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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郭人豪

郭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色華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郭人豪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郭人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郭人豪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派駐「總太如來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總太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按即以下所稱社區經理)乙職,負責代收總太社區管理費等事務,上訴人郭色華則擔任上訴人郭人豪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上訴人郭人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不良行為等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詎上訴人郭人豪竟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侵占總太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3,275,637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7號案件認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人豪侵占上開款項,業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4日賠付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總太管委會)1,737,650元,並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8月10日賠付其餘款項,全部賠付總太管委會合計3,311,916元。上訴人郭人豪則於102年9月30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發票日102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支票兌付賠償被上訴人上開侵占之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人豪尚有1,775,637元求償權,且得請求上訴人郭色華就該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

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惟依法令及商業登記皆為不同之法人。一般物業公司與保全公司通常為同一經營者,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常設於同一辦公處所及使用同一格式履歷徵才,但實際上仍屬不同求職者與需求者之工作媒合。

依上訴人郭人豪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為其投保單位為齊家保全公司;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3月24日同意由機動保全調升社區經理,同意轉換職務、工作內容及雇主,始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主張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郭色華書立之員工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雖未填寫日期,但載有「致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證郭人豪在貴公司工作期間,如有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貴公司受有損害,均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可知該保證書之效力為郭人豪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如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任。保全駐衛警工作,與社區經理需經手社區公款不同,僅社區經理有簽訂人事保證書之必要,上訴人郭色華主張其保證範圍僅限於上訴人郭人豪任職齊家保全公司,於調升被上訴人公司社區經理時應另覓保證書等語,自不可採。至於證人石堂銘證稱系爭保證書記載「全一」為保全人員專用例稿,然證人石堂銘並未提及系爭保證書關於「全一」部分,自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郭色華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其於96年7月任職安順旅館

時填寫,惟依安順旅館負責人即證人蔡鴻陽之證詞,可知系爭保證書非上訴人任職安順旅館時所訂立,且系爭保證書於105年4月6日庭呈法院,並未經任何偽造、變造,可證系爭保證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瑕疵。上訴人郭色華未能舉證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郭人豪任職齊家保全公司之初即填寫,是上訴人郭色華就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侵占之1,585,604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1,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5,604元,及其中237,65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郭人豪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33元;3.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4.准兩造就前述1.2.部分,供擔保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人員履歷表,抬頭為被上訴人、齊家

保全公司,應徵項目為機動保全員;人員人事異動通知單,抬頭為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內載「職稱保全員」、「異動原因:調動(非新進及離職)」、「異動生效日期:99年3月24日」、「異動前社區總太如來」、「異動後社區總太如來」、「備註說明日班保全調陞為社區經理」,足認上訴人郭人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日班保全調陞為社區經理,其調陞前後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故上訴人自96年6月21日應徵機動保全員時起至離職止,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㈡系爭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郭人豪於96

年6月21日應徵機動保全員時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且該保證書左下角四方框記載「全一」,係專為擔任保全人員所印製之例稿,足證此係上訴人郭人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員時所立之保證書。且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保證規則第四條記載:「被保證人『不論在公司任何部門工作』,如有違背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致本公司受損害,保證人即應負連索賠償責任,不得異議」,應認被保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即應覓保,經保證人保證後,方得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於任職後之調動升遷,毋庸再覓保保證,亦即上訴人郭人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經覓保保證後,其職務調動至任何部門工作,均為初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所書立之保證書效力所及,毋庸另覓保保證。

㈢上訴人郭色華於96年間,在安順旅館上班,擔任櫃檯服務人

員,負責記錄旅客住宿費,至96年7月離職,此期間並未投保;97年6月6日起在橋新貿易有限公司服務,始投保勞工保險;足見上訴人郭色華係於96年間,在安順旅館上班期間,書立系爭保證書,擔任上訴人郭人豪保證人,故於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人即上訴人郭色華之職業為「服務業旅館業」,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3月間擔任社區經理時,上訴人郭色華已在橋新貿易有限公司服務,自不可能書寫職業為「服務業旅館業」;由此推論,系爭保證書應係上訴人郭人豪於96年中應徵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錄取時所書立。

㈣上訴人郭人豪於96年應徵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後,在香

草天空社區擔任保全員;於96年底或97年初擔任該社區之社區主任,其職權與社區經理同,並於被上訴人與香草天空社區解約後離開;離開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派上訴人郭人豪擔任美村黎明社區之社區主任,至98年間該社區與被上訴人公司解約時為止;隨即被上訴人公司派上訴人郭人豪擔任總太如來社區任保全員,亦經證人石堂銘結證在卷。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3月間擔任社區經理前,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社區經理相同之社區主任,何以在擔任社區主任時未另立保證書,至擔任社區經理方立保證書,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

㈤證人石堂銘證稱,其及其他錄取人員所書立之「員工服務保

證書」,均壓有日期,則系爭保證書亦應押有日期,被上人稱系爭保證書並未壓日期,顯有所隱瞞,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郭人豪升任社區經理所書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郭色華於上訴人郭人豪96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起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3月24日由原職保全員調動為社區經理,其所為職務上不法行為,既均發生在該職務保證成立起3年後,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契約已罹於時效失其效力。

㈥為總太社區收取管理費者,非僅上訴人郭人豪1人,而總太

社區提供帳務查核說明書記載未入帳之管理費高達7,319,837元,於上訴人郭人豪任職前即有遭人侵占款項,上訴人郭人豪侵占管理費僅180萬元,容有他人侵占之可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人豪於102年4月間會算102年1月及2月侵占款項為338,799元款項,並於102年5月10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總太管委會姜宛妤之帳戶內,且雙方已就上開侵占款項簽立和解書,上訴人郭人豪並依和解內容於102年9月30日兌付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郭人豪業已賠付1,802,737元,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郭人豪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應徵保全人員,於99年3月24日經調動至總太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負責代收總太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務;上訴人郭色華則為上訴人郭人豪之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郭人豪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由上訴人郭色華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郭人豪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所代收之總太社區管理費而未入總太管委會帳戶,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8月7日、同年9月24日賠償總太管委會1,737,650元,在本件起訴後之104年8月10日賠付其餘款項,全部賠付總太管委會合計3,311,916元,上訴人郭人豪則曾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管理費,並以新光銀行發票日102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支票賠償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人員履歷表、人事異動通知單、切結書、新光銀行支票、系爭保證書附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相關部分附卷外放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郭人豪手寫之切結書(未載日期)載明:「茲本人郭人豪於中華民國99年至102年6月間受聘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受公司派任於99年起迄今總太如來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於任職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暫結金額),本人同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將座落…房屋…轉讓…公司作為本人清償所侵占之款項,若房屋價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項本人同意補足,另服務期間除上述金額外如經清查尚有其他侵占之款項,本人願負金部(按應係「全部」之筆誤)清償之責及民刑事責任…」(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上訴人郭人豪於案發後,確已坦承侵占總太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未存入總太管委會帳戶,而該切結書係上訴人郭人豪所出具之清償承諾書,該切結書所載之侵占金額150萬元,僅為暫結金額,如嗣後清查尚有其他侵占款項,上訴人郭人豪仍需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郭人豪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其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清償,自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人豪於99年5月至102年6月間侵占總太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上訴人郭人豪則抗辯容有他人侵占之可能。惟查上訴人郭人豪於前述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侵占手法為何?答:我向社區住戶收一年管理費,但以不足額的方式存入該社區帳戶,差額由我侵占。

(102年度偵字第24867號偵查卷宗第3頁)○○○區○○○○道你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外,本件有無其

他人知道?答:沒有人知道,也沒有人配合我,住戶到櫃臺保全、秘書繳錢,櫃臺要給對方收據,櫃臺再將錢繳給我。

(102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問:在你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時,櫃臺所收的管理費是否最

後要統歸由你管理後交給社區?答:是。

問:在你收受櫃臺人員交給你總太社區繳的管理費時,你

是否會檢查管理費金額是否如三聯式收據相符的情形?答:會。

…問:檢查管理費是否與三聯式收據相符之工作是何人做?答:住戶來櫃臺繳錢,繳完錢後櫃臺開收據,櫃臺會等到

2、3天後匯整給我去存。我沒有檢查收據是否與管理費的張數相符,櫃臺是用信封交給我的。

問:經理的工作是否需要檢查?答:不用,但社區存摺在我身上。

問:你當經理期間是否齊家物業派駐在總太社區的主管?答:是。」

(102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宗第26頁背面)綜上,足認上訴人郭人豪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期間,其係被上訴人派駐該社區處理住戶事宜及代收管理費之主管,該社區住戶至櫃檯繳交管理費,如由櫃檯人員代收時,代收人員需開立收據予住戶,並於匯整2、3天後,將所收取款項交由上訴人郭人豪統一負責存入總太管委會帳戶,上訴人郭人豪可核對收據存根及代收人員所匯整交付之金額,以確認金額無誤;且該社區管委會之存摺亦由上訴人郭人豪保管,故僅上訴人郭人豪可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以不足額存入管委會帳戶方式,侵占所收取管理費之差額;上訴人郭人豪抗辯容有他人侵占之可能,自不足採。

4.上訴人郭人豪抗辯其於102年5月10日匯款至總太管委會姜宛妤帳戶,已回補其於102年1、2月間侵占之款項合計338,799元,此有總太管委會姜宛妤之存摺附於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第25頁可稽(依上訴人郭人豪於該案件辯護人書狀所載,所存入之338,799元,其中36,062元係公司的錢,其餘302,737元係被告的錢,同卷第2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惟上訴人郭人豪既於102年5月10日即已回補102年1、2月間侵占之管理費,而總太管委會嗣於102年9月1日,始委託上禾記帳士事務所查核該社區98年5月至102年6月帳務,故記帳士於102年9月間清查總太社區之未入帳管理費時,上訴人郭人豪已回補之該338,799元自應列已入帳部分,而非未入帳款項,自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範圍無關。上訴人郭人豪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其於102年5月10日已清償之102年1、2月間侵占管理費338,799元,自無理由。

5.總太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2個月為1期,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總太社區未入帳之管理費合計4,077,324元;又總太社區管理費收費有年繳及半年繳之折扣方案,扣除前述期間折扣金額652,316元、102年7月1日後始收受管理費134,331元及3戶未繳交管理費15,340元後,自99年5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總太社區未入帳戶管理費共計3,275,637元(4,077,624-652,316-134,331-15,340=3,275,637),此有總太社區委託記帳士查核之帳務查核說明書及總太社區98年8月至102年6月未入帳管理費圖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至137頁,詳第137頁,98年起至99年3月24日非郭人豪任職其間之未入帳金額已扣除,未列計),自堪認上訴人郭人豪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期間,侵占總太社區之管理費總計3,275,637元。

6.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郭人豪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業於102年8月7日賠償總太管委會1,503,650元、同年9月24日賠償總太管委會234,000元,合計1,737,65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附於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可憑。嗣後被上訴人訴請總太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費764,000元本息,齊家保全公司訴請總太管委會給付保全服務費725,168元本息,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事件受理,總太管委會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本件上訴人郭人豪於派駐該社區期間侵占前述管理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該訴訟嗣經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雙方於104年7月22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同意以前服務費764,000元、725,168元抵銷,再由齊家保全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前另給付總太管委會85,098元,此有前述訴訟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郭人豪侵占前述管理費,自行賠付2,501,650元(1,737,650+764,000=2,501,650),並由齊家保全公司經債權人總太管委會同意代為賠償810,266元(725,168+85,098=810,266);故被上訴人因受僱人上訴人郭人豪侵占前述管理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之總金額合計3,311,916元(2,501,650+810,266=3,311,916)。

7.上訴人郭人豪侵占總太社區之管理費總計3,275,637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郭人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郭人豪之侵占行為致總太管委會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賠償總太管委會3,311,916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郭人豪侵占管理費3,275,637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郭人豪自有求償權;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賠償總太管委會部分,,則不得向上訴人郭人豪求償。又上訴人郭人豪於總太管委會委請記帳士查核帳務後,業以發票日102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支票賠償被上訴人1,500,000元,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郭人豪再給付金額應為1,775,637元(3,275,637-1,500,000=1,775,637)。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上訴人郭人豪自99年5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侵占總太社區之管理費總計3,275,637元。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賠償總太管委會1,503,650元、同年9月24日賠償總太管委會234,000元,合計1,737,650元(1,503,650+234,000=1,737,650)上訴人郭人豪則於102年9月30日以支票清償被上訴人1,500,000元,被上訴人前述代償部分,尚有237,650元(1,503,650+234,000-1,500,000=237,650)上訴人郭人豪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給付之催告,該繕本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郭人豪,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人豪就前述237,650元,給付自10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其餘1,537,987元(1,775,637-237,650=1,537,987)之利息,被上訴人以前述起訴狀催告上訴人郭人豪,應於其賠償總太管委會時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敗訴,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9.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郭人豪給付1,775,637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1,585,604元、190,033元,合計1,775,637元)及其中237,650元自102年12月13日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郭人豪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郭色華部分:

一、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郭色華為郭人豪之母,擔任系爭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且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同意郭人豪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由上訴人郭色華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惟系爭保證書未記載上訴人郭色華簽名日期,亦未記載保證期間,此有系爭保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8頁可稽;依前述規定,自應認系爭人事保證未定保證期間,應自上訴人郭色華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日起三年內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郭色華於99年3月24日郭人豪調升社區經理時所簽立;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郭色華係於96年間郭人豪應徵經錄取時即已簽立;經查:

1.依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填載之工作人員履歷表所示,該履歷表適用之僱用人包括被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二者,郭人豪應徵項目為機動保全員,面試後經主管在其履歷表左下側邊緣加註「談吐儀態均可」「香草天空早班」(原審卷一第8頁,加註部分在卷宗裝訂線內)。郭人豪嗣在總太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員,於99年3月24日以「調動」(非新進或離職)為異動原因,「調升」擔任同社區之社區經理,其「人事異動通知單」之抬頭亦記載為被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二者(原審卷第9頁)。

2.依本院調取之勞保與就保網路查詢結果所示,郭人豪自96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勞保投保情形如下:

①齊家保全公司於96年6月22日為郭人豪加保勞保,於97年12月3日退保。

②97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查無投保勞保資料。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為郭人豪加保勞保,並於102年9月26日退保。

④齊家保全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為郭人豪加保勞保,並於103年12月31日退保。

〔詳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

108、135頁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相符〕

3.證人石堂銘證稱,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基本上在同一辦公室,其被掛(名)在那家公司,其並不清楚,受僱時需填寫基本資料、(人事)保證書等文件,寫完後交給會計小姐,其於97、98年間在美村黎明社區擔任保全時,認識在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即社區總幹事)之郭人豪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4.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固為二個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其所營事業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齊家保全公司則經營保全業(本院卷第51、52頁);故員工擔任保全員時,應為齊家保全公司員工,擔任社區主任或經理時,則為被上訴人員工。惟此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高敏瀞,二家公司共同訴請總太管委會給付服務費時,所陳報之地址同一,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均相同(詳原審卷一第177頁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齊家保全公司並同意以總太管委會積欠其之服務費與被上訴人因郭人豪侵占前述管理費而應賠償款項抵銷,並同意就不足額再給付總太管委會85,098元;且前述工作人員履歷表及人事異動通知書所載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二家公司,而郭人豪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太社區經理期間之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亦由齊家保全公司為郭人豪投保勞保。可見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關係極度密切,員工填寫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可在二家公司共通使用,員工在二家公司間轉換任職亦僅屬「調動」,而不需辦理離職及新任手續。

5.上訴人抗辯郭人豪於96年底或97年初擔任香草天空社區主任、於97、98年間擔任美村黎明社區主任,已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證人石堂銘證稱,其於97、98年間在美村黎明社區擔任保全時,認識在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郭人豪,且齊家保全公司亦於97年12月3日將郭人豪退保,足見上訴人抗辯郭人豪於97年底、98年間已擔任美村黎明社區主任,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可採信。

6.郭人豪在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二家公司間轉任職務時,既屬「調動」,不需辦理離職及新任手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工作人員履歷表亦係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初任職務時所填寫之資料,而無其他嗣後重新填寫之資料可供參酌;而證人石堂銘亦證稱,基本資料及(人事)保證書等文件,均係開始受僱時所填寫交付。被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保全業之經營者,且為郭人豪之僱用人,相對於郭人豪,其等自係經濟上優勢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原審卷一第18頁)、員工保證書(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交由上訴人郭色華、郭人豪在連帶保證人欄及被保證人欄填寫個人資料,並由上訴人郭色華在保證書上簽名;惟該員工保證書並無日期欄,系爭保證書雖有「日期」欄,但欄位甚小,且該保證書僅提醒保證人「請保證人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並於簽章處簽名蓋章,資料請填寫完整」,卻未一併警示保證人應填載簽名日期,以使確認三年保證期間,自有未洽。

7.綜上,被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雖為獨立之二家公司,惟相互關係極度密切,在二家公司間,員工資料可共通使用,員工在公司間轉換任職亦僅屬調動,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人員履歷表、員工服務保證書(即人事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均係上訴人等於96年6月21日初任職時所一併填寫,核與證人石堂銘之證言相符,且不違常情,應可採信。且郭人豪經被上訴人派至總太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前,即曾於97年底即經派駐美村黎明社區擔任社區主任,齊家保全公司亦於97年12月3日將郭人豪退保,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曾因而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等於99年3月24日郭人豪派任總太社區經理時曾重新辦理相關手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郭色華於99年3月間所書立,尚難採信。

8.系爭保證書既係上訴人郭色華於96年6月間所簽名書立,系爭人事保證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自應於保證成立後三年內有效;而郭人豪自99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侵占總太社區管理費合計3,275,637元(其中99年5月、6月間未入帳金額共計57,275元),郭人豪並已賠償其中1,500,000萬元,其餘部分自已逾系爭保證之三年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郭色華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先位、備位聲明(原

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已賠償總太管委會之1,001,650元本息,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尚未賠償總太管委會之其餘810,266元部分,則訴請於被上訴人清償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郭人豪所侵占管理費,已全數賠償總太管委會,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再行論究備位聲明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人豪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郭色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