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王 銘 坤
王許梅雀黃 營 勝黃 冠 源(原名黃文源)王 守 智(即林湜埼、林銘賞之承當訴訟人)鮑 永 正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 志 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吉 源
曾 平 助賴 龍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 琦 俊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德 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鮑永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銘坤、王許梅雀負擔百分之20,由上訴人黃營勝、黃文源負擔百分之25,由上訴人王守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鮑永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銘坤、黃冠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鮑永正共有,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嗣於訴訟中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鮑永正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95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於105 年7月7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張吉源應有部分90分之13、曾平助應有部分90分之14、賴龍珠應有部分90分之63),鮑永正已非共有人。上訴人王銘坤及王許梅雀、黃營勝及黃文源、王守智(即林湜埼、林銘賞之承當訴訟人)、鮑永正,依序為鄰地即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各自所有之建物或鐵皮圍籬,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10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F建物及編號I之鐵皮圍籬,為王銘坤、王許梅雀共有;編號E建物為黃營勝、黃文源共有;編號D、C建物則分別為王守智、鮑永正所有,均拒不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⑴王銘坤、王許梅雀應將編號F建物及編號I之鐵皮圍籬拆除;⑵黃營勝、黃文源應將編號E建物拆除;⑶王守智應將編號D建物拆除;⑷鮑永正應將編號C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之編號F、E、D、C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因變價分割拍賣後鮑永正已非共有人,經被上訴人減縮其聲明;另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之抗辯
1.王銘坤、王許梅雀、黃營勝、黃冠源(其中王銘坤、黃冠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或本院之陳述或所提書狀)辯稱:編號F建物及編號I之鐵皮圍籬為王銘坤、王許梅雀二人所有;編號E建物為黃營勝、黃冠源共有,並已使用3、40 年。各該建物主體均於63年間興建完成,嗣再增建時均係委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施作,其明知此項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受任施作,顯然同意渠等占用該土地,且於施工期間,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異議,可見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所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2.王守智、鮑永正則以:編號C、D建物面積各為32.41 平方公尺及38.55 平方公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各僅有29.96平方公尺及44.04平方公尺。如編號C、D建物拆除,將損及該建物之主結構,危及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剩餘建物幾無任何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張吉源、曾平助於84年間、賴龍珠於102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渠等越界在該土地興建大面積建物,不能諉為不知,其請求拆屋還地,即應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限制。況其中王守智所有之編號D建物,與上訴人王銘坤等人相同,均係委由原土地共有人張○來施作,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陳稱該土地北側有台中農田水利會埋設之灌溉溝渠或給水小路,無法利用而無價值,且該給水小路須由該水利會之工作小站呈報審核,並經理事會之同意,始得廢止。故被上訴人縱使取回系爭土地,也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其所受之利益甚微。但前開建物如予以拆除,對於渠等造成之損害卻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鮑永正共有,於訴訟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鮑永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伊於105年7月
7 日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張吉源應有部分90分之13、曾平助應有部分90分之14、賴龍珠應有部分90分之63),鮑永正已非共有人;上訴人王銘坤及王許梅雀、黃營勝及黃文源、王守智、鮑永正,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王銘坤、王許梅雀共有之編號F建物及編號I之鐵皮圍籬,黃營勝及黃文源共有之編號E建物,及分別為王守智、鮑永正所有之編號D、C建物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8、11~14、19頁及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66頁),並經原審囑託豐原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建物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所有前開建物或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王銘坤等人(除鮑永正外)雖抗辯該等增建物均委由土地原共有人張○來施作,張○來明知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受任建造,顯然同意彼等占用該土地,彼等並非無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37~41頁)佐證。惟張○來僅為原共有人之一,即使王銘坤等人當時將前開建物之興建交給張○來施作,且張○來知悉各該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解釋為張○來有同意王銘坤等人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意思,亦僅於渠等間發生無償同意使用土地之債之關係,不具物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物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債權關係之存在。上訴人王銘坤等人據以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於法顯屬無據。
2.上訴人鮑永正謂伊於97年10月23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鳳購買應有部分,當時廖○鳳告稱如伊欲將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增建至如編號C建物,並無問題,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云云。惟廖○鳳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該土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合於事實。鮑永正抗辯買受土地持分時廖○鳳曾告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增建編號C建物,難以採信。鮑永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增建該建物時,業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占用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況現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鮑永正已非土地共有人,更無繼續占用該編號C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鮑永正所有之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㈡、編號C、D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除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但書,法院亦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王守智、鮑永正各所有之編號D、C建物,分別為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依序為○○路0 段00號及02號(前者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者僅設立稅籍)房屋之增建物,為彼等陳明,並有建物登記及測量成果圖謄本(本院卷第95、97頁)暨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19日函送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0、102頁)可參。該等原有房屋均坐落於王守智、鮑永正各自所有之土地,其增建物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C建物係原有房屋整體之外,故意逾越地界加建者,甚為顯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鄰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移去,並無忍受之義務。王守智等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要無可採。所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以調查被上訴人或渠等前手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殊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王守智、鮑永正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始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可供參考)。前開編號D、C建物,為原有房屋整體之外故意越界增建者,已如前述,如予以拆除,自無影響原有房屋主要結構之安全,亦無礙於該原有建物之使用及價值。上訴人王守智、鮑永正抗辯編號D、C建物拆除後,剩餘建物之主結構將受損,危及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致該建物因無法利用而無價值,對渠等損害極大云云,顯非事實。至系爭土地收回後,即使因部分遭台中農田水利會埋設灌溉溝渠或給水小路,致無法申請建築,仍得為其他合法之使用收益,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上訴人王守智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無法供作建築使用,其所得利益甚微云云,亦屬無稽,所請向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地、其上有無遭列管之給水小路及如有是否遭廢止,以查明系爭土地可否申請建築執照,亦欠缺必要,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王智守等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前開建物或鐵皮圍籬,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王銘坤、王許梅雀將編號F建物及編號I之鐵皮圍籬拆除;請求黃營勝、黃文源將編號E建物拆除;請求王守智、鮑永正分別將編號D、編號C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之編號F、E、D、C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須數被上訴人合併提起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逾新台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