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鄭鈾駰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堤沃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清蜂被 上訴 人 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堤沃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沃克公司)及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下稱林稚樓)共同給付新台幣(以下幣別若未載明即為新台幣)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堤沃克公司或林稚樓各給付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每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由237萬5000元增加至475萬元,就增加之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為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當時在堤沃克公司從事直銷業務之林稚樓游說推薦,與林稚樓所經營之尚紡企業社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林稚樓購買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下稱系爭活水機),訂購數量500台,搭配贈送600台,總計1100台,每台價格為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6200元(匯率為新台幣10元:馬幣1元),總計馬幣310萬元,上訴人同時給付馬幣1萬元為簽約金,另給付總價15%即馬幣46萬5000元為定金。上訴人業已將上開簽約金及定金共馬幣47萬5000元,分別匯入林稚樓指定之達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及林稚樓帳戶,匯款之後,並經林稚樓及堤沃克公司人員楊青共同簽名核帳。尚紡企業社登錄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之服飾品批發及零售與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並無經營活水機相關產品業務。堤沃克公司之執行長王信傑,在其公司教育訓練及會議中一再鼓吹公司各幹部利用自己成立之公司營業登記與下線買賣活水機,以利節稅,故上訴人與林稚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則為多層次傳銷之變相操作手法。林稚樓更因累積上訴人之購買業績,職位升至該直銷公司最高聘階全球總裁,並領取獎金及年終累積獎金。上訴人曾質疑為何在堤沃克公司簽約用印,惟簽約對象竟是林稚樓,堤沃克公司幹部楊青則稱林稚樓可代表堤沃克公司,足證上訴人與林稚樓、堤沃克公司,實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之上下線屬性關係。上訴人形式上雖係與林稚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係與直銷公司即堤沃克公司成立契約。依101年9月28日修正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據此,林稚樓及堤沃克公司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不當之簽約金及定金,其向上訴人收取之簽約金及定金,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求為判決堤沃克公司或林稚樓各給付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林稚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等資金往來關係亦存於該兩者間,而無與堤沃克公司之傳銷事業有簽約或資金之往來,即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再者,就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尚紡企業社之所營項目包括「水器材料批發業」,上訴人主張尚紡企業社並無經營淨水器相關產品業務,亦與事實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為單純民法上之買賣關係,係以上訴人取得星、馬、泰獨家經銷商為條件而簽定,上訴人於該地區則以一般買賣業方式販售經營,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亦可知該買賣契約是以附條件式搭贈,為單純貨品出售及價金給付之交易架構,上訴人之獲利則取決於其銷售經營所得之差價,而無「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之模式,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活水機,其品牌等皆由上訴人指定(客製化),即其於經銷地區以其自有品牌經營之,亦非以傳直銷交易模式進行。此外,上訴人於簽約後,未能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時,係以協議方式,再與供貨廠商就原契約之出貨數量及期限再次簽立協議以展延供貨期限,更與多層次傳銷交易方式有異,益證此為單純買賣供貨關係,非傳直銷交易模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者皆非成立多層次傳銷法律關係,自無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l01年4月11日與林稚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林稚樓訂購500台系爭活水機,每台價格馬幣6200元(匯率暫訂新台幣l0元:馬幣l元),總計馬幣3l0萬元,並附贈600台,總計1100台,上訴人同時給付馬幣l萬元為簽約金,總價之15%馬幣46萬5000元為定金。林稚樓同意上訴人為系爭活水機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地區唯一獨家經銷商,本約有效期限自合約訂定日起一年,上訴人應於一年內銷售完成所定之台數,否則林稚樓將收回授于上訴人之上述地區獨家代理權。林稚樓並應負責上訴人之人員培訓。
(二)上訴人業已匯款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包括簽約金及定金,共美金46萬元至林稚樓及林稚樓指定之達興公司帳戶,由林稚樓與楊青共同簽名核帳。
(三)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如期履行,再與系爭活水機之供貨廠商達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展延系爭活水機之出貨數量及期限。
(四)上訴人曾與林稚樓磋商購買系爭活水機之數量及付款金額,由林稚樓在確認l01年4月收受10萬元之簽約金,及同年6月收受3萬8142元美金與12萬2000元馬幣之定金的文件上簽名「林稚樓代」。
(五)堤沃克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林稚樓為堤沃克公司之傳銷商。
(六)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就系爭活水機之買賣,以林稚樓所出售之系爭活水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先訴請林稚樓返還定金;嗣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對林稚樓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規定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現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是否屬103年4月18日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與林稚樓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因而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簽定當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未公布實施(103 年1月29日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應適用當時有效實施之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23條、23條之1、23條之2、23條之3、23條之4之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03年4月18日廢止)。按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所稱參加人如下:1.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2.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亦即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依上開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本件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者係堤沃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須林稚樓或上訴人與堤沃克公司訂立之傳銷契約,由林稚樓或上訴人給付堤沃克公司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堤沃克公司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林稚樓或上訴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林稚樓或上訴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堤沃克公司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始能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亦即堤沃克公司因林稚樓或上訴人銷售該公司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公司商品或勞務而獲取利益,林稚樓或上訴人則因銷售該公司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查上訴人與林稚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林稚樓訂購500台系爭活水機,並附贈600台,林稚樓同意上訴人為系爭活水機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地區唯一獨家經銷商,本約有效期限自合約訂定日起一年,上訴人應於一年內銷售完成所訂之台數,否則林稚樓將收回授于上訴人之上述地區獨家代理權。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稚樓授于上訴人系爭活水機獨家經銷權,由上訴人向林稚樓採購總計1100台系爭活水機之合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上訴人與林稚樓簽定,而由上訴人經銷林稚樓之商品,上訴人簽約之對象非堤沃克公司,經銷之商品亦非堤沃克公司所有,自無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堤沃克公司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可言。又兩造就上訴人業已匯款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包括簽約金及定金,共美金46萬元至林稚樓及林稚樓指定之達興公司帳戶,由林稚樓與楊青共同簽名核帳;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如期履行,再與系爭活水機之供貨廠商達興公司簽訂協議書,展延系爭活水機之出貨數量及期限等事實亦不爭執。依附於原審卷第14 頁核帳單所示,楊青係在達興公司之旁簽名,足認楊青係代達興公司核帳,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12日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上訴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包括簽約金及定金,共美金46萬元匯款至林稚樓及林稚樓指定之達興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買賣價金共美金46萬元有由林稚樓及達興公司轉入堤沃克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價金扣除佣金後最終由堤沃克公司取得,自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非由堤沃克公司取得,林稚樓系爭活水機之供貨廠商亦非堤沃克公司,即非由堤沃克公司出貨予林稚樓再轉售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顯與堤沃克公司無關,自非由林稚樓或上訴人給付堤沃克公司一定代價,而取得銷售堤沃克公司商品之權利。且上訴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交付林稚樓,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原以系爭活水機品質不佳、林稚樓未提供負氫離子檢驗證明,致銷售狀況不佳,函請林稚樓返還定金,林稚樓函覆以:上訴人未能依約全數購入500台活水機,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另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就系爭活水機之買賣,以林稚樓所出售之系爭活水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先訴請林稚樓返還定金;嗣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對林稚樓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現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林稚樓之糾紛,與堤沃克公司無涉。至上訴人曾與林稚樓磋商購買系爭活水機之數量及付款金額,由林稚樓在確認l01年4月收受10萬元之簽約金,及同年6 月收受3萬8142元美金與12萬2000元馬幣之定金的文件上簽名「林稚樓代」。上訴人因此主張林稚樓係代理他人收受上開款項,本件並非單純上訴人向林稚樓買受系爭活水機云云。惟該文件除有上開記載外,另載明「21台水舞鑽75600(馬幣)欠公司1台水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林稚樓抗辯其簽署「林稚樓代」係針對該21台水舞鑽而言,即林稚樓代上訴人至達興公司取走寄倉之活水機,並非上訴人所指代理他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及定金。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稚樓與上訴人簽定,上訴人自應將簽約金及定金交付林稚樓,林稚樓有權收受簽約金及定金,林稚樓收受簽約金及定金自非代理他人為之,則林稚樓所辯其簽署「林稚樓代」係針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系爭活水機而言,自為可信,縱如上訴人所謂林稚樓係對101年4月收受10萬元之簽約金,及同年6月收受3萬8142元美金與12萬2000元馬幣之定金而簽名「林稚樓代」,亦僅能認林稚樓之簽名「林稚樓代」有誤,不能反於事實,逕認林稚樓係代他人收受上開款項。本件堤沃克公司並未與林稚樓或上訴人簽定傳銷契約,林稚樓或上訴人並非推銷堤沃克公司之商品,堤沃克公司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及林稚樓銷售再由上訴人轉售系爭活水機而獲取經濟上利益,自不能因堤沃克公司有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即令堤沃克公司負責。
⒉又所謂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
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本件系爭活水機之供貨廠商係達興公司,林稚樓自係向達興公司購買系爭活水機再轉售上訴人,林稚樓及上訴人即非向堤沃克公司購買系爭活水機。而林稚樓購買系爭活水機後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堤沃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林稚樓自非為堤沃克公司銷售系爭活水機;至上訴人向林稚樓購得系爭活水機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自有品牌「Krystal 96」行銷,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系爭活水機既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當然係以自己名義再轉售,林稚樓之銷售及上訴人之轉售系爭活水機均與堤沃克公司無關,堤沃克公司自未建立系爭活水機之銷售組織網。又林稚樓雖係堤沃克公司之傳銷商,但系爭活水機之買賣既與堤沃克公司無關,自不能因林稚樓為堤沃克公司傳銷其他商品,而認林稚樓係為堤沃克公司傳銷系爭活水機。上訴人主張林稚樓累積上訴人之購買業績職位升至堤沃克公司最高聘階全球總裁,並領取獎金及年終累積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正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稚樓升任為堤沃克公司之全球總裁與本件買賣無關,本件買賣之供貨廠商係達興公司非堤沃克公司,林稚樓並非因本件買賣而升任為全球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查系爭活水機非堤沃克公司商品,則林稚樓銷售系爭活水機予上訴人之業績,自不得列入堤沃克公司之營業範圍,林稚樓自無因此而升任堤沃克公司全球總裁之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稚樓之升任堤沃克公司全球總裁與系爭買賣有何關係,自不能因林稚樓係堤沃克公司之全球總裁,即推斷係因上訴人之購買業績所致;而上訴人所稱林稚樓有領取獎金及累積獎金,依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係指林稚樓在101年年終達興公司之尾牙宴,由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頒發170萬元獎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90、91、92頁),王信傑依上訴人之主張雖是堤沃克公司之執行長,但王信傑頒發170萬元獎金予林稚樓係在達興公司尾牙宴之場合,王信傑自係代達興公司所頒發,林稚樓所領取之170萬元獎金顯與堤沃克公司無關,自非堤沃克公司因林稚樓購買系爭活水機或銷售系爭活水機之業績而頒發獎金予林稚樓。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向宇紘企業行購入46台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而於101年1月10日升任堤沃克公司「執董」職位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升任堤沃克公司「執董」職位係在101年1月10日,為系爭買賣契約101年4月11日簽定之前,上訴人之為堤沃克公司「執董」自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無涉,而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訂購1100台系爭活水機,上訴人亦承認其堤沃克公司之職位並未再升任(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上訴人雖稱其有因系爭買賣而獲得10萬元獎金,但上訴人所謂之10萬元獎金,依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係在101年年終達興公司之尾牙宴,由王信傑所頒發之海外開拓獎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90、91、92頁),此部分依同前理由,亦不能認係堤沃克公司因系爭買賣所給付,上訴人所獲得之10萬元獎金顯與堤沃克公司無關,本件即無堤沃克公司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於系爭活水機之買賣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林稚樓或上訴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向林稚樓購入系爭活水機而加入堤沃克公司之直銷體系,為林稚樓之下線,林稚樓及上訴人均因此獲得獎金云云,殊屬無據。
⒊尚紡企業社及堤沃克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登記有「水器材料
批發業」,此有卷附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附原審卷第12、25頁),且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舊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則上訴人以尚紡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經營淨水器相關產品業務,主張其是與堤沃克公司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曾質疑為何在堤沃克公司簽約用印,而簽約對象竟是林稚樓,堤沃克公司幹部楊青則稱林稚樓可代表堤沃克公司等情,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與宇紘企業行簽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購買46台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及林稚樓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再與其上線簡秋月簽署直銷公司之購買產品訂單,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參與堤沃克公司直銷體系之一環。再林稚樓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責上訴人之人員培訓,是林稚樓於上訴人之人員訓練時使用堤沃克公司提供之資料或由委由堤沃克公司安排訓練,均無法使堤沃克公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從馬來西亞組團來台之教育訓練,均由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於萊馥渡假村舉辦水舞營,水舞營等活動及相關DM均為堤沃克公司提供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如上訴人所指其購入系爭活水機係以參加堤沃克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為之,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系爭活水機買賣之供貨廠商係達興公司,上訴人將部分買
賣價金匯入達興公司帳戶,而達興公司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在其公司教育訓練及會議中一再鼓吹公司各幹部利用自己成立之公司營業登記與下線買賣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以利節稅,由王信傑及楊青設立而以王信傑為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僅能認達興公司係由堤沃克公司之人員所設立,而以堤沃克公司之執行長王信傑為負責人,依法達興公司仍非等同堤沃克公司,達興公司有獨立之人格,自不能命堤沃克公司就達興公司所為負責。又堤沃克公司之部分傳銷商於達興公司設立後,加入達興公司為其經銷商,因堤沃克公司與達興公司關係密切,故部分加入達興公司為經銷商之堤沃克公司傳銷商包括林稚樓,於達興公司尾牙宴表達感謝堤沃克公司之意,亦不能因此而認達興公司即係堤沃克公司,上訴人主張達興公司與堤沃克公司根本是同一家公司,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是否屬103年4月18日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相當於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03年1 月29日公布後之103年4月18日廢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3款既將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及購買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之商品並列,則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自不包括購買商品所應支付之價金在內,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故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參加人繳納或承擔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應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簽定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繳納或承擔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而言,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所謂給付金錢或負擔債務,而非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購買商品所應支付之價金。本件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林稚樓之簽約金及定金,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以定金與保證金及違約金性質相似,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即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已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自無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約定之簽約金及定金應為無效,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以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張貴閔律師,發函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詢問「傳銷事業向傳銷商收取簽約金、定金是否違法」,經該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傳銷事業倘有以臺端所稱簽約金、定金要求傳銷商非基於自身使用習慣、經營狀況等情決定購買商品數量之不當情事或約定傳銷商須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磐之商品數量,則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虞」(函附本院卷第31頁),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公平交易委員會係就張貴閔律師所設題「多層次傳銷事業要求其經銷商繳交簽約金或定金,約定經銷商在一定期間內買受一定數量之商品,倘未買受一定數量之商品,經銷商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定金」為答復(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張貴閔律師所謂「約定經銷商在一定期間內買受一定數量之商品,倘未買受一定數量之商品,經銷商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定金」,係林稚樓以「上訴人未能依約全數購入500台活水機,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為由拒絕上訴人返還定金之請求,尚非系爭買賣契約有此約定,且本件上訴人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適用涉及事實之認定,故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未為肯定之答復。除上開有違法之虞之答復外,另表示「至傳銷事業實施之傳銷行為是否違反該等規定,本會將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林稚樓之簽約金及定金,經本院認定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即無張貴閔律師所詢問「傳銷事業向傳銷商收取簽約金、定金」之事實存在,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意見,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定金,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付給林稚樓馬幣1
萬元為簽約金,總價之15%馬幣46萬5000元為定金外,另約定定金分四個月給付,101年6月5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各給付馬幣11萬3750元(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除簽約金馬幣1萬元之外,係另給付定金馬幣45萬5000元(113,750×4=45,500),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定金馬幣46萬5000元顯然係包括簽約金馬幣1萬元在內,而非上訴人除簽約金外另付給林稚樓定金馬幣46萬5000元,而上訴人就簽約金馬幣1萬元應包括在定金馬幣46萬5000元以內之事實亦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是本件上訴人給付林稚樓之簽約金及定金係馬幣46萬5000元,而非其起訴所主張之馬幣47萬5000元,上訴人之請求在超過馬幣46萬5000元之範圍,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多
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自無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林稚樓之簽約金及定金馬幣46萬5000元,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自無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可言,故林稚樓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簽約金及定金馬幣46萬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堤沃克公司未向上訴人收取簽約金及定金馬幣46萬5000元,林稚樓亦未轉交堤沃克公司,堤沃克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均不負返還之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及定金,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定金共475萬元,於法無據。其起訴請求堤沃克公司及林稚樓共同給付475萬元及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縱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非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堤沃克公司及林稚樓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37萬5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