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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嘉琪訴訟代理人 黃智男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陳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廣告不實等瑕疵,且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應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勿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以2,520,000元對價

,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房屋豐境R棟(南投市○○段○○○○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以3,780,000元對價,向訴外人賴○○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申辦貸款時,以其配偶黃智男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由黃智男簽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依約興建完成,並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000,000元,且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2年4月29日以本件申貸債務人黃智男之名義,假藉各種不實之瑕疵理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寄發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阻止該公司核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致被上訴人無法持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及黃智男名義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上訴人交屋前應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積欠之價金,及每日按957元計算之滯納金。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瑕疵減少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1.房屋外觀建材價差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被上訴人變更為丁掛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廣告圖及其銷售中心展示之樣品屋照片(原審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並未特別載明外牆材質全部皆使用石材,且3D外觀透視示意圖之建物外牆部分皆有明顯之磚塊條紋,僅建物大門周圍部分使用石材;且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建材與設備載明:「外牆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建物外牆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前述不爭執事項,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之。且戶與戶間外部隔間牆柱以鋁框取代黑色凹紋亦係考慮整體立體美觀,被上訴人將每米僅30元之黑色凹紋內容,變易採用較昂貴每米330元之鋁框來構建外部隔間柱,亦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頁特約條款之約定,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外觀建材變更前後之價差損害,業經原審依鑑定報告書以系爭房地總價1%即63,000元計算交易價格減損,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上開交易價格減損已涵蓋上訴人受有建材價差約205,227元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另行重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227元之不當得利。

2.社區小門向內退縮、圍牆外設施部分:社區小門雖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實係全區住戶共有土地,而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且該占用之土地原設計係供社區通行之用,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顯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又本件集合住宅面臨道路兩旁之房屋均需各退縮三米以供通行之用,上開

1.99平方公尺正是上訴人退縮三米所生供通行之土地,此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65頁)所示右側之房屋均沿中間線退縮三米供通行,而上訴人之房屋僅退縮二米足明;又該小門之設置開啟容易,與系爭房屋之大門亦有相當之距離,對上訴人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無更不利之減損。另被上訴人依先前允諾,已在系爭房屋圍牆外施設花台並種植花卉,然並未允諾為上訴人種植高樹。

3.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面對房屋大門左側,現設有一附加變壓器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係供全體集合住宅用電所需之必要設施,因系爭電線桿較近上訴人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故當初被上訴人以較鄰房便宜之單價出售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亦明知;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電線桿為臨時設置,完工後必將移除;況臺灣地狹人稠,房屋附近設置電線桿本為常見且必要,系爭電線桿與系爭房屋相距二米以上,衡情亦不致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有何影響。至系爭房屋原即無停車位之設計,此由廣告圖之一樓全區平面示意圖可證;且系爭房屋右側本有空地可供停車,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空地構築圍牆,致原可供停車之空間成為系爭房屋之緊鄰空地,而無法停車,此與圍牆外之系爭電線桿設施無涉。

4.化糞池部分:被上訴人將全部社區之房屋均依RC預鑄水泥材料施設完成後,因占用部分道路,始翻除尺寸規格較大、單價僅18,000元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改以尺寸規格較小、單價為30,000元之FRP材料施設,故FRP材料不僅較為堅固昂貴,且使用壽命亦較長,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辯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有明定應施設RC預鑄水泥處理槽,亦屬誤認。

5.其他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蟲蛀,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差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及部分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況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交屋後共50,000元之保固款,倘上訴人能證明此項損害,其亦應於交屋後階段據以扣抵。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及賴○○業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將竣工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黃智男竟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款項,而以與該分期款債務顯不相當之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按期繳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致影響第11期系爭房屋交屋時點,縱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之情(僅為假設語),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負交屋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核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應於102年4月3日前通知交屋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71至78頁),可證被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4日已與上訴人積極協商解決交屋相關爭議,如施作花台、種植高樹、向台電申請電線桿遷移、社區出入門設計等等,而上開爭議未解決前,亦無法完成交屋手續,是上訴人反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逾期交屋,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19日委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交屋,並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另經上訴人要求將辦理交屋之時限延至104年5月15日,嗣兩造協議以104年8月26日為系爭房屋交屋日,此有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26日完成所有交屋事項,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持有,嗣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交屋遲延之責。上訴人抗辯抵銷,亦無理由。

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僅為法規命令,按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43號及第454號解釋釋示在案。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僅能使定型化契約無效,尚無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作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效力,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書第15條第1款第4目推認被上訴人應負交屋遲延責任。

㈤上訴人僅以其屢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皆未置

理,且延宕至今仍未補正,甚至拒為補正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負有懲罰性賠償責任,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憑據以實其說,無足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而致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側院停車空間、滯納金請求已因主債權移轉而歸被上訴人取得等部分,業經原審實質審理,均援用原審之認定。

㈦上訴答辯: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86,45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91,4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業不爭執系爭房屋具有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

處,經原審鑑定系爭房地減損總價15%,可見其瑕疵程度嚴重,且經原審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自不生民法第235條第1項提出給付之效力,是依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不生給付遲延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認不符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然縱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未減少,但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補正瑕疵或承諾解決瑕疵,被上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亦未承諾解決瑕疵而提出擔保,已使上訴人不安,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附註一及附註四之規定,負有通知義務,須先以書面通知過戶完成及繳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於逾約定期限未為給付後,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罰滯納金,然賴○○未為書面通知,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更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屬於賴○○,被上訴人遲至原審103年11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原審疏未審酌,其債權讓與效力非可溯及至起訴時,被上訴人通知受讓債權前,其無權催繳該土地價款,亦無權於起訴時請求該價款。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且已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僅於債權讓與生效後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系爭土地第10期價款及所生滯納金之責任。

㈢系爭房屋有下列重大瑕疵:

1.無停車位部分:系爭房屋無停車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右側方空地可供停車,依一般交易觀念,系爭房地之總價應含停車位之價值在內,然上訴人簽約後始發現,該停車位不符建築法規、違反停車法規、被上訴人於該空地申請增設電線桿等情事而不具備停車功能,是被上訴人應賠償無停車位之價值減損315,000元。

2.建物外觀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屋外觀建材由石材變更為丁掛磚,系爭房地總價應包括相關建材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建材價差之不當得利221,978元。

3.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原審複丈證實被上訴人興建之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土地1.9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平面圖、證人賴○○、林○○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專有土地為上訴人所專用,無需供社區通行使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亦回覆系爭房屋無需退縮供社區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該社區小門堪用年限至少30年,可認該社區小門將長久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單價計算損害額應為94,418元。

4.電線桿、電力引接點部分:系爭電線桿係社區電力引接點,即社區電線係由變壓器及系爭電線桿跨越系爭房屋側院土地,並於該戶側牆架設引接電力相關設備,引接管路並埋設於該戶側牆內,然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保證系爭電線桿乃臨時設置,迄今竟無從移除,所產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具有重大之負面影響,素為公認之嫌惡設施,亦對上訴人將來之健康、生活起居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精神壓力之大亦不言可喻,且系爭電線桿緊鄰系爭房屋2、3樓側面窗戶,遮擋視野、損及外觀與景觀、嚴重之破壞風水。

5.化糞池部分:被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之核准,逕將使用執照中所定之RC預鑄水泥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因FRP材質較薄,且被上訴人未按標準程序施作,其上滿布石塊,長久與FRP材質磨擦碰觸,恐將減縮使用壽命。

6.其他瑕疵部分:木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諸多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兩造亦不爭執,經鑑定系爭房地總價減損15%,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261,396元(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兩造前於消保官見證下達成補正瑕疵與補償損失之協議,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補正任一瑕疵,更提起訴訟,是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784,188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交屋遲延損害:

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皆為規範被上訴人之責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隔日起即應負交屋遲延責任,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核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02年4月3日前通知交屋,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始通知交屋,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交屋遲延責任,於上訴人上訴狀繕本送達日(103年12月12日)前,被上訴人應賠償交屋遲延利息390,141元、交屋遲延所受損害189,767元(房租支出及搬遷費用,並加計利息)及所失利益623,700元(喪失房貸利息補貼及預期房租收入,並加計利息),合計1,203,608元。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5,619,192元(計算

式:315,000 + 221,978 + 94,418 + 3,784,188 + 1,203,608=5,619,192),上訴人已先清償原審判決之系爭房地餘款3,891,450元及遲延利息386,810元,上訴人如受有利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審判決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5%。

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以:㈠事實引用本訴部分,上訴人已原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250,00

0元,並於上訴後,依原審判決繳納價款3,891,450元,合計5,141,450元,上訴人謹就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即104年3月23日止(合計100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57,100元(計算式:5,141,450元* 0.0005 = 2,571元/天;2,571元/天* 100天= 257,100元)。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100元之交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其餘各款例外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交屋義務之履行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七日內,需會同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是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有相同之約定,尚無將該款規定視為兩造約定內容之效力,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有所規定,亦僅為法規明令,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是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屋遲延責任。

㈢本件係因黃智男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緩同意核撥貸款款項,

係屬以不正方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影響第11期之交屋時點,縱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之情事(假設語),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1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上訴人另要求將交屋時限延至104年5月15日,是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交屋。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賴○○買受系爭土地,總價3,780,000元;且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總價2,520,000元。

㈡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系爭土

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第11點分別約定交屋尾款為20,000元及30,000元,該二份明細表之附註第5點均約定:「貸款為期款之一部分,貸款金額於過戶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乙方(即出賣人)指定帳戶」;又其附件㈡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6條均約定:「貸款手續辦理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預立此貸款之存摺及取款憑條授權乙方(即出賣人)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銀行領取,或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於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㈢賴○○與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寄送

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訴人以102年1月13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102年2月7日南投三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10日集集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22日集集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14日集集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4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61號、102年6月21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均已收受;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發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

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金,不含土地尾款30

,000元、房屋尾款20,000元,原未付之土地價金為3,000,000元、房屋價金為1,786,45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共計4,786,450元。

㈥系爭房屋具有下列各項設施與廣告圖說不符之處:

1.建物外觀部分:房屋外觀之顏色原應為黑白對比色,被上訴人變更為米黃與淺灰色;戶與戶之間的外部隔間牆原應為黑色凹紋,被上訴人變更為鋁框。

〔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被上訴人變更為丁掛磚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應予准許,理由後述〕

2.台電設施及停車位置部分:面對房屋大門之左側,現設有一附加變壓器(電桶)之電線桿(即系爭電線桿)。

3.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部分:房屋之化糞池原應為RC預鑄水泥處理槽,被上訴人變更為FRP材質。

4.社區出入門之設置部分:原來廣告內容為社區小門與供車輛通行之社區大門係一直線,被上訴人變更為社區小門向內退縮,致供人員通行之社區小門占用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一部,計1.99平方公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4,278,260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上訴人已履行該部分給付價金義務。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交屋,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通知。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其受讓訴外人賴○○

系爭土地之300萬元未付價金債權(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有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遲延交屋等情,對被上訴人有5,552,188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1.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責任係可歸於何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每日2,571元計算之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57,1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賴○○簽訂前述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訴外人賴○○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業於102年4月25日分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有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包括系爭土地價金餘款3,000,000元及系爭房屋價金餘款1,786,450元,但不包含系爭房屋交屋尾款20,000元及系爭土地交屋尾款30,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000,000元,且於同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再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委託黃智男以集集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副本送達被上訴人),關於該公司因系爭買賣貸予黃智男之款項,須黃智男確認同意始可核撥,切勿逕自匯撥予被上訴人等節,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㈠停車位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應有側院空間可供停車,固據其提出100年10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為證(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而該報導之文末亦稱「R戶採側院停車且車輛須停在社區門禁外,較不推薦」;惟該新聞係該報記者陳○○之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區配置之廣告圖(原審卷一第8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俊邑豐境廣告全本之「一樓全區平面示意圖」(本院卷外放證物)所示,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之設置,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全未提及停車位,該契約所附之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審卷一第35頁),亦無系爭房屋採側院停車之設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系爭俊邑豐境社區之公共設施,於系爭房屋左側臨馬路部分原無圍牆之設計,嗣因上訴人向銷售人員白○○要求增設,被上訴人因而加設該圍牆,增設該圍牆後,才再有系爭電線桿設置,業據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故上訴人原可自行側院停車之空間,係因上訴人要求增設圍牆而不能停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房地因設立圍牆而不供停車,致價值減損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可供側院停車,且上訴人無法在側院停車,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外觀建材部分:

1.兩造雖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外觀之材質原應為石材,被上訴人予以變更為丁掛磚,惟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㈤記載:「外觀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原審卷第3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圖(原審卷第8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俊邑豐境廣告全本之「3D外觀透視示意圖」所示,該社區房屋之外觀並非全部為石材,而係包括石材、丁掛磚等建材,該廣告之建材與設備表亦記載:「貳…2.建築外觀採用石材、抿石子、丁掛磚…」(均詳本院外放證物),足見被上訴人原自認系爭房屋外觀之材質應為石材,被上訴人予以變更為丁掛磚部分,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其自認(不爭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1.所述,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㈤、邑豐境廣告全本之「3D外觀透視示意圖」及建材與設備表,系爭房屋外觀既得採用石材、抿石子或丁掛磚,故系爭鑑定報告及其補充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部分採用石材、部分採用丁掛磚,減損房地總價1%即63,000元、及產生價差221,978元(詳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惟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就系爭房屋外觀既得採用石材、抿石子或丁掛磚,故其以石材及丁掛磚施作系爭房屋外觀,自不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花台、高樹等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圖及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84頁、第78頁),系爭房屋之前方應設置花台。且證人林○○亦證稱:當初在協調會現場,係其及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賴○○與上訴人協調,訴外人賴○○承諾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要施作花台、種植高樹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其經理人賴○○之前述承諾,自始至終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訴外人賴○○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此承諾,被上訴人自負有設置花台及種植高樹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系爭房屋受有房地總價2%即126,000元之價值減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26,000元,應有理由。

㈣變更社區小門而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

1.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大、小門,原採一字型設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小門自大門後縮,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0-6⑴面積1.99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9、60、65頁),且因變更後之小門阻擋系爭房屋客廳之唯一窗戶視景及採光,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縮減主張其損害為94,418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35頁),尚屬有據。

㈤電線桿、電力引接點部分:

1.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內,設有俊邑豐境社區之電力引接點,此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年6月3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30頁)。而此設施在交易市場上被認係嫌惡設施,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地總價1%即63,000元之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堪認定。

2.證人林○○證稱:其曾向上訴人提到系爭電線桿係臨時設置,以後會移走,因為在大門左側,會妨害到居家住戶出入,被上訴人有請台電公司人員來看,電線桿及變壓器要移至馬路對面的000地號土地上,尚未提出申請,台電公司之設計圖都還沒有畫,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抗議,就沒下文,被上訴人公司有去台電公司內部了解狀況,希望能將系爭電線桿移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預見台電公司於此處設置系爭電線桿,其員工即證人林○○亦認為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屬臨時性,惟被上訴人承諾要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線桿,嗣未能履行,致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系爭房地總價3%即189,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㈥化糞池部分:

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由原設計之預鑄混凝土處理槽,變更為FRP材質。惟變更後FRP之優點確實比混凝土好,且成本貴,如要住20年以上,FRP材質方便清理且不易損壞,混凝土則便宜,有相同效果,但品質強度不易掌握;本件化糞池係埋設於地面以下,對於房屋之功能無礙,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價並無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理由。

㈦其他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他瑕疵部分:木地板遭蟲蛀,圍牆等雜項工程無使用執照,室內管線設計、空調施工不良,太陽能熱水器滲漏,冷熱水溫度差異大,排水不良,隔音不良,部分示內窗框、玻璃厚度不合等等,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原得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據不完全給

付請求賠償部分,合計567,000元(126,000+189,000+63,000+189,000=567,000),占系爭房地總價9%;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社區小門占用其土地部分,縮減僅請求94,418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472,418元(即126,000+94,418+63,000+189,000=472,418),占系爭房地總價

7.5%。

三、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合計567,000元,上訴人就此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2,418元,如前所述,應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範疇。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損害情事,上訴人依此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784,188元,尚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交屋遲延部分: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交屋之履行期限,僅於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附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續。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需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故被上訴人之交屋義務係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業於104年3月27日簽立「延後交屋同意書」,雙方同意交屋期限延至104年5月15日(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復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以…104年8月26日為豐境R戶交屋日…」(本院卷第158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展交屋期限至104年5月15日及104年8月26日,且上訴人於同意延展交屋期限時,並未保留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3日前通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始通知交屋,應賠償其此期間之交屋遲延利息、房租支出、搬遷費用、喪失房貸利息補貼、預期房租收入之損害合計1,203,608元,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㈠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附件㈠、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

書附件㈠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除定金、簽約金外,其餘分11期給付〔前述附件㈠雖列有開工款,惟該開工款之金額為零元,故不另列計開工款〕。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簽約金、第1期至第9期款項。附件㈠第10期款項係以銀行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土地部分為3,00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00元;第11期則為交屋款,土地部分為30,000元,房屋部分為20,000元,此有前述合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起訴時積欠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4,786,450元,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修正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其簽約注意事項,前述第11期之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地總價之5%,故本件第11期款應為系爭房地總價之5%即315,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均於100年11月1日簽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遵守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交屋時之最後一期價款應為房地總價5%之交屋保留款;系爭合約書附表㈠之最後一期交屋款則為土地部分30,000元、房屋部分20,000元,核與前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書範本不符;從而,系爭土地之第11期交屋保留款應為土地總價之5%即189,000元(3,780,000 X 5%=189,000),系爭房屋之第11期交屋保留款應為房屋總價之5%即126,000元(2,520,000X5%=126,000),合計315,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款應為4,521,450元(4,786,450+30,000+20,000-315,000=4,521,450)。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得主張減少價金或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67,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10期餘款原為3,954,450元(4,521,450-567,000=3,954,450),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前述系爭房屋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472,418元,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10期餘款應為4,049,032元(4,521,450-472,418=4,049,032)。

㈡依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9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

書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價款中之3,000,000元、系爭房屋價款中之2,000,000元,均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款手續,實際貸款金額如少於前述預定貸款金額,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放款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差額。另依前述合約書之附件㈠土地/房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及附註第5點之約定,前述貸款均為第10期款,並於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立即放款,並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前述合約書附件㈡代辦土地/房屋貸款委託書則記載,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屋竣工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作為擔保物,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附件㈢之貸款放款轉存同意書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完成之當日無條件直接將貸款撥款入其帳戶,並由其帳戶逕自轉入被上訴人、賴○○指定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屋、土地之價款。足見本件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10期款即土地貸款3,000,000元、房屋貸款2,000,00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當日,由國泰人壽公司將貸款撥付至上訴人所同意之貸款義務人黃智男之帳戶,並由帳戶逕自轉入被上訴人、賴○○指定之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土地之第10期價款。被上訴人、賴○○自勿庸另行通知上訴人或黃智男繳納該第10期價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未通知其繳納該期價款,其不負給付遲延之義務,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業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以國泰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黃智男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同日完成設定登記(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依前述約定,國泰人壽公司即應將該貸款撥付至黃智男之郵政存簿,再匯入被上訴人、賴○○所指定之帳戶。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係由上訴人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貸款放款轉存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並簽發日期102年3月29日、面額4,786,45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由黃智男擔任貸款債務人,填具相同金額、日期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5頁)。惟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集集郵局18號存證信函,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處表示,其於102年3月15日及3月29日向該公司申辦之前述貸款,因消保協議未獲履行,其暫緩同意核撥該戶貸款,須經其確認同意匯款後始可撥付,切勿逕自匯撥至指定帳戶,否則其將不負責該戶貸款款項(原審卷一第43、44頁)。

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10期款既係以完成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並核撥貸款,為給付之停止條件,該核撥日即為第10期款之清償期限。兩造既已同意該第10期款,以黃智男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而為清償,自應以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為停止條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於102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即可立即撥付貸款,惟黃智男於102年4月29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緩核撥該戶貸款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依前述本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載,該貸款本金原應為4,786,450元,經調整第11期保留款後,第10期之餘款應為4,521,450元,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之567,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472,418元),相去甚遠。上訴人以該567,000元(或472,41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0期餘款應為3,954,450元(或4,049,032元),均如前五㈠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價金給付義務,自無從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形,即亦無從主張不安抗辯;上訴人以黃智男為此貸款之義務人,並以該貸款給付其第10期價款,而黃智男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國泰人壽公司,副知被上訴人,阻止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該戶貸款,致上訴人應給付之前述第10期價款餘額,無從撥付予被上訴人及賴○○,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該停止條件於102年4月29日即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予清償,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關於滯納金之約定:

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付款辦法如其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接到賴○○、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單七日內應繳清,逾期部分應自賴○○、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其此部分約定核與前述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尚無違背,且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前述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清償分期價款應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滯納金(即年息7.3%),該滯納金即屬遲延利息之性質。兩造既就系爭價金之給付,約定應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自不得再依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重複計算遲延利息。再者,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因停止條件視為成就,而應給付前述第10期餘款;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系爭第10期價金餘額4,786,450元,按日給付萬分之二滯納金(原證五、原審一卷第46頁),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收執回證,惟該存證信函業隨同被上訴人起訴狀於於10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瑕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之損害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主張抵銷,該答辯狀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收受,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原審卷一第93頁)。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滯納金應自102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答辯狀之翌日起算,尚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受讓訴外人賴○○就系爭土地之3,000,000元未清償價金債權,並經訴外人賴○○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上訴人且於原審103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審卷二第227頁左上角收受簽名、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經依法調整第11期之最後一期交屋保留款為315,000後,系爭第10期款項餘額應為4,521,450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472,418元,所餘款項為4,049,032元,上訴人自102年4月30日起,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負給付遲延責任;訴外人賴○○業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3,000,000元價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亦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從而,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預訂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49,032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就前述差額157,582元(4,049,032-3,891,450=157,582),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有未合,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無從改判。末查,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10日匯款4,278,26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原審判決之系爭第10期價金餘額3,891,45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應給付之遲延利息386,810元(詳本院卷第23頁之付款證明書),上訴人既以清償之意思,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即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前述清償,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所受遲延利息257,1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應不負交屋遲延之責,業如前述四所述,故上訴人之反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