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黃添來
王徐金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李素幸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王徐金桔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王徐金桔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添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經由友人○○○得知有人從事「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舊美鈔」(下稱系爭舊美鈔)之買賣事宜,即欲尋找系爭舊美鈔之貨源並居間撮合買賣以賺取佣金,遂循線透過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介紹結識上訴人黃添來、王徐金桔(下合稱上訴人),黃添來明知其並無系爭舊美鈔之供貨來源,竟向被上訴人佯稱有系爭舊美鈔貨源,經洽談後,黃添來於100 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代表之庫方(即貨方)將提供系爭舊美鈔2 萬至10萬箱予被上訴人代表之處理方(即回收方)回收,之後將由庫方提出系爭舊美鈔之箱卡、箱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處理方則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履約保證金,經查驗無誤後將於同年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若未於上開日期簽約,則庫方可先行領用200萬元保證金等旨,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彩色影本交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見黃添來遲遲未能提出系爭舊美鈔之箱卡、箱號等照片供處理方查驗,唯恐此回收專案破局而無法收取佣金,遂於同年月23日與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咖啡店內商談此事,黃添來遂向被上訴人佯稱需搬運費、倉管費、祭祀費始能將系爭舊美鈔從倉庫取出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簽定「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同意黃添來兌現系爭支票,黃添來旋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徐富祥貼現並取得200 萬元現金,而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現款200 萬元。上訴人惡意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即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嘉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備忘錄亦因不能之給付而無效,故黃添來受領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黃添來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王徐金桔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以王徐金桔與黃添來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王徐金桔無罪確定在案,然此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鈞院自得依憑證據及自行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
㈡依維基百科及查詢臺灣銀行、美國地區銀行員均回復並無10
0 萬元美元券、7500億美元、3 兆美元版,則上訴人堅稱確實有系爭舊美鈔貨源,明顯與金融市場、社會行情不合,此項異常標的,上訴人主張確實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㈢依○○○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等於現金票
,根本無須透過票據貼現方式換取現金,黃添來稱其持系爭支票向○○○以票據貼現方式換取現金云云,毫無可採。另依○○○之滙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系爭支票兌現前之帳戶餘額僅有846 元,且王徐金桔與○○○乃姊弟關係,足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若黃添來與王徐金桔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王徐金桔何須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確經上訴人共同簽收。
貳、上訴人則以:
一、黃添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㈠黃添來確有系爭舊美鈔之供貨來源,並非詐欺而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交易流程欄第1 項、第7 項下方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備註欄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已先行確認其有能力處理系爭舊美鈔,並承諾於100 年9 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前,會擔保「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系爭支票正本予黃添來查驗無誤後正式簽約;另於上開交易流程欄第4 項承諾報備3 日後,銀行開出送貨通知書及保證付款函。被上訴人若無法依系爭備忘錄履行回收系爭舊美鈔,焉敢依上開交易流程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向黃添來保證有處理能力,且再於系爭備忘錄備註欄親筆註明於
100 年9 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再次向黃添來保證確有處理能力。況如被上訴人認本件交易之標的不存在,有受詐欺之虞,亦可隨時終止交易程序,拒絕給付200 萬元,益見被上訴人已確認本件交易標的存在且其有處理之能力。屆期被上訴人因故無法依兩造先前協議,於100 年9 月23日進行回收行動,欲請求展期續約,乃自行提出系爭簽收單,請求黃添來可先行動用提領系爭支票,乃係依系爭備忘錄、簽收單約定之債務本旨而為給付,黃添來依契約關係合法受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由證人0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黃添來於刑事
案件之陳述,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告知有錢要回收系爭舊美鈔,被上訴人始循線找到黃添來;黃添來與○○○未曾謀面,且○○○與被上訴人同為處理方,與黃添來立場不同,無共同詐騙可能,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9 月9 日第一份備忘錄時擔任200 萬元之代墊方,並提出系爭支票,則當時若黃添來無法提供系爭舊美鈔,被上訴人焉可能再於同年月16日再與黃添來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備忘錄?足見被上訴人對欲處理之系爭舊美鈔並無爭執。況上訴人黃添來若無法供應系爭舊美鈔,被上訴人又焉須主動於同年月23日出具系爭簽收單向上訴人黃添來表示同意庫方可先動用提領,請求「庫方必須配合乙方開庫日期及各項開庫事宜」云云,而不拒絕交付上訴人黃添來即可避免本件糾紛?是本件確係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備忘錄履行交付「回收文」、「免責令」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之契約義務,因不甘損失,臨訟砌詞,諉稱上訴人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黃添來因當時債信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故委託○○○
之帳戶貼現後,交與黃添來,黃添來再交與訴外人○○○。㈣黃添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返還200 萬元,乃屬誤會。
二、王徐金桔從未參與被上訴人與黃添來間系爭舊美鈔之協議與簽約,僅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簽收單見證人簽章處簽名,亦係被上訴人表示其確有能力支付200 萬元保證金以處理舊美鈔之回收,請王徐金桔可以安心尋找另案欲回收之德國舊馬克等,自難認王徐金桔與黃添來有共同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詐取200 萬元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仍於系爭備忘錄備註欄手寫訂於同年月23日正式簽約,並支付200 萬元予黃添來,要求保留繼續履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添來於100 年9 月16簽定系爭備忘錄,約定:由黃添來代表之庫方將提供系爭舊美鈔2 萬至10萬箱予被上訴人代表之處理方回收,之後將由黃添來代表之庫方提出系爭舊美鈔之箱卡、箱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被上訴人代表之處理方則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履約保證金,經查驗無誤後,將於同年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若未如期簽約,則黃添來代表之庫方可先行領用該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系爭支票彩色影本交予黃添來;嗣被上訴人與黃添來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簽收單後,黃添來收取系爭支票,並以之向徐富祥貼現取得200 萬元現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收單、系爭支票正反面、系爭備忘錄、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5 月23日(107 )臺匯銀(總)字第32467 號函及所附徐富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68
9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62至69頁】,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並無系爭舊美鈔供貨來源,竟向被上訴人佯稱有此貨源,因而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200 萬元,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黃添來部分:
⒈由系爭備忘錄內容:「茲為1928 年 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舊
美鈔,經雙方同意下列協議:⒈面額100 萬元背面有金字塔圖樣,第2 版、第4 版、第6 版,未拆封完整箱共計貳至拾萬箱。(任何一種箱型皆可)…交易流程:⒈雙方先確認身分無誤時,簽正式合約前,處理方(即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會提供[ 回收文] 、[ 免責令] 及專款專用資金證明,以及新台幣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的行支正本,予甲方(即庫方代表,按指黃添來,下同)查驗無誤後再簽正式合約。⒉庫方提供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舊美鈔,第2 版、第4 版、第6 版未拆封完整箱之箱卡、箱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影本供貨切結書(正本)…供乙方相互核對無誤後再簽正式合約…備註:簽約日定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正式合約,若簽約日有異動未落實,則庫方(甲方)可先行領用乙方所提供之200 萬元保證金,乙方再行通知簽約日,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黃添來200 萬元,乃因相信黃添來所述其有提供系爭舊美鈔之供貨來源所致。是以黃添來是否確有提供系爭舊美鈔之供貨來源,厥為本件重要爭點。
⒉上訴人主張黃添來並無系爭舊美鈔之供貨來源等情,然黃添
來否認之,並抗辯若其無法提供系爭舊美鈔,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0 年9 月16日與黃添來簽立系爭備忘錄,又於同年月23日出具系爭簽收單表示同意黃添來先動用提領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始終未見到系爭舊美鈔等情,業據其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偵訊、一審時陳明在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606 偵查卷宗(下稱16606 號偵卷)第25
0 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0頁】。而黃添來雖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要看系爭舊美鈔,而伊確實有看過系爭舊美鈔,但置放地點與持有人身分不能洩漏,故不能告訴警察,因伊無權限,無法提供閱覽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由其上開供述亦足見其於簽立系爭備忘錄、簽收單前後,確實不曾且亦無法提供系爭舊美鈔供被上訴人檢視、查核,而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黃添來雖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署名「○○○」之人於100 年
9 月25日出具之收條1 紙(見警卷第12頁),欲證明「○○○」即為系爭舊美鈔之持有者,且其係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兌領之200 萬元交予「○○○」作為系爭舊美鈔之處理費云云。然查,黃添來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與系爭舊美鈔貨主是何關係,是1 位住在基隆路的將軍介紹「○○○」說他後面有東西,有拿1 、
2 張正本給伊摸過,後來才拿整箱出來,「○○○」好像住在基隆,伊不知道「○○○」的真正身分,也沒有去過「○○○」住處,案發後伊打電話給「○○○」都沒接,後來伊打聽到「○○○」已經過世,伊現在也沒有辦法找到以前跟「○○○」聯絡的電話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34 頁反面至
236 頁反面、287 頁反面)。由黃添來上開供述以觀,其所稱「○○○」並非在與國際貨幣業務相關之機構、單位任職之人,亦無任何書面文件證明「○○○」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更無任何鑑定報告證明「○○○」曾經出示予黃添來觀覽之舊美鈔確實為美國政府於1928年發行之真鈔,在此情形下,黃添來何以貿然相信「○○○」有系爭舊美鈔,進而將系爭支票兌領之200 萬元現金交予「○○○」,實足啟人疑竇;又黃添來所提出有「○○○」簽名、蓋章之收條上僅記載「茲收到黃添來先生送來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係為處理一九二八年舊美鈔(金子塔)之處理費點收無誤」、「保管人○○○」、「中華民國100 年九月二十五日」等語,至於「○○○○之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付之闕如,「○○○」亦未在其上捺指印,或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而一般書立具有收據性質之文書,其目的乃為證明立據人確有收受該文書所載之物,以利於將來證明或釐清責任之用。而黃添來所提出由「李忠吉」出具之收條,既無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資訊,則此收條顯無從有效達到證明黃添來確有交付200 萬元現金之效用。再者,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7 月19日對黃添來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再於同年8 月7 日對黃添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添來賠償200 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於16606 號偵卷,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16606 號偵卷第15頁、司促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黃添來始終未提出「李忠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任何資訊,以供偵審機關查核。雖其於刑事一審
105 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在警詢筆錄時說○○○之詳細住所、電話、你要回去翻閱才知道,後來是否有找到?)沒有,打給○○○都不接電話,我好像被他除名了」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36 頁);然其於同一期日另供述:「(問:表示你有○○○電話?)很早之前有。(問:最後一次跟○○○聯絡是何時?)大概有兩三年了」(見刑事一審卷第236 頁背面);又於刑事一審106 年1 月24日審理時供陳:「他死了,之前台中開庭時我要叫他出來作證,他家的人都死掉了。…聽外面的中人說○○○死掉了,我打他電話他電話都打不通,打聽結果才知道他死掉了」,則依其所述,其最後一次與「○○○」聯絡之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並於民、刑事訴訟期間要嘗試聯絡「○○○」出來作證,則其顯無不能提供「○○○」之聯絡電話等方式,以供偵審機關查證之理,然其在面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境地,卻始終未曾提出任何關於○○○○」之資訊,則其所述系爭舊美鈔持有人「○○○」是否確實存在,實非無疑。
③另黃添來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銅箱外觀、系爭舊美
鈔照片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23625號偵查卷宗(下稱23625 號偵卷)第215 至218 頁】。惟查,黃添來於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照片均是「○○○」給伊的,第216 頁之照片是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之後不久,「○○○」去拿了1 箱貨出來,用車子載到「○○○」的朋友家裡,箱子與報紙合照的那幾張照片是「○○○」給伊的,之後因為處理方沒有處理所以東西要回庫,回庫之前伊要求拍照留底,所以伊才拿自己的帽子去跟銅箱合照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236 頁)。惟上開照片均為彩色影印,並無任何官方文件或公正第三單位之鑑定報告可佐證該美鈔確實為真鈔,已難憑該彩色影印照片即認黃添來有系爭舊美鈔貨源。次查,黃添來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200 萬元後,才由「○○○」從倉庫搬出1箱銅箱來拍照,然黃添來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備忘錄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0 年
9 月23日,已如前述,而上開銅箱照片顯示拍照日期則為同年7 月28日、銅箱與帽子合照照片上之日期則為同年8 月4日,顯均與黃添來所述之時間不符,佐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於偵查中、證人000000000000000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分別經具結後證述整個過程都未見過黃添來提出任何銅箱或系爭舊美鈔照片,亦未提供系爭舊美鈔予處理方查驗等情明確(見16606 偵卷第249 至250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75 頁、刑事一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77 至204 頁、第
216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64 頁背面至第274 頁),實難認黃添來提出銅箱與報紙、帽子合照之照片,係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系爭舊美鈔回收專案相關;況黃添來於本院亦陳稱伊不知道照片箱子裡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故上開銅箱及舊美鈔照片,均無法證明黃添確有系爭舊美鈔貨源。
④此外,黃添來就其確有系爭舊美鈔貨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天來並無舊美鈔供貨來源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上訴人以黃添來佯稱其有系爭舊美鈔供貨來源,而向被
上訴人詐欺取得200 萬元等情,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黃添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00萬元係因受黃添來詐欺所致,應堪認定。
⒋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黃添來既無系爭舊美鈔供貨來源,卻故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提供系爭舊美鈔,顯係以此不法方法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⒌至黃添來抗辯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回收文及免責令等文件,
故其依系爭備忘錄、簽收單,自得依約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受黃添來之詐騙,而簽立系爭備忘錄,進而交付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備忘錄履行交付回收文等資文件,仍無礙於黃添來侵權行為之成立,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是黃添來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其依系爭備忘錄可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置辯,顯係模糊焦點,並無可採。
⒍另黃添來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0000,欲證明黃
添來另與○○○簽立另份備忘錄之經過,及被上訴人於該備忘錄之角色、系爭備忘錄簽立之經過、簽立系爭簽收單是否是黃添來施用詐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並未見過黃添來所述之系爭舊美鈔等情,已如前述;另系爭備忘錄、簽收單簽立之經過,及黃添來確有詐欺取得2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場證述明確,是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王徐金桔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徐金桔與黃添來共同詐欺,騙取被上訴人
200 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惟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系爭簽收單所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提供系爭舊美鈔予被上訴人者,乃為黃添來,王徐金桔僅以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至系爭簽收單上之20
0 萬元領用人,則為黃添來1 人;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只有於100 年9 月18日簽富國證券等備忘錄時及同年月23日簽系爭簽收單時見過王徐金桔,當時王徐金桔僅有簽名而已,並未與伊談到交易相關內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5、86頁、第92頁正反面),此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就系爭舊美鈔部分之商議、簽約過程,並未有關於王徐金桔之記載,更為昭然(見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再者,黃添來在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稱:伊與王徐金桔在本案之前有認識但無深交,伊簽立系爭簽收單時,王徐金桔是由被上訴人聯繫一同前來,是被上訴人要求王徐金桔擔任見證人,伊不知為何會如此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徐金桔並未參與系爭舊美鈔處理,其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是見證伊有拿到200 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4 頁背面),亦足證王徐金桔並未參與黃添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舊美鈔簽立系爭備忘錄之過程。
⒊系爭支票係經由王徐金桔胞弟○○○設於滙豐銀行之帳戶提
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3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2467 號函暨所附100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第62至69頁),而堪認定。系爭支票雖由徐富祥帳戶提示兌現,然黃添來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王徐金桔,是因土地買賣事宜認識○○○,伊不知道徐富祥與王徐金桔之關係,系爭支票變現所得200 萬元是要給伊後面的貨主,王徐金桔的庫方跟伊不同,王徐金桔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未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4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9 頁背面、第238 頁);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原經營建設公司,黃添來則是土地仲介,伊設於滙豐銀行之帳戶有於100年9 月下旬存入系爭支票,是因為黃添來拿系爭支票來向伊調現,黃添來沒有簽借據,因為是銀行支票,等於現金票,外縣市進來的票兌現大約要3 、4 天,但黃添來急著用錢,伊不知道該200 萬元之流向,伊事後才知道王徐金桔有簽署協議書之事,伊不知道王徐金桔如何認識黃添來等語(見23
625 號偵查卷宗第170 、171 頁),顯見黃添來抗辯其係直接持系爭支票向徐富祥貼現等情,信而有徵。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等同現金票,根本無須透過票據貼
現方式換取現金云云。惟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支票正面左上角有劃2 道平行線,其線內並記載「BANK」,是以黃添來收受系爭支票後,僅能由存入銀行帳戶後,委託銀行付款提示,始能取得票款,是以其若急需取得現金,非無以系爭支票向○○○貼現換取現金之實益,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⒌另觀諸○○○上開滙豐銀行帳戶於存入系爭支票前,固無大
筆金額交易紀錄,此乃僅能顯示其就此單一銀行帳戶之利用情形,而無法以此推論○○○並無資力足以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黃添來,以換取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乃存入○○○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與王徐金桔有何關聯,或王徐金桔有從該200 萬元中獲取利益,自難因而為不利於王徐金桔之認定。
⒍綜上,王徐金桔既未參與黃添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舊美鈔交
易之商議過程,系爭支票又係黃添來所收取,王徐金桔僅在黃添來簽立系爭簽收單時,在場見證,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王徐金桔此見證之舉,乃基於與黃添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所為,或有因而獲得利益,而屬黃添來詐欺行為之一部,自難認其主張王徐金桔對被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而應與黃添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黃添來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仍於其上備註欄手寫訂於同年月23日正式簽約,並於同日支付200 萬元,要求保留繼續履約之權利,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既係受黃添來之詐騙而交付200 萬元,則此乃屬其受詐騙之受害行為,為黃添來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行為,尚難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是黃添來抗辯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200 萬元,縱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然黃添來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00 萬元,雖其聲明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之,然其應屬就同一聲明所為請求,自係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而非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上訴人請求黃添來給付200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審認黃添來應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續行審認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徐金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徐金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添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添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徐富祥到庭作證,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