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盧陳玉琴兼訴訟代理人 盧明毅被上訴 人 許惠珍
陳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許惠珍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缺繳與利息新台幣(下同)25,963元,侵權、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與利息193,200元及連帶侵權30萬元,總計519,163元。被上訴人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元,加上二年利息750元,總計6,750元。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侵權、不完全給付與契約違約金,共計414,2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租賃契約違約行為、侵權損害、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30萬元。請求准判被上訴人自逾期的民國102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責任,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20萬元,以及給付上訴人人格法益健康、名譽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元。嗣就其中聲明第五項擴張請求共為100萬元(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6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衍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盧陳玉琴就同一租賃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許惠珍返還房屋(102年10月16日之前所有欠租及損害)等部分,業經渠等於原法院102年度沙簡字27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認屬實,且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盧陳玉琴重複起訴,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聲明第1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許惠珍於88年11月間承租訴外人即盧鴻德(已死
亡)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然許惠珍卻積欠91年4月之租金15,000元、91年5月份租金少繳500元,加計利息5%,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63元。
⒉許惠珍經常遲繳租金,而對上訴人形成精神疲勞轟炸,並
強制將租金從15,000元硬坳為13,000元,這是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在行為過程中是新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與利息193,200元。
⒊盧鴻德出租系爭房屋的8年期間,前面的1年8個月係由訴
外人郭小姐所承租,其後則為許惠珍承租,許惠珍故意拖繳租金。簽約後第4年租金原應調整為17,000元,但許惠珍殺價為13,000元,且未經盧鴻德同意。此情形僵持2年後,於第6、7年,兩造簽訂2年期合約,並約定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至95年11月15日止,收租日期於每期最後期限拖延10天,被上訴人經常遲繳,加上許惠珍缺繳租金,請求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聲明第2項部分:雙方租約於102年1月15日屆期,惟上訴人
有給許惠珍半年緩衝期,存證信函催繳之租金為18,000元,因逾期3個月,到104年7月15日未搬遷,經調解不成立,在和解時將逾期的3個月部分,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故有最後寬限緩衝期6個月之差額6,750元,被上訴人需給付給上訴人。
㈢聲明第3項部分:許惠珍歸還系爭房屋後,上訴人親手手工
移除前院3顆樹,求償63,000元,清除牆壁上的樹,求償
6.000元,前門前院的小木屋拆除,求償13,000元,三樓廁所、浴室外走道歸入整個三樓地面重做的費用,三樓三個房間都會漏水,地面重做費用,三樓窗戶下牆壁有嚴重腐蝕粉化起砂的修補費,求償112,000元,二、三樓窗戶都沒有紗窗,求償5,800元,廚房有蟑螂、老鼠屎,求償工程費及精神慰撫金325,000元,廚房器具求償2萬元,一樓室內財產損失、屋頂油漆、拆除清潔費求償109,400元,僅請求414,200元。
㈣聲明第4項部分:許惠珍承租前面8年是盧鴻德,後面6年則
係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許惠珍仍經常拖繳租金,致產生摩擦。於102年1月15日租約到期時,到法院裁決的最後期限日102年10月16日整整9個月時間上訴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要搬遷,有繳納租金。這期間上訴人大陸的親叔叔過世,阻礙了上訴人的行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聲明第5項部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租約到期且系爭
房屋收回後即結束,結果陳昇澤中華電信的帳單連續為上訴人退了10次,陳昇澤都不去辦理地址變更或自動扣繳,且在陳昇澤的臉書帳號中發現陳昇澤寫:「又是河種丘案,不知道誰又是一個制度殺人案?」等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聲明第6項部分:許惠珍15、16年來的疲勞轟炸,還有強制
硬坳的手法,盧明毅有精神焦慮、焦躁不安的現象,有被刑逆的卡點卡住,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3次費用共1,740元。
㈦聲明:⒈許惠珍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缺繳與利息25,963元,侵
權、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與利息193,200元及連帶侵權300,000元,總計519,163元。⒉被上訴人應補足最後寬限緩衝期6個月的房租租金差額6,000元,加上二年利息750元,總計是6,750元。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許惠珍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414,200元。
⒋被上訴人應負租賃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違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30萬元。⒌請求准判被上訴人自逾期的102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盧明毅,三次台中榮總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元。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許惠珍則以:㈠本件租賃契約已在102年10月3日於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案
件中和解,且和解中也有載明盧陳玉琴其餘請求均拋棄,租金部分許惠珍也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4月租金15,000元、91年5月份租金
少繳500元,這二部分加計利息5%,共計為25,963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述欠繳房租的事情,且主張時效抗辯。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前都是許惠珍與盧鴻德接洽,所繳納的租金是經過盧鴻德同意,許惠珍並未積欠租金。
㈣許惠珍承租系爭房屋13年,上訴人曾於過年前3天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主張許惠珍給付租金5萬元。惟租金部分雙方已有合意,且此部分以於103年10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上訴人請求恢復原狀云云,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16日已經
點交,環境也已請人清潔乾淨,其後所衍生之老鼠洞等問題,並非許惠珍所造成。
㈥102年1月15日租約到期,在同年月17日兩造已協商是否續租
的問題,一開始上訴人說要給續租1年,之後又說不讓續租,之後又收到存證信函,在這段期間並不是許惠珍故意不搬遷,而是兩造一直在協商中。
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約金額均有契約簽訂,且雙方已達成合
意,並無上訴人所述硬坳等情。上訴人主張伊因許惠珍強制硬坳租金,對上訴人疲勞轟炸,至其需就醫治療云云,二者間並無關連性,且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如前㈦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62頁、第149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盧明毅係曠古鑠今之異能者,被上訴人一直對
伊精神疲勞轟炸,陳昇澤手機帳單究何時設定在系爭房屋地址,為何伊連退十次,信件仍寄送來?請調查確認許惠珍是否住在系爭房屋正對面約100公尺處?有關壽險資料、廣告、帳單一年多來屢次退回之信件,為何仍繼續寄往系爭房屋地址?被上訴人違約欠租、違反公序良俗、不完全給付、侵權等行為,逼迫賣屋等,伊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和解成立後系爭房屋已交付上訴人並給付5
萬多元完畢,並無欠租情事,亦未檢舉違章建築,盧明毅憑空想像而為請求,所稱是異次元擁有特異功能者,不知如何回應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郭麗萍於88年11月間承租上訴人之父盧鴻德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又盧鴻德於96年間死亡後,即由盧明毅為出租人,許惠珍為承租人,此有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8頁反面)。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至,上訴人同意許惠珍展延至同年7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許惠珍屆期未履行返還,盧陳玉琴為此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盧明毅並任其母盧陳玉琴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2年10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許惠珍於同年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聲明第1項主張:許惠珍應給付上訴人欠租與利息25,963元,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與利息193,200元及連帶侵權損害300,000元,總計519,163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其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許惠珍積欠91年4月份租金及同年5月份租金缺繳500元,加計利息5%,總計為25,963元云云,惟許惠珍否認有上開積欠租金之情節,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上開租金請求權分別於91年4月及5月間,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未及請求,迄今已10年餘,故已逾租金請求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要屬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租金及利息25,963元等情,自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許惠珍將原應調漲之租金,強制硬坳為13,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云云。許惠珍答辯稱:租金業與盧鴻德達成合意結清等語。經查,陳昇澤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請求,已有未合;又許惠珍向盧鴻德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88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租金為每月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出租人欄位下有「盧鴻德」之簽章,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系爭房屋契約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並就租金部分已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給付租金,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許惠珍本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13,000元,亦非侵害上訴人權利,復非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許惠珍因強制硬坳租金為13,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與法顯有未合;況前案和解成立時,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復主張許惠珍應給付不當得利與利息等損害,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許惠珍有前開所述之缺繳及硬坳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聲明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租金差額,及二年利息,總計是6,750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雙方租約於102年1月15日屆期,惟上訴人有給
許惠珍半年緩衝期,許惠珍至102年7月15日未搬遷,在和解時有將逾期租金調整為17,000元,所以緩衝期也應調整租金為17,000元,故請求寬限期間6個月租金差額6,000元並加計利息,合計6,750元云云,惟此為許惠珍所否認,並抗辯:
租金是雙方約定好的,且此部分應於103年10月3日已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則為100年1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並約定租金16,000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雙方就租金數額已約定為16,000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
租期於102年1月15日屆期,是許惠珍依租賃關係,於斯時即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惟經上訴人寬延清償期限至102年7月15日,兩造就此已應達成協議,故屬合意變更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惟就租金部分,上訴人雖稱102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合意變更為17,000元云云,然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盧陳玉琴於前案原審10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案件與許惠珍和解時,就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即每月17,000元),即謂兩造亦有約定102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間租金為17,000元。許惠珍在102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延長租賃期限期間,依原先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16,000元,係依債之本旨履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以和解金額每月17,000元計算寬限期間6個月租金,並請求許惠珍補足差額、二年利息云云,自無理由,非屬可採。
四、上訴人聲明第3項主張許惠珍應負擔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共計414,2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就此主張:盧明毅親手手工移除前院3顆樹,清除牆
壁上的樹,三樓地面重做,修理漏水、屋頂油漆,整修系爭房屋等,共計414,200元云云,然此等屬對上訴人有利於之事實者,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俱未對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㈡許惠珍所辯:兩造已於102年10月16日已由盧明毅本人跟許
惠珍完成點交,環境也以請人清潔乾淨,其他衍生之問題非其所能控制等語,苟若確有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其後又怎會與許惠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此有兩造於點交完成後所立之字據影本1份足證(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述,誠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稱盧鴻德曾出一半價金購新泠氣機卻變成舊機種之損害,已在102年10月3日和解成立之前之事,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而受有損害,應負恢復原狀、損壞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聲明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租賃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違反公序良俗、不良履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之前開損害,以及兩造
102年1月15日租約到期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整整9個月時間上訴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要搬遷,因此阻礙了上訴人赴大陸奔喪之行程,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依上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屬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要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及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理由。
六、上訴人聲明第5項主張被上訴人自逾期之102年10月16日返還房屋、租賃契約結束卻延續的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以及給付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的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許惠珍租約到期且返還系爭房屋後,陳昇澤
之中華電信帳單仍郵寄至系爭房屋地址,其亦未辦理地址變更或自動扣繳,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和解後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到期而許惠珍未履行,要屬盧陳玉琴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又縱陳昇澤未即時變更其帳單之寄送地址,惟衡酌社會通念,實難認已悖於公序良俗,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因此行為受到侵害,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請求調查陳昇澤手機帳單究何時設定在系爭房屋地址、確認許惠珍是否住在系爭房屋正對面約100公尺處,及有關壽險資料、廣告、帳單一年多來屢退回之信件,為何仍繼續寄往系爭房屋地址等,因與本件請求無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陳昇澤的臉書帳號中發現被上訴人
陳昇澤寫「又是一個河種丘案,不知道誰又是一個制度殺人案?」及轉貼新聞報導,陳昇澤意圖檢舉上訴人的小違章建築,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陳昇澤於臉書帳號所轉貼之內容,均係與動物相關之網路新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昇澤臉書翻拍照片足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自上開各情以觀,並衡酌社會常情,陳昇澤之前開臉書內容,與上訴人所稱陳昇澤意圖檢舉及紛爭等情,並無關聯,實難認陳昇澤有恐嚇或欲與上訴人繼續爭執之情事,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聲明第6項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盧明毅就診的醫療費與證書費共計1,740元整,是否有理由:
㈠盧明毅主張許惠珍15、16年來的疲勞轟炸,還有強制硬坳的
手法,造成盧明毅有精神焦慮、焦躁不安的現象,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醫院看病費用共1,740元云云。
㈡查系爭房屋租賃係經兩造合意並簽名為據,難認有何不法,
又議價過程乃締約之常態,亦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盧明毅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據,惟就其所述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是盧明毅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1,740元,要無理由。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等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租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