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吳林淑珍
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林圳義林淑娟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吉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各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系爭29-2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代彰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而有當事人能力。而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壽擅自於民國35年10月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林慶壽及其配偶林張綉蓮先後於68年12月26日、85年3月1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等之子女即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之面積共3平方公尺,
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13元,審酌系爭29-3地號土地所在週遭環境為工商業活動頻繁之處、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自99年2月9日至104年2月8日止,已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共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85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16,113元×5%×5年=12,0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加給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9平方公尺,
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93元,同樣位在工商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合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199元(計算式:29平方公尺×16,993元×5%×5年=123,199元),及加給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23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1平方公尺
,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同處於工商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便利之環境,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已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合計5年,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0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8,800元×5%×5年=46,200元),及加給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㈢上訴人林順吉(下稱林順吉)曾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
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兄弟姐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繼承等情。又林順吉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聲請以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對林順吉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林圳義(下稱林圳義)即以系爭房屋為本件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非林順吉單獨所有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是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爭房屋早經其等於85年3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署共有物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證書)同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應係為規避本件責任所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況上訴人只提出系爭共有物證書之影本,其上僅有上訴人之印文,未有其等親筆簽名,應非真正。至被上訴人前僅針對林順吉追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被上訴人直至林圳義於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後即向上訴人一併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僅向林順吉請求償還,即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順吉獨自取得。再依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系爭房屋原始登記明細所示,林順吉雖曾於80年5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先行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此僅能說明林順吉為繼承人之一,尚不足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辦竣分割繼承之事實。且參酌房屋稅條例相關之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所有人外,尚包括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管理人、承租人,自不得僅憑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認林順吉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林慶壽所留遺產,由上訴人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公有財產之管理人向無權占用者收取使用補償金,係管理人對無權占用者行使不當得利之權利,與拆屋還地之請求無關,要無使無權占用者產生不欲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信賴。系爭房屋因前由林順吉1人所占用,故被上訴人前均以林順吉為開徵使用補償金之對象,林順吉目前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未清償外,仍積欠多期使用補償金未付,被上訴人迄至林圳義於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才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並據而對上訴人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林順吉於原審103年11月20日現場勘驗測量時,亦陳稱:「系爭地上物是我爸爸的遺產,兄弟姊妹一起繼承,是大家共有,但是是我一個人住」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7人所公同共有無誤。而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致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身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屬代彰化縣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對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向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未一併向上訴人吳林淑珍、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林淑娟、林圳義等6人(下稱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係因被上訴人於當時不知吳林淑珍等6人係與林順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才未請求等情,業如前述,則顯難認被上訴人有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本件主張之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3年5月6日就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及於104年2月9日就系爭29-3地號土地追加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應自行負擔之債務,並非屬上訴人等7人之繼承債務。上訴理由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吳林淑珍等6人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林圳義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陳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殊無可取;且林圳義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陳述亦與系爭共有物證書、同意書等內容相左,顯見系爭共有物證書、同意書等文書,不無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免除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臨訟杜撰之可能,並非真正。是縱認林順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林家宇,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林順吉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所為之轉讓,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上訴理由主張:吳林淑珍等6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仍可於原審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順吉,嗣林順吉自可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轉讓予林家宇云云。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當不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起訴後有無移轉予林順吉或林家宇而受影響。另林順吉雖於原審判決後,同意依原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然林順吉除本件外,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付,林順吉於提出上開給付時,又附帶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身為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公有利益,當然拒絕其請求,並非有意刁難,當無上訴理由所稱有受領遲延之情形。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且就後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85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199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⒊上訴人應將系爭29-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0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父親林慶壽
於35年10月1日設籍居住,而於68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為林慶壽之遺產,由上訴人母親林張綉蓮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嗣林張綉蓮於85年3月1日死亡,林張綉蓮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上訴人繼承。其後,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5年3月9日簽立系爭共有物證書,約定歸由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占有使用,林順吉復辦理稅籍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1人所有,且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後系爭房屋之稅捐、水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皆由林順吉負擔,吳林淑珍等6人則於結婚成家後均已遷出系爭房屋,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曾受理林順吉之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為林順吉,並僅對林順吉發單追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林順吉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對吳林淑珍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自林順吉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後,僅對林順吉催繳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向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足認被上訴人對吳林淑珍等6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吳林淑珍等6人履行義務,期間長達17年之久,則被上訴人對吳林淑珍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已為權利失效。
㈡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7人之繼承系統表,依前案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理由對上訴人等7人主張權利,而該繼承系統表是繼承當時由林順吉辦理系爭房屋遺產申報及過戶所用,其內已明確列舉上訴人等7人之姓名,且其7人均曾在系爭房屋設籍過,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土地前曾經被上訴人等7人居住占有過,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不知此情。且上訴人父親曾於系爭房屋設籍,被上訴人如欲拆屋還地,當時就應行使,然其卻於上訴人父親生前均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長達數十年,此一長期客觀事實,已足使一般人深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況系爭房屋最原始之建造日期應約為民國前2年(即明治43年)10月6日,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期間前後長達近百年,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是本件應有失權效及權利濫用之適用而不得再行使。且查,彰化縣面積共1,074平方公里,94年度至103年度之歲入經費為270億5,098萬元至375億6,739萬2,0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為10餘萬元,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只有53平方公尺,且非在彰化縣境內,被上訴人可取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補償金收益極少,取回之系爭土地則因面積小且跨縣市亦不方便利用,但卻對現住於系爭房屋之林順吉造成甚大之損失;而林順吉係經紅十字會補助在案之經濟弱勢,故應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再者,林圳義於原審審理時,曾代理吳林淑珍等5人明確向
合議庭表示,吳林淑珍等6人前均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順吉,故林順吉有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家宇(其真意即為有同意林順吉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家宇),然原判決卻扭曲吳林淑珍等6人之意思,認其等未同意林順吉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家宇,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原審認上訴人前於繼承當時所為「均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順吉」係無效,亦不表示以後就永遠不能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順吉;吳林淑珍等6人自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即明確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均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順吉」,直至最後一次開庭為止,均為明確且一致之意思表示,則最遲自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就應解為吳林淑珍等6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順吉。吳林淑珍等6人嗣於104年2月3日並正式出具同意書予林順吉,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順吉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此後系爭房屋由林順吉全權處理,林順吉對系爭房屋有全部處分權。而林順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將系爭房屋轉讓給林家宇,移交由林家宇管領占有使用,係因林家宇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有能力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林家宇亦已向被上訴人繳清104全年度之使用補償金。
㈣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林慶壽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因而
認定系爭房屋為林慶壽建造,然經林圳義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原戶籍登記為臺中廳藍興堡後壠仔庄48番地臺中千369番地柳町丁目24番地,訴外人蔡水於民國前2年10月6日即轉居於此,則林慶壽顯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本件上訴人僅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法院審理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並未查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因遺產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因該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爭執,法院即以此而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確實經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歸屬林順吉1人取得,尚不得以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認定,即謂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林圳義雖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當時因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林順吉拜託林圳義想辦法,林圳義才會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際上上訴人確已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由林順吉單獨繼承,現亦僅有林順吉居住在內,其他上訴人很早即遷出。林圳義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述僅係順著法官之問題回答,其後林圳義發現當時所述不實,在本件所述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順吉1人取得之情節才係實在。且若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則於系爭房屋遭林順吉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時,應由吳林淑珍等6人一起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會僅由林圳義提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並非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真實不符,故本件並不適用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所為認定之爭點效。
㈤上訴人既於85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歸由林
順吉1人取得,終止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吳林淑珍等6人復先後自系爭房屋遷出,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任何義務。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對於違章建築占有使用者,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現狀為準,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為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下稱系爭計收辦法)第9條規定所指之占用人,應負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依前所述,吳林淑珍等6人既已放棄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而未實際占用該房屋,自無庸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否則,即與系爭計收辦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再原判決所認定應負之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因繼承而發生者,吳林淑珍等6人均未同居共財,且依一般常情,常人應無法預測數年後會發生之債務,亦即吳林淑珍等6人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6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因事實上均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卻要無限期負連帶繳納義務),則於修正施行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若認吳林淑珍等6人應連帶繳交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其6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㈥目前每家銀行之利率約僅為2%,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實屬過高。又吳林淑珍等6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倘認吳林淑珍等6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對吳林淑珍等6人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林順吉經林圳義多次規勸後,已同意依原判決全部繳交所有費用予被上訴人,因而籌措現金於104年7月15日親至被上訴人所在地,要依原判決之數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含利息及訴訟費用,然被上訴人竟要求林順吉還要繳交原判決數額以外之補償金(債務人與本件不完全相同),並以此理由刁難,不讓林順吉依原判決之數額先行繳交,幾經交涉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只得依法上訴。是若本院仍認上訴人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5日起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等7人依民法第238條應無須再支付利息,所有利息應算至104年7月15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彰化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壽之遺
產,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等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103、104、145至14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109至110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慶壽於68年1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張綉蓮、其子女即上訴人等7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張綉蓮於85年3月1日死亡後,林張綉蓮所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上訴人等7人繼承,迄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均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慶壽、林張綉蓮相繼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後,伊等已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吳林淑珍等6人對系爭房屋業無任何權利義務云云。經查:⒈林順吉前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聲請對林順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受理,林圳義於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程序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林順吉單獨取得,台新銀行應不得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且以此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並有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附卷可按,應可採信。而林圳義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由林張綉蓮申請變更為林順吉,因為當時林順吉為戶長,尚不得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順吉,即認系爭房屋係林順吉1人所有,並於該事件聲請訊問證人林順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系爭共有物證書以證明其等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然觀諸系爭共有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其上蓋有林圳義之印文,果爾上訴人確有於85年3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由林順吉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簽立系爭共有物證書,則林圳義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理當甚為明白、清楚,豈會仍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該事件堅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林慶壽,嗣於80年5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改登記為林順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3月2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原始稅籍明細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78、179頁)。上訴人固辯稱林順吉係在85年3月9日上訴人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其單獨取得後,而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自己云云,然此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早於80年5月3日即已變更登記為林順吉之事實顯然不符。準此,自難僅以系爭共有物證書即遽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林順吉1人。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業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物證書,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順吉獨自取得云云,應非事實,洵不足取。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據為證明上訴人已協議
分割由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遽憑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認上訴人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由林順吉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⒊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標的物如為共有,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以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以,系爭房屋遭台新銀行於系爭第62801號執行事件,聲請實施查封拍賣時,固僅由林圳義1人提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吳林淑珍、顏林淑卿、洪林淑滿、朱林美琴及林淑娟等5人未一併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仍難憑此遽認林圳義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述不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業經上訴人協議歸屬林順吉1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等業於85年3月9日簽署系爭共有
物證書,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林順吉1人取得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一情,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吳林淑珍等6人嗣於104年2月3日正式出具同意書予林順吉,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順吉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此後系爭房屋由林順吉全權處理,林順吉對系爭房屋擁有全部處分權;林順吉再於104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林家宇,並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家宇等語,業據提出吳林淑珍等6人於104年2月3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04年3月20日函覆原審之原始稅籍明細登記表、契稅查定表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8-181頁),堪予認定。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仍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7人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對象,即屬合法有據。縱認吳林淑珍等6人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順吉,林順吉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林家宇,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
伊等父親林慶壽以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印象中伊等父親林慶壽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用契約,並曾繳納補償金或租金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不僅未曾主張伊等父親林慶壽以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甚且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乙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故上訴人事後主張伊等父親林慶壽以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尚難遽採,堪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再者,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公同共有等情,前已敘明。茲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前所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則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拆除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彰化縣難以使用、收益各該等部分土地,其等已故意不法侵害彰化縣對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足以使彰化縣難於回復原狀,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彰化縣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吳林淑珍等6人現是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非所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有據。又吳林淑珍等6人辯稱系爭房屋為林順吉居住,其等未實際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其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與系爭計收辦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尚不足取。另吳林淑珍等6人辯稱其6人均未同居共財,若認其6人應連帶繳交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其6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3年5月6日就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及於104年2月9日就系爭29-3地號土地追加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此乃上訴人等7人應自行負擔之債務,並非屬上訴人等7人所繼承之債務。故吳林淑珍等6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6人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路,交通便利,工商發展尚稱繁華,業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又系爭房屋係供林順吉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彰化縣之所有權,彰化縣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9-
3、29-5、29-23地號土地自98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6,133元、16,993元、8,8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頁),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共計5
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100元(計算式:16,133元【申報地價】x5%【年息】x3平方公尺x5年=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12,085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5
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3,199元(計算式:16,993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9平方公尺x5年=123,199元);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5
年時間,無權占有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6,200元(計算式:8,800元【申報地價】x5%【年息】x21平方公尺x5年=46,2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1,484元(
計算式:12,085元+123,199元+46,200元=181,484元),及給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181,484元後,就其中12,085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其中169,399元(計算式:123,199元+46,200元=169,399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利率實屬過高云云,尚不足取。另上訴人辯稱:林順吉經林圳義多次規勸後,已同意依原判決繳交全部費用予被上訴人,因而籌措現金於104年7月15日親至被上訴人所在地,要依原判決之數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含利息及訴訟費用,然被上訴人竟要求林順吉還要繳交原判決數額以外之補償金,並以此理由刁難,不讓林順吉依原判決之數額先行繳交,故倘認上訴人仍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所有利息應算至104年7月15日止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順吉雖於原審判決後,同意依原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然林順吉除本件外,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土地使用補償金未付,林順吉於提出上開給付時,又附帶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身為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公有利益,當然拒絕其請求,並非有意刁難,當無上訴理由所稱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形等語。據此,上訴人既非單純同意按原審判決之損害金數額給付被上訴人,且又附帶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既未能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乃未給付原審判決之損害金數額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給付有何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181,484元後,就其中12,085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其中169,399元(計算式:123,199元+46,200元=169,399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吳林淑珍等6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林順吉於85年間向被上訴
人陳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取得後,僅對林順吉催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向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對吳林淑珍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長達17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僅向林順吉追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因當時林順吉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直至林圳義於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始知悉吳林淑珍等6人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而一併請求吳林淑珍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又林圳義在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進行過程,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每人應繼分7分之1,並非林順吉1人所有一情,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佐以吳林淑珍等6人亦自陳林順吉之前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林圳義於102年10月8日針對系爭第947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前,尚不知悉吳林淑珍等6人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自102年10月8日後,始知悉吳林淑珍等6人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03年11月20日經原審到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才得知系爭房屋除占有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外,亦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吳林淑珍等6人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林淑珍等6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9-5、29-2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於104年2月9日,追加請求吳林淑珍等6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9-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未罹於時效。吳林淑珍等6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為同一金錢給付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已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其所主張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甚久,且經林順吉對系爭房屋數度修繕,耗費至鉅,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足以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係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C、D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無法圓滿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填補彰化縣無法使用、收益前揭遭占有之各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屬代彰化縣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對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而被上訴人向林順吉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未一併向吳林淑珍等6人請求,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道吳林淑珍等6人係與林順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才未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則顯難認被上訴人有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本件主張之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六、又林順吉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查高雄市政府有無對高雄市草衛地區無權占用高雄市土地之違章建築權利人,請求拆除違章建築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等事項,旨欲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等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有無對於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土地之人行使權利,核與判斷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有無權利失效等情事無涉,自無向高雄市政府函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85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399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2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29-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