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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張瑞棋

張廷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威被 上訴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瑞棋、張廷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訴外人羅嘉雯、吳元宏、吳靜怡及吳元甲等人,於民國80年5 月8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立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由吳靜怡、吳元甲承受。上訴人直至101 年4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上訴人經多次告知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1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股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張瑞棋、張廷舟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出資30萬元及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未分別出資30萬元、10萬元,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當時,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淵泉商得上訴人張瑞棋同意,借用上訴人二人名義,充做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計100 萬元,全係由吳淵泉一人出資。嗣吳淵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張瑞棋、張廷舟並於80年5 月8 日,分別同意轉讓出資額予吳靜宜、吳元甲,上訴人迄101 年止長達20餘年,對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股權存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張瑞棋、張廷舟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出資30萬元、1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分別有30萬元、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該出資額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79年8 月11日設立之初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記載上訴人張瑞祺、張廷舟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有30萬元及10萬元之出資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 頁)。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核其目的乃在規範公司法人與第三人交易時,藉以保護交易相對人所設,而非關於公司內部股東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上開出資,並辯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實係均由吳淵泉單獨出資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確有股權存在,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設立時之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已載有上訴人二人及其出資額為已足,尚須提出其等確有符合登載內容之出資額,始得證明之。經查:上訴人張瑞棋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839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書狀,稱:「因當時正值開創公司,用金甚大,他是告知用金之時無法奉還,等賺錢時也等於退老金再一併奉還…所欠部分該是奉還之時」等語,並未提及曾有出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亦否認其與上訴人張瑞棋間有任何借貸或用金之關係,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此外,上訴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已難認其等主張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有實際出資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再者,上訴人張瑞棋於上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9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開會,係直至101 年4 月16日到經濟部聲請被上訴人之登記狀況,才知道有被侵權的行為等語,且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累積虧損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22日86建三字第154007號函,附於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卷內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茍上訴人等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等自被上訴人於79年8 月11日設立時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近22年期間,豈有未曾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分派盈餘、增資、虧損,更未見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何行使股東權、請求分派股東紅利或負擔虧損之舉,顯見上訴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之公司事務經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設立之初雖曾列名於股東名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等語,尚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分別有30萬元及10萬元之股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瑞棋、張廷舟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出資30萬元及1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