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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 訴人 佛恩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澤即釋宏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佛恩寺(下稱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林澤即釋宏頂(下稱林澤);惟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已變更為新住持廖進成,不過台中市政府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佛恩寺固於103年1月8日召開執事會議選任廖進成為新住持,惟因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嗣以該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備查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已經台中市政府退回原件,並以103年2月7日中市民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會議不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秀蓮(即釋宏蓮)、劉陳玉英(即釋宏音)、何月娥(即釋宏孝)等4人於103年1月8日召開佛恩寺103年第1次執事會議,嗣檢附該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函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惟已據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2月7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三、按內政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寺廟(即佛恩寺)負責人經改選變動為林澤(釋宏頂)1事,前經台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爰該行政處分如未經認屬違法或不當而撤銷,林澤(釋宏頂)應依其章程規定對外代表寺廟,對內管理寺廟事務。』四、另倘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可循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1/5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辦理。五、次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2條:『……如住持逾任期不召開執事會時,得由半數以上執事成員聯合報主管機關核准依規定選任之』、第17條:『本寺應如期召開執事會議,每年最少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執事會議。由住持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住持因故未能出席,由監院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若有特殊情況,得由執事1/2聯署要求召開,於會議上公推主席。』六、綜上,佛恩寺負責人經改選變更為林澤(釋宏頂)之行政處分非屬違法或不當而撤銷,林澤(釋宏頂)應依其章程規定對外代表寺廟,對內管理寺廟事務。查佛恩寺執事於負責人(林澤)任期屆滿後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負責人召開會議辦理改選,林澤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佛恩寺執事召開執事會議,是以本案非負責人拒不召開會議之情況,爰無說明四內政部函示及組織章程第12條後段之適用,亦非組織章程第17條後段『若有特殊情況,得由執事1/2聯署要求召開,於會議上公推公席』之狀態。故佛恩寺負責人林澤(釋宏頂)任期雖已於102年10月4日屆滿,仍應由其召集執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始為適法……」等語,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上訴人亦迄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經變更為廖進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佛恩寺並不能表示意思,且其法定代理人亦沒有確定的適格當事人存在,故針對佛恩寺委任黃文崇律師部分,上訴人反對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既已自陳於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啟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尚難認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之情事,故林啟澤以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佛恩寺委任黃文崇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此部分委任已對佛恩寺生效。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佛恩寺之住眾及執事,林澤則為佛恩寺於本件起

訴時之登記負責人。緣林澤主張其係依佛恩寺94年5月1日召開之執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下稱94年組織章程),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住持,則若林澤之主張為真,依94年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僅擔任住持之人始有權召開執事會議,惟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之執事會議係由非住持之訴外人唐守壎所召開,該次會議所決議之組織章程(下稱99年組織章程)即為無效之章程,現存合法有效之佛恩寺組織章程仍為94年組織章程。然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未曾召開任何會議,亦未有任何會議決議或組織章程發生,故佛恩寺94年組織章程存在與否與效力,非僅影響佛恩寺住持選舉之效力,尚且影響上訴人之執事身分及應依據何份有效之章程確認與佛恩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於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2053號判決中,關於林

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判決理由皆以佛恩寺有94年組織章程之存在為前提爭點之解決,則佛恩寺是否存在有94年組織章程之決議,攸關林澤是否有依94年組織章程與佛恩寺存有合法有效之住持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與林澤間之權義關係,並影響佛恩寺組織之相關法律應適用何會議所決議之組織章程,亦使佛恩寺住持人選爭執不定、上訴人與佛恩寺及佛恩寺之真正住持及林澤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致上訴人主觀上發生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起訴聲明確認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不存在與無效,並非僅為林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尚且為上訴人與佛恩寺間權利義務適用之依據,自非林澤以提起確認林澤與佛恩寺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所可替代。另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執事委任關係係成立於99年9月1日之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依據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而成立之執事委任關係,且兩造與佛恩寺之執事委任關係係依據81年組織章程或94年組織章程或被上訴人所稱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亦尚未經其他訴訟判斷之,是上訴人自有以本件訴訟之結果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必要,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並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決議之存在與效

力,亦未爭執上訴人執事之資格云云。惟佛恩寺之常住眾並非僅林澤一人,其他居住於佛恩寺之住眾,或有人以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決議存在而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存在或效力,進而否認上訴人之執事資格,是上訴人自有因該否認而有侵害其執事資格暨其與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者間權義關係之危險。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提起訴訟云云,亦有誤會。按佛恩寺執事會議之決議,係佛恩寺執事為佛恩寺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多數執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所決議之全體規約如佛恩寺之組織章程或選任住持等事,即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將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執事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攸關執事會議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組織章程等情,則於執事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即不生佛恩寺依該94年組織章程選任林澤為住持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亦不生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效力有無之問題,是不能謂94年5月1日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稽,且該最高法院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89年8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做成之判決。

㈣再者,於8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其修正

理由,於「為免導致濫訴」之目的,就事實之存否訴訟,特限制僅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始得提起訴訟,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審判決卻將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避免導致濫訴」之目的,誤認為「不能提起他訴」限制之理由依據,容有誤會。按系爭會議決議成立有效與否,關涉住持委任法律關係及執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合法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住持及執事委任法律關係得分別以他訴提起訴訟,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豈非背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理由之「為免導致濫訴」之目的規範。且因此項系爭會議決議有效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影響所及之法律關係有多個,於本件訴訟取得確定判決,相關法律關係即可隨之確定而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其法律上地位所發生之不安狀態。若須各對之起訴請求確認,並不符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法理。是本件亦有不能提起他訴之情事,原審判決理由係誤用法律,與法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所陳住持及執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有效與否之判斷,並非以系爭會議決議之存在有效為單一之判斷基礎,亦與佛恩寺之內部組織人事規範悉依據組織章程而為判斷依據之事實不相符合,要非適的。

㈤綜上所述,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確未召開執事會議,亦未有

修訂章程之決議,此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並無系爭會議紀錄及修訂章程之備查資料、證人劉陳玉英、林來成之陳述、94年全年度居住佛恩寺之法師證明書、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等可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決議之組織章程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從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亦不曾否認上訴人

作為佛恩寺執事之身分,上訴人復亦認該決議有效,自不因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或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或無效而生影響99年組織章程效力之問題。況94年組織章程業因99年組織章程之通過而屬過去之組織章程,已無任何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亦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事件中,求為確認林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更見若上訴人之權益有不安狀態,僅係林澤與佛恩寺間是否有依99年組織章程所定之住持法律關係而已,對已因99年組織章程之制定而不復存在之94年組織章程並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確定該組織章程效力之必要。

㈡佛恩寺住持會議之爭議為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

任林澤為住持是否有效,而與94年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無涉,是該等會議之住持人選爭議應由上述判決確定結果除去之,而非94年組織章程是否有效所得影響。故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並不能如上訴人所主張得確認林澤是否為佛恩寺合法住持,否則前後兩訴均在確認林澤是否為佛恩寺合法住持,即屬訴訟標的相同之同一之訴。且上訴人關心者僅為佛恩寺住持選任爭執之確認,而94年5月1日會議決議之組織章程僅為上開佛恩寺住持選任爭執之訴訟中許多中間爭點之其中之一,如有爭執,自應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2053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之,而非另提起如本件之確認訴訟,否則將可能發生兩訴訟歧異情形。

㈢上訴人復稱若94年組織章程存在則99年組織章程無效、94年

5月1日及99年10月5日前後會議決議之二組織章程產生同時存在之相反適用疑義云云,足見上訴人係為了確認99年組織章程有效存在,而主張94年組織章程不存在或無效,惟被上訴人從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且該決議日期又係在94年5月1日之後,當然係適用99年10月5日決議,並無疑義。

從而,94年章程存在與否及是否有效,對上訴人已無影響而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由上訴人所提確認林澤與佛恩寺間依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第11條所訂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獲取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更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之決議。是上訴人謂其法律上有不安狀態云云,顯屬無據。

㈣再上訴人僅為佛恩寺住眾及執事,其與佛恩寺間固有委任法

律關係,惟林澤與佛恩寺間究有無委任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一面於聲明中求為確認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存否與效力,一面於事實及理由欄皆稱佛恩寺住持林澤之主張前後不一云云;是上訴人應說明究係對何人請求確認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存在與效力,其求為確認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復另以佛恩寺住持非僅林澤一人,其他佛恩寺常住眾亦有以94年組織章程而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上訴人自有因該否認而使其執事資格受侵害暨與否認99年組織章程決議者間權益關係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云云;惟確認之訴係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者提起方屬當事人適格,對不否認99年組織章程及上訴人執事身分之被上訴人提起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又本件上訴人聲明確認之標的為94年5月1日佛恩寺執事會議

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會議決議本身應屬單純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上訴人固得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惟必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說明其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況由上訴人稱94年5月1日會議決議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及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之效力,並使佛恩寺住持人選爭執不定,更使上訴人與佛恩寺之真正住持與林澤間之法律上權義發生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住持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等情;益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存在,故關於上訴人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於不顧,而逕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佛恩寺於81年5月曾制定組織章程,並有向台中縣政府核備

,章程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日更正聲明狀所附章程。

㈡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曾召開僧眾大會,並有選任林澤為住

持人選。並於99年5月14日公告林澤為佛恩寺住持人選,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

㈢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由釋廣壎召開執事會議,並決議修訂

章程,修訂內容即如99年11月4日報備之組織章程,會議內容即如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卷附錄音譯文。

㈣兩造就林澤與佛恩寺間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另案訴

訟繫屬(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兩造之聲明均詳如上開事件判決所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有無召開執事會議?如有,該次會議有

無決議修訂組織章程?㈢若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確有決議修訂組織章程,該決議是否

無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確認利益部分,雖主張其請求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將影響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召開及選任住持人選之效力,並影響其執事身分之有效與否,及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修訂章程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上訴人應適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而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影響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召開及選任住持人選之效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標的,為94年5月1日佛恩寺執事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會議決議本身應屬單純事實,而非屬法律關係。雖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但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同,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而就佛恩寺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召集及選任住持人選之效力部分,業據上訴人及何月娥(即釋宏孝)、劉陳玉英(即釋宏音)等人向原法院對林澤起訴,請求確認林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據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上訴人等人復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顯見就佛恩寺99年5月8日住持人選選任是否合法,非不得透過提起其他確認訴訟加以解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縱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94年5月1日佛恩寺執事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僅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章程之效力,佛恩寺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之召集及住持選任是否有效,仍繫諸佛恩寺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之程序是否合法,非僅因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或有效與否即得決定,自非僅透過本件確認判決即得將該不安狀態予以排除。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佛恩寺的法定代理人為林啟澤,上訴人不再爭執。理由是佛恩寺的寺廟變動登記表已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8日同意備查負責人變更為林啟澤,至今並未再做變動登記」、「目前佛恩寺的法定代理人,我們認為是103年1月8日選任之繼任住持廖進成,但是目前台中市政府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65頁反面);參諸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之起訴狀原審收狀戳),堪認上訴人至少對於林啟澤係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1月8日期間擔任佛恩寺之法定代理人即住持乙節,已無爭執,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就上訴人主張影響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修訂章程

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上訴人執事身分及應適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標的將影響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修訂章程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上訴人執事身分及應適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等情,無非係主張本件確認標的是否存在或有效,將影響釋廣壎指定之執事身分是否有效及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召集人是否合法,而影響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是否有效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已如前述,自仍應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而就上訴人主張因佛恩寺94年組織章程是否存在及有效與否,將影響其執事身分之有效與否部分,惟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其等從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亦不曾否認上訴人作為佛恩寺執事之身分,並認該決議有效等語。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亦均係引用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制訂之組織章程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一大點及第61頁反面第2小點),並提出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頁,即上證2)。足見兩造對於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係有效存在以及上訴人作為佛恩寺執事之身分等節並不爭執。準此,本件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決議,將影響其執事身分之有效與否,及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修訂章程及管理人選舉之效力,且影響上訴人應適用何章程行使權利義務等情形,自應認上訴人就此仍無確認利益可言。

㈢上訴人復主張:佛恩寺之常住眾並非僅林澤一人,其他居

住於佛恩寺之住眾,或有人以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決議存在而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存在或效力,進而否認上訴人之執事資格,是上訴人自有因該否認而有侵害其執事資格暨其與否認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決議者間權義關係之危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其等從未否認99年組織章程之效力,亦不曾否認上訴人作為佛恩寺執事之身分,並認該決議有效等語。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縱有其他佛恩寺常住眾以94年組織章程決議存在而否認99年組織章程決議存在或效力,或否認上訴人之佛恩寺執事資格,惟上訴人對不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從除去其此不安之狀態,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4年5月1日執事會議之決議無效,既均無法排除上訴人主張之不安定狀態,而上訴人既另得透過提起其他訴訟排除該等不安定狀態,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