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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博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博采實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圳森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鑫祺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義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標租、標購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16日訂立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依台糖公司歷次之函文及公告說明,均一再明確告知系爭土地,其用途僅限於農地農用,無法設定地上權,更遑論變更地目。且系爭土地並無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寬度未超過30公尺,或平均寬度未超過15公尺之全部土地等情事,並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地。詎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9日台糖公司函覆「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時,即知本件委任事務不可能完成,卻仍於10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誆稱:「業經台糖公司回函通知擬訂期標租」,伊乃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依約以書面告知委任案之進度及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與標租、標售、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工廠登記等委任內容之確切進行時程,若未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出前揭文件,即終止委任。嗣因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台灣糖業公司土地開發案既擬定申辦擴廠規劃服務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係是事後所製作,且系爭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均係土地謄本、工商登記資料、法律條文等,僅需上網或向相關機關查調即可取得,實不需耗費過多之時間與精神。惟上訴人拒絕歸還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與台糖公司接洽,

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具有自耕農身分,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25日、102年6月3日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及詢問辦理進度,終使台糖公司於103年9月間上網公告標租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於公告標租期間內另以電話通知賴進義投標資訊。又被上訴人為金屬製造業公司,將來可依設置金屬製造工廠之名義,依產業創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產業園區,而依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第7.2點規定,於承租台糖公司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後,得檢具系爭計畫書申請台糖公司讓售系爭土地,此時台糖公司即得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再讓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符合台中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第二點第53項其他金屬鑄造業規定,而得作工業設施使用,得申請工廠登記,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受委任之事項,依法令或台糖公司內部作業要點規定,均可申請辦理,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

㈡系爭增修條款為兩造法定代理人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依系

爭增修條款更改委任時間為依台中市政府及台糖公司變更使用分區完成後一年內。需完成標租、標售、讓售工作,係指完成系爭委任工作之最後時限,並非謂系爭委任工作在變更使用分區完成後才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屆滿前,即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於一個月後終止委任契約,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未完成前,單方終止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伊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又伊自101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歷經三個半月評估,兩造始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2年9月間止,伊為處理委任事務,共有40餘次之北、中、南行程,且歷經公司內部及外部100餘次會議,共支出管銷費用約291萬5000元,並完成製作系爭計畫書,足見伊處理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遠非本件簽約金所得彌補。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報酬係按委任事務處理階段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支付10%之簽約款294萬元,上開簽約款即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雖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惟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原已依約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向台糖公司標租、標購系爭土地,

並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定編為丁種工業用地、工廠登記等事務。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03月16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賴進義與李圳森再簽立系爭增修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給付簽約款294萬元予上訴人。

㈡台糖公司臺中區處101 年7 月19日函說明欄記載:「二、為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安定國內農產品產銷之考量所訂定管制作物,本公司出租耕地將不同意種植該管制作物。三、本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租期以1至2年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㈢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2年6月14日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案地位於工業區旁,擬規劃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㈣台糖公司台中區處103 年8 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租

賃用途:「㈠本標租案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名稱)使用」。

㈤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3年11月14日函說明三記載:「旨述期

間(即98.8.31.起至103.8.31.)未有公開農地非農用標租、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標租、標售,僅有公開農地農用標租計畫」。

㈥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1月9日函說明二來函說明:「㈠旨

述土地自101年1月起迄今,…四案完成標租,並無標售之個案。㈡本公司所有各縣市含旨述土地,若完成標租,雙方契約皆規定不得轉租予第三人。…本公司前揭標租之案件,…其使用地皆未有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個案。…㈣旨述土地無辦理土地重劃,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

㈦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標租、標售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工廠登記等事務,惟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僅限種植作物使用,無可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本件委任事務確已無法完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惟上訴人拒絕歸還前所受領之簽約款,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其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所簽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記載:「甲(賴進義)、乙(李圳森)雙方依101年5月9日簽訂土地開發委任協議書於102年3月16日甲乙雙方均同意增改以下各項約定(誤載為約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簽訂系爭增修條款之賴進義、李圳森為增補兩造前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再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各該公司簽訂之;否則賴進義、李圳森前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何須簽訂系爭系爭增修條款。是系爭增修條款乃賴進義、李圳森各自代表公司所簽訂,自為系爭協議書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修條款效力不及於伊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其終

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糖公司僅限種植作物使用,亦無可能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上訴人無可能完成委任事務,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因伊以賴進義名義申請承租,終使台糖公司公告標租,且系爭土地如於承租後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作業要點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丁種工業用地及申請工廠登記,並非不能完成委任事務,且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無端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成前,單方終止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等語。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任乙方(上訴人)提出申請後,雙方不得無端終止本案委任…。」等語,此固為兩造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特約;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若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業已進行申請之相關文件,即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辯稱不得無端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3.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保證一定完成系爭土地承租後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之記載;雖證人張經倫、王枝欽證稱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用地一定會過,沒過就退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04背面至205頁);惟查張經倫、王枝欽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其證詞關係自身之利益,自難採信。且上訴人如保證委任事實必可完成,豈會未於系爭協議書或增修條款載明之理。又兩造上開契約係委任關係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該委任契約(內容)標的重在上訴人提供勞務辦理系爭土地標租、標售及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工業用地,並申請工廠登記。至於有無順利完成該委任之事務,則非所問。且只須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何過失或歸責事由。而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台糖公司函稱其用途僅供短期作物種植(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48頁),嗣台糖公司標租系爭土地之公告,租賃用途亦僅限供種植作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且台糖公司就台中市大里區土地自101年1月迄104年1月間,並無標售之個案,亦無辦理土地重劃及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是系爭土地縱將來未能完成土地標租、標售及土地變更,亦係基於台糖公司內部之政策規定,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無關。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294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已著手處理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無端終止,須支付伊已支出之費用,上開簽約款294萬為伊就已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標租前,所得請求之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2.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經查:

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就上訴人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扣除就上訴人已處理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10日、同年月27日、102年6月3日以賴進義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查詢進度,台糖公司因此函覆賴進義稱:該公司出租農地僅供短期作物種植,系爭土地倘經同意辦理租賃,將以公開標租方式招標等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而上開事務堪稱簡易,上訴人投入之心力及費用應甚少。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前已歷經3個半月評估,伊終止委任關係前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書及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差旅、人事、管銷、工作費等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兩造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評估,亦與本件得請求之報酬無關。又系爭土地標租時,法人投標僅須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無須提出系爭計畫書。本件既尚未實質進入辦理土地標租作業事宜,被上訴人尚不知能否得標,應無須先行製作系爭計劃書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計劃書,如該計劃書對上訴人為有利證據,上訴人豈會未於原審提出之理,是堪認系爭計劃書係事後臨訟編纂。又上訴人前向台糖公司申辦承租(購)業務,既非實質辦理標租以後之變更使用分區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其竟提出之管銷費用明細表竟高達291萬5000元,且未附任何單據或舉證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有何關聯,自不能以上訴人陳報之費用作為酌定報酬之依據。從而依兩造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本院認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所收受之簽約款294萬元,於扣除該3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64萬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返還簽約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係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終止委任關係,自不適用上開約定。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既規定委任關係終止,受任人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扣除該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即不應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64萬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