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賴大吉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楊凱傑送達代收人 黃淑芳被 上訴人 賴茂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債務糾紛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核字第10557號准予核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簡稱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25日所作成103年民調字第177號調解書,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此有該公所報請原法院核定函、原法院准予核定函、北屯區公所送兩造調解書之函、法院核定調解書、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送達兩造之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收受調解書後,即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經核未逾起訴期間,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北屯公所調委會)案號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兩造間遺產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雖就該調解事件有在103年9月25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妻賴○○娥為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暨其他共6人進行調解(該事件調解結果不成立)。但上訴人就北屯公所調委會另件案號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兩造間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並未出具委任書委任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妻賴○○娥,與被上訴人就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債務糾紛事件聲請調解。參核前開000號兩造間「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案卷所附之「委任書」與「調解聲請書」上所書寫之筆跡並不相同,顯係分別經由數人加工填寫,與前開000號兩造間遺產糾紛調解事件卷附委任書、調解聲請書是由同一人筆跡完整書寫有間,顯然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而是他人所偽造,業據第三人賴○○娥與調解委員廖○○等人於原審104年3月5日辯論庭供明。上述「債務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委任書既係第三人所偽造,縱令賴張愛娥與被上訴人間有進行如何內容之調解,或達成任何之結論,均不符合民法第534條所稱「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而與對造為一切行為」之情形,賴張愛娥係無權代理,縱令北屯公所調委會以賴○○娥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就前述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債務糾紛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無任何效力;又本件「債務糾紛事件」調解,未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竟僅由調解委員曾文松一人獨自出席逕行調解,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調解程序違法,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情,爰對之提起訴訟,求為: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兩造間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於103年8月25日所為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一)、上訴人就系爭上述「債務糾紛調解事件」,確有委託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妻賴○○娥為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暨其他共6人進行調解;(二)、上訴人確有出具委任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妻賴○○娥為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受任人,已有提出委任書,調解委員說這樣可以;(三)、北屯公所調委會000年民調字第000號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於103年8月25日所作成之調解書,確係經兩造之同意而由調解委員曾○○、廖○○二人出席,參與調解,調解程序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9月12日所核定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所作成000年民調字第000號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閱之兩造間「遺產糾紛事件」
卷宗,該卷宗所附兩造間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提出之「兩造間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訴訟上顯已自認其有委任賴○○娥代理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
(二)、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另附有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
任書(見原審卷第86頁),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係蓋「賴○○印」印章,該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之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欄」內所蓋之「賴○○印」印章(見原審卷第94頁)相同;又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所附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86頁),委任書之「受任人簽章欄」所蓋「賴○○娥」印文,亦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之委任書上「受任人簽章欄」內所蓋之「賴○○娥」印文(見原審卷第94頁)相同;再者,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賴○○」、「受任人賴○○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及簽名部分,依證人賴○○娥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係伊(賴張愛娥)所寫並由伊(賴○○娥)蓋章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核與賴○○娥在前揭證人結文、領據上之粗獷筆跡相符;至於「賴○○」、「賴○○娥」二人之住址及「茲因『賴○○』與『賴○○』間」之空格,依證人即調解委員廖○○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係伊(廖○○)代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廖○○在原審卷第75頁證人結文、第77頁證人領據上之筆跡相符,均堪信屬實;委任書之案號、日期、案由則未填,但因其僅附此債務糾紛事件調解卷內,且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之委任書有別,足堪特定其所指調解事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由上述各情節觀之,足見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所附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之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委任書上之上開印文均相同,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所附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之內容係他人所偽造云云,自無足取。再查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書」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調解聲請人欄」係填寫「賴○○」,相對人欄填寫「賴○○」,於「調解聲請人簽章欄」內係簽寫「賴○○娥代」,依證人賴○○娥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賴○○娥代」係伊(賴○○娥)所寫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亦核與其筆跡相符,堪信屬實,並於轉介單位欄蓋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08.25收文」章戳,代替聲請日期,調解日期時間即103年8月25日16時30分(調解委員欄填寫「廖」),事件概要欄則空白;並依當場由「賴○○娥」、「賴○○」簽立之調解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稱謂欄載明「聲請人賴○○、委任代理人賴○○娥、對造人賴○○」,調解成立條件略以「一、聲請人同意支付對造人伍拾肆萬元。二、前款支付,方式如下:(一)前已給付伍萬元整。(二)103年9月10日前,給付餘款肆拾玖萬元整」等語,並註明「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人員調解」,其下列人員即調解委員欄登載之「曾文松、廖○○」等情,顯與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第三次調解之日期時間及調解委員相同,而調解成立之內容,亦與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調解聲請書」之「事件概要欄」及其續頁所載,先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達成合意之意旨吻合,參以前揭轉介單位欄章戳所示,無非係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第三次調解中,先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達成合意後,因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及案由究與前揭遺產糾紛事件未盡一致,而就該部分調解結果另行作成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並補行相關文書作業(補作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而已。
(三)、依證人廖○○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賴○○
娥對質時,結證稱:「他們這個案件起先是在談分配遺產的問題,在談的過程中間有衍生到他們兄弟間,以前有兩坪土地的糾紛,這兩坪土地的糾紛原先是說49萬元,後來49萬元要寫和解書的時候,賴○○娥有特別提到賴○○事先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我還特別問是49萬扣掉5萬元還有44萬元,或是49萬原是沒有包括那5萬元,談到最後,雙方有共識還未償還49萬元,雙方同意以49萬元和解,當時我強調解書一定要寫成以54萬元和解,雙方談到雖然忘記何時給付這5萬元,但都承認已支付此筆5萬元之金額,所以此時和解就成立。再來要簽和解書時,因為雙方起先在談遺產分配的時候,賴○○娥一再強調『我絕對可以代表我的先生』,當時我說妳所有的文件,委任書一定要補足。」「當時的文件我們手頭上現在應該還有保留一份。當時雙方遺產要分配的時候,這份和解書的製作,因為蠻複雜的,所以上面很多記錄是我幫忙作紀錄與和解書,我還交代調解委員會的小姐,如何製作和解書,那一次的時間也是配合他們兄弟中一人,我忘記何人,因為要上班的關係,特別約下午4點鐘來簽和解書,結果到最後在約好的時間,有一位女性拒絕,所以沒辦法簽成遺產調解,我還特別問你們兩位間之前所提到的跟遺產案件沒有關係的債務,要不要一併解決,因為這是兩碼子的事情,所以才會有後面這一份債務和解書,而前面那一份的遺產分配並沒有成立。所以是在談遺產分配的時候就已經有談到債務的糾紛。他們兄弟之間的前因後果,我們調解委員不可能事先知道,是兩位當事人在那邊談,談到最後我還跟雙方確認,要簽這份和解書時雙方都很清楚,我一項一項唸給雙方聽,賴○○娥還特別強調『我之前支付的5萬元有無寫上去』,我說有,並特別跟他們解釋清楚。而我們幫她寫的部分,一定是非關重要內容,重要的事項一定是當事人自己簽名。」「賴○○娥簽的債務和解書,上面簽名是妳簽名的,我是空白的代理書給妳簽名,是不是妳自己拍胸脯保證,只要是賴○○的事情妳都可以處理。」「你們雙方當事者沒有講的事情,調解委員如何得知這關於兩坪土地之事,妳自己還特別強調妳已經支付的5萬元是否有處理。」「這些事情如果你們雙方沒有談到,調解委員如何能得知,我有跟你們說明,你們談好的金額是否包括5萬元,你們說沒有,所以是扣除5萬元後還剩下49萬元,這樣調解書上要寫雙方以54萬元和解,並製作調解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所述經過與前揭調解卷附資料所示情狀吻合,自屬可信。參以證人曾○○亦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證人廖○○所述才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證人賴○○娥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妳在000年度民調字000號調解書簽名時,妳簽名的理由是什麼?)當初是先講遺產的分配,我是為了顧全大局,讓遺產分配能調解成立,所以才答應他們..(問:調解時,妳有無跟任何人說,妳只有針對遺產糾紛有得到賴○○的授權?)我沒有得到授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益徵賴○○愛娥確在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中即以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另行簽立調解書,賴張愛娥確有先就該部分調解成立之真意,且賴○○娥未曾向別人表明其代理權有何限制,以致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都認為賴○○娥就調解成立之債務糾紛部分係有權代理,此節已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顯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之結論,因賴○○娥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應屬無效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應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上述「債務糾紛調解事件」卷附之委任書及調解聲請書有登載不實、遭人偽造、非真正等情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上述「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調解程序未經兩造同意由曾○○一人調解,且廖○○並不在現場參與調解,故調解程序違法無效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亦顯非事實。均難採憑。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賴○○雖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
到場證稱:「(103年)八月調解時我有在公所現場,但他們那天不是去調解債務糾紛,根本沒有債務糾紛的事情,他們是要去簽遺產」;「...8月25日那天,我媽媽賴○○娥叫我賴○○陪同她一起到北屯區公所,到公所時候
,我們遇到廖○○跟被上訴人賴○○,他就招呼我們進去辦公室,拿了空白的委任書及申請書給賴○○娥簽名,在委任書上的委任人上面這欄簽「賴○○」三字、受任人欄內簽「賴○○娥」等字,跟蓋章,案由空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請求提示原審卷第85頁及86頁調解聲請書跟委任書予證人賴○○)。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5頁及86頁給證人閱覽,證人閱覽後陳稱:當時○○愛娥就在原審卷第86頁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賴○○」三字,並填寫賴○○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以及受任人欄位填寫「賴○○娥」四字,並填寫「賴○○娥」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在委任書最後面委任人欄寫「賴○○」三字及在受任人欄位寫上「賴○○娥」四字,並且由賴○○娥拿出賴○○的印章蓋在委任人欄內,賴○○娥另外拿出自己的印章蓋在受任人欄位內」;「103年8月25日那天賴○○娥也有簽一份調解申請書,這張上面他只有在調解書上聲請人欄位內簽「賴○○娥代」等字,其他的欄位都是空白。(法官當庭提示原審卷第85頁反面調解聲請書予證人賴○○閱覽)證人賴○○閱覽後稱:是的。上面其他聲請人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對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都是空白,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因為被廖委員收走了。之後,廖○○委員再拿一張債務糾紛的調解書給賴○○娥簽名(法官提示原審卷第4頁即第87頁反面調解成立的調解書予證人賴○○閱覽)證人賴○○閱覽後證稱:對的,就是這張。賴○○娥就說:這個賴大吉不知道,他不能簽名。被上訴人賴○○就跟賴○○娥說你一定要簽名,不簽名的話,已經成立的遺產糾紛調解事件的調解成立書,他就不簽名。然後,賴○○娥就說賴○○沒有授權我來簽名這個債務,廖○○委員就說沒有關係,你就用自己賴○○娥的名義代替賴○○簽名就好了,被上訴人賴○○說若我們不幫他簽名49萬的那件的話,他拒絕簽名遺產的那份,賴○○娥就在調解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簽名後,被上訴人賴○○就走了,遺產糾紛那件的調解書他沒有簽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依證人賴○○上開證詞,關於103年8月25日債務糾紛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賴○○娥向調解委員表示伊無代理上訴人調解之權限,伊不願簽名,因被上訴人賴○○向賴○○娥說一定要簽名,不簽名的話,已經成立的遺產糾紛調解事件的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就不簽名,致使賴○○娥不得已,而在債務糾紛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上簽名。查證人賴○○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與證人曾○○、廖○○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之證詞不同【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二)、(三)所載】。查證人賴○○係上訴人之女兒,誼屬至親,且於原審曾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詞與證人曾○○、廖○○所證述者不同,難免偏袒上訴人,自應以證人曾○○、廖○○所述者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賴○○所為之證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調解委員,上訴人
請求再傳訊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職員李○○,訊明有否擔任本件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紀錄、何日何時在何地點紀錄、當時有何人在場等經過。經核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曾○○、廖○○二人均經原審訊問明確,當事人又未指出有何必需新增加訊問之事項,自無庸再為傳訊。至於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經過,業經調解委員曾○○、廖○○二人到場證述明確如前,已足供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再傳訊李○○訊問是否有擔任調解之紀錄等過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000年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無效,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