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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吳姍珊(即吳秀菁)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許氷茹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一一一乙乙乙一一一乙乙丁安心徵信有限公司

(即安心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純欣訴訟代理人 趙瑞豐被 上訴人 王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姍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23日就吳姍珊與安心徵信有限公司部分、105年9月20日就吳姍珊與王政傑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安心徵信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姍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政傑應再給付上訴人吳姍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姍珊之上訴及其餘訴之追加均駁回。

上訴人安心徵信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吳姍珊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王政傑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心徵信有限公司與王政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心徵信有限公司全稱應為

「一一一乙乙乙一一一乙乙丁安心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143頁),原審原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姍珊(原名吳秀菁,下稱吳姍珊)僅列其簡稱「安心徵信有限公司」,安心徵信公司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勝裕(總經理)就此並未異議,吳姍珊經本院闡明,更正該公司名稱,安心徵信公司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對此更正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5頁筆錄)。本件訴訟關於安心徵信公司部分,其名稱更正前後,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及送達,並經該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安心徵信公司名稱之更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姍珊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審卷第55頁)訴請安心徵信公司及王政傑(下稱王政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決安心徵信公司及王政傑應連帶給付吳姍珊15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姍珊原上訴請求安心徵信公司及王政傑再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嗣變更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並就王政傑抗辯借貸部分,追加主張借貸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36頁);另復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請求(本院卷第55頁筆錄)。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後述貳㈢1.⑵部分及貳㈢2.⑵①部分,除依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外,並追加徵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貳㈢2.⑵②部分,則改依追加之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安心徵信公司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吳姍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提出之證據於追加之新訴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王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姍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吳姍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王政傑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徵信業務。吳姍珊於101年2月27日為尋找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銘鴻事宜,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從事協尋工作,並由王政傑負責辦理,吳姍珊依約預付3萬元報酬予安心徵信公司。嗣王政傑竟向吳姍珊佯稱已查知徐銘鴻銀行帳戶有存款1,800萬元,後改稱有2,700萬元存款,若需凍結徐銘鴻銀行帳戶,吳姍珊須先支付150萬元,待徐銘鴻出面解決債務後,該款項方可取回等語,致吳姍珊不疑有他,於101年4月2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王政傑;王政傑又於101年5月間,向吳姍珊誆稱其為協尋徐銘鴻,需與黑道周旋,尚需支付更多現金方可尋獲等語,致吳姍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現金及交付價值24萬元之物品(合計100萬元)予王政傑,且於101年6月4日支付現金150萬元予王政傑,以上合計達400萬元。

嗣經吳姍珊查訪後始知受騙,安心徵信公司為王政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心徵信公司及王政傑二人應連帶賠償吳姍珊上開400萬元之損害。

2.王政傑自簽訂系爭徵信契約後,為使吳姍珊確信其確有履約尋人之情事,逐步捏造衛星定位費用(附表編號3)、追加尋人費用(附表編號12、14至17)、酒駕需要保釋金以繼續工作(附表編號13)等諸多藉口,向上訴人索討金錢。各該詐欺情事,舉證如下:

①附表編號1至3: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下稱交查卷)103年6月16日詢問筆錄(交查卷第221頁至224頁),證人即安心徵信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勝裕表示,王政傑繳回公司97,000元;王政傑亦於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下稱偵查卷)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表示繳回給徵信社97,000元。且同日訊問筆錄中,李勝裕表示「現在王政傑跟告訴人說的不一樣,我願意退還9萬7000元給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安心徵信公司負責人亦認王政傑有詐欺嫌疑,願意退款負責。

②附表編號4至6:

王政傑於103年05月12日交查卷詢問筆錄承認:「有印象,且稱這應該不是凍結帳戶的費用,這應該是查帳戶的費用。我拿了之後,我現在不記得做了什麼事。我要回去再找資料,下次開庭補呈」,王政傑嗣於同年月30日詢問筆錄雖改口否認,惟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以離案發時日較近之陳述較為可信,且王政傑確實傳簡訊給吳姍珊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二千七百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整」,足證王政傑確實收受150萬元,並為圓謊而表示進行所謂「查帳戶」工作。

③附表二編號7至11: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王政傑承認,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④附表編號13:

王政傑於交查卷103年5月30日詢問筆錄中坦承:「因為我沒錢想跟他借錢才用這個理由」(交查卷第211頁),顯有詐欺情事。

⑤附表編號14至17:

王政傑先藉口需要大陸衛星定位費用索討6萬元,嗣後再假裝查得目標在大陸,要跟朋友去大陸逮住目標,索討現金20萬元及黃金(變價16萬元多)。其後更謊稱人在大陸遭遇目標及公安而發生糾紛,然事實上根本未去大陸。吳姍珊未察覺以上事實全屬王政傑獨腳戲,事後又於102年3月5日因王政傑要求追加尋人費用,又再給付2萬元。

依上所述,吳姍珊因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尋人,而於101年2月27日,與代理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即王政傑簽訂徵信委任契約,從此陸續交付金錢予王政傑高達400萬元。然經歷三年從未尋得徐銘鴻個人,安心徵信公司亦從未提出任何有力或積極證據可證該公司積極派員尋人,反證吳姍珊之交款多受王政傑詐欺。安心徵信公司已收取王政傑交付之97,000元,卻從不過問王政傑調查情形,或指揮公司內部人員積極尋人,致王政傑有機可乘。可知安心徵信公司雇用王政傑,其選任監督及管理均有疏懈,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王政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兩造間簽訂徵信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吳姍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頁,該書狀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安心徵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同年月22日送達王政傑),再以105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9頁,吳姍珊自行送達對造),且吳姍珊主張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均未履行委任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應就收受之金錢擔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應連帶返還1,597,000元部分:⑴97,000元部分:

安心徵信公司承認王政傑代理公司與吳姍珊簽定徵信委任契約而收取97,000元,且亦願返還此97,000元(原審卷第24頁),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均未履行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吳姍珊受詐欺可屬歸責於王政傑及安心徵信公司致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79條訴請安心徵信公司負返還責任。至於王政傑,因其於原審自認願意償還,仍一併主張其應負返還之責。

⑵附表編號12之30萬元部分:

王政傑自稱房屋將遭拍賣而向吳姍珊借錢(交查卷第209頁),然王政傑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亦為吳姍珊遭受詐騙而交付金錢。

⑶附表編號13之16萬元部分:

王政傑謊稱自己酒駕而向吳姍珊借款,而王政傑於偵查中已經承認所謂酒駕是自己編造出來之藉口(交查卷第211頁背面)。

⑷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王政傑自稱要前往中國大陸尋人,此有其所傳其與當地公安等人間發生衝突之簡訊可稽(偵查卷第6至12頁;簡訊日期均有誤),王政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中附表編號16典當黃金部分,吳姍珊雖主張可換得24萬元,因王政傑陳稱僅換得16萬餘元,爰減縮為17萬元。

2.據上所陳,關於101年7月以後吳姍珊交付之金錢,吳姍珊仍主張為受詐欺;退言之,縱王政傑否認前情,但依其坦承為私人借貸;且王政傑於104年8月6日在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吳姍珊之請求(原審卷第63頁),仍請判命王政傑應負返還之責。

㈢聲明:

1.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姍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政傑及安心徵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

姍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姍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王政傑及安心徵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姍珊159萬7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王政傑應再給付吳姍珊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對安心徵信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安心徵信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吳姍珊固委任其協尋徐銘鴻,並由王政傑負責辦理,惟於

委任期間吳姍珊與王政傑私下交往,安心徵信公司遂要求王政傑離職,並於101年7月16日告知吳姍珊該公司已解僱王政傑,並再去函通知吳姍珊上情,王政傑於離職後與吳姍珊間之嗣後糾紛,均與安心徵信公司無涉。其後吳姍珊與王政傑決裂,雖向台中地檢署對王政傑及訴外人即時任安心徵信公司代表人李勝裕提出詐欺告訴,惟李勝裕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系爭委任契約僅記載交付5萬元,而安心徵信公司自始至終僅收取97,000元費用,一般尋人費用亦僅數萬元而已,故安心徵信公司同意返還該97,000元(本院卷第55頁)。

㈡原審判決安心徵信公司應連帶給付150萬元,金額龐大,

且吳姍珊未至安心徵信公司給付款項,101年7月16日安心徵信公司李勝裕經理於沙鹿麥當勞質問吳姍珊,王政傑是否超收任何費用時,吳姍珊亦稱僅給公司9萬7千元,並未承認其他金錢關係。是吳姍珊與王政傑私下交往,異於一般委任關係,不在本件委任範圍。又吳姍珊給付150萬元高額款項,未向公司求證,且於前述李勝裕質問時,掩護王政傑,並與王政傑有男女關係,致李勝裕誤認其二人係自行借貸,足認吳姍珊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安心徵信公司敗訴,似有不妥,為此提起上訴。

㈢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安心徵信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姍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對於吳姍珊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其

於原審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其原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受僱人,吳姍珊於101年2月27日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協尋徐銘鴻,由其負責辦理,其已將吳姍珊交付之委託報酬97,000元繳回安心徵信公司。其於101年6月4日向吳姍珊收取150萬元,已轉交陳建良(綽號阿猴)追查徐銘鴻,但陳建良未能達成任務。其不否認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有其他金錢往來,但金額絕非400萬元之多;願與吳姍珊和解,對於吳姍珊請求400萬元,沒有意見,利息部分希望捨棄,並希望400萬元分期付款,頭期款20至30萬元,按月攤還2至3萬元(原審卷第34至36頁、63頁正背面)。

爭點整理/吳姍珊與安心徵信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㈠王政傑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徵信業務。吳姍珊

於101年2月27日為尋找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銘鴻事宜,委託安心徵信公司從事協尋工作,吳姍珊已給付委託費用予王政傑,王政傑並將其中97,000元交給安心徵信公司。

㈡吳姍珊向台中地檢署對王政傑及時任安心徵信公司代表人

李勝裕提出詐欺告訴。李勝裕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2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政傑部分,經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起訴,經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政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王政傑之上訴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姍珊主張及安心徵信公司抗辯如前述爭點整理所示之

事實,業分據其等提出系爭徵信委任契約、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有台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其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吳姍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物品:

1.王政傑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其向吳姍珊收取101年6月4日之150萬元,其不否認雙方交往期間有其他金錢往來,然決非共計400萬元之多(原審卷第35、36頁)。嗣於原審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王政傑固表示其願與吳姍珊和解,同意吳姍珊400萬元之請求,惟王政傑亦同時表示,希望吳姍珊捨棄利息部分,並讓其分期付款,頭期款20至30萬元,按月攤還2至3萬元;吳姍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利息部分可捨棄,但頭期款至少100萬元,分期款項可再協商,刑事二審部分訂於(104年)2月18日宣判,願意於刑事二審部分請求給予附條件(以分期款項之支付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然因王政傑無法支付100萬頭期款,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63頁正背面)。可見王政傑因收受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涉嫌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後,台中地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政傑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及王政傑上訴本院後,王政傑希望與被害人吳姍珊和解,以爭取宣告緩刑之機會,而同意附條件(即捨棄利息、分期付款)給付吳姍珊400萬元;嗣未能成立和解,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王政傑既否認其向吳姍珊收受之款項為400萬元,且其於雙方試行和解時,附條件同意吳姍珊400萬元之請求;故難認王政傑就吳姍珊請求400萬元曾為自認或認諾。

2.附表編號1、2所示3萬元部分:系爭徵信委任契約前文記載「茲為工商徵信委任『安心』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可見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安心徵信公司,王政傑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安心徵信公司與吳姍珊簽立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依該徵信委任契約之記載,本件委任項目為尋人、報酬總金額5萬元,其中預付報酬3萬元、尾款報酬2萬元;吳姍珊於101年2月27日簽約當日給付2萬元現金,再於101年2月28日給付1萬元現金;該契約並記載「實收97000-」(原審卷第26頁),可見吳姍珊確已依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3萬元予安心徵信公司之代理人王政傑,並經王政傑轉交予安心徵信公司。

3.附表編號7至11所示150萬元部分:王政傑於受僱於安心徵信公司期間之101年6月4日,執行徵信尋人職務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圖書館,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吳姍珊佯稱徐銘鴻為黑道堂主,已潛逃到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其委請竹聯幫、四海幫喬事需要費用等語,致吳姍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合計150萬元現金予王政傑之事實,業據王政傑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209頁筆錄、台中地院前述刑事卷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王政傑並因此部分行為,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吳姍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4.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90萬元部分:吳姍珊承認安心徵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勝裕於101年7月16日向其告知,該公司業將王政傑開除(本院卷第94頁背面、交查卷第223頁),並表示王政傑離開公司後,王政傑之事與公司無關(交查卷第223頁)。吳姍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5、17所示之款項,及編號16所示之黃金、戒指、項鍊等物品,均經王政傑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向吳姍珊借貸之借款。吳姍珊則承認其於知悉王政傑遭安心徵信公司開除後,仍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款項及物品予王政傑(交查卷第224頁)部分,吳姍珊並承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王政傑表示沒工作缺錢,其即借錢給王政傑(交查卷第288頁);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王政傑酒駕向其借保釋金(交查卷第266頁、第288頁);其他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吳姍珊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王政傑有詐欺情事;再者,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業經吳姍珊對王政傑及李勝裕提起詐欺告訴,惟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故應認王政傑收受吳姍珊所交付之此部分款項及物品,係基於雙方之借貸法律關係。又附表編號16之物品,吳姍珊原主張價值合計約24萬元,嗣改主張價值17萬元,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應以王政傑所承認變賣得款16萬元計算其價值;故此部分應認係王政傑向吳姍珊借貸取得合計90萬元。

5.附表編號3所示6萬元部分:王政傑否認收到此筆款項,吳姍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政傑曾收受此筆款項,且此部分亦經台中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2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吳姍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6.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150萬元部分:王政傑否認收到此部分款項,吳姍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政傑曾收受該款項,且此部分經吳姍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台中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2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王政傑雖於103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交查卷附表後,供陳:「萊爾富商店交付共150萬的凍結帳戶手續費我有印象,這應該不是凍結帳戶的費用,這應該是查帳戶的費用,我拿了之後,我現在不記得做了什麼事,我要回去再找資料,下次開庭補呈」(交查卷第189、190頁);嗣於10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就交查卷附表分別就編號1至17各項一一確認答覆是否收受,如收受者其理由為何(交查卷第209頁)。吳姍珊主張王政傑收受本件附表編號4至6合計之150萬元、附表編號7至11合計之150萬元,均為現金,金額相同,前者時間為101年4月2日,後者時間為101年6月4日,距王政傑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年5月),已事隔約2年,當事人之印象自可能模糊(吳姍珊原亦將其主張101年4月2日150萬元之交付地點列為台中市大肚全家便利商店,嗣始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詳交查卷第53頁、91頁)。且王政傑於103年5月12日接受詢問時,已表示「我現在不記得,我要回去再找資料…」,綜觀其當日之回答,應認其僅承認收受吳姍珊交付之150萬元,嗣於103年5月30日始確認收受之150萬元係交查卷附表編號8至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部分款項,而否認其收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之款項。吳姍珊以王政傑前述103年5月12日之陳述,主張王政傑承認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150萬元,尚屬無據。

吳姍珊既未能證明王政傑確曾收受此部分款項,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吳姍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

1.王政傑代理安心徵信公司與吳姍珊簽立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並依該契約之約定,代理安心徵信公司收受吳姍珊所交付之預付報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3萬元。

2.王政傑為安心徵信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欺吳姍珊,而於101年6月4日收受吳姍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合計150萬元現金,致吳姍珊受有該150萬之損害,王政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述規定,賠償吳姍珊。安心徵信公司為王政傑之僱用人,就王政傑因執行職務,而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詐欺侵害吳姍珊之權利,致吳姍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政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政傑於93年間因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交查卷第82頁可稽,安心徵信公司僱傭王政傑後,未確實監督其業務之執行,致王政傑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欺吳姍珊,自難認該公司對於王政傑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安心徵信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抗辯而免責。再者,自系爭徵信委任契約簽訂時起,均由王政傑代理安心徵信公司簽約及收款,並由王政傑執行徵信工作;吳姍珊於交付款項前,未向安心徵信公司求證或確認,尚難認其與有過失;至於安心徵信公司之總經理李勝裕出面與吳姍珊接觸時,吳姍珊早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予王政傑,且無證據證明吳姍珊交付此部分款項時,吳姍珊與王政傑已有男女朋友關係,或吳姍珊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此部分款項,故安心徵信公司以吳姍珊於李勝裕質問時,袒護王政傑為由,抗辯吳姍珊與有過失,均屬無據。

3.王政傑基於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代理安心徵信公司收受吳姍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預付報酬共計3萬元,其已將之交付予安心徵信公司,且經安心徵信公司承認無誤。安心徵信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徵信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工商徵信尋人任務,吳姍珊以前述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送達安心徵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同意返還此部分款項;從而,吳姍珊於終止系爭徵信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安心徵信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3萬元,自有理由。至於王政傑部分,因其非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吳姍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政傑返還;且王政傑係代理安心徵信公司收受該款項,其嗣後並確已轉交予安心徵信公司,王政傑自無不當得利;且吳姍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政傑於收受此3萬元時,即有詐欺行為,吳姍珊就此部分對王政傑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自難認王政傑就此部分有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吳姍珊就此部分訴請王政傑連帶給付3萬元,尚屬無據。

4.安心徵信公司收受王政傑轉交之97,000元,其中3萬元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徵信委任契約之預付報酬,其餘之6萬7千元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一部分。吳姍珊並未另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以外之97,000元予王政傑或安心徵信公司;故吳姍珊除前述請求外,另訴請安心徵信公司、王政傑再連帶給付97,000元(即上訴備位聲明159萬7千元,其中之9萬7千元),自無理由。

5.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90萬元(含現金及物品)部分,吳姍珊基於其與王政傑間私人間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予王政傑,從而,吳姍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王政傑返還該90萬元,應有理由。又依吳姍珊及王政傑前揭所述,雙方就此消費借貸,並無利息及清償日之約定,故應自吳姍珊催告王政傑返還借貸物之翌日起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吳姍珊以104年12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借債返還請求權,該書狀並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王政傑(本院卷第36、63頁);從而,吳姍珊訴請王政傑給付該9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於吳姍珊就此部分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有理由。另吳姍珊交付系爭款項及物品時,明知王政傑業經安心徵信公司開除,而與該公司無關,吳姍珊就此部分,訴請安心徵信公司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7.附表編號3所示6萬元部分、附表編號4至6所示150萬元部分,吳姍珊均未能證明王政傑或安心徵信公司確有收受之情事,吳姍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8.結論:⑴附表編號1、2部分:

①吳姍珊基於終止系爭徵信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安心徵信公司給付此部分本息,應有理由。

②吳姍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心徵信公司及王

政傑連帶給付,及追加依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王政傑給付,均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3至6部分:

吳姍珊未能證明其交付此部分款項予王政傑或安心徵信公司,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7至11(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吳姍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連帶給付此部分合計15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論究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12至17部分:

①吳姍珊基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王政傑給付此部分合計9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②吳姍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心徵信公司及王政傑連帶給付此部分本息,尚無理由。

㈣據上論結,吳姍珊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安心

徵信公司與王政傑連帶給付其4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安心徵信公司與王政傑應連帶給付吳姍珊150萬元本息,並駁回吳姍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吳姍珊及安心徵信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吳姍珊於上訴本院後,就前述㈢8.⑴部分追加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心徵信公司給付,就前述㈢8.⑷部分追加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政傑給付,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追加之法律關係,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吳姍珊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其金額分別未逾150萬元,吳姍珊雖經本院判決其此部分勝訴,惟尚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吳姍珊及安心徵信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吳

姍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表┌──┬───┬──────┬──────┬─────┬────────┬────────┬─────────┐│編號│告訴狀│ 時間 │ 地點 │ 金額 │吳姍珊指稱王政傑│王政傑於刑事案件│刑事偵審結果 ││ │編號*│ │ │交付方式 │施用之詐術 │之答辯 │ ││ │ │ │ │ │ │ │ │├──┼───┼──────┼──────┼─────┼────────┼────────┼─────────┤│ 1 │1 │101年2月27日│臺中市○○區│2萬元 │簽約金 │王政傑承認收取2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段000│現金交付 │ │萬元現金。 │ ││ │ │ │號「7-11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2 │2 │101年2月28日│同上 │1萬元 │簽約金 │王政傑承認收取2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現金交付 │ │萬元現金。 │ │├──┼───┼──────┼──────┼─────┼────────┼────────┼─────────┤│ 3 │4 │101年3月間 │臺中市○○區│6萬元 │台灣衛星定位費用│王政傑否認收取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00之0│現金交付 │ │筆現金。 │ ││ │ │ │號「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4 │5 │101年4月2日 │臺中市○○區│50萬元 │王政傑委任律師申│王政傑否認收取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00之0│現金交付 │假扣押之提存金 │筆現金。 │ ││ │ │ │號「萊爾富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5 │6 │同上 │同上 │53萬元 │王政傑委任律師申│王政傑否認收取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現金交付 │假扣押之提存金 │筆現金。 │ │├──┼───┼──────┼──────┼─────┼────────┼────────┼─────────┤│ 6 │7 │同上 │同上 │47萬元 │王政傑委任律師申│王政傑否認收取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現金交付 │假扣押之提存金 │筆現金。 │ │├──┼───┼──────┼──────┼─────┼────────┼────────┼─────────┤│ 7 │8 │101年6月4日 │臺中市龍井區│39萬元 │佯稱徐銘鴻為黑道│王政傑坦承以徐銘│【判刑確定】 ││ │ │ │龍井圖書館 │現金交付 │堂主,已潛逃到中│鴻人在大陸,要請│ ││ │ │ │ │ │國大陸地區,伊委│人到大陸處理為由│ ││ │ │ │ │ │請竹聯幫、四海幫│,向吳姍珊收取各│ ││ │ │ │ │ │喬事需要費用等語│該費用。 │ │├──┼───┼──────┼──────┼─────┼────────┼────────┼─────────┤│ 8 │9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同上 │【判刑確定】 ││ │ │ │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9 │10 │同上 │同上 │45萬元 │同上 │同上 │【判刑確定】 ││ │ │ │ │現金交付 │ │ │ │├──┼───┼──────┼──────┼─────┼────────┼────────┼─────────┤│ 10 │11 │同上 │同上 │15萬元 │同上 │同上 │【判刑確定】 ││ │ │ │ │現金交付 │ │ │ │├──┼───┼──────┼──────┼─────┼────────┼────────┼─────────┤│ 11 │12 │101年6月4日 │同上 │1萬元 │同上 │同上 │【判刑確定】 ││ │ │ │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12 │13 │101年7月間 │臺中市○○區│30萬元 │大陸地區尋人費用│王政傑供述係向吳│【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00之0│現金交付 │。 │姍姍表示自己房子│ ││ │ │ │號「萊爾富便│ │ │要被拍賣而向吳姍│ ││ │ │ │利商店」 │ │ │姍借得此款項。 │ │├──┼───┼──────┼──────┼─────┼────────┼────────┼─────────┤│ 13 │14 │101年8月21日│臺中市龍井區│16萬元 │支付王政傑酒駕之│王政傑原供稱係友│【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農會 │匯款支付 │保釋金 │人酒駕,幫忙向吳│ │├──┼───┼──────┼──────┼─────┼────────┼────────┼─────────┤│ 14 │15 │101年10月3日│臺中市龍井區│6萬 │大陸地區衛星定位│王政傑供稱係身上│【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農會 │匯款支付 │費用 │沒錢而向吳姍珊借│ │├──┼───┼──────┼──────┼─────┼────────┼────────┼─────────┤│ 15 │16 │101年10月間 │臺中市○○區│20萬 │王政傑在大陸地區│王政傑供稱係向吳│【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00之0│現金交付 │尋人費用 │姍姍私人借貸,借│ ││ │ │ │號「萊爾富便│ │ │款理由忘記。 │ ││ │ │ │利商店」 │ │ │ │ │├──┼───┼──────┼──────┼─────┼────────┼────────┼─────────┤│ 16 │17 │101年10月間 │臺中市○○路│黃金、戒指│王政傑在大陸地區│王政傑供述係私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與○○○路0 │、項鍊等物│尋人費用 │借貸,借款理由忘│ ││ │ │ │段000號交叉 │品。 │ │記,變賣所得16萬│ ││ │ │ │口 │ │ │餘元。 │ │├──┼───┼──────┼──────┼─────┼────────┼────────┼─────────┤│ 17 │3 │102年3月5日 │臺中市龍井鄉│2萬元 │王政傑在大陸地區│王政傑供述因缺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農會 │匯款支付 │尋人費用 │活費而向吳姍珊借│ │├──┴───┴──────┴──────┴─────┴────────┴────────┴─────────┤│*告訴狀編號,係指吳姍珊於台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王政傑詐欺案件103年3月5日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更正狀」││ 附表一之編號(詳前述交查卷第89至93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