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朱林月卿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豐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呂榮健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曾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六八分之二)、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六八分之二,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係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為限,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存在,依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已違反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則,顯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縱上訴人之子林國源(即林國洲、朱澄洲)有欠被上訴人債務,惟林國源已於一百年七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底以現金分期付款156萬1585元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交易人曾銘揚,另林國洲再以鏵登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作價149萬5000元讓渡予曾銘揚,則林國源已清償債務305萬6585元,遠超過3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票載金額377萬7190元,此與林國源已償還債務305萬6585元,相差只有72萬605元,遠低於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故縱系爭抵押權存在,其超過72萬605元部分,亦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消滅。
再上訴人雖逾分配異議之訴期限,但強制執行並無實體確定力,故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不備要件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林國源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遲未清償,被上訴人屢次向其催討未果,故被上訴人與林國洲遂於一百年八月間進行債務還款協商,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故林國洲僅需清償部份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即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讓林國源得緩期清償,但必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嗣林國源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暨印鑑證明,並告以上訴人係承擔林國洲對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30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經承擔後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且由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經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後,始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上訴人既承擔林國源對於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300萬元債務,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既以自己之行為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林國源,外觀上即讓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⑵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部分清償,且清償金額高達156萬1585元,則上訴人抑或林國洲自應要求按比例辦理變更設定,減少抵押債權金額,詎上訴人或林國源均未為之,即足證明上訴人所言與常情事理有違。況按支票為持有、文義證券,如林國源確有給付部分款項,自應取據為憑,或換開面額較少之票據或憑證予上訴人,並同時取回票據,惟林國源所簽發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證林國源之證詞,並非事實。另觀諸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位係記載鏵登公司(非林國源),而買主欄位係記載豐原股份有限公司(非曾銘揚),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林國源將其工廠機器設備作價讓渡予曾銘楊乙情,顯不相符,且鏵登公司與本件當事人有何關係,曾銘揚與該讓渡契約有何關係,均未據上訴人敘明,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實者鏵登公司前曾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308萬5088元,因鏵登公司無力給付貨款,故將其公司部分機械器具書立讓渡證書,惟所載之機械器具,業已不在該公司之廠房內,故被上訴人僅搬遷鏵登公司之部分機械器具,並售出賣得90萬元,是上訴人提出之工廠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讓渡證書等,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相涉,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分配異議之訴期限,故為起訴不備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提供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中,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應受分配249萬5544元,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是上開分配表分配次序7應予剔除,惟上訴人因逾期始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且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與林國源為母子。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且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分配異議之訴期限,為起訴不備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⒈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⒉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八十九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分配異議之訴期限,為起訴不備要件云云,難謂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曾提供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中,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應受分配249萬5544元,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是上開分配表分配次序7應予剔除,惟上訴人因逾期始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且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四十一至六十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且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緣由: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根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是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銷貨契約?)朱林月卿之子朱澄洲(誤載為朱澄州,即林國源)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在設定抵押之前已經積欠被告公司超過300萬元之債務,雙方就約定以300萬元來設定抵押權,就登記謄本上所載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根據我向被告公司確認結果,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是雙方口頭約定的銷貨契約。」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鍾金治證稱:「(法官問:為何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因朱澄洲跟我說他有欠豐原公司貨款,才提供抵押權給豐原公司作為保障‧‧」、「(法官問: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附註『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這是如何來?)是他們跟我說,我打上去的。」、「(法官問:本件是否有銷貨契約書?)沒有。」、「(法官問: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你是否有向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朱林月卿做確認?)沒有,我之前已經向朱澄洲要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備資料,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其子林國源。是依上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稱、證人鍾金治之證詞及上揭各情,足稽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緣於上訴人之子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詳下論述),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林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貨款債務之擔保,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以自己之行為將所有權狀、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其子林國源,外觀上即讓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承擔林國源之系爭債務而為債務人,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見原審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僅限上訴人,並未及於林國源,依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但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載明:「⒈權利人:豐原股份有限公司;⒉債權額比例:全部;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正;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⒌清償日期: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⒍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林月卿,債務額比例一分之一;⒎設定義務人:朱林月卿;⒏共同擔保地號:茶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⒐共同擔保建號:茶寮段00000-000」(見原審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僅上訴人,未載列其子林國源,惟林國源既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屬實,因而經其母即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林國源,約定設定登記之債務金額為300萬元,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之開行為,在外觀上即讓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林國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願承擔系爭債務,因而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債務即為債務人,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為真實等語,應為可採。
2、上開登記案件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
(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此實係上訴人之子林國洲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遲未清償,於一百年八月間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僅需清償部份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即300萬元等情,並提出其所執有但尚未兌現之由林國源簽發,發票日為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之支票六張(面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88,594元及588,596元,共計377萬7190元),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閩楠」之一百年四月六日至一百年六月十日間出貨明細表10張等影本附卷佐證(見原審訴更字第八號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八8頁),並原審法院確認原本屬實。再參以證人林國源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結稱:「曾銘揚是進口木材,我和曾銘揚買木材,但是曾銘揚如果有開單據或發票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曾銘揚把貨放在木材場,我去看,覺得可以,看我要多少貨,價錢談好後,我就開支票給曾銘揚,曾銘揚就會把木材送給我,我有用閩楠或鏵登公司的名義,也有用個人的名義開票給曾銘揚,因為閩楠公司是我父親設立的,後來交給我,鏵登公司是我後來設立的,兩家公司都是鋸木廠,也都是我在管理的,所以我就同時使用對外交易。」、「之前都正常,後來我被別人倒,100年6月的時候,我就跟曾銘揚說支票先不要提示,我再分期付款給他。」、「(原審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支票影本及當時貨物之明細原本)這些就是我沒有支付貨款的貨物明細。」、「(當時設定的時候是否已經發生你剛才所述積欠貨款的情形?)沒有錯。」、「(當時是如何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曾銘揚打電話跟我說有代書要過來拿文件,我就拜託我媽媽把權狀拿出來,讓我以後有生意可以做,之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理。」、「(當時有無另外訂立銷貨契約書?)沒有等語(見原審訴更字第八號卷第
一一二、一一三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合夥人曾銘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和原告及朱澄洲有無業務上往來、債權債務關係?)有,是跟朱澄洲有,往來都是以豐原公司的名義。」、「(朱澄洲有無積欠過貨款?)之前支付情形都是正常,後來所開的支票就沒有兌現了,就是他拿原告之本件不動產來抵押時。」、「(為何設定抵押債權只擔保三百萬元?)因為設定再多也拿不到,所以只設定三百萬元」、「是委託屏東的代書處理的,因為公司的合夥人兼股東黃榮成認識屏東的代書,就由黃榮成去委託。」「(原告是否知道並同意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公司?)應該是知道的,因為當時是朱澄洲拿權狀給我的,之後朱澄洲帶我去找朱林月卿蓋章,朱林月卿就拿印章給朱澄洲,朱澄洲在朱林月卿面前蓋章,後來我就把資料交給公司,由公司轉交代書辦理。」、「(有關設定抵押權部分有無另外訂立契約?)此部分是代書和朱澄洲在講,我不清楚。」、「(經原審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支票影本及當時貨物之明細影本,與所述情形有無關連?)有,就是我剛才所述的積欠貨款及未兌現支票」、「(是以此為積欠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嗎?)是的」、「(朱澄洲和你交易往來時,他所開立的支票是由你兌現還是由豐原公司兌現?)我會交給豐原公司的會計,由豐原公司去提示,並匯入豐原公司的戶頭等語(見原審訴更字第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互核相符。益徵上訴人之子林國源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300萬元之銷貨債權債務存在,而上訴人應其子林國源之請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國源此部分之銷貨債務,足見上開登記案件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部分,真意即係指迄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之子林國源所積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而由上訴人承擔,因而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擔保,是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銷貨契約書而否認系爭債務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3、上訴人再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純是為未來業務之保障,因林國源已於一百年七月至一0一年三月底以現金分期付款156萬1585元給曾銘揚,另再以其經營之鏵登有限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作價149萬5000元讓渡給曾銘揚,以上清償債務合計為305萬6585元,遠超過30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林國源開立之支票計算其票載金額,合計為377萬7190元,相差只有72萬0605元,遠低於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等語,並舉證人林國源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及提出工廠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之讓渡證書十八份及搬運機器之現場照片等為證。惟就前揭主張中之現金給付及工廠機器設備作價之依據部分,經原審法院質之證人林國源,其僅表示:無何收據、簽收單,明細上之金額為其想像計算來的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第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再核對該讓渡證書內容,其上均是記載「立讓渡書鏵登有限公司將自己所有之..買主豐原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內容,並無一載述此係指上開由林國源簽發之支票債務或被告公司出具予「閩南」出貨單上貨款,則以林國源之證詞及前揭書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林國源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積欠之銷貨債務,且該部分債務僅餘72萬0605元。況據證人曾銘揚證稱:「(提示上開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沒有兌現,因為那時朱澄洲說已經沒有錢了,就算提示也沒有辦法兌現,所以那時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朱澄洲是否以華燈公司名義和你們交易?是否以存證信函通知你以工廠設備抵債?)朱澄洲曾以華燈公司名義和我們交易,我有收到這張存證信函,朱澄洲有以工廠設備抵債,此外就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第八號院卷第八十四頁),其亦僅證述林國源就其以「鏵登有限公司」名義交易之債務,有以工廠部分設備以為抵償一情,並無從認定林國源另以「朱澄洲」名義所簽發作為支付「閩南」銷貨債務之支票,曾以現金部分清償或以工廠機器作價抵償情形。衡情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鏵登有限公司」之銷貨款項部分,已提出其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鏵登有限公司」、面額共計308萬5088元之六張支票影本,以及其搬運「鏵登有限公司」廠房機器具作價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訴更字第八號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部分清償之債務與本件銷貨債權尚屬無關。況且,本件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間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五頁、第四十一至六十四頁),而被上訴人所提林國源積欠之銷售債務證明,其中支票六張部分為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貨明細表日期為一百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日(見原法院訴更字第八號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八頁),另所指以機器設備作價抵償之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均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發生,此自為林國源所明知,則林國源與被上訴人結算及代理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苟如上訴人所稱尚有上開債權存在,何以設定當時竟不予抵銷,仍設定登記金額為300萬元,在在顯違常情,亦與事理有違,故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承擔其子林國源之系爭債務,自為債務人,則其提供系爭房設抵押權以供擔保,應為屬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