自難認系爭臨時社員大會對上訴人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無效情事,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撤銷決議)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㈡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前,其形式上不具社員身分,且被

上訴人不顧其請假仍召開系爭社員大會,系爭社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事由云云。然查,前案第一審判決縱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原非不得就上訴人社籍存否事宜召開社員大會予以討論、表決,已如前述。又前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104年5月13日撤回上訴,經前案附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參照),因此前案訟爭決議確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撤銷而溯及無效確定。而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召開系爭社員大會,已對上訴人為開會通知之送達,明載上訴人得到場答辯、提出書面資料陳述意見,即保障上訴人之程序權。且系爭社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亦均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全體社員,有掛號函件存根、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6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員大會開會通知書送達全體社員,對於當時社籍身分有爭議之上訴人程序權亦予以保障。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被上訴人章程第25第1項規定:「社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見原審卷第17頁)。查被上訴人早在103年8月14日即函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決議上訴人社籍事宜」,嗣因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函知改同年9月17日開會,並表明若該日上訴人無法出席,則逕改為同年10月1日,不再延期,又因上訴人再次請假,被上訴人乃發出同年9月12日函通知於同年10月1日開會,不再延宕等情,有前述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社員大會召開前15日受通知,本件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再者,被上訴人社員大會就社員之除名決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之規定,應由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而依系爭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48人,出席人數34人(實到人數27人、委託人數7人),其中簽到簿所列34名社員出席,包含7人委託社員出席,核與會議記錄相符,足見本件已由會員逾半數之出席,確符合出席人數之規定,縱上訴人請假或未請假而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即難認有何瑕疵。又上開出席人數34人關於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經31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作成終止上訴人社籍之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出席人數3分之2,則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方式,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違法,堪以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亦無任何在場社員就此提出異議,難認有何上訴人質疑系爭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社員大會決議,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對不具社員資格之上訴人所為決議無效,暨謂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為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系爭社員大會決議無效;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系爭社員大會決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