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洪茶被上訴人 林玉玲
林欣毅林欣諺林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玲(下稱林玉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邀上訴人參加其夫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俊男(下稱林俊男)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上訴人以丈夫即訴外人陳錦坤(下稱陳錦坤)名義參與,於第二十五次合會時,僅剩陳錦坤及阿瘦文坊倪太太,而該合會應給付陳錦坤120萬元,惟林玉玲僅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各給付5萬元,該合會尚欠陳錦坤110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上訴人參加其夫林俊男為會首,每會3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之合會,上訴人以陳錦坤名義參與,於第二十六次合會時,僅剩陳錦坤及倪松淇,而該合會應給付陳錦坤75萬元,惟林玉玲僅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各給付3萬元,該合會尚欠陳錦坤69萬元。林俊男乃於九十一年間將積欠陳錦坤上開二互助會款179萬元,與陳錦坤將約定轉為借款,並由林俊男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49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等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錦坤以為借款證明。現林俊男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又陳錦坤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清償及聲請調解,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俊男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無法確知陳錦坤與林俊男之關係。又林俊男雖曾擔任互助會會首,然被上訴人不知其有無給付會款予陳錦坤,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真正。再由互助會單看不出林俊男有積欠陳錦坤會款179萬元,亦無從知悉陳錦坤與林俊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彼此將合會金轉為借貸,又如有,何以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請求,對此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應證明陳錦坤與林俊男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況系爭支票係為公司債務,若係林俊男個人債務,應由林俊男遺產償還,然林俊男沒有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俊男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四人為其繼承人。
㈡、林俊男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成立如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所示之每會5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成立如本院卷第九頁所示之每會3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之合會,並擔任會首。
㈢、上開合會單二份之會首及聯絡資料(即會員名單、期間、每會金額、開標地點及聯絡電話)為被上訴人林玉玲所寫,其餘得標日期、金額為上訴人所填寫。
㈣、林俊男曾以益晟合板建材行名義簽發如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所示之系爭支票五張。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合會單、支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錦坤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錦坤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主張:伊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受讓陳錦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受讓債權,是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狀,載明:「‧‧‧原告之夫亦願將上開合會金或借款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等語,並經林玉玲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又上訴人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被上訴人林佳樺、林欣毅、林欣諺等三人為被告(下稱林佳樺等三人),而林佳樺等三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賦予林玉玲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六十八頁),是上訴人雖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受讓陳錦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然嗣後業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九十一年間積欠陳錦坤合會金179萬元,嗣林俊男與陳錦坤將之約定轉為借款,並由林俊男交付發系爭支票予陳錦坤以為借款證明,而陳錦坤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俊男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而
被上訴人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又林俊男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成立如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所示之每會5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成立如本院卷第九頁所示之每會3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之合會,並擔任會首。再林俊男曾以益晟合板建材行名義簽發如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所示之系爭支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合會單、支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復主張:林俊男於九十一年間積欠陳錦坤合會金179
萬元,嗣林俊男與陳錦坤將之約定轉為借款,並由林俊男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錦坤以為借款證明,陳錦坤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等語,雖提出合會單、系爭支票等資料,以為證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俊男與陳錦坤曾約定將合會金轉換為消費借貸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再林俊男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錦坤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而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支票確係林俊男與陳錦坤間消費借貸之憑據,且票據為無因性,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得證明林俊男與陳錦坤間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況倘若林俊男與陳錦坤間曾將合會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等情,則焉有可能由林俊男以益晟合板建材行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五張,而非由林俊男單獨簽發一張支票?至上訴人雖提出如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所示之每會5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單,及如本院卷第九頁所示之每會3萬元,會首與會員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之合會單,而認林俊男將其所積欠陳錦坤179萬元之合會金轉為借貸,惟上訴人自承上開合會單上之得標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且就上開每會5萬元部分(第一次),被上訴人林玉玲否認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就上開合會金3萬元部分(第二次),被上訴人林玉玲亦否認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玉玲此抗辯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顯見上開金額,乃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計算,未經林俊男或被上訴人等人確認;縱然如上訴人所稱:陳錦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林俊男為會首之合會(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期後,尚欠110萬元之合會金,則林俊男既已無法支付該合會金(俗話林俊男已倒會),而陳錦坤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度參加林俊男為會首之合會(第二次),何以未要求林俊男清償前所積欠之110萬元合會金(即第一次)?或主張於本次(即第二次)每月所繳之合會金抵繳?則林俊男是否確認將其所積欠陳錦坤合會金,轉為借貸關係,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林俊男將其所積欠陳錦坤合會金而轉為借貸,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難請有據。
⑷、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俊男與陳錦坤間消費借貸之原
因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元本息,尚難可採,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林俊男與陳錦坤間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