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吳石井
吳石安吳石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吳朝旺
吳奇光彭玉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仍有下列第二項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暨由受命法官再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國51年間之分家協議及55年6月20日之合約書,而占有管理使用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等特定範圍之土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稱:「現場並無跡證證明原告有管理使用的事實」、「原告至目前為止,均未舉證證明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主張上開A部分土地係於103年8月25日始遭被上訴人吳奇光、彭玉妹以種樹、立樁等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除下列第三項外,均應為舉證以證明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於105年2月5日準備書狀復引另案上訴人吳永成在本院94年上字第40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所述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有依上述分家協議就家產土地之特定部分管理使用之情形,本院將於下列第4項準備期日為調查,請兩造各為攻防之準備。
四、本件定於105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