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劉 宣 瑜法定代理人 劉 子 敬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 律師

莊 典 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佩 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論及歷審所提書狀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5年購入及所有,伊與上訴人並均設籍居住於此。嗣因訴外人丙○○(即伊之前配偶及上訴人之父)同意搬來與伊及子女同住,但擔心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會將其趕走,雙方乃協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6歲、毫無謀生能力、仍就讀高中之上訴人名下,並於101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房地應繳之房貸、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仍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其後伊告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22日簽署願將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之文件。惟於103年4月間,上訴人遭丙○○強行轉學遷居高雄,與伊失去聯絡。茲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業經終止,伊自得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該房地目前之實際使用人,本應繳納水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與借名登記之存否並無必然關聯。況98年10月2日至100年11月4日間有6筆管理費,係丙○○所繳納,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均由其繳納,與事實不符。另丙○○每月均透過自己或胞弟劉○欽、眾城法律事務所之甲○○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2年間每月平均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893元,超過一般人每月生活費。而該郵局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可能遭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伊於103年 2月22日簽署願將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或同意,不生效力,亦無從佐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構成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代理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毋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可單獨為之。即使該項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而應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與丙○○之同意,亦業經丙○○同意追認而合法有效。但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出名人於契約終止後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借名人之義務,自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丙○○已表示不予追認此項借名行為,其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伊即不生效力。再者,借名登記通常發生在權利取得當時,或因節稅,或因不具備某些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逾 6年後突然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與一般借名登記有別,反而與贈與相當。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傳給丙○○之簡訊謂「○○有身分證房子登記在○○名下就是她是房貸,你當爸爸就是連帶責任人,你想棄養嗎」,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乃出於贈與之意思,希冀使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使伊負擔房貸,雙方係成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於原審也未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違反辯論主義。 至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家訴字第63號被上訴人與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丙○○主張系爭房地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原審整理簡化兩造爭點如下(原審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記載「贈與」。

2.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上開債務之扣繳帳戶,每月扣繳約7537元。

3.系爭房地103年至104年之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皆由被上訴人繳納。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子即上訴人胞弟劉○○現居系爭房地中。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

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有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贈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4~8頁、第61~68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該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雙方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故借名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係伊於95年間出資購買及所有,嗣因伊之前配偶丙○○(兩人於100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同意搬來與伊及子女同住,但擔心會被伊趕走,故與伊協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然應繳之房貸、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捐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也由伊保管,且伊向上訴人告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亦於103年2月22日簽署願將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之文件等語,並提出由其銀行存款帳戶扣繳房貸之交易明細、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話網路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單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支付地震火災保險費收據、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簽署之文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3.惟被上訴人所稱因其前配偶丙○○同意搬來同住,而與之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無切實證據佐證。實則丙○○在與被上訴人間原審101 年度監字第37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主張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並謂如果子女由其監護,伊可以在家照顧子女,為子女伊已搬來台中,將來會慢慢調整公司重心至台中等語,並未表示同意搬到系爭房地居住(該事件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第145頁)。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及所有,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貸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無代為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在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後,貸款債務人既未變更由上訴人負擔,乃繼續由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按月扣繳房貸,即屬當然。地震火災保險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繳保費者亦為被上訴人。其他社區管理費、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由於兩造是母女關係,上訴人為未成年之學生(受讓系爭房地時僅年滿15歲),尚無收入及資力足以負擔。被上訴人基於扶養義務,亦可代為支付。尤其被上訴人在移轉登記後,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地,本於社區住戶地位更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有遭強制遷離之虞(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如累積一定期數未繳費,將會被斷絕供應,被上訴人與其未成年兒子劉○○欲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更係不得不繳。況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用戶名義仍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由被上訴人及其兒子使用,被上訴人繳納該等費用,僅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另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上訴人為未成年之學生,不甚適合保管重要文件,被上訴人身為其母親,在辦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而自行予以保管,實屬常情,不能藉以推論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所提104年9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使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出席,亦僅能證明該項會議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未由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簽署之文件(原審卷第21頁),記載:「我,丁○○願意將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街○○○號3E-6F房屋買賣權與所有權歸乙○○所有。」等詞,其內容表明上訴人願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利歸被上訴人所有,完全沒有提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僅係借用其名義為登記,且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允許,丙○○於本件訴訟中更表明拒絕承認,該文件不僅不生法律上效力,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

4.至於丙○○在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3號)主張將系爭房地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係因渠二人離婚案件係於99年8月13日起訴,100年11月23日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在離婚後之101年5月24日始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該事件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7~179頁)可證,顯然與本件無關。再者,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類似委任,出名者除於借名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外,如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借名者,對於借名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顯非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後,係由父母共同監護,迄102年8月12日始經原審法院裁定由丙○○監護,丙○○與被上訴人各自提起抗告,於103年1月17日遭駁回抗告後始告確定。上訴人在101年4、5 月間,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丙○○二人,如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仍須得丙○○之允許或承認(民法第79條)。故被上訴人所提各節除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本人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外,亦無證據可認業經丙○○之事先允許,丙○○於本件訴訟復具狀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外之行為(本院卷160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不可採,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104年度上字第406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台中市○○ 區 ○○○○段│ │000 │ │5,271.00│10萬分之393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 │台中市○│台中市○│鋼筋混凝土造│3層 104.97 │全 部 │共有部分16981 ││2│16765 │區○○○│區○○○│13層、集合住│ │ │建號、面積15,3││ │ │街000號0│段000地 │宅 │附屬建物 │ │38.08平方公尺 ││ │ │樓之0 │號 │ │陽台 14.38 │ │,權利範圍10萬││ │ │ │ │ │雨遮 3.83 │ │分之397(含停 ││ │ │ │ │ │ │ │車位編號B2:05││ │ │ │ │ │ │ │7)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