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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陳清泉被 上訴人 王 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從事養豬業,於民國97年7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合作飼養豬隻,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豬隻後送交被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負擔飼養豬隻之費用,待豬隻飼養至體重足夠而得出售時,將出售豬隻所得價金扣除購買豬隻成本後,所得利潤由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自97年7 月25日起即開始分批自訴外人謝鐵城、西螺王榮祥、王輝雄、劉燕倡、竹山蔣先生,或由被上訴人自己豬舍等處,依豬隻大小作價不等而購買豬隻,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794,050 元購得豬隻1057.5隻,並送至被上訴人處飼養。

(二)被上訴人嗣將豬隻出售,惟兩造因系爭合夥財產發生爭執,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兩造間之合夥清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並確認兩造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覆以經其結算後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予上訴人。是兩造清算程序業已告終結,縱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被上訴人亦必主張其自行清算之結果。雙方對清算結果既存有歧異,爰請求確認兩造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兩造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清算結果,返還上訴人合夥出資額2,794,05

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並給付合夥利潤等,然關於兩造合夥利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鈞院101 年度上字第37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然兩造尚未清算,則上訴人逕提起本訴,訴請給付合夥利潤,即有未合。

(二)兩造合夥飼養豬隻正確數量應為779 隻,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057.5隻。兩造合夥飼養豬隻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豬隻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畜牧場養殖,被上訴人負責場地、人工、水電、飼料、藥物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待豬隻長成後再販售分配損益,依兩造不爭執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7,723 元,扣除飼養成本6,080 元,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購買仔豬每隻2,642 元,已呈負數,並無利潤可言。倘上訴人欲請求合夥利潤,應為出售豬隻價額扣除兩造成本後有所盈餘,再依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上訴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損益。且上訴人將豬隻送至被上訴人處飼養後約3、4 個月,即不斷催討購買豬隻之金錢,被上訴人已先後簽發支票3 張及交付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預供豬隻長成販售後協商分配事宜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逕行兌現,總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0 萬餘元,上訴人已無請求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金額,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794,050 元及給付分配利潤1,110,096 元,合計3,904,1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4,0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幼豬送至被上訴人處所飼養,待被上訴人飼養至成豬後出售,由上訴人分得利潤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利潤三分之二;而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所寄養之豬隻出售。

(二)每頭幼豬飼養到成豬之飼養成本為6,080元。

(三)兩造同意每頭毛豬平均出售價格以7,723 元計算。

(四)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朱清雲共同出資購買319 隻幼豬送至被上訴人處飼養,上訴人佔其中二分之一,即159.5 隻。

(五)幼豬飼養到成豬的死亡率以25%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依兩造合夥契約,於尚未進行清算之際,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利潤分配合計4,197,2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7號、本院10

1 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前案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4,197,200 元,而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確定,請求確認兩造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69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額,二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契約中上訴人所寄養之豬隻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之規定,自應解散。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換言之,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2 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 日內確認清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逾期不理,視為台端同意清算結果,兩造清算程序即告終結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5 日寄發豐原南陽郵局0000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經被上訴人結算後,清算結果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 頁)。且依兩造各自主張之清算內容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之豬隻,係其向謝鐵成等人所購買,共1057.5隻,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主張僅購買779 隻,是兩造所主張之合夥財產數量已有不同;就兩造合夥出資額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豬隻之成本為2,794,050 元,被上訴人則主張除上訴人購買豬隻之成本2,046,450 元以外,尚有被上訴人飼養豬隻所支出之成本4,736,320 元;此外,被上訴人尚主張就系爭合夥之豬隻成本,已簽發3張支票金額總計566,760 元予上訴人,及交付金額20餘萬元之支票1 張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私自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日後作為豬隻長成販售後再協商分配事宜之擔保之另3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向銀行兌現之支票金額總計564,

470 元,總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30 萬餘元,被上訴人並進而主張兩造合夥財產已呈負數,並無利潤等語。則兩造係各自單獨自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並各自為相異之主張,顯未共同進行清算程序。再者,上訴人迄未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協同辦理清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事宜,是兩造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若被上訴人仍拒不協同辦理,即應由上訴人執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開啟,並於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697 條至

699 條之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程序未完結而尚未有清算之結果前,因無從預先確認清算結果,自難謂有即受確認清算結果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準此,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前,即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揆諸上揭說明,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79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