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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廖凱民

賴清政被 上訴人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廖凱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共3 層之建物,面積合計223.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壇鄉○○村○○巷00弄0 ○00號,下稱228 建號建物),與該建物第1 層前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暫編616 建號,面積合計83.55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下稱616 建號建物,並與228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妙卿所有。系爭建物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3764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登記為22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現遭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 建號建物第1 層、第3 層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廖凱民亦無從因上開租賃關係成立占有連鎖,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 建號建物第1 層、第3 層有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以備位聲明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賴清政應給付104 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於228 建號建物第2 層及

616 建號建物,因非屬租賃範圍,上訴人賴清政仍應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廖凱民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賴清政則以:伊與黃妙卿曾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向黃妙卿承租228 建號建物第3 層,並約定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廚房即第1 層部分,租期至101 年

2 月1 日屆滿,嗣於101 年2 月1 日續約,租期至106 年

2 月1 日屆滿,是伊與黃妙卿間就228 建號建物第1 層、第3 層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目前使用228 建號建物之3 樓、1 樓及增建之616 建號建物,均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廖凱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上訴人賴清政於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旅居國外期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伊使用,而成立占有連鎖。且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只是登記黃妙卿名下,貸款為伊繳納。伊目前使用228 建號建物之2 樓、1 樓及增建之616 建號建物,均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228 建號共3 層之建物,面積合計223.8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暫編616 建號增建建物,面積合計83.55 平方公尺,原為黃妙卿所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3764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登記為228 建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賴清政目前占有使用228 建號建物之3 樓、1 樓及增建之616 建號建物,上訴人廖凱民目前則占有使用228 建號建物之2 樓、1 樓及增建之616 建號建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賴清政辯稱伊與黃妙卿曾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黃妙卿承租228 建號建物第3 層,並約定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廚房即第1 層部分,租期至101年2 月1 日屆滿,嗣於101 年2 月1 日續約,租期至106年2 月1 日屆滿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 紙為證,並據證人黃妙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賴清政承租範圍為3樓,至於1 樓因係公共使用空間,伊同意上訴人賴清政使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訂立租賃契約係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乙節,證人黃妙卿證稱初以:沒有訂書面之租約續租,只有口頭上答應續租等語,又改稱:口頭續約係指106 年期滿後之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下同),與上訴人賴清政辯稱2 次租賃契約均有書立租賃契約書之情不符。其次,證人黃妙卿復證稱:上訴人賴清政有親自簽約,是伊二人共同簽約等語,亦與上訴人賴清政辯稱2 次租賃契約均係伊在加拿大寫好託人帶回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再者,關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租金給付方式,證人黃妙卿證稱:101 年訂立租約期滿後,租金一個月6,000 元,有時候上訴人賴清政回國再給伊,不是全部一次繳清,有時會一次付幾個月,有時會請他的親戚交付給伊,上訴人賴清政印象中有給付押金,是10萬元,第一次簽約時就付現金10萬元等語,此與上訴人賴清政提出之前後2 份租賃契約書,均記載保證金為1 萬元不符,且與上訴人賴清政辯稱:第一次租約時,伊連同押金1 萬元及租金48,000元共58,000元託人回臺灣時交給上訴人廖凱民,伊可以確定1 年付1 次,但有時候會慢了,第二次租約時則是託人帶1 年份租金72,000元回臺灣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上訴人賴清政與證人黃妙卿就上開租賃契約之敘述,兩相齟齬,要難採信,顯不足證明上訴人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清政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賴清政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賴清政亦稱:並未借上訴人廖凱民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廖凱民住在該處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上訴人廖凱民亦無主張占有連鎖之依據。上訴人廖凱民雖又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只是登記黃妙卿名下,貸款為伊繳納云云,惟上訴人廖凱民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廖凱民於原審亦已自認:系爭建物本來是黃妙卿的,伊與黃妙卿離婚後,本來應該要搬離系爭房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是其於本院之前揭抗辯,委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廖凱民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凱民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當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