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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複 代理人 杜苑姨被 上訴人 八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涵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位於臺中市○○區○○路○○○○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醫美診所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80日,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二、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為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契約,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權予上訴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及第10條第1 項沒收之約定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受領時起4 個月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

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之申請方式可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專業設計人員始得申請,而被上訴人為室內裝修業,故應由其負擔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將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亦一併納入系爭契約之承攬價金中。被上訴人卻未為申請裝修許可,而無故於同年10月中旬停工,以致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顯具可歸責性。系爭工程並未涉及分間牆變更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停工後,始告知被上訴人原設計之裝修圖說有走道未達法規要求之120 公分等不符規定之處,而無法申請裝修許可通過。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11月底重新繪製室內裝修圖說,提議變更設計,但需至10

4 年3 月30日始能完工,上訴人認為時間過長而拒絕接受。爰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交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受領時起4 個月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除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亦得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未能按期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其按日計算違約金千分之

1 即為6,000 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中旬停工,屆期均未完工,上訴人遂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另一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日期共計3個月,可證同一工程需3 個月始能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4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及設計圖說所示,系爭工程之範圍、項目、空間設計擺設等,均需兩造逐項討論、修訂裝修工程設計平面圖定稿完成,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能加以評估、討論及報價。系爭工程裝修設計圖面,亦係依上訴人之空間需求而進行規劃設計,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約前,已就系爭診所之裝修空間、配置等進行溝過討論。系爭契約亦非依據內政部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內容為約定,自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裝修設計圖面,係依上訴人對於診所需求之空間構想而為規劃,經討論後,並由上訴人最後拍板決定,系爭工程因牽涉分間牆數量變更,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2條、第25條規定,需經建築師審核裝修圖說是否符合法規,若有不符,經修正後,由建築師簽證,再送主管機關審圖,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方發給准予施工函,始可施工,完工後,再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會發給裝修合格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所在之順天敦凰社區管委會表示,上訴人用以支付裝潢施工保證金之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0日,故於該日始可讓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因兩造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納入承攬價金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並無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且「開業建築師簽證」部份,非被上訴人專業能力所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竟遭上訴人拒絕請建築師審核設計圖說及簽證申請許可。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依法不得開工,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停止系爭工程之裝修,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停工並非因原設計圖說不合規定所致,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同意吸收建築師簽證費用,當無民法第503 條適用第502 條第2 項之餘地,被上訴人亦無需負擔違約金。倘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7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簽約金現金180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應堪採信。關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證人曾文科固於本院結證稱:簽約當天契約書是當下直接拿出來簽的,亦未逐項討論契約條文,沒有完成系爭工程的設計圖,在電腦上只看到一個草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惟又證稱:簽約時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設計師陳妍涵、上訴人、伊及陳妍涵之友人共4 人在場,有討論哪邊要做什麼,診所內要做的有哪些東西,及有關規畫的部分,也有討論開工及完工的期限,簽約時總共在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所待了2 、3個小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討論這件裝修工程的事情,討論完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是證人曾文科前揭關於「簽約當天契約書是當下直接拿出來簽的,亦未逐項討論契約條文」之證詞,與其所證稱前揭兩造簽約時討論之情形,顯有矛盾,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已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畫好(見原審卷第202 頁),參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另有手寫「議價後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已成交(含稅)」、「招牌、空調」等內容,及冷氣空調報價單列印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 頁、第20頁),以及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亦有手寫「1、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用由甲方負擔。2 、若因申請診所執照事宜造成現場需停工檢查,日期需由原工程日期扣除。」等內容,均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就系爭工程各個細項環節為討論、修正,並就工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總價為討論、議價,於簽約日再為最後之磋商、議價及刪減,經兩造得出最後之結論並均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倘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設計圖存在,則對於應施作何種細項工程、數量為何、如何估價等,既無從確定,衡情應無法進行討論、議價及磋商,足見證人曾文科於本院上開「簽約當天沒有完成系爭工程的設計圖,在電腦上只看到一個草圖」之證詞,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與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已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畫好」之主張矛盾,顯係附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之主張而偏頗上訴人,洵無可取。

(二)內政部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僅係提供訂約人參考之用,並無拘束訂約人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訂約前,就系爭工程各個細項環節為討論、修正,並就工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總價為討論、議價,於簽約日再為最後之磋商、議價及刪減,經兩造得出最後之結論並均同意後始行簽訂,內容亦與上開內政部編定之契約書範本迥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契約,而為定型化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三)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間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及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受領時起4 個月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云云,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惟同條第2 項亦約定如上訴人需變更工程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完工,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停工後,上訴人另與第三人顧峻魁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顧峻魁於同一施工地點承攬裝潢工程,於10

4 年1 月5 日開工,104 年4 月5 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與顧峻魁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 頁),益見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並非「非於特定時限完成,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期限利益行為,自非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更何況系爭工程未能於完工日期完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受領時起4 個月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逾期罰款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0月30日始暫停施工,惟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中旬即已停工,並據證人曾文科於本院結證稱:雙十節過後就已經停工,伊在10月10幾日去現場看的東西,與20幾日去看的東西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所在之順天敦凰社區管委會表示,上訴人用以支付裝潢施工保證金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為

103 年10月20日,故於該日始可讓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施工保證金之面額20萬元支票,載明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0日,以及順天敦凰社區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復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以LINE通知證人曾文科以:「管理室說10月20日的票,我開工日期只能從20日開始,他們要我17日再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曾文科於103 年10月23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開工?」,被上訴人回覆以「早開工了啊,隔間今天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10月20日,即上訴人所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0日之施工保證金支票兌現之同一日,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者,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寄給被上訴人之103 年12月18日台北體育場1698號存證信函,亦稱被上訴人無故停止工程已「近一個月」(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此存證信函寄發之日期推算,系爭工程之停工日期,顯然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之103 年10月30日,較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之103 年10月中旬為可採。堪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開票之故,於103 年10月20日始得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且暫時停工之日期,應係103 年10月30日,並非103 年10月中旬。上訴人於本院反於其於原審所自承之停工日期(103 年10月30日)而改稱係103 年10月中旬,洵非可取;而證人曾文科前揭於本院關於「雙十節過後就已經停工,伊在10月10幾號去現場看的東西,與20幾號去看的東西都一樣」之證詞,亦係再次附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反於原審所自承之停工日期之主張,其證詞顯然偏頗上訴人,要無足取。

(二)按「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審核,且申請時應檢附之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若涉及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尚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準此,系爭工程進行之前,應由上訴人事先申請裝修審核圖說,且上訴人應檢附之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若涉及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尚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因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故應由開業之建築師簽證負責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 頁)。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工程並無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惟查: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文科均稱本件施工地點於兩造簽約時並無隔間(見原審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而系爭工程包含隔間之施作,亦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70-72 頁),亦與證人曾文科結證稱:被上訴人開工後伊有至現場看到隔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係在原無隔間之室內,裝設多個隔間,顯然涉及分間牆位置之增加與變更,應由上訴人提出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主管建築申請審核。是上訴人於本院反於原審之主張,改稱系爭工程並無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云云,要屬無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後,向伊承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文件之程序,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將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亦一併納入系爭契約之承攬價金中,被上訴人已將委請符合規定之開業建築師簽證費用考量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將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一併納入承攬價金中,另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負擔系爭工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請程序中,有關建築師簽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經查: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簽證同意後,依列項目進行施工。」且依系爭契約附之工程估價單內容觀之,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即木作工程、油漆及壁紙工程、石材及人造石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玻璃工程、窗簾貼紙珠鍊工程、空調工程、清潔工程、監工管理費)及材料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3、15-20 頁),並無任何有關何造應負擔建築師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簽證費用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辦手續之約定。

2、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其職員薛淑瑛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LINE聯繫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20-127 頁),薛淑瑛雖有將上訴人申請醫美診所登記流程所需之資料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應「OK」,且向證人薛淑瑛請求提供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物資料及房東便章之情,惟證人薛淑瑛於原審就上開LINE的對話內容結證稱:伊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裝修合格證,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裝修許可證等語,復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並未在場,也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另系爭契約亦未寫到應由何造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 頁至172 頁反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登記流程所需之資料後向薛淑瑛回應「OK」,即認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辦手續。

3、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暫停施工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於103 年10月24日以LINE向證人薛淑瑛表示「一定要申請建築師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允諾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流程,否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毋庸於暫停施工前,仍向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薛淑瑛表示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需由建築師簽證。證人薛淑瑛雖另證稱:依照過去的經驗,建築師簽證及裝修許可都是由裝修業者統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惟上訴人前曾與他人就室內裝修工程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流程與負擔相關費用,是證人薛淑瑛前揭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證人曾文科於原審證稱:伊原本只認識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因為系爭工程要裝修,所以伊透過伊同事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在場,系爭契約內容就是提及包含或不包含項目及價金之內容,當時有提到申請執照的問題,但因為伊非該等領域的專業,所以伊不知道是要申請哪個執照,至於兩造提到執照時,就說會各自處理各自的部分,另外兩造在談時,就有說不包含項目明列在系爭契約內,且就伊的認知,沒有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包含項目的話,就是由被上訴人處理,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說不在估價單裡面的部分,全部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正面至179 頁反面)。是證人曾文科對於由何造負擔何種執照申請及費用並不明瞭,且兩造未約定不在系爭契範圍內所示之項目,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及負擔費用,故證人曾文科個人主觀認知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曾文科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221-222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向證人曾文科表示:系爭工程一定要申請建築師簽證及消防技師簽證,取得裝修許可證後,始得開工等語,證人曾文科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直接告訴臺北一下」等語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回應「說了」、「他們一直不相信」、「我在市政府問光簽證費要十幾萬」、「偷作有人舉報罰6 萬」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除了從未向證人曾文科允諾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流程及費用,復表明系爭工程在取得裝修許可證前,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更表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需建築師簽證一事告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不信之事實甚明。

5、上訴人另主張其與顧峻魁簽訂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目的相同,且亦在同一地點施作相同工程,承攬價金卻相差61萬元,可證系爭契約顯然將申請裝修許可及其他裝修工程必要費用一併考量在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112-1頁)。惟上訴人與顧峻魁另行簽訂之契約,內容為渠等相互議價之結果,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涉,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顧峻魁另行簽訂之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內容、範圍、條件、材質均無二致,故無從以上訴人與顧峻魁簽訂之訴外契約內容,即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文件之流程與費用。上訴人雖再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而主張:僅有室內裝修業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相關文件之能力及義務,故為確保上訴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使當事人締結契約目的得以實現,足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負有替業主即上訴人委託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29-232 頁、第234-235 頁)。惟上訴人所援引之前揭判決事實係基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完竣後,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合格證」,何者有製作「裝修竣工圖」之能力及義務乙節之認定,與本件係因系爭工程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故室內裝修圖說應先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再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證明之基礎事實不同。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為室內裝修業者,而非建築師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具有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之資格及能力。況兩造復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及負擔費用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是尚難以前揭判決認為承攬人具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及能力,即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簽證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及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由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申請裝修許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流程與相關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流程暨相關費用有負擔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無從憑信。

(五)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申請裝修許可,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之裝修圖說有走道未達法規要求之120 公分等不符規定之處,並據證人曾文科於本院結證稱:103 年11月底被上訴人設計師稱當初的圖面100 公分走道不符規定,必須修改為120 公分,牆的部分原本要木作,因有法規規範而改成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圖說,依法應經建築師審圖、簽證,於上訴人交由建築師審圖後,經建築師檢討之結果,若發現有不合法規者,建築師當可通知兩造隨時修正,待兩造修正完畢後,建築師再予簽證。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委請建築師簽證等費用在先,而無從由建築師審圖簽證,致未能申請取得裝修許可文件,依法必須停工,故系爭工程之原始裝修設計圖面,縱有上訴人所稱小部分未符合規定之處,亦非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是上訴人於本院始再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申請裝修許可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之裝修圖說有不符規定之處云云,核非可採。

(六)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底曾告知曾文科願意負擔上開修改後之建築師簽證費用,但須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其曾願意吸收建築師簽證費用。證人曾文科固於本院結證稱:約在103 年11月,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簽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後來有口頭表示願意吸收,被上訴人有要求兩造需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但上訴人表達沒有辦法跟被上訴人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以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作為願意吸收修改後之建築師簽證費用之條件,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重新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仍無負擔建築師簽證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申請裝修許可之申請人,應由其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流程暨相關費用,仍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承攬工作內容,係進行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裝修,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裝修許可流程暨相關費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系爭工程係將系爭房屋設計裝潢作為醫美診所營業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復涉及分間牆位置之增加與變更,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自應先由其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費用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經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工程之裝修許可後,被上訴人始得依該許可文件進行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已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需委請建築師簽證,已如前述,上訴人迄系爭契約完工日期即103 年12月31日以前,無正當理由,而未負擔系爭工程應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相關費用,致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則被上訴人在主管機關未核准系爭工程裝修許可前,停止施工,而未能於系爭契約完工日期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工總價款千分之一即6,00

0 元,以施工期間3 個月計算之逾期罰款共計5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以:㈠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及第10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 萬元。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54萬元,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共計237 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