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嘉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俊邑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反訴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向鈞院第二審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通知交屋(即南投市○○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2571元計算之交屋系爭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嗣伊依鈞院通知書繳納裁判費26,002元後,旋於104年4月29日具狀將系爭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更正)為257,100元,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未果,茲本件業已判決在案(刻繫屬第三審法院),為此再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1,862元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2號履行契約卷宗(下稱本件或本案)及所附民事上訴狀、法院繳費通知書、繳納裁判費收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書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60、63、90-9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上開反訴聲明計算訟標的之價額之終止日即「通知交屋日」,並不明確,致本院繳費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而誤發通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6,002元,嗣聲請人始具狀更正系爭遲延利息為257,100元(2571元×100日=257,100元),亦有本院卷宗可按。查本院裁判費通知書,既有上開記載錯誤情形,而聲請人依該通知繳納之裁判費,自有溢繳之情形,且自聲請人104年3月5日溢繳裁判費之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收據),迄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聲請返溢繳裁判費之日止(見聲請狀上法院日期戳),尚未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自應准予返還溢繳裁判費。
三、承上,查聲請人反訴聲明請求系爭遲延利息為257,100元,應徵裁判費為414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第77-16條參照),茲聲請人已繳裁判費26,002元,則溢繳裁判費為21,862元(00000-0000=21862),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21,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