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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賴木榮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視同上訴人 賴甲乙

賴朝宗被上訴人 賴朝雨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視同上訴人賴甲乙、賴朝宗及被上訴人賴朝雨應補償上訴人賴木榮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賴木榮應補償視同上訴人賴甲乙、賴朝宗及被上訴人賴朝雨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賴木榮應補償視同上訴人賴甲乙、賴朝宗及被上訴人賴朝雨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木榮及原審共同被告賴甲乙、賴朝宗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賴木榮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則與賴木榮同為原審被告之賴甲乙、賴朝宗亦視同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原各為1,098.06平方公尺、467.39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嗣該兩筆土地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6日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204之1、267之1地號土地,面積因之各僅餘1,095.91平方公尺、421.52平方公尺,且分割新增之同地段204之1、26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大村都市計畫(下同)之道路用地,有上訴人提出之204地號及26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及新增地號之登記謄本及新增204之1、267之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5、56頁),被上訴人乃減縮聲明剔除逕為分割後之新增204之1、267之1地號土地不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0、13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中關於同段204、267地號土地,各減縮為分割後面積較少之同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2,為其債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下稱大村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大村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上開268地號土地分割後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原審及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大村鄉農會告知訴訟,惟其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賴甲乙、賴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則逕稱其地號),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下稱賴朝雨等3人)均願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就○○○區○○道路用地之267、278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及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之279、257、268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另單獨請求分割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204地號土地,而聲明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丁案原物分割方法(下稱丁案)分割;並願依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之價差及補償金額所為鑑定結果,兩造間互為補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分割之土地已聲明減縮,其於原審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並願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部分,均不再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採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就204、267、2

68、278地號土地依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丙案原物分割方法及257、279地號2筆土地變價分割方法(以下合稱丙案),因204、267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出同地段204之1、267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為訴之減縮,故就204、267、268、278地號土地部分不再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改依丙案分割。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268、278地號上之廠房建物將可保存;且204地號田地亦有部分分配於上訴人,可免或減少鑑價不實之弊;且268地號土地為建地,南北又狹長,自有必要留設五米私設通路,而如附圖二編號D、E部分以後均可建蓋數間房屋,不必分得之人再自己留路;至267地號土地與278地號編號G部分土地均為計畫道路,不必再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可。並同意依本院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就204、268、278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後之價差及補償金額所為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互為補償。至於257、279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占用,主張應變價分割,可由公開拍賣售予有需要之人,原物分割根本為無用之地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賴甲乙、賴朝宗於原審均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惟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准依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甲案方法分割,並判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丙案之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頁、本院卷第28-35頁、第218-229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20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267、278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257、

268、279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區○○道路用地之267、2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用分區同為住宅區用地之257、268、2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就為農業區之20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且就不相鄰之土地以不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而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共有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共同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6筆土地相毗連,略呈南北走向,現場情形如下:

⒈204、267地號土地目前為賴朝雨等3人之果園,共同種植葡萄。

⒉西側為○○巷道路,267地號土地尚未開設道路。

⒊268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為賴朝雨等3人之果園,如附圖一(以

下省略)編號a面積239.56平方公尺部分為訴外人賴 (為上訴人之兄弟)所有之二樓水泥磚造建物;268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529.51平方公尺部分及278地號土地上編號h面積

163.20平方公尺部分,均為上訴人於88年間興建所有之鐵皮廠房建物占用,該廠房之大門面臨西側之既成道路。西側之2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建物,269地號土地上建物所增建之平房占用268地號土地上編號m面積21.0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⒋附近之既成道路係自西側之○○巷之道路起,沿271、269、

275地號土地向南沿275地號及268、277、278、279地號土地,向東沿278、257地號土地再向東延伸(見編號8、9、15、

17、18、21、22,本院卷73-74、79、81、82、85-86頁之照片)。268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27.14平方公尺部分,及278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25.0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8.65平方公尺部分,279地號土地上編號e面積53.43平方公尺部分、257地號土地上編號g面積14.97平方公尺部分,均為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

⒌268地號土地上編號i面積1.91平方公尺,及278地號土地上

編號j面積23.48平方公尺,及257地號土地上編號k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位置,為第三人之磚造棚房所占用(見編號20,本院卷84頁之照片)。

⒍278地號土地西側之277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之位置,惟該土

地目前為訴外人賴婉君所有,已由私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現可供277地號土地北側及南側土地上及其上已興建之建物通行使用(見編號13、本院卷77頁之照片)。⒎278地號土地南側有285、283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路,惟2

85、283地號土地與278地號土地間有一公尺以上高度之落差(見編號19,本院卷83頁之照片),前述既成道路與285、283地號土地之道路無法連接通行。

⒏以上情形,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員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地籍圖、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日期105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87、100-10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2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234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⒐由上開履勘情形可知,系爭土地其中之267、278地號土地雖

為都市○○○道路用地,惟目前均未開闢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賴朝雨等3人係使用204、267地號土地,及268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作為果園使用,對外係利用西側之○○巷道路對外通行;賴木榮則主要使用268地號土地南側,及2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興建廠房使用,另賴木榮之廠房目前係經由西側之大門面臨上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故賴朝雨等3人使用系爭6筆土地之北側部分、賴木榮則使用南側部分。

(五)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均已表明因同段204、267地號土地一部逕為分割,本件請求分割此二筆土地之面積減少,故各自重新提出分割方案,且已表明不再主張原審所各自主張之乙案及甲案,且原審之甲、乙案之分割範圍已不適用於本件減縮後之訴,故本件僅應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丙案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丁案。又查賴朝雨等3人於原審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渠等此項主張並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核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無違,故於酌定分割方案時,自得依賴朝雨等3人之意願,就渠等分得之土地仍予維持共有。茲就此二方案之適宜性,說明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丁案(如附圖三)部分:

⑴丁案參照兩造間分管使用之事實,將向來係由賴朝雨等3

人種植葡萄使用之204、267地號土地及268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均分配予賴朝雨等3人,訴外人賴 之如附圖一編號a建物占用位置亦分配予賴朝雨等3人;268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鐵皮工廠占用之位置則分予上訴人,並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與編號b建物間相鄰之建築界線,分別往東西兩側直線延伸,連接至該地號東西兩側之地籍線,使上訴人現有坐落268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529.5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能獲完整保留,俾利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工廠,並無太長、太大而有部分成為廢地之情事。則採丁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均能按地上物之現狀繼續保留使用,以物盡其用,減少可能因為拆除房屋或剷除地上作物所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並減低共有人之損害。且丁案將268地號土地劃分為編號C、D兩筆,地形方正完整,使兩造土地盡量劃歸在同一位置,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再依前揭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雖目前並未依267地號及278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編定開闢計畫道路,惟依此方案,賴朝雨等3人均得由西側之○○巷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亦得按目前方式由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至西側之○○巷道路,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

⑵267、278地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均尚未開闢道

路,丁案配合賴朝雨等3人及上訴人之使用現狀之範圍,分別將267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賴朝雨等3人保持共有,另將278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對兩造而言,均配合現狀使用方式,並兩方均有分配取得計畫道路之土地,應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主張278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既成道路分配由其取得,有所不利云云。然該部分既成道路亦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廠對外通行之道路,經由鑑價補償方式補償上訴人之土地價值,仍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⑶257、279地號土地均屬住宅區,目前大部分均為既成道路

所使用,其使用現狀及價值均屬相當,丁案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面積較小之257地號分配予上訴人,較大之279地號土地分配予賴朝雨等3人保持共有,另再合併3筆住宅區土地經由鑑價補償方式填補,亦可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性,係屬合理可採。

⑷依前揭說明,丁案之分割方式,核屬適當。

⒉上訴人提出之丙案(如附圖二)部分 :

⑴丙案將兩造土地分散劃歸在不同位置,無法集中使用,有

不能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益之缺點。另不論依丙案或丁案,目前賴朝雨等3人分得268地號編號C部分土地已有面臨○○巷道路,上訴人分得268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亦有面臨既成道路,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待267、278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開闢後,賴朝雨等3人分得部分及上訴人分得部分均各自面臨計畫道路,應無在268地號土地內另行留設5米私設道路之必要。則丙案在系爭土地已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之情況下,另外又劃出由兩造共有如編號C所示面積高達299.45平方公尺之寬度5米之私設道路,使兩造所分得可供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尚有未洽。上訴人雖主張劃設該私設道路係擔心既成道路為私人土地,會被圍堵云云。惟查,上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權,在計畫道路開闢完成之前,應得合法通行使用,縱計畫道路開闢完成之後,該既成道路或有可能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廢道准許,然268地號土地仍可由開闢計畫道路後之278、277地號土地向西對外聯絡通行至○○巷道路,亦不至於無路可對外通行,故應無另行再留設5米私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又主張附圖二之編號C、D所坐落之268地號土地,均有不臨路部分,且非常長,不只可建一間房屋,倘不留路,日後建築會有困難云云。惟查,賴朝雨等3人依丁案可分得之268地號土地,目前係做果園使用,縱日後有建築需求而有另闢私設道路之必要,亦宜待其後之設計需求而為因應規劃,並無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賴朝雨等3人尚未有前揭建築計劃之前即先行在特定位置預留5米道路之必要。

⑵上訴人之丙案主張將278地號土地除其中附圖二編號F部分

為其鐵皮工廠使用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云云。然依丙案,賴朝雨等3人所分得278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部分,主要均在系爭6筆土地之北側位置,渠等並無利用位於南端之278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編號G部分係扣除該圖編號F部分以外剩餘位置,其地形明顯不規則,部分位置非常狹窄,上訴人將該部分分由兩造共有,亦非適當。

⑶上訴人主張因279、257地號土地狹小、不能獨立建築,且

現為既成道路,以法院公開拍賣變價,可使鄰地或其他需法定空地等有需要者出面應買,俾充分發揮其價值云云。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賣257、279地號土地,主張依丁案,

257、279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再以鑑價補償取得公平性。本院認以丁案此項主張較為可採。丙案要求將該2筆土地變價分割,尚非適宜。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本件依丁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且部分亦有未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取得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本件兩造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七、八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5年9月7日函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上開鑑價結果亦不爭執,則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依序就204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268、257、2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267、2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各判決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三、四項後段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應以20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表二所示;257、268.2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267及2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並依序各依附表六、七、八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相補償方式為妥適。原審判決逕就六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 │共 有 人 │賴木榮 │賴甲乙 │賴朝宗 │賴朝雨 │├──┼────┬────┼────┼────┼────┼────┤│編號│地 號│面 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彰化縣│(㎡) │ │ │ │ ││ │○○鄉○│ │ │ │ │ ││ │○段) │ │ │ │ │ │├──┼────┼────┼────┼────┼────┼────┤│1 │204 │1,095.91│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2 │257 │ 19.69│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3 │267 │ 421.52│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4 │268 │1,832.49│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5 │278 │ 264.14│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6 │279 │ 54.29 │7分之2 │21分之5 │21分之5 │21分之5 │└──┴────┴────┴────┴────┴────┴────┘附表二:

┌───┬───────┬────┬────┬───────────┐│附圖三│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分 配 人 ││編號 │ │ │ │ │├───┼───────┼────┼────┼───────────┤│ A │彰化縣○○鄉○│農業區 │1095.91 │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 │○段000地號 │ │ │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 ││ │ │ │ │有 │└───┴───────┴────┴────┴───────────┘附表三:

┌───┬───────┬────┬────┬───────────┐│附圖三│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分 配 人 ││編號 │ │ │ │ │├───┼───────┼────┼────┼───────────┤│ F │彰化縣○○鄉○│住宅區 │ 19.69 │賴木榮 ││ │○段000地號 │ │ │ │├───┼───────┼────┼────┼───────────┤│ C │彰化縣○○鄉○│住宅區 │1245.00 │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 │○段000地號 │ │ │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 ││ │ │ │ │有 │├───┼───────┼────┼────┼───────────┤│ D │彰化縣○○鄉○│住宅區 │587.49 │賴木榮 ││ │○段000地號 │ │ │ │├───┼───────┼────┼────┼───────────┤│ G │彰化縣○○鄉○│住宅區 │ 54.29 │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 │○段000地號 │ │ │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 ││ │ │ │ │有 │└───┴───────┴────┴────┴───────────┘附表四:

┌───┬───────┬────┬────┬───────────┐│附圖三│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分 配 人 ││編號 │ │ │ │ │├───┼───────┼────┼────┼───────────┤│ B │彰化縣○○鄉○○道路用地│421.52 │賴甲乙、賴朝宗、賴朝雨││ │○段000地號 │ │ │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 ││ │ │ │ │有 │├───┼───────┼────┼────┼───────────┤│ E │彰化縣○○鄉○○道路用地│264.14 │賴木榮 ││ │○段000地號 │ │ │ │└───┴───────┴────┴────┴───────────┘附表五: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賴木榮 │7分之2 │├──┼───────┼─────────┤│ 2 │賴甲乙 │21分之5 │├──┼───────┼─────────┤│ 3 │賴朝宗 │21分之5 │├──┼───────┼─────────┤│ 4 │賴朝雨 │21分之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