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林秀元
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彥仁(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崇仁(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林詩涵(即林晉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林秀元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與林詩涵(下稱上訴人林秀元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林秀元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秀元等人新台幣32,74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秀元等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應另給付上訴人林秀元等人新台幣18,57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秀元等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秀元等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林秀元等人負擔百分之五,餘(含由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農場)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61年7月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9頁),何松餘經向臺中地方法院呈報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業經該院於96年7月13日裁定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湖南農場迄今未呈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何松餘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晉莊於本院繫屬中在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及林詩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與林晉莊之承受
訴訟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下稱林秀元等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駁回林秀元等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28,398元之部分暨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⒉湖南農場應再給付128,398元給林秀元等人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駁回林秀元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湖南農場應再給付41,644元給林秀元等人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反面,因附表一編號13、14與附表三編號7、8之裁判費重複,林秀元等人乃予以剔除重複部分)。林秀元等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㈡林秀元等人另於105年8月15日請求湖南農場再給付林秀元等
人2萬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林秀元等人所為增加請求2萬元本息部分,核係於第二審擴張(即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林秀元等人於105年12月15日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若本院認系
爭合約不包括97年10月12日之前,則湖南農場確實因林秀元等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實屬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四第70頁),而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核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林秀元等人主張:伊等承租湖南農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因系爭土地遭湖南農場非合法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枝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許尤綉鳳對林秀元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兩造基於共同利益於97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湖南農場對劉枝銓、許尤綉鳳提起民刑訴訟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由林秀元等人負擔1/14訴訟費用,餘由湖南農場負擔,惟如敗訴時,林秀元等人不得請求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嗣回復原狀之訴訟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湖南農場名義,則林秀元等人請求條件已成就,則就林秀元等人為湖南農場所墊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費用13 /14計1,999,713元,應由湖南農場負擔。又林秀元等人與湖南農場之代表人何松餘於98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且就該50萬元墊付款於勝訴、敗訴時應如何返還為約定,並將清算費刪除不墊付何松餘額外費用,且該協議書記載「...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與林秀元..」,而何松餘既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湖南農場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元並未移轉債權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12、14 (即附表一編號7)、19(即附表一編號6),故林秀元等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湖南農場給付464,286元(即500,000元之13/14)。為此依系爭合約、協議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湖南農場給付上開墊付之費用1,999,713元、46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林秀元等人於原審請求就其中464,286元本息部分,要求命湖南農場或何松餘各給付,而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其餘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對於何松餘部分之請求,該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又林秀元等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乃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湖南農場以:兩造於97年10月12日訂定合約書始合作,非合約書簽立的起始時間點、當事人及內約定的訴訟條件皆非兩造共同合作範圍,林秀元等人延誤7年墊付清算費難認無違約,而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所載,林秀元等人99年至104年間未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2棟難認無違約,湖南農場已合法終止契約,林秀元等人即不得再為請求;而92年至96年間無管理人,亦未選派清算人,並非是「法人」之訴訟,僅屬林秀元等人與訴外人賴金陵間問題。迄96年7月13日法院派清算人為何松餘,在此之前均非湖南農場責任。另依合作社法之清算程序,先收取債權而非先清償債務,系爭合約在出售「標售、訂立買賣契約」後不給分配方違約,林秀元等人主張本末倒置。又林秀元與何松餘協議本無清算費代墊之給付關係,是該50萬元債權移轉協議書中刪除清算費字樣不影響協議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且債權移轉協議係何松餘基於個人關係與湖南農場無涉,協議書上僅何松餘與林秀元蓋章,並無湖南農場授權書亦無其圖記或法定代表稱謂。系爭合約書約定湖南農場應承擔13/14訴訟費用,此僅分擔比例確認,與清償期或條件無關,並未約定即時償還,依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農場土地尚未出售並完成清算分配前,自無就該訴訟相關費用請求之餘地,另98年8月4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元重疊計算,再加入何松餘替9位繼承人代辦費9萬元,已納入附表一編號4、6號、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3、5、9、10、13、15號請求中,並列何松餘為繳款人而重複計算、附表一編號1、2、3、13、14、15號、附表二來自98年8月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蓋農場法人圖記印記,屬私人協議、附表三編號4、7、8、10、13號、附表四編號2、8、9、15號皆與湖南農場無關、附表三編號4、6、7、8、10、11、17、24號部分,法院尚未選派清算人,故湖南農場無訴訟案件,亦無清算人可告訴,附表三相關97年10月12日訂立後與湖南農場有關編號僅為2、18、21、22、23共131,335元、附表四編號1、3、4、5、6、7、10、11、12、13、14、
16、17、18、19、20、21、22、23、25、26號均為92年至96年間,何松餘承攬代辦繼承人之法院及各級政府機關申請耗材文書資料規費等,為協議書契約9萬元費用,與湖南農場無關。湖南農場先前筆錄自認與事實不符部分,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舉證聲請撤銷;關於清算費,包含土地費用的裁判費、律師費及清算人月計工時酬庸、影印費、車費、雜支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97年11月9日自強活動經費於合約書97年10月12日約定時間內,符合一切相關支付費用項目內,亦應納入清算費合法,不履約即是構成違約,林秀元等人及農場法人原場員之繼承人亦非場員,依法無權主張,非當事人依法不得干預。所謂97年5月11日會議承認「會議之前訴訟費已積欠數百萬元」並非湖南農場立字據借款取款,該會議亦未記錄該款係由林秀元等代墊付款。於97年10月12日兩造訂立合約書亦未載明該款由林秀元等代墊等語置辯。並聲明:1.林秀元等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湖南農場應給付林秀元等人1,879,514元、41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外,並駁回林秀元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秀元等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林秀元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湖南農場應再給付41,64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湖南農場應再給付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湖南農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湖南農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駁回林秀元等人在第一審之訴。⒉訴訟費用由林秀元等人負擔。就林秀元等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湖南農場於53年7月10日與林秀元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慶華簽
立租賃契約書,將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村00000000000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號)出租予林慶華,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租期屆滿後,林慶華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該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溪南路拓寬工程○○○鄉○○○段○○○○○○號土地及上開建物均遭全部徵收供道路通行使用;而林慶華、林晉莊分別在67年、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搭蓋違章建築。
⒉訴外人劉枝銓嗣以湖南農場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而經許尤綉鳳於92年間對林秀元等人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⒊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記載合約書標的物:
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為湖南農場所有。該地上建築有2棟房屋為林秀元等人所有。
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林秀元等人墊付一切民、刑事訴
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約定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林秀元等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且得取得系爭土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30%之分配權,但林秀元等人需與其他13股持股權人共同負擔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用。
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湖南農場所有。
⒍林秀元與何松餘於98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為湖
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臺幣50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萬元,及撰狀費41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41萬元給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還返50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
⒎湖南農場經臺中縣政府於61年7月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尚未清算完結。
⒏湖南農場對於林秀元等人於104年4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
2、4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元、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元、附表三編號2、3、5、12、
15、18、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281元、附表四編號2、8、9(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元,均不爭執。但抗辯附表二所列金額及附表三編號5、12所列金額與系爭98年8月4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萬元係屬重複請求。故湖南農場對於林秀元等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元部分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所及範圍、時間為何?兩造於92年至96年
是否有合作關係?⒉湖南農場另抗辯因林秀元等人未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2
棟及未墊付清算費用,且97年11月9日自強活動經費於合約書97年10月12日約定時間內,符合一切相關支付費用項目內,亦應納入清算費合法,不履約即是構成違約,經湖南農場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林秀元等人已不得就其所支付之款項請求湖南農場償還,有無理由?⒊若肯認兩造於92年即開始合作時,則林秀元等人請求湖南合
作農場給付已墊付之費用共計1,999,713元,有無理由?⒋林秀元等人主張依系爭98年8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合約
書,請求湖南農場給付464,28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林秀元等人上主張因湖南農場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劉枝銓移轉登記給許尤綉鳳,92年間許尤綉鳳對林秀元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兩造基於共同利益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湖南農場對劉枝銓、許尤綉鳳提起民刑訴訟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由林秀元等人負擔14分之1訴訟費用,餘由湖南農場負擔,惟如敗訴時,林秀元等人不得請求已墊付之訴訟費用,惟回復原狀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湖南農場名義,則林秀元等人請求條件已成就,林秀元等人有為湖南農場墊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律師費、裁判費、支票等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所及範圍、時間為何?兩造於92年至96年是否有合作關係?經查:
⒈湖南農場93.4.17會議記錄記載「二、林晉榮君為本場鼎力
相助..到目前為止,律師費12萬(地檢3+地方5+高院4)裁判費五萬四千元…合計21萬元。三、討論爭取場產後預定售價…承諾優先購買權者(即林晉榮等)事;決議由賴金陵主席與優先購買權者簽協議書為證」等語。且該次會議均以湖南農場名義召開,何松餘為農場場員繼承人及農場之總幹事,既參與其會議,嗣後又被選任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不能委為不知(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原審卷二第335~336頁)。
⒉湖南農場96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法院提存金籌備辦法?..
決議:依討論所做結論同意由何松餘法派清算人代表農場簽署借款證明字據,證明款項完成訴訟勝訴全部歸還,敗訴同意為賠償金…(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上開會議決議,系爭合約書(第1頁)記載「然回復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擔保賠償..」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確實包含97年10月12日之前。始會將發生在系爭合約之前所墊付之提存金(如台中地院96年存字第1380號以何松餘之名義提存之309萬元之提存金..)約定於系爭合約內。
⒊另湖南農場在97年5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當時何松餘
已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其中議題五、…未來必要訴訟費籌款計劃研討。決議:..由清算人何松餘君代表持股權利人為農場與林秀元等人簽署合約書。..議題六、自92年4月間重組繼承人會議至97年5月10日止支出訴訟費已積欠數百萬元研討如何處置。決議:經討論表決通過由議題五之決議,按合約書之條約規定辦法支付積欠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出席會議者一致讚成通過。議題七、簽訂合約書授權法派清算人何松餘與承租人林秀元代表簽署。決議:經討論表決同意何松餘代表簽署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可見系爭合約包含97年10月12日簽訂前,湖南農場積欠林秀元等人墊付之費用,始會討論92年4月至97年5月10日積欠之訴訟支出費用,擬依簽訂之系爭合約條約規定辦法支付,並授權法派清算人何松餘代表與林秀元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是該次會議就積欠數百萬元訴訟費之對象確係指林秀元等人,兩造始會正式簽約。否則,若依何松餘所辯,則湖南農場理應與何松餘個人簽約,始符常情,豈會與林秀元等人簽約?顯見湖南農場辯稱積欠數百萬元係指何松餘自己墊付之金額,顯非事實;又何松餘亦無數百萬元之收據;基上,該次會議決議由清算人何松餘代表湖南農場與林秀元等人簽署系爭合約,並就92年4月起至97年5月10日積欠林秀元等人數百萬元裁判費,決議依系爭合約之條約規定辦法支付積欠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並授權何松餘與林秀元等人簽訂,此亦可由系爭合約第4頁明載「經持股權利人會議決議授權」(見卷附合約書),可相互應證該次會議決議授權何松餘代表湖南農場與林秀元等人簽立系爭合約,且其範圍包含簽約前之林秀元等人所墊付之款項;依上可證92年4月起林秀元等人所墊付之費用均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⒋又系爭合約所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其中參清算費
範圍二、酬金..六..清算人酬金(服務費)92年5月1日至97年5月10日止(含5月)月計12,000元..。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以20,000元月計。…(見附件4:節錄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合約範圍確實包含97年10月12日之前即自92年間開始,始會有清算費自92年5月1日起,在在證明包含簽訂合約前所墊付之一切費用,足見系爭合約亦追認簽訂前含林秀元等人所墊款訴訟支出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壹、「合約標的物:土地..該地上建築2棟,..
土地已被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為原有之所有財產權」(合約書第1頁)。另(第5頁)貳、「分擔計算方法。一、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其14等份平均分配支付其訴訟費及其相關費用。但不包含土地增值稅。..(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即林秀元等5人因房屋為其所有而負擔1/14訴訟費(房屋所有關係),(法人)13持股權人及林秀元等5人30%分配權共同負擔13/14分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等語,林秀元等人遭經許尤綉鳳於92年間對林秀元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均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終結,而系爭合約卻明載「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益見證明系爭合約之範圍包含簽訂前之訴訟案件之訴訟支出費用。否則何以記載所有訴訟包括土地及房屋?林秀元等人又何需負擔所有訴訟之1/14訴訟支出費用?
6.又兩造合作或簽立系爭合約,目的係要以訴訟回復湖南農場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由林秀元等人墊付訴訟支出費用,而該土地回復原狀之訴訟,早在簽立系爭合約前之95年即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3116號),至99年始確定(見附件5:原審判決附表一),故系爭合約之範圍包含97年10月12日之前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訴訟支出費用,自屬無疑。
⒎另案即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乙案,於103
年7月16日開庭時,湖南農場自承「本件兩造是從民國92年起就開始合作,這些相關的費用,雙方都有默契由林秀元等人來墊付,所以湖南農場才會主張這些費用也是應該由林秀元等人來墊付。」(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38頁,卷四第80頁),益證兩造確實自92年即合作,系爭合約之範圍確實包含97年10月12日前林秀元等人所墊付之款項。
⒏在原審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湖南農場對附表一編號16
、17、18三項爭執,其餘沒有爭執,附表二部分不爭執。附表三部分扣除編號1、14、19,其餘金額是538,007元金額不爭執,但附表五其中41萬元在附表二、三裡面重複計算。附表四編號2、9、25、26四項金額有意見,其餘不爭執等語。
其中諸多不爭執事項即屬系爭合約簽立前之事,已見系爭合約範圍包含簽約前。況於原審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對不爭執事項㈧湖南農場,對於林秀元等人於104年4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元、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元、附表三編號2、3、5、12、15、18、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281元、附表四編號2、8、9(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元,均不爭執。但抗辯附表二所列金額及附表三編號5、12所列金額與系爭98年8月4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萬元係屬重複請求。故湖南農場對林秀元等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元部分並不爭執。查上開附表一編號2及4-8均為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4至97年所墊付。另附表二之項目均係系爭合約簽立前之93至96年發生之費用;而附表三不爭執之編號5、12、15係簽立合約前之97年間發生。附表四亦是簽立合約前之費用,足證系爭合約範圍確實包含簽約前,湖南農場所辯,委無可採。
㈡林秀元等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湖南農場給付其已
墊付之費用共計1,999,713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其約定:「壹、合約書
標的物: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該地上建築有2棟房屋為乙方(即原告)所有」、「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財產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見原審卷一第4頁正、反面)。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可知林秀元等人基於與湖南農場共同合作之關係所墊付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於系爭土地回復為湖南農場所有之訴訟勝訴時,林秀元等人即得請求湖南農場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全部金額之13/14,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享有30%之分配權。況系爭合約第肆條前段所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等語,係指於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時,林秀元等人應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之意;且約定林秀元等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代墊前案訴訟之所有訴訟費用後,於該訴訟勝訴時,湖南農場即要返還訴訟支出費用13/14予林秀元等人乙節,此亦為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既已勝訴確定在案,並已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湖南農場所有,則林秀元等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湖南農場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全部金額之13/14,自屬有據。
⒉湖南農場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
勝訴時,湖南農場依約原應負擔13/14訴訟費用,已因林秀元等人享有之30%分配權由兩造共同承擔,而一併納入農場財產清算,並於清算分配扣除後再作剩餘分配,林秀元等人自不得於清算完結前有所請求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於前揭本文條文外,另加註約定:本合約書訂定條約無息無償支付各種金額款項於『訴訟敗訴』之約定。惟『訴訟勝訴』得受參加土地352平方公尺出售金額30%分配率之約定,理當分擔訴訟費、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將其分擔方法訂定分擔比率如下:「壹、訴訟標的物總值金額14,300,000元(鑑定價)。說明如下:土地742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法人)合作農場為原何連、賴金陵、劉水等13人共有,價值13,000,000元。地上建築物(鋼架鐵皮屋2棟),稅捐處所有權(登記林晉莊所有)林秀元等5人共有。價值1,300,000元」、「貳、分擔計算方法: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其14等份平均分配支付其訴訟費及其相關費。但不含土地增值稅。理由㈠其(房屋)稅捐處所有權(登記名義林晉莊所有)林秀元等人即確定訴訟敗訴,按法律程序得負賠償損失、拆屋還地事實。㈡仰賴(法人)及清算人代為訴訟,故為共同訴訟,反敗為勝已經在望(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即林秀元等人負擔14分之1訴訟費(房屋所有關係),(法人)13持股權人及林秀元等人30%分配權共同負擔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本合約約定勝訴時必須分30%給與林秀元等人,按法人持有股權13股加必須分30%合併以16份平均負擔計算前一『剩餘』訴訟費14分之13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參、本合約書之分配負擔之分擔應支付訴訟費、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即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於上述規定支付於財產清算分配扣除後再做剩餘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顯見林秀元等人因回復原狀之訴勝訴而得請求湖南農場返還其所墊付之訴訟費全部金額之13/14,與林秀元等人因回復原狀之訴勝訴而得享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總額30%之分配率,係屬兩事,否則兩造即無就林秀元等人所得享有之參加系爭土地出售金額30%分配率部分,另行約定就上述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不含土地增值稅分別列明之必要。本件林秀元等人就回復系爭土地既已勝訴確定,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則林秀元等人自得請求湖南農場返還該訴訟費全部金額之13 /14。湖南農場所辯尚未清算完結,林秀元等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⒊湖南農場另抗辯因林秀元等人違約未墊付清算費用,故經湖
南農場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林秀元等人不得就其所支付之款項請求湖南農場償還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⑵關於湖南農場抗辯林秀元等人未墊付清算費用,業已合法終
止契約部分,查林秀元等人於103年間另案向原法院請求湖南農場履行契約,主張其已替湖南農場提起訴訟勝訴,湖南農場尚未依約履行條件等語。湖南農場抗辯97年11月9日自強活動經費於合約書97年10月12日約定時間內,符合一切相關支付費用項目內,亦應納入清算費合法,不履約即是構成違約云云,惟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依湖南農場所提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金額之支出單據,可知湖南農場提出之97年11月9日全體會員共41人前往新營鐵道文化園區旅遊之遊覽車車資、門票、保險費、飲料費、桌餐餐費等支出項目,要與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無涉,湖南農場抗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故湖南農場辯稱:林秀元等人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清算費云云,並不足採,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上開清算費是否必要支出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湖南農場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湖南農場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湖南農場抗辯:林秀元等人違約,業已合法終止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不能更為反對
之主張。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⑴關於林秀元等人主張兩造於92年即開始合作,請求湖南農場
給付已墊付之費用共計1,999,713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一、二、三、四各案訴訟支出費用為證,湖南農場於原審時對於林秀元等人於104年4月12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703,997元、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21,092元、附表三編號2、3、5、12、15、18、21、22、23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15,281元、附表四編號2、8、9(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元,固不爭執,但抗辯附表二所列金額及附表三編號5、12所列金額與系爭98年8月4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元係屬重複請求,亦即湖南農場對於林秀元等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墊付費用共計1,039,787元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2頁),其餘項目則均有所爭執,然復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提出自認部分聲請撤銷狀抗辯附表一編號13、14、15號、附表四編號2、9、25、26號、他案,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林秀元等人)與被告(湖南農場)是從92年起就開始合作」抗辯與事實不符,並已舉證撤銷自認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湖南農場於原審就上開事實既已自認,須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林秀元等人同意,始得為之,但湖南農場僅空言認為與事實不符,未能舉證證明,且亦未獲林秀元等人同意,湖南農場撤銷自認於法無據。則湖南農場於原審之自認,仍有拘束力,本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⑵再就湖南農場所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審:94
年度訴字第514號)」律師費6萬元、編號3所示「確認場員資格(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律師費5萬元部分:林秀元等人業據提出委託人為『湖南合作農場』,日期為『94年4月6日』,收款人為『邵霖聯合法律事務所』,金額為『6萬元』之代收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湖南農場於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固亦當庭提出94年度訴字第514號收據明細載明「日期為『96年9月3日』,委託人為『何松餘等』,事由為『劉枝銓偽文(一審)』,收款人為『邵霖聯合法律事務所』,金額為『6萬元』」為憑;查證人徐鼎賢律師於原審證稱:94年度訴字第514號當初是付現金,林晉榮與何松餘兩人常常一起到我的事務所,由何人付錢,伊已經不記得;...,原審卷二第288頁及第275頁均為伊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均為伊事務所的會計用印,第288頁的這份日期為94年4月6日的收據應該是繳款當時出具的,因此案件在94年間委任,至於第275頁的代收款明細日期為96年9月3日應是事後當事人要求補發的,至於是何人要求補發的,伊已經忘記。依據伊手上留存的資料顯示,在96年9月3日的時候,補發出委託人為何松餘等之收據7張,均為同一天出具,應該是當天有當事人要求我補發的;通常伊在受任處理案件收費時,就會出具收據給當事人。當事人是何松餘等,但是是否他要求補發的,伊不記得。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之律師費5萬元也是付現金,均是林晉榮與何松餘一起到伊事務所,伊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受任處理湖南農場案件中,律師費是以現金支付,兩造才會產生爭議,其餘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原審卷二第289頁之林晉榮墊付合作農場與劉枝銓及許尤綉鳳間爭訟裁判費及律師費明細,乃應林晉榮要求而為伊所製作,該匯款部份皆由林晉榮所匯,裁判費寫林晉榮付、何先生繳,何松餘未曾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惟林秀元等人既持有最初之收據,此項當時顯係彼支付,否則何以會持有?是林秀元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審:94年度訴字第514號)」律師費6萬元及編號3「確認場員資格(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律師費5萬元,均為其所墊付乙節為可取。至於湖南農場所持有之收據明細既為補發,乃證人徐鼎賢依其資料是否為當事人而核發,不能證明真正繳款者,尚難為湖南農場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3「拆屋還地(三審:95年度台上字第1230
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萬元(嗣後更正為6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6頁)、編號14「拆屋還地(再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萬元(嗣後更正為6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7頁,林秀元等人乃據以追加共2萬元)、編號15「拆屋還地(再審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判費43,377元、律師費50,000元部分:林秀元等人確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該費用,此為湖南農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背面),雖其另抗辯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費用之支出,係為其自己之支出,不應湖南農場返還云云。惟查林秀元等人固係為避免其所有上開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而支出前開費用,然綜觀系爭合約前揭內容可知,兩造係以林秀元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價值1,300,000元),及湖南農場所有系爭土地(價值13,000,000元)為契約標的,再按該總值金額14,300,000元之訴訟關係,依14等份均分分配其訴訟支出費用,即林秀元等人依其房屋價值負擔1/14,湖南農場則依土地價值負擔13/14,且系爭合約亦明白記載「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堪認林秀元等人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列入兩造湖南農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中,而屬系爭合約第參條所訂費用之範圍。是林秀元等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該費用亦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自屬可採。湖南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係屬林秀元等人為其個人所支付之費用,而不應列入其應負擔訴訟支出費用內云云,自非可採。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計75,000元部分:林
秀元等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應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律師撰狀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徐鼎賢律師出具之受湖南農場委託撰狀之非訟事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且證人徐鼎賢律師亦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4頁),堪認如上開75,000元係林秀元等人為湖南農場所墊付。是林秀元等人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自屬可採。湖南農場空言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計入云云,委無可採。
④關於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 元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臺
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8,667 元、編號12所示「台中地院」74,080元部分:
林秀元等人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號)」8,667元、編號12所示「台中地院」74,0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2頁),惟湖南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已包括在系爭98年8月4日協議書所載金額410,000元中,係屬重複請求云云,為林秀元等人所否認;自應由湖南農場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則林秀元等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221,092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97年度訴更字第4號)」8,667元、編號12所示「台中地院」74,080元,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即可採信。
⑤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拆屋還地3萬元、編號6所示吳瑞堯律
師律師費(第一、二審拆屋還地律師費用)9萬元、編號7所示本院裁判費(拆屋還地裁判費)43,377元、編號8所示本院拆屋還地裁判費(93年上字第45號)43,377元、編號9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1,000元、編號10所示本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06號)1,000元、編號11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92年度訴字第787號)43,377元、編號13所示台中地院(返還土地假處分裁定)1,000元、編號17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1,000元、編號24所示劉釗文建築師估價費5,000元部分:
林秀元等人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6、7、8、11所示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中地院繳費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收據、本院繳費收據影本及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34頁、原審卷二第314頁),而湖南農場雖未爭執林秀元等人已支付上開費用,惟抗辯上開費用係屬為林秀元等人自身利益(即避免遭拆屋還地)而支出,自不得向湖南農場請求云云。然同上②所述,兩造就此已經明白約定「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等語,堪認林秀元等人因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支出費用,亦應列入。是林秀元等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6、7、8、11所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自屬可採。惟其中7、8所示費用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3、14之費用重複,業經林秀元等人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則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既經准許,則附表三編號7、8費用合計86,754元予以剔除,林秀元等人因此減縮請求,自無不合。湖南農場所辯,並非可取。
林秀元等人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台中地院裁判
費1,000元、編號10所示本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06號)1,000元、編號13所示台中地院(返還土地假處分裁定)1,000元、編號17所示台中地院裁判費(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地院繳費收據、本院繳費收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2頁、第317至319頁),雖湖南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原因不明云云。惟依林秀元等人所提出97年8月29日台中地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湖南農場、案號為95年度裁全字第5116號、金額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1,000元係林秀元等人為湖南農場所墊付之保全程序費用。又林秀元等人提出之95年10月5日本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林秀元」、「案號為95年度聲字第106號」、「案由為損害賠償」、「金額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再佐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案件,其當事人雖為林秀元等人,但觀諸其聲請理由乃為林秀元等人已對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堪認林秀元等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1,000元係其為上開95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應屬可採。而其為避免遭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列入兩造約定之訴訟支出費用中,而屬系爭合約第參條所定費用之範圍;另林秀元等人所提出97年1月4日台中地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湖南合作農場」、「金額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雖該收據並無案號之記載,但由上開繳款人為湖南農場之記載,亦足認該1,000元係林秀元等人為湖南農場墊付之聲請返還土地假處分之裁判費用,應可採信。再林秀元等人提出之95年8月3日繳費收據所載,其繳款人為訴外人賴金陵、金額1,000元,且無案號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8頁);而據林秀元等人提出台中地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主張該1,000元係為台中地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撤銷清算人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等語,查該9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訴外人劉枝銓,聲請台中地院前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劉枝銓為湖南農場清算人之裁定不當,要求撤銷原裁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林秀元等人主張該1,000元係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清算人事件之裁判費等語,自得採信。嗣後再經台中地院選任何松餘為合法清算人,始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則林秀元等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即屬可採。
林秀元等人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劉釗文建築
師鑑估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及台中地院檢察署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1~322頁),雖湖南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為系爭合約簽訂前所支付,且係屬林秀元等人利益,而不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云云。惟依該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所載,收據人名稱為何松餘,摘要則記載「1.法院委託不動產鑑估(中檢輝重96他3124字第44424號)2.財產所有人許尤綉鳳」(見原審卷二第321頁),且台中地院檢察署中檢輝重96他3124字第44424號函亦載明該鑑價係該署辦理96年度他字第3124號案件所需,告訴人何松餘應於收到該函副本後5日內,逕向鑑價機關繳納鑑價費用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檢送該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足見該費用確係林秀元等人為湖南農場所墊付者無誤。湖南農場所辯,要無足採。
⑥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大里地政事務所規費」270元、編號
3所示「影印、文具、戶政規費」2,694元、編號4所示「規費」300元、編號5所示「影印費用、地政測量」1,045元、編號6所示「郵費」1,015元、編號7所示「賴金陵裁判費45元、63元、給付價郵費68元、34元、假扣押郵費390元」共計600元、編號9其中所示「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律師事務所)」50,000元、編號10至26所示費用部分:
林秀元等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墊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
提出規費收據、委任契約、收據、本院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繳款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台中地院繳款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請款單、代收代付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第86頁),而湖南農場於原審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附表四部分,已明白表示「對編號2、9、25、26四項金額有意見,其餘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依法自已經發生自認之效力。嗣湖南農場雖又陳稱僅不爭執附表四編號2、8、9(除眾城事務所之50,000元外)所列項目及金額合計203,256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惟湖南農場並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湖南農場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堪認林秀元等人主張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9、25、26以外其他項目及金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湖南農場原抗辯編號2中徐鼎賢律師
費6萬元,已重複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枝銓偽造文書乙案,應予刪除等語,惟林秀元等人嗣已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項目中之徐鼎賢律師律師費6萬元部分予以扣除,而已為湖南農場所不爭執,此有該更正後之附表四及原審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卷三第72頁),是林秀元等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此項金額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自屬可採。
關於附表四編號9部分,湖南農場除就其中所列「93年4月8
日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事務所)」5萬元部分予以爭執外,餘均已不予爭執,亦有前揭原審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而就上開眾城事務所費用5萬元部分,湖南農場抗辯此部分費用係以訴外人賴金陵名義為記載,且湖南農場亦無給付價金事件涉訟,尤其此部分費用係發生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林秀元等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查林秀元等人陳稱當時係湖南農場借用賴金陵名義,向許尤綉鳳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為免系爭土地遭許尤綉鳳出售予他人之訴訟,係為湖南農場所為,自在合約範圍內等語,而依林秀元等人提出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及吳瑞堯律師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該5萬元律師費之當事人雖均記載為賴金陵(見原審卷二第330~331頁),然觀諸該92年度訴字第2159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賴金陵係以其為湖南農場場員之身分,代位湖南農場向許尤綉鳳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參以當時湖南農場之清算人為訴外人劉枝銓,而非何松餘(見原審卷二第332~333頁),堪認林秀元等人主張湖南農場當時係借用賴金陵名義提起上開訴訟,避免系爭土地遭許尤綉鳳出售予他人,自屬系爭合約第參條範圍內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又兩造雖係於97年10月12日始簽訂系爭合約,而上開費用之支出日期則為93年4月8日,然兩造於92年間即開始合作,惟當時僅係口頭約定及以會議取信林秀元等人,嗣97年10月12日始將合作意旨明文補充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秀元等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93年4月8日給付價金律師費(眾城事務所)」5萬元亦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亦屬可採。
關於附表四編號25、26部分,湖南農場固否認係林秀元等人
依系爭合約第參條所支付之費用,惟據林秀元等人所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收據、繳款證明、收費收據、統一發票、代收代付明細表、請款單、掛號函件執據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36~47頁),並主張上開單據係何松餘持來要求墊款云云,固為湖南農場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惟查其中編號25之11,079元部分為湖南農場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且上開單據中,順發電腦會員編號00000000係何松餘之子,為湖南農場所自陳,且並有印表機、墨水匣,有以湖南農場名義道賀太平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誌慶之花圈,堪信此部分即係湖南農場代表人何松餘持向林秀元等人要求墊款為真實;至於編號26之7,379元部分,湖南農場既否認此部分費用與訴訟支出費用有關,林秀元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該等資料即認為屬林秀元等人屬於系爭合約第參條所支付之費用。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內,即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林秀元等人已墊付而應列入訴訟支出費用13/14
之費用為2,059,357元(計算式:附表一之1,169,128元+附表二之221,092元+附表三之387,658元+附表四之281,479元=2,059,357元),則林秀元等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湖南農場給付其已墊付上開費用之14分之13,為1,912,260元(2,059,357×13/14=1,91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⒈林秀元與何松餘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為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臺幣50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萬元,及撰狀費41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41萬元給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還返50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林秀元與湖南農場清算人何松餘間,針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約第參條有關林秀元等人墊付費用部分,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萬元」、「撰狀費41萬元」後,約定以前案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何松餘應如何將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審酌何松餘係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對外代表湖南農場為一切法律行為,且何松餘未曾其本人與林秀元間有何私人金錢糾葛存在,衡情何松餘與林秀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參條之約定,息息相關,湖南農場徒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何松餘與林秀元2人,故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湖南農場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⒉湖南農場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41萬元,已分別列於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12,林秀元等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為林秀元等人所否認,而湖南農場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為系爭合約第參條之補充約定,自應認
其契約當事人仍應為兩造,而系爭協議書復已明白記載訴訟結果勝訴時,湖南農場清算人何松餘應以湖南農場之剩餘財產儘先扣還41萬元予林秀元等人,則林秀元等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湖南農場給付4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追加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之律師費2萬元部分,查附
表一編號13、編號14之律師費原各列為5萬元,嗣後徐鼎賢律師具狀表示,應各為6萬元,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頁、27頁),林秀元等人乃據以追加共2萬元,並無不合,惟其僅得請求18,571元(20,000×13/14=18,571),且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湖南農場收受該追加書狀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駁回。
㈤至於林秀元等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遭
駁回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委任之事務有何關連,亦未證明有受何損害,而湖南農場受有何利益,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則林秀元等人依委任、不當得利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林秀元等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湖南農場給付1,91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湖南農場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就其中湖南農場應給付林秀元等人1,879,514元本息,為林秀元等人勝訴之判決,不足32,746元尚有未合,林秀元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命湖南農場再給付32,746元本息。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秀元等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秀元等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湖南農場之上訴、林秀元等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林秀元等人追加請求之2萬元部分,僅得請求18,571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秀元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湖南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秀元等人不得上訴。
湖南農場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