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洪文淇
黃麗華洪榮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坤德被 上訴人 洪中立
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洪良雄許錦惠洪熯信(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李味、洪文琳洪錫銘(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洪李味、洪文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4日裁定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衡酌本院於105年6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另案更(一)審判決(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經上訴人洪文淇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鬮書(本件原審卷一第71頁、另案第一審卷二第5-7頁)之真偽,與洪清木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辦理假處分登記所持「鬮分契約」是否同一,另洪清勻等四人於35年8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6頁),是否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涉及上訴人洪文淇於另案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暨前開登記與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總申報35年9月22日收件之登記,彼此如何互予勾稽,經兩造於另案詳予提出訴訟資料,而本訴訟若撤銷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此即可自為調查審認,暨當事人因停止程序所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故認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