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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燕婷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明陽被上訴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盛為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陳韻淇被上訴人 范文生被上訴人 薛宏年被上訴人 薛宏昇被上訴人 薛玉梅被上訴人 薛玉嬌被上訴人 陳俊宇被上訴人 薛江妙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林燕婷、陳明陽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燕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燕婷、陳明陽之上訴及上訴人林燕婷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燕婷、陳明陽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燕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明陽、及被上訴人陳韻淇、范文生、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薛江妙吟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燕婷(下稱林燕婷或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明陽、被上訴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陳韻淇、范文生、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薛江妙吟(下稱合稱陳明陽等十人,或被上訴人或各以姓名稱謂):㈠確認林燕婷就被上訴人所有(應指苗栗縣南庄鄉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管理)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含附件一》,並合稱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苗栗縣○○鄉○○里○段○○里○○段(下稱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同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並應容忍林燕婷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路面道路。(見原審卷二第10頁),嗣林燕婷上訴後,乃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燕婷就附圖一所示B部分通行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消極不作為聲明,乃基於同一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勿庸對造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燕婷主張:緣林燕婷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等87筆土地(詳地籍圖謄本卷宗,下合稱系爭袋地)位於山坳,三面為山嶺包圍,四周並無公路可通行,為一袋地,而林燕婷為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樹,供貨車通行對外通往公路,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之必要。又如附圖一所示C-A、C-B段道路(經過地號、面積詳附件一。另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詳附表),及附圖二(含附件二,下合稱附圖二)所示C-D段道路(經過地號、面積詳附件二,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又查附圖二所示C-A、C-B段道路,核與附圖一所示C-A、C-B段道路相同)。又附圖一所示C段(下稱C路線),雖與A段(下稱A路線)、B段(下稱B路線)、D段(下稱D路線)均相連,惟A路線長達約723公尺,B路線則僅長約259公尺,且A路線所經之土地、地主甚多,R1部分路基掏空約十數公尺、深約5公尺;另附圖二RA6至RA7間落差達一層樓高度,並不適合通行。而B路線雖屬溪溝,然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修築之一段便道可供通行。另林燕婷亦不同意D路線。故C-B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道路。又通行權本不以有現成道路為基礎,且開設道路本即須向政府申請,並提出水土保持相關計劃,林燕婷須取得通行權後始可提出開路計劃,故通行C-B路線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林燕婷通行C-B路線,及在其上開設柏油路面道路,然原判決卻判准C-A路線,為此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A路線部分上訴,下述之),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燕婷就B路線通行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及附件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合計2168平方公尺)即原審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陳韻淇、范文生、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薛江妙吟、陳明陽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開原審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A部分土地開設柏油路面道路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南庄鄉公所管理苗栗縣南庄鄉所有座○○○鄉○○里○段○○里○○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77平方公尺,寬均為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柏油路道路,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明陽之上訴。

二、陳明陽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及陳述略以:查通行權之主張必須遵循損害最小原則及比例原則,若通行方案採行A路線將影響被上訴人陳韻淇等之權益,且A路線通行地所有權人眾多,自不足採。另B路線,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伊所主張依等高線所規劃之D路線,固然現無經常通行之便道,然雜草樹木之間隙甚寬,行人可穿梭無礙,如需達車輛通行程度,亦僅需將動線上部分樹草排除後,鋪設柏油路面,即可通行無阻,綜上,既然A路線與D路線所費心力,皆無甚區別,則自應依對土地權利人侵害最小之D路線,較為可採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明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查其中漏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且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在D路線內,詳附件二備註欄所示,故應更正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黃色標示部分(寬三公尺、面積以實際測得為準)。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則以:查原審判決所擇之A-C路線作為系爭袋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因A路線沿路土地所有權人陳韻淇、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等,均願提供其土地供通行之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且該路線部分已有土石道路、水泥路及土路等,僅附圖一所示A1-A2處寬度不滿3公尺及R1部分路基淘空而己,然證人即測量員賴○源於鈞院證稱:「(問:圖上R1掏空部分現況如何?)雖然是有部分掏空,但人可以走過去」等詞在卷,足見A路線確實可供通行。反之,B路線部分,經證人范文生原審結證陳稱:伊記憶很深刻,約民國40幾年左右,B路線發生2次土石流.....,如果道路開了,就很可能發生土石流,且下面居民也是用B路線的水,開路下面居民就無法喝到水,損害過大等詞在卷,衡以證人范文生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實,且其本人亦屬A路線土地所有人之一,是其陳述當不致有所偏頗,而依其上開所述,足徵B路線如開闢道路,實有可能再次發生土石流,自不足採。又陳明陽主張D路線並非現有道路,須另行鋪設,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陳韻淇、陳俊宇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查B路線長度僅259公尺,相較A路線長度723公尺,自無須捨近求遠採A路線,而應採B路線等詞,資為抗辯。

五、范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查B路線屬山溝地形,不適於道路開墾開發,伊自幼於此區成長,約於民國40幾年曾發生2次土石流,且B路線涵蓋地區地形陡峭、岩層高度落差大,若執意開設道路,將破壞水土保持,恐有造成山崩、土石流之可能,不僅破壞生態,更可能危及山下村莊村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伊同意A-C路線等語,資為抗辯。

六、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薛江妙吟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燕婷主張: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C-B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B路線應容忍伊依水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然除陳韻淇及陳俊宇表示認同外,其餘南庄鄉公所、范文生、及陳明陽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另陳明陽於本院上訴主張通行C-D路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袋地是否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林燕婷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㈢林燕婷是否有於其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㈣被上訴人就B路線是否容忍林燕婷依水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3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申言之,通行權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又有通行權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燕婷主張:伊所有同段000000及同段000000至0000000地

號等87筆土地,屬袋地等詞,然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否認。查林燕婷土地,確屬袋地乙節,非但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本院當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據上開87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外放)所示,位於山坳,三面為山嶺包圍,四周並無公路可通行,確屬袋地無誤。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林燕婷訴訟代理人,本件訴之種類究係確認之訴?抑或形成之訴?林燕婷訴訟代理人乃陳稱:本件屬形成之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頁),併此敍明。

㈢次查系爭袋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周圍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土地謄本卷)。又查有關本院卷二第140、141頁附圖二所示C-A、C-B、C-D等三段通行路線,既屬山坡地保育的範圍,均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該第1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是苗栗縣政府水保科,林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又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六、林業用地」規定之管制乙節,業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科長許○誠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並提出該規則附表一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0-63頁),是林燕婷主張系爭袋地之通行權並開設道路,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又查,系爭袋地之通行道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判決,乃當事人權利的擴張,法院判准通行權並開闢道路後,袋地通行權人始依照上開規定,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開闢道路,即採雙軌制,業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林務科科長張○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申言之,本件袋地通行權判決前,勿庸先經過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林務科、水保科等機關審核通過,待法院判准林燕婷系爭袋地通行權及開闢道路後,林燕婷始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又查系爭袋地之所開闢之道路,既應受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六、林業用地」規定之管制,如前所述,然該附表一「六、林業用地」,其中㈡林業設施規定,,林業用地部分,雖可做農路使用,要做與「經營林業」有關之「農路」,亦經證人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查林燕婷系爭袋地所須開闢之道路,既應與「經營林業」有關之「農路」,核與上訴人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所載採伐竹木或造林乙節相符。而造林伐木所需之運輸工具,一般而言通常屬大型車輛,故其「通行必要」之範圍,自應以貨車適於進出作為衡量之準則。再查,不論附圖二C-A、C-B、C-D等三段路線,其寬度均為3米或3米以上,有附件二道路寬度欄可按,即上開三段路線,均適足供一般貨車行駛,自符合系爭袋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

㈣再查,林燕婷主張之附圖二C-B路線、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主

張之附圖二C-A路線、陳明陽主張之附圖二C-D路線,重疊者為C路線,而C路線中僅有如附圖一所示C1至C2少部分土地上現況無道路,餘則原已有土石小徑(詳附件一備註欄),林燕婷通行C路線,不但較合於原本之利用情形,且現況改變亦較小,且南庄鄉公所及陳明陽就林燕婷通行C路線,亦不爭執(查林燕婷就原審判准之C路線並未上訴。而陳明陽上訴聲明亦僅限D路線),是自堪認林燕婷通行C路線部分即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除C路線外,林燕婷究係通行A、B、D何路線,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為兩造爭執所在,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A、D路線乃山線通行,B路線乃溪溝通行,此

有附圖一、二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99、161-192、195-199頁。本院卷一77-103、116-119頁、卷0000-000),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附圖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160、195-199頁),合先敍明。次查A路線現況絕大部分已有土石道路、水泥路及土路,且僅A1-A2段寬度不滿3公尺,及R1部分路基淘空等情,有附圖一、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踏勘行走軌跡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附圖一、原審卷一第159、179-181、183-191頁);另B路線現況為溪溝、土崁,沿途高低落差大,岩石盤據,難以通行等情,亦有附圖一、軌跡圖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附圖一、原審卷一第62-90、159、171-178頁)。則二者相較,若林燕婷通行A路線,不但較合於原本之利用情形,且現況改變亦較小,況A路線大部分土地原均已用作道路,故即令其作為系爭袋地通行之用,衡情A路線途經土地(即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土地)之土地價格應不至下降過多。反之,若林燕婷通行B路線,非但不合於原本之利用情形,且現況亦可能因新開闢道路而嚴重改變地形、地貌。且范文生於原審結證陳稱:

伊記憶很深刻,約民國40幾年左右,B路線發生2次土石流,當時都是因為下大雨,.....;B路線非常陡,高低落差很大,山壁根本無法上去,如果道路開了,就很可能發生土石流,且下面居民也是用B路線的水,開路下面居民就無法喝到水,損害過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176頁),衡以范文生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實,且其本人亦屬A路線中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是其陳述當不致有所偏頗,而依其上開所述,足徵若林燕婷得通行B路線並開闢道路,B路線之土地實有可能再次發生土石流,甚且影響下游居民之民生飲用水源,而有危害附近居民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虞。又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陳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作為運送採伐杉木,目前便道只剩下附圖一C段至ABC分野處附近,其餘部分無法通行。另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從未開闢過便道」(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又000000地號土地成長條型是因為雨水匯流自然形成的溪溝。000000地號土地便道部分,只能通行範圍,如附圖一ABC分野處起向西至0000000地號L型位置終點位置之一半,約1/2處,000000均為岩石、大石頭、岩盤,無法通行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是B路線除便道外,均為岩石、大石頭、岩盤所阻礙,且高低落差大,不適通行及開闢道路。⒉雖A路線所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通行所影響之周圍地所

有人較多,長度、面積亦較鉅,然因A路線現況大部分本即為土石道路、水泥路及土路,除陳明陽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另作他用,故即令讓林燕婷通行A路線,其等實質上損失亦屬輕微。至林燕婷通行B路線,雖屬較近之聯絡捷徑,且對林燕婷通行利益較大,然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當不可僅著眼於林燕婷己身之利益,而不顧周圍地之損害多寡。質言之,若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際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特殊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觀諸林燕婷於原審陳稱:「我只要有路可以過就好,不要影響到其他人造成崩山,我的方案不須要影響到地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且林燕婷曾於100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採伐林木時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為A路線,此有苗栗縣政府100年4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會勘紀錄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而斯時A路線途經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陳韻淇、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薛江妙吟等人(下稱陳韻淇等七人),亦表示同意提供其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有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8- 150、152、153頁),足徵林燕婷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實經由A路線通行即可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並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而林燕婷先前之本意亦係如此,且陳韻淇等七人原亦係表達同意之意甚明。林燕婷嗣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其欲通行B路線,然此無非基自己之便利性考量,而請求通行對自己最有利之通行方案,實難謂與袋地通行權係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本旨相契合。又林燕婷雖抗辯:A路線有部分淘空,有部分有高低差,無法通行云云。雖證人即本案測繪附圖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源於本院證稱:「(問:圖上R1掏空部分現況如何?)雖然是有部分淘空,但人可以走過去」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又證稱:「(附圖二)RA5只能通行至RA6,RA6至RA7目前沒有路,RA7較高,RA 6較低,高度落差約一層樓高,.....」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查附圖一、二A路線,縱令R1部分淘空;及RA6至RA7間沒有道路,高度落差較大,然按現今交通科技工程發達程度,應可克服上開通行之困難,是林燕婷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陳明陽主張之附圖二D路線部分,雖與B路線接近,然查,D路線並無現有道路存在,業經陳明陽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5頁),故D路線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綜上,系爭袋地通行C-A路線,至公路,對周圍地土地所有人雖受有之損害,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便於C-A路線能為造林伐木之通常使用之必要,則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尚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且未對周圍地地主造成額外負擔,準此,林燕婷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其於取得必要通行權C-A路線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有據,至於林燕婷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燕婷就附圖一所示B部分通行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部分,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林燕婷所有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附圖一所示C-A路線為林燕婷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林燕婷亦有於C-A路線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之必要。從而,林燕婷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燕婷就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有土地其中如附圖一C-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燕婷在其上開設柏油道路,均屬有據,原審判如上開請求,並無不合。林燕婷、陳明陽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林燕婷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燕婷就附圖一所示B部分通行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林燕婷及陳明陽之上訴及林燕婷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㈠苗栗縣南庄鄉│000000、000000、000000 │├───────┼─────────────────────────┤│㈡陳韻淇 │0000000、0000000 │├───────┼─────────────────────────┤│㈢薛宏年、薛宏│000000 ││昇、薛玉梅、薛│ ││玉嬌、陳俊宇、│ ││薛江妙吟 │ │├───────┼─────────────────────────┤│㈣范文生 │0000000 │├───────┼─────────────────────────┤│㈤陳明陽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