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傅妤蓁即陳坤山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妙涵即孫儷娟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2萬823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