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金積德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被上訴人 金憲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同合作生產上訴人所擁有之均溫板專利產品,並成立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預備為生產與行銷工作。而上訴人亟需伊之技術長才,特聘伊協助相關工作及業務執行。為結清伊之勞務報酬及代墊之相關費用,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補償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所支付發展均溫板相關費用20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無現金支付,伊同意上訴人得於泰○○公司成立,取得該公司股權後,以股權支付。惟泰○○公司嗣經解散,致上訴人無法以股權作為給付之對價,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㈡保密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延攬伊後,為防止伊因接觸均溫板專

利而事後要求伊簽署,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履行承諾書給付伊2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團隊皆為無給職,及兩造業已約定伊之薪資全數轉為股權支付,皆與事實不符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定伊補償方案之給付標的僅為股權,非為現金:

1.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乃因兩造共同經營均溫板事業,合作期間團隊皆無給職,嗣因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伊因考量避免被上訴人取得之技術資料外流及基於維持團隊和諧,遂同意預支費用由200餘萬元,降至200萬元,並以均溫板事業合作成功,伊取得泰○○公司股權,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費用之條件。伊自始未直接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其後再同意以現金或股權,擇一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支出合作案之費用;而係以均溫板事業合作成功,伊取得泰○○公司股權為條件,再以相當於200萬元之股權作為支付對價,如均溫板事業未成功,伊未取得泰○○公司股權,伊並無須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股權或現金。

2.兩造共同經營均溫板事業之初,並無任何盈餘或多餘資金,亦未找到資金挹注,伊尚且向訴外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50萬元,以支付團隊成員之年節津貼與生活津貼,故兩造協商系爭承諾書時,係由○○公司莊○龍居間協調承諾書內容,提出以伊將來取得泰○○公司股權時,再以相當於200萬元價值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先前支出費用之對價之方案,是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真意,確為以股權作為支付之方式,而非以現金之方式給付。

㈡泰○○公司嗣經解散登記,伊未持有該公司股權,則系爭承

諾書之停止條件,即被上訴人持有泰○○公司股權之條件無法成就,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伊先同意以2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後,兩造再討論以現金或股權支付,亦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為清償期之約定;然本件兩造約定伊取得股權之不確定事實並未發生,清償期尚未屆至,妨礙請求權履行之情事亦未除去,是被上訴人之債權雖然存在,惟其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泰○○公司之股權。又縱認兩造約定伊取得股權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惟泰○○公司因無人願意投資而告解散,伊不能取得股權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於泰○○公司

籌備階段之薪資對價,轉換為泰○○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泰○○公司籌備期間之薪資須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稱之「支付上述標的物相關費用」,係為泰○○公司成立籌備階段之薪資,自屬無理。縱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報酬及出差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除提出電子機票影本外,並未舉證其有支出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向伊要求200餘萬元時,伊當無同意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現

金200萬元或等值之泰○○公司股權,伊有選擇權,並非以上訴人是否取得股權作為給付之條件,嗣泰○○公司解散,致上訴人無法以股權作為給付之對價,自應給付伊2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定上訴人補償方案之給付標的為現金或股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查兩造為合作生產均溫板事宜,曾洽請訴外人○○公司參與

規劃,並成立泰○○公司預備進行生產銷售工作。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泰○○公司成立後尚未實際運作,其登記股權名義人亦與實際出資無關,嗣泰○○公司因兩造合作協議無法繼續進行,而於101年4月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上訴人自泰○○公司成立後至解散止,均未持有該公司股權等事實,有承諾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4頁、第30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故如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經查:

1.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經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協商並同意補償乙方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所支付上述標的物(指均溫板)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兩佰萬元整;故甲方願意於持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時,其轉讓效力即生效,甲方應即刻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股權移轉予乙方;作為對等金額補償對價過戶予乙方。」等語,依該條前段文義,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因均溫板支出之費用200萬元,兩造已就給付目的、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及給付金額等內容詳為約明與特定。而該後段約定上訴人取於得泰○○股權時,應即將對等金額之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該條後段約定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另乙方同意於公司籌備階段時所付出之努力與薪資,對價轉換成為公司股權,對價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薪資記錄表)。」、第4條:「甲、乙於第二條履行成就後;甲方發展Vapor Chamber(均溫板)所申請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達成量產目標十萬片,甲方同意將所擁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過戶予乙方作為合作對價,並於達成量產目標起三個月內完成股權移轉。」之約定方式並不相同。依上開第3條係被上訴人主動同意其薪資,逕以上訴人持有泰○○公司之股權作為對價給付,而依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以泰○○公司均溫板量產達成10萬片為給付條件。

是綜合系爭承諾書上開各條給付之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補償方案之給付標的僅為股權,而非現金,且該條約定,亦非以上訴人取得泰○○公司股權為給付之條件。而應認上訴人以股權給付僅係給付方式之一種。

2.證人即訴外人○○公司人員李○儒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且有參與洽談情形,因為伊與兩造接觸後,初步認定均溫板專利是可投資合作項目,所以有跟上訴人簽意向承諾書,○○公司對產品確認後,再與被上訴人討論量產技術上之問題,進而簽署意向書,這是大家意願合作的初步共識,且因為專利屬於上訴人,所以協商過程主要以上訴人為主,即以上訴人之股權、○○公司、將來引入資金方之股權分配協商,後續沒有合作之原因,是因為○○公司質疑上訴人所提之數據在工廠未來量產上之問題,最後選擇不執行。再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間之問題,當時上訴人提出曾付出與支付之費用,上訴人當時沒有款項,即找○○公司出面解決,但○○公司僅在旁作為第三方協調者,當時被上訴人提出200多萬元之要求,上訴人沒有完全同意這麼高的金額,所以兩造最後以200萬元作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費用,一開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要如何支付這筆金額,上訴人手上沒有現金,所以尋求另一個方式,看是否未來以股權作相等金額的給付,最後被上訴人才願意以股權方式,跟未來還有追加多出來的金額約300多萬元,有點類似獎勵補償,以股權方式支付。兩造一開始是先詢問是否以現金支付,之後才會簽署未來以股權方式支付,當時確實有提到用現金或股權二擇一的方式,但伊不清楚最後兩造的結論是以現金或股權或由兩造決定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

依李○儒上開證述,足認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先支出之費用,兩造先協議以200萬元作為上訴人預先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後,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支付方式後,始有上訴人因當時無現金給付,而有現金或股權給付方式之討論,是依兩造協議之過程,亦堪認上訴人股權之給付,僅為給付方式之一種。

3.證人即○○公司人員莊○龍證稱:伊是透過李○儒介紹認識兩造,伊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且有參與制訂,因當初兩造於合作方面有爭執,後來伊參與調解兩造間之爭執,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前合作支出之金額200萬元,上訴人要先償還,在開始談合作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很介意,若談得成合作,上訴人願意負擔,所以承諾書就是為了解決這個紛爭而定,伊跟上訴人協商,如合作有成的話,這200萬元由股權作支付,不是以現金支付,200萬股權補償對價過戶給被上訴人,須以泰○○公司正式營運生產作為給付股權之條件,伊記得有與被上訴人提過,但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伊並沒有與兩造三方同時在埸談,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伊亦未在場,整個協談解決200萬元的爭議,應該是伊比李○儒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正面、本院卷第128頁)。是莊○龍既未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協談,且於兩造簽立承諾書時亦不在場,是其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合作生產之事,被上訴人因支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給付先前支出之費用而有爭執,因當時上訴人無現金給付,始有股權給付方式之討論等事實。至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具體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以股權支付或以泰○○公司正式營運生產作為給付條件,其既未於簽約時在場,且其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以股權方式支付200萬元。則莊○龍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4.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伊先同意以2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後,兩造再討論以現金或股權支付,亦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為清償期之約定,本件伊取得股權之不確定事實並未發生,清償期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債權雖然存在,惟其請求權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向伊請求;又泰○○公司因無人願意投資而告解散,伊不能取得股權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後段上訴人取得泰○○股權時,應將200萬元價值之股權給付被上訴人之約定,依其文義,並非約定清償期,而係上訴人得以股權方式給付,而為給付方式之約定;又上開約定既為給付方式之一種,上訴人因未能取得泰○○股權而給付不能,尚可依現金給付之方式,是亦無民法第22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保密條款之簽訂,與上訴人是否須負給付義務無關。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亦因兩造已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而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之單據。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5.依兩造協商上開200萬元之過程可知,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其預先支出之合作費用,上訴人同意以2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後,始有現金或股權支付方式之討論,而非約定以上訴人取得訴外人泰○○公司股權為條件,以股權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兩造約定之初即生效力,而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客觀成就與否,僅係上訴人得以股權方式作為對價給付而已。

況系爭承諾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如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停止條件,衡諸上訴人為均溫板之專利所有權人,掌握專業之技術,更係訴外人泰○○公司能否就均溫板量產之關鍵,該條件是否能成就,為上訴人所能掌控,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如同意就上訴人以將來取得訴外人泰○○公司股權之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取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之權利與否之條件,兩造以系爭承諾書第3條或第4條之約定方式即可,然系爭承諾書第2條前段並非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訴外人泰○○公司股權後,同意將股權價值200萬元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價」或「如上訴人取得泰○○公司股權,願將200萬之股權價值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價」等之不確定履約條件。足見系爭承諾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僅係賦予上訴人得選擇給付方式之權利,即上訴人得以現金200萬元給付,或上訴人於持有訴外人泰○○公司之股權時,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現金或股權之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上訴人將來是否持有泰○○公司股權之不確定事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係約定,伊補償方案之給付標的僅為股權,非為現金,須俟伊持有泰○○公司股權後,才以股權作對價補償被上訴人,伊未持有股權,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6.綜上,系爭承諾書第2條前段既已約明,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所支付之相關費共200萬元,而同條後段之約定,僅係賦予上訴人得以股權作為對價之給付方式,且上訴人自泰○○公司成立迄101年4月24日登記解散之時,均未取得訴外人泰○○公司股權,此有訴外人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6頁、第140頁至143頁),上訴人以股權給付之方式,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自應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200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