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陳育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 訴人 蕭創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於王國泰律師見證下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人有任何騷擾或言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需無條件將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過戶於被上訴人作為違約懲罰。詎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及10月9日用照片及字條、電話、簡訊向被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家人騷擾,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建物過戶及交出房屋所有權,若不履行被上訴人將採取法律行動,並中止系爭和解書之上訴人權利,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更於104年2月18日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並至被上訴人母親住處,舉牌騷擾引起社會誤解及輿論,造成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極大困擾與麻煩,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實。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第二次和解,第一次和解書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需給付水電費用及小孩補習費,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兩造糾紛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第一次和解書,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於12月初匯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上訴人,每次均繳付小孩或水電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係上訴人未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繳付,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向媒體指稱被上訴人未付註冊費,非屬事實。上訴人預謀擴大事端,希望媒體報導其訴求,意圖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其利用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輿論,被上訴人之信用等於破產,差點被裁員,工作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家人亦受批判,而遭未審先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自有理由。
㈢上訴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轉移並歸還被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和解書之上訴人權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和解書之上訴人權利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曾於101年11月14日於黃英傑律師處簽立和解書(下稱
第一次和解書)與離婚協議補充書,被上訴人多次違約,並違反第8條約定,於101年底除夕夜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兩造再於102年4月2日於王國泰律師處作成第二次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需贍養費、女兒生活教育費及撤回刑事告訴等情事,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不支付女兒生活教育費時,竟無違約懲罰之約定,有失誠信原則;系爭和解書第6條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見解,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5萬元,卻可無條件要求取得價值1千多萬元之系爭建物,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效。
㈡依第一次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有任何糾紛時,應先請
黃英傑律師處理協調,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且不給付女兒生活教育費用、盡探視之責,並扣除上訴人贍養費4萬元,致上訴人舉債生活以支付女兒教育生活費用。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只得至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住處對街蒙面舉牌靜坐,上訴人並無騷擾及妨害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生活之意思,並未想到會有媒體記者到場;因被上訴人家人主動到對街侮罵上訴人,製造事端,造成擾動,是媒體採訪報導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情事。
㈢縱上訴人有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不當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5至10萬元而已,系爭和解書第6條竟約定將價值1千多萬元之系爭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該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兼○○○,年薪000多萬元,名下擁有○棟不動產及300多萬BMW名車,生活富裕優渥。兩造離婚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兒永久居住安身之所,依一般客觀情形,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該項違約金之約定將使上訴人母女失去居住安身之所,該項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5萬元,始為相當。
㈣被上訴人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7條給付費用之義務,被
上訴人提出補習費單據,上訴人否認全部,至於和解時應付之和解金,並非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生活費及水電、瓦斯費及貸款。依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不負違約責任。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立第一次和解書,再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
㈡兩造於102年4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第6條記載:「乙方
(即上訴人)保證事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甲方之親人有任何騷擾或用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過戶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立第一次和解書,並(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且於102年4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保證嗣後不得有言詞、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對被上訴人及其親人有任何騷擾或用詞不當之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業據其提出第一次和解書、離婚協議補充約定書、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及10月9日以照片及字
條、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情事部分,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僅提出103年10月27日沙鹿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並寄發予上訴人之私文書,應屬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尚不足為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按該日為農曆除夕)
投訴電視與平面媒體,並至被上訴人母親住處舉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三立、中天新聞、蘋果日報之報導畫面及文字附於原審卷第12至15頁可稽。依該報導畫面所示,上訴人頭戴寬邊遮陽帽及口罩,手持二塊看板在現場舉牌,該看板記載:「陪酒女前夫种要繼父別人的小孩死不完」、「有錢養酒女前夫客兄种開BMW X5沒錢給親生女註冊補習斷電」;該媒體文字報導之標題,分別為:「錢不能欠過年,婦除夕討扶養費前夫家舉牌抗議」、「不能欠過年,女子到前夫家舉牌討債」、「教育費不能欠過年,女舉牌抗議前夫」;文字報導內容則為:「陳姓女子今天下午近五時許,帶著兩幅自製的標語牌,搭計程車從○○住處,○○○區○○路其蕭姓前夫公司及住處…要求蕭男支付女兒生活開支…引起蕭母家屬不滿,認為過年前夕上門觸霉頭,因此走過街來與陳女對罵…」、「蕭姓前夫家屬回罵女子:『嫁一個先生,一間房屋2千多萬你拿去了,你還這樣,你實在有夠垃圾,你知道不知道』,前夫開車回來,看見門口前有騷動,走近一看發現居然是前妻來抗議,自己的家屬則是一旁破口痛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接受媒體電話採訪,而經媒體報導其陳述等情(原審卷第4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實於104年2月18日農曆除夕,到被上訴人母親住處前舉前述二塊看板抗議,並向媒體陳述兩造間關於子女註冊費等之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未給付子女註冊、才藝費,上訴人找不到被上訴人,只好到被上訴人住處靜坐抗議,並無騷擾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未支付子女註冊、才藝、補習等費用,並提出匯款單及信用卡繳費證明書等證明其曾匯款予上訴人,並支付○○○小學款項(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9至64頁),上訴人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前述看板,使用「陪酒女前夫」、「有錢養酒女前夫」、「客兄」、「別人的小孩死不完」等侮辱性之不當文字,顯足致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感到極度窘迫,情緒嚴重受影響,並因上訴人此不當行為,而受到騷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尚屬有據。
㈢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第一次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將
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貸款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分期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兩造所生長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長女生活費及校外補習費由上訴人負擔,學校註冊費及學雜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可撥打電話到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否則上訴人每次需賠償甲方兩萬元,上訴人如需連絡,以撥打被上訴人手機及傳簡訊為原則(原審卷第35、36頁)。兩造嗣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補充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另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應於五年內分期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贍養費(原審卷第37頁)。兩造再於1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就102年2月9日發生之雙方口角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並支付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費用及貸款…支付女兒所有自願學習才藝之費用及教育費用…上訴人則保證不得有任何對被上訴人及其親人騷擾或用語不當之行為,違反時願無條件將系爭建物(未約定包括其坐落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現價值約上千萬,和解之前,上訴人已騷擾其三、五年,無法嚇阻上訴人,故有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以避免上訴人再騷擾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
㈣上訴人如前述㈡所示之104年2月18日舉牌行為,確屬騷擾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不當行為,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此一不當行為,雖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然審酌上訴人此一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就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而言,顯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金錢以外之給付,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不可分給付;法院應如何酌減,學說不一,有主張使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減少之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亦有主張應使債權人請求支付全部,而償還一定金額予債務人;惟在損害較少時,僅可使賠償一定金額,則為多數學者所贊同。本院審酌兩造業已離婚,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兼○○○,並於離婚後因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65至83頁),上訴人於離婚後照顧兩人所生之子女,兩造紛爭不斷,顯不宜命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亦不宜判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而償還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而使兩造糾紛持續延續,且考量上訴人前述104年2月18日不當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較,應認本件損害較少等一切情狀;本件不可分之違約金給付,經酌減後,僅可命上訴人賠償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或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本院自無從為此訴外判決,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