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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為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1,16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經原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1,164元在案。而依原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理由略為:「經查:依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總達客運公司前負責人陳俊鳴及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陳內容,可知總達客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車輛,並簽發四千餘萬元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陳俊鳴(斯時為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持系爭支票表示同意支付該四千餘萬元貨款中之1,501,164元(即本件票據債務)。據此,陳俊鳴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達客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四千餘萬元貨款,該四千餘萬元本票票款及本件支票票款固然就同一貨款債權四千餘萬元中之1,501,164元部分有所重複,然陳俊鳴當時既然以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總達客運公司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501,164元貨款債務,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等語,及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理由略為:「……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和解條件確已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既尚未消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等語;可見系爭支票確係為擔保總達客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嗣因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購車款債權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要屬無疑。

㈡上訴人現雖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惟查,上訴人與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總達客運公司已將和解債務全數清償,此從原審原證五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103年3月19日函記載:

「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等語,復依原證五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記載,自101年11月起,總達客運公司陸續清償上訴人2,441,753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總達客運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所需負擔之給付票款責任,業因上開貨款經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又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為是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亦即原審原證五之相關證物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前雖就上開和解契約提起撤銷和解訴訟,但現已具狀撤回,故上開和解契約效力並無瑕疵,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擔保總達客運公司前對上

訴人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而上訴人與總達客運公司就該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嗣已成立和解契約,總達客運公司並已全數清償債務,故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陳俊鳴向林○良所借

款項之用,無涉於上訴人與總達客運公司間之購車貨款債權擔保;縱使嗣後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就前開購車貨款達成和解,然系爭支票之債務仍未清償,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擔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與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嗣因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就該購車債權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發現並提出如上證1所示匯款單據,與原審證人簡○丞、郭○源及林○良之證述方向一致,相互證立,其均屬在後案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民事99司執梅字第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主旨部分載明:「本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號債權人好運到公司與債務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說明部分載明:「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處分異議,表示原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40,393,224元及利息,後經當事人於法庭成立和解,債權金額變更為16,500,000元,經執行法院審查卷內資料並無錯誤……」;又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千陸佰伍拾萬元……」,可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總達客運公司及第三人陳映竹,是該和解契約即與被上訴人及陳俊鳴無關。而原審原證五函文所稱強制執行程序,係上訴人針對總達客運公司之系爭購車款所聲請,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陳俊鳴向林○良借款之1,501,164元,既與系爭購車款無涉,業如前述;從而,該和解契約即與系爭支票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總達客運公司清償和解契約完畢,將使系爭支票之債務亦一併清償完畢,且陳俊鳴並未與林○良於103年間2、3月間達成還款協議之和解,則系爭支票之債務未獲清償至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清償票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執原審原證五之相關證物稱其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況查,系爭購車款之清償,均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清償陳俊鳴向林○良所借款

項之用,無涉上訴人與總達客運公司間之購車貨款債權擔保;又本件並無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良。

㈡兩造前就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BDA0000000,票

面金額1,501,164元之系爭支票而涉訟,並經原法院做成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㈢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及陳映竹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1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年5月16日做成如原審原證四所示之和解筆錄。

㈣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中院東民執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

函(即原審原證五)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桃院勤99司執俊字第32849號函(即原證六)之內容均不爭執。

㈤陳俊鳴前曾會同郭○源於103年2、3月間,與林○良商討清償系爭票款事宜,惟未成立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適用爭點效理論?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乃被上訴人簽發後,由總達客運公司背書後,由陳俊鳴交付給林○良,用以清償陳俊鳴積欠林○良之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簽發後,由總達客運公司背書,復由當時總達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鳴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良,用以擔保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購車款。

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清償完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1,164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復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告確定。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總達客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購車款債務,嗣因總達客運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購車款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原審原證五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文係於103年3月19日發文,且該函文所附「好運到法院執行撥款明細彙報」係於103年2月20日製作,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與總達公司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訴外人總達公司已將和解債務全數清償……,此從鈞院(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103年3月19日函記載『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復查,依總達客運製作撥款明細表記載,自101年11月起,總達公司陸續清償被告2,441,753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足堪認定原告(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對於總達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所需負擔之給付票款責任,業因上開貨款經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等語,並據提出原證五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所附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即「好運到法院執行撥款明細彙報」)為憑(見原審卷第7、23-25頁)。而觀諸上開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所載,總達客運公司係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按月清償上訴人總計2,441,753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之確定判決,而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事件係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前已敘明;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承認上開購車款的清償都是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亦即系爭購車款已經總達客運公司對上訴人清償之事由,乃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早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謂有據。至於上開總達客運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乃總達客運公司根據其所認知其已對上訴人清償之情形所整理製作之明細表,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作成,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總達客運公司已對上訴人清償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原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為,該撥款明細表是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故被上訴人仍主張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