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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上訴人 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並開始於各大醫美診所、MOMO電視購物頻道、雅虎奇摩網路購物、PCHOME網路購物等通路銷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雖曾訂有「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雙方並未依該合約內容履行,僅有一般之買賣契約,系爭產品之原物料亦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行提供。而系爭產品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具有重大品質異常,於101 年8 月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產品進行檢驗,並於同年11月12日發佈檢驗結果,該產品所檢出之酸鹼值(pH值)為2.23,遠低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果酸保養品法定酸鹼值3.5的標準,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造成上訴人遭受該商品回收下架、通路違約金及營業額下降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致系爭產品全數終止販售,顯見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未盡品質管理義務,銷售違反法令規定及重大品質異常之系爭產品予上訴人,該瑕疵性質上無從補正,應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徠公司)為通過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

GMP )認證工廠,其接受被上訴人士華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應有防止所生產之果酸保養品之pH值低於3.5 以下之義務,其未盡檢測、品管義務而生產系爭產品,係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又其行為亦違反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受有新臺幣(下同)2,494, 600元之預期銷售損失(上訴人士華公司接受系爭產品退貨數量達1,197 瓶,乘以系爭產品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之售價為每瓶2,2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已退還之進貨成本138,800 元);另有1 個月無法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之損失(系爭產品每月平均銷售額300 瓶)。若依財政部備查之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計算,上訴人亦受有421,344 元之預期銷售損失,另有1 個月即300 瓶無法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之損失。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另因此商譽受損,綜合系爭產品存在之瑕疵甚為嚴重、瑕疵檢出後遭媒體於全國性新聞版面大幅報導、消費者對上訴人產品信心動搖、使許多潛在消費者對上訴人營業信用產生質疑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前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請求,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僅就35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則以:

一、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特別條款之6 項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所委託「代工」標的物,且由上訴人提供原物料或商標及配方,及包裝印刷、標示、內容、說明書、廣告媒體予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將依照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及配方製成成品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基於系爭合約等買賣關係,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該案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自陳:依據系爭合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之商品,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原物料及包材製作,是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2 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產品係以國家標準CNS化妝品中pH值及酸鹼性試驗法中3.pH計法之玻璃電極法測定,然依該函所附試驗法對pH計法之說明,係針對髮膠、洗淨劑、洗髮劑…等產品類型所為檢測方法,並非針對系爭產品(凍膜)之檢測方法,且該函其餘檢測方法之說明亦未有針對凍膜所為。

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5日之檢測結果,係以錯誤之檢測方法所得,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產品有pH過低之瑕疵,尚難足採。

三、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僅係居於貿易商之角色,本身並無自營化妝品工廠,亦非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廠商,亦即上訴人委託代工之內容物係由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生產,而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無涉。況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係通過化粧品GMP 查核名單之合格廠商,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合理信賴其所生產化妝品無品質上之瑕疵,因此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亦屬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之責任,被上訴人士華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出於長期配合交易所建立之互利互助基礎,已自行吸收成本將上訴人所自稱品質瑕疵之產品回收處理並補償上訴人,各該款項亦已經上訴人於後續交易貨款中扣除,則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經雙方同意之方式填補,而無從再為請求。縱認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受有退貨1197瓶之損失部分,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出於與上訴人長期配合交易所建立之互利互助基礎方同意退貨,至於上訴人實際銷售狀況、是否均得售出、自進貨至售出期間及管銷費用等等,均未見上訴人於計算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數額時釋明並扣除。

系爭產品網頁上之標價為每瓶2,200 元,為上訴人所自行架設輸入,不足作為證據。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對上訴人主張回收期間1 個月固無意見,然其所謂每月銷售總額300 瓶之數據僅為推算,並無每月實際銷售數據資料供佐證,是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亦乏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商譽受有損害,同樣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則以:

一、系爭產品之內容與成份,係上訴人提供原物料及配方,先交予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代工後交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製作之系爭產品,縱有pH值過低之瑕疵,亦係因上訴人提供原料或配方錯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且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請求,自無向美麗徠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產品係以玻璃電極法進行檢驗,惟該方法只適用於髮膠、唇膏、化粧用洗淨劑、化粧水、洗髮劑、潤絲劑、燙髮用劑、氧化染髮劑、毛髮漂白劑、整髮液、脫毛劑等檢體,系爭產品「凍膜」並非檢體之測試客體,恐會影響pH值之檢測結果。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消費者,而是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191 條之1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修補之時間為1 個月,固無意見,惟上訴人就其受有商品退換貨數量、回收下架數量、通路違約金數額、營業額下降多少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其請求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

35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間訂有系爭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係通過化粧品GMP 查核名單之合格廠商。

三、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即「時間寵愛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及另一產品「時間寵愛杏仁酸煥白精華液」等2 項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果酸使用注意事項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為裁處,並無針對產品品質異常之裁處。上開罰鍰部分,由上訴人支付其中5,000 元。

四、上訴人在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即「時間寵愛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系爭產品是由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生產製造。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除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書面外,並無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與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也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契約內容: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即「時間寵愛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間曾簽訂系爭合約書即「化粧品委託代製造合約書」,合約書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月1 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所需原物料及包材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執行進行代工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履行,系爭產品之原物料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行提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曾於100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先給兩支成分,另兩支工廠還在試樣中,會盡速提供給您,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趕製中」等語,復於100 年3 月2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⑴印刷瓶器:打樣原本可以說本週四可以給我,評估後告知瓶器印刷不是單一顏色,需要買色料+ 試顏色+ 調機台,所以最快下週才能看樣。⑵四款外盒:各下500 個,紙廠最快3/11出貨。…⑷凍膜內料量產:要確樣之後,工廠才會去備料排交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 頁),足見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包材,並非上訴人所提供,而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所提供。又系爭產品因有pH值過低之瑕疵(詳後述),經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同意收回退貨,總數量達1,197 瓶,總退貨金額為138,800 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回收處理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29頁),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稱係基於訴訟需要回憶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要屬無稽。是依上開回收處理說明所示,倘系爭產品之原料及包材係上訴人所提供,衡情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應不致於自行吸收退貨之損失。至於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訴請其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之商品,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的原物料及包材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之貨品並非系爭產品,此亦未據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爭執,顯與本件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倘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2 人應有自上訴人收受原物料之出貨證明,惟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2 人提出後,迄今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及包材,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係由上訴人提供云云,殊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履行,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及包材等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提供,自屬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係一般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示類似具有「代工」性質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二、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一)系爭產品於101 年8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中華民國標準(CNS )化粧品pH值酸鹼性試驗法(總號9036類號S2

073 )檢驗結果,其酸鹼值為2.23,不符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中含果酸及其相關成分製品之pH值及注意事項」公告,其pH值不得低於3.5 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

103 年7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

4 年2 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6-77 頁、第148-151 頁)。

(二)被上訴人雖均以上開行政機關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系爭產品,致檢出pH值過低,並非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置辯。惟查,新北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曾於102 年4 月10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請其就「化粧品中含果酸(AHA )及其他相關成分製品之pH值檢測疑義」為說明,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化粧品中含酸及其相關成分製品之pH值及注意事項,前經本署於94年4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實施在案,玆鑒於化粧品中含果酸及其相關成分製品之多樣性,其產品特性暨使用方法不盡相同,爰修正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刪除「(5%水溶液/25 ℃測試條件)」;第2 點修正為:「有關pH值檢測方式,依產品實際情形,參照『中華民國標準』(CNS )化粧品pH值酸鹼性試驗法(總號9036類號S2073 )檢驗之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3-64 頁)。足見行政院衛生署仍然肯認(CNS)總號9036類號S2073 即「化粧品中pH值及酸鹼性試驗法」,作為規定化粧品之pH值及酸鹼性之試驗方法(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系爭產品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pH值僅2.23,有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其pH值不得低於3.5 之瑕疵,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既有上開pH值過低之瑕疵,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是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所為給付之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故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一)系爭產品於101 年8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並於同年11月12日發佈其pH酸鹼值遠低於法定標準之檢驗結果,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造成上訴人遭受該商品回收下架、通路違約金及營業額下降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衛生局告知內容如下所述,煩請今日中午前與衛生局確認並回覆商品檢驗是否為不合格,是否需通知門市下架」等語,及訴外人健康人生連鎖藥局於同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以下文章(指聯合晚報於同日發布之系爭產品pH值小於3.5 ,酸度很高之報導)的消息,你大概已經知道了,請問有什麼後續動作或要門市先將商品回收下架嗎?」等語,及上訴人於同日寄給下游廠商之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遵從衛生局規定,將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全面下架回收,若於日前已購買之消費者,可憑該商品至原購買地點辦理退換貨,請您協助將『時間寵愛杏仁酸透白晚安凍膜』及『時間寵愛杏仁酸煥白精華液』共2 項商品下架退回公司」等語,及訴外人德甯股份有限公司於翌(13)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想請問現在我們架上因為此事件後產品更加短缺,杏仁酸的商品買多久可以退?沒有發票仍可退嗎?還是包退?(消費者不斷在問)」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7 頁),應堪採信。

(二)依前述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回收處理說明所載,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

2 月24日止,先後7 次將系爭產品出貨予上訴人,包含祼瓶、120ml 、12 0ml回饋包材差價給客戶之實際請款量(但不重複計算12 0ml回饋包材差價給客戶之實際出貨量),共計2,416 瓶,最後一次係於101 年7 月5 日出貨1,02

0 瓶,因101 年8 月由臺北市衛生局抽驗,由上訴人士華公司接受退貨之數量達1,197 瓶,總退貨金額為138,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1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價額為每瓶2,200 元,亦據上訴人提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產品之最終售價為何,其空言否認之銷售價額為2,200 元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復辯稱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經雙方同意以於後續交易貨款中扣除之方式填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系爭產品回收而受有所失利益,惟因系爭產品實際上未能出售,或因回收期間而預期無法銷售,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上開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回收處理說明,復可得知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5日最後一次出貨以前約15個月之期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採購進貨之系爭產品數量2,416 瓶計算,可推知每月之銷售量約為161 瓶(計算式:2,416 ÷15=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每瓶售價,約為116 元(計算式:138,800 ÷1,197= 116)。是上訴人雖以退貨數量1,197 瓶,乘以系爭產品售價每瓶2,2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士華公司已退還之進貨成本138,800 元,另有1 個月即300 瓶無法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以計算其受之金額,惟並未考量自進貨至售出期間及管銷費用等應扣除之成本,尚非允當。本院參酌

101 年、102 年度內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所載其他化粧品零售業淨利率均為16% (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爰以上訴人回收退還予被上訴人士華公司之系爭產品數量1,197 瓶,及1 個月期間無法再行銷售之預期數量161 瓶,乘以上訴人售價每瓶2,200 元,再乘以淨利率16% ,認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478,016 元(計算式:[ 1,197+161]×2,200 ×16%=478,016 )。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產品遭檢驗出pH值過低之瑕疵,而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227 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上訴人為法人,其商譽受損,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或依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8,016 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應賠償478,01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製造,因有上開瑕疵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受侵害者,為基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該履行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或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有同條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履行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有違反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實施要點第1 至3 條之規定,該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係針對化粧品工業廠商產品生產作業所為之規範,並為驗證品質管理系統之依據,非屬個別保護性質之法律,尚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雖曾因系爭產品外盒包裝標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果酸使用注意事項及出廠日期及批號,以及產品述及誇大宣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遭嘉義縣政府裁處鍰,並限期收回,有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惟該裁處內容,與系爭產品果酸pH值過低之瑕疵無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因其製造之系爭產品pH值過低,而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士華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之1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以商品因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他人之損害為前提。上訴人係經銷商,其向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購入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後,係轉售予一般消費者,而非就系爭產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換言之,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因「通常使用或消費」系爭產品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賠償478,0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麗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士華公司給付478,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9 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士華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