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吳長通
翁美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進財
陸東明林億隆蔡振賢李秀美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朱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方案二所示:A2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000(乙)、000(乙),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迭經變更,其後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2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經核上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袋地之通行方案,其前後之主張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原審判決之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理由,乃以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應通行同段000地號為妥適方案,惟並未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即沈榮藎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對沈榮藎告知訴訟後,上訴人乃又追加沈榮藎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沈榮藎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成果圖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向本院卷二第134頁至135頁),其後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沈榮藎之追加起訴,而沈榮藎事後亦具狀表視同意上訴人撤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自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併此敘明(至於沈榮藎雖曾受告知訴訟,雖曾表示欲參加訴訟,然因上訴人追加其被告後,即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且於上訴人撤回追加起訴後,亦未表明參加訴訟,故未列為參加人進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吳長通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翁美琴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後,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往使用地下水生活,因自辦市地後無法使用地下水,須埋設自來水管線始得用水,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場會勘表示須經過私有土地,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於000、000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四周均未連接道路,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重劃公司僅規劃上訴人的1/10面積參與重劃,無論是否重劃完畢,其餘9/10仍是袋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商討通行及埋設管線事宜均被拒絕,使上訴人無法進出。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長久以來均供鄰近住戶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通行及管線設置權,對被上訴人利用土地影響不大,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屬適當。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僅指土地之移轉分割與設定負擔,本件為通行權利,並未在上開規定範圍內,原判決竟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為擴張解釋,逕認重劃之土地,禁止鄰地通行,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原判決認為可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卻未函查該地是否亦為重劃之土地。又上訴人之建物要開設後門,須經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評估調查,惟原審未經調查,逕認可開後門通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通行同段000地號之通行面積、通路幾公尺、如何通行至連外道路,均無複丈成果圖,如何得出通行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000(乙)、000(乙),應容忍上訴人吳長通、上訴人翁美琴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103年12月26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乙)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地號(乙)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吳長通、翁美琴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另備位追加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2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均參加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屬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並非預定道路。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故重劃後無法配回土地,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既因參與重劃而喪失000、000地號土地,即無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銜接,欲由被上訴人土地通行,事實上不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5月17日向沈汝發購買,沈汝發從未告知其承諾上訴人就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000、000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不認屬既成巷道。上訴人所主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保留上訴人之庭院,完全犧牲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屬不公,其通行權範圍面積合計為111平方公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且將使000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有違民法第878條規定對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倘上訴人執意由此方向通行,應將其庭院之土地,利用其一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始符合通行必要及損害最小原則。
㈡原審進行現場勘驗時,已確認上訴人建物後方緊鄰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有一柏油鋪設之路面,最窄約290公分寬,平均寬度大於3公尺,可通行至舊社巷,上訴人僅需將其建物出入改向,移去該路面存放之雜物,即可利用該路面通行,距離較上訴人主張之方法為近,毋庸割裂被上訴人之土地,造成社會資源及土地利用之浪費,更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原則。又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四所示,上訴人建物之建築線應係面對000地號土地,而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屬農牧用地,無法供作建築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向沈汝發購買,000地號土地亦由沈汝發贈與予沈榮藎所有,故上訴人通行土地之需求,由無償取得土地之沈榮藎予以解決,符合情理且公平。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重劃完成,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亦公告確定,倘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將成為新增巷道,需計入特別負擔,且各個地主分配位置及比例勢必重來,街廓及公共設施、抵費地等都市細部設計將全面推翻,變動影響層面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之0號建物為
上訴人吳長通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之0號建物為上訴人翁美琴所有,及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均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00-0號、00-0號建物為連棟建築,兩棟建築有以磚牆隔開,二建建物門前現有舖設柏油約三公尺寬之路度,連接至舊社巷,同而該道路進可供00-0號、00-0號建物通行,並無其他土地或建物使用該道路,另同段000地號相鄰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建物,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至聯外道路。建物背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再次至000地號現場勘查結果,00之0及00之0建號建物後方並均未設有後門,而00之0建物分為一樓部分為磚造,二樓加蓋綠建築材料加強鋼構之房屋,一樓外牆及二樓增建部分均僅設有兩個窗戶,未設大門供出入供通行使用,00之0建號建物為一樓磚造房屋,亦未設置大門供通行使用。而000及000地號土地面向000地號土地雖堆置有鐵皮、鐵架、鐵管、鐵網、鐵條等物,於移除前尚難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方目前正興建四層樓鋼筋水泥RC建物,外圍尚設置有鷹架,及放置板模、鐵皮等工作物,扣除放置於地上物部分外,尚可通行至舊社巷。另上訴人吳長通及翁美琴現有房屋內部構造,其通行出入口均非臨南側之000地號,而係臨北側000地號部分,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房屋內部概圖,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8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81-82頁、96頁)。另000地號鄰000地號有部分面積遭該鄰地地上物延伸占用,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該土地二側寬度分別為4.2公尺及4.15公尺,而扣除部分被占用部分,可通行之寬度最窄僅剩餘3.75公尺,此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8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及同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13840號函在卷可參。另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為沈榮藎所有,於101年11月15日受贈自沈汝發,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6頁、128頁、133頁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翁美琴及吳長通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均為袋地,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無不妥。惟其所為之通行需於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方案分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通行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000(乙)、000(乙)部分:經查,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五人在101年7月19日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其後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規劃為重劃區之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13062號公告自同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計9個月,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而目前則已逾越上開公告禁止時間,而得不受上開限制。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方案一成果圖所示000(乙)、000(乙)或依原審方案二成果圖所示000(B)、000(B)供其通行,則於將000地號土地分出000(乙)或000(B),准予上訴人通行之結果,形同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切割成3部分,並使000(C)或000(丙)部分地形不完整,並造成同一筆土地分離,而無法有效利用,勢必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加諸於該土地目前既有辦理市地重劃,該方案影響自屬更大。至於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手沈汝發為興建渠所有房屋之建商,故而提供上開土地供渠等通行使用,是上訴人自得通行上開通行方案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事後向沈汝發購買土地時,沈汝發有告知需一併承擔提供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沈汝發於原審亦曾到庭陳稱:以前種田時有開一條路,後來上訴人蓋房屋後就走那條路,我也沒有同意,沒有跟他們收取任何代價等語(向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對於沈汝發曾表示同意提供000、000地號供其通行及出售土地時有告知被上訴人需承擔此義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係因袋地主張土地通行權,並非依據契約約定主張通行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審究通行之範圍是否必要,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出之該方案,仍非妥適方案。
2.關於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備位聲明所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2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次查,此方案先通行000地號,緊鄰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往外延伸三公尺,於進入000地號後,亦緊鄰該地號與000地號之地界,維持寬約4.25公尺之通行方案,是此方案固明顯改善上開方案將000地號切割成三部分之缺點,使000地號提供上訴人通行後,尚能就剩餘土地為完整之利用,對於000地號之使用可減少損害,然查,上訴人現通行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寬度僅約三公尺(見原審第83頁勘驗筆錄),而其備位方案卻為
4.25公尺,顯較原來通行之情形為寬,另,酌上訴人二人分別所有之00之0及00之0號建物,其原始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主體部分,分別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僅00之0建物有4.27平方公尺突出位於000地號上,然剩餘外圍面積19.73平方公尺,雖上訴人二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之土地(含同段000及000地號部分),均有增建建物設置於上,然該部分既非原始保存登記之範圍,上訴人自難主張其得保有其增建建物,而令他人提供土地供其為完整之通行之用,況000及000地號部分既經上訴人二人同意而列入市地重劃範圍,此亦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0月29日長春劃松字第585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4頁),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二筆土地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作為部分通行袋地之所需,若允其於000及000地號二筆土地之外,另設定完整之通行及設置管線,自屬過當,將來重劃時,顯有再重為調整之必要,是此一方案,尚非完全妥適及必要之方案。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部分:第查,000地號位於上訴人所有之00之0及00之0號建物之後方,上訴人於後方均設置圍牆,並無通路可行,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訴人所有房屋原始保存登記部分,其大門均設置於北方,而非南側(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82頁),若強令上訴人改行此部分之土地,勢必嚴重影響上訴人出入習慣,參酌000地號土地為長條形之土地,寬度介於4.2公尺及4.15公尺之間,若提供上訴人通行,若以3公尺列為通行範圍,僅餘留寬度1.15公尺至1.2公尺之長條形空間,勢必造成該筆土地之所有人全部無法再使用,此一方案固得避免影響已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然卻有上開不事宜之情形,已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另查,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重測為同段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並非向沈汝發所購得,業經受告知訴訟人沈汝發於原審到庭陳稱明白(見原審卷第117頁),且與原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調得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9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渠等所有之土地均向沈汝發購買乙節,即非可採,是其以此為前提,並以000地號土地亦由沈汝發贈與予沈榮藎所有為由,認上訴人有通行土地之需求,應由無償取得土地之沈榮藎提供000地號供其通行予以解決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通行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B2面積,1.50平方公尺、B3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
復查,此一方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備位聲明方案相同,均可改善上訴人先位方案將000地號切割成三部分之缺點,使000地號提供上訴人通行後,尚能就剩餘土地為完整之利用,對於000地號之使用可減少損害,另因上訴人二人既已同意000地號及000地號參加市地重劃,上訴人將其原本提出欲作為市地重劃之土地作為其目前通行之方案,應無不可,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方案,係以000地號及000地號為為通行基礎,其向外延伸不足三公尺部分,提出延伸為三公尺之方案,並以此寬度接連至000地號土地之邊緣,即方案二A2部分及B3部分,再通行至舊社巷,除與原來通行之範圍大致相當,且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為屬最少之方案,至於B2部分,面積
1.50平方公尺,位於通行至舊社巷之反方向,該部分位於000地號內側,應無通行必要,應予剔除,其對於被上訴人更屬侵害最少之方案,堪認為最妥適之方案。
㈢復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00-0、00-0建物門口之柏油路面僅可供系爭00-0、00-0號建物通行使用,並無其他土地或建物使用該道路(見原審卷第83頁),客觀上尚難認為該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既成道路,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00-0、00-0建物門口之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況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先位聲明之通行為,亦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如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雖認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並非妥適,而未予採認,然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方案三(尚須扣除B2部分),既屬妥適,且方案亦通行於上訴人所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土地範圍內,本院自仍得逕為為判決,是上訴人請求在該範圍內通行,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阻礙之行為,自有必要。
㈤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二A2及B3以至公路,且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上訴人自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上訴人之土地主要係供上訴人分別設置00之0及00之0號建物之用,該等建物無論供住宅居住使用,抑或其他用途,均有安設管線之需求及可能,是上訴人二人除請求通行之外,另請求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均有必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2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