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蔡堯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善繼間因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4,7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7,8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