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徐文廣(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璋(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徐文顯(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徐文正(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徐文崇(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游徐雪蓉(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徐瑞蓉(即徐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金鳳
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追加被告 宮中敦(即徐慶光之繼承人)
宮中黎子(即徐慶光之繼承人)尾川原瑞穗(即徐慶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地上物(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追加被告為日本國人,而本件係因位於苗栗縣境之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上訴後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為共同被告(另原起訴之共同被告徐慶光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詳下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繼承而來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5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地上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徐文廣、徐文璋、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李金鳳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徐慶光,拆除115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地上物,因該地上物之起造人為徐金水,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徐慶光則為徐金水之繼承人,得否拆除上開地上物,在其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惟徐慶光早年移居日本,又名宮中慶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訴前之平成25年(即民國 102年)5月6日已死亡,其配偶宮中黎子及子女宮中敦、尾川原瑞穗,均為日本國人,因徐慶光並無證據顯示已喪失我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而宮中黎子、宮中敦、尾川原瑞穗,為徐慶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徐慶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我國駐大阪辦事處 106年2月14日大阪字第10600705610號函暨附宮中慶光死亡診斷書影本、日本戶籍謄本正本、未拋棄繼承說明文件、暨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證明之徐慶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本院卷㈡第94至 101頁、卷㈢第24至41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對徐慶光之訴,追加宮中黎子、宮中敦、尾川原瑞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見本院卷㈡第
123 頁反面、125至126頁、卷㈢第106、133頁反面),符合前揭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誤以已死亡之徐慶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有欠缺,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撤回徐慶光之訴,並追加宮中黎子、宮中敦、尾川原瑞穗為被告予以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無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並非合法,尚非可採。況追加被告已具狀同意放棄審級利益(見本院卷㈢第42至50頁),益見本院得為實體判決,至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不同意追加被告放棄審級利益云云,核上訴人自原審即始終參與審判,此部分審級利益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為此主張自不可採。另徐慶光於起訴前已死亡,對其無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自得撤回其訴,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委無可採。
四、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造橋鄉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簡稱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區塊A、B、C、C1、C2、C3、D、D1、E、E1、E2及編號1至2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位置及構造詳附表),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列地上物所無權占用(起造人及事實處分權人,詳附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所示B區塊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將上開其餘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曾將1153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慶輝,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半年新臺幣(下同) 2,349元(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明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自行消滅,徐慶輝須騰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逾期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系爭租約並經上訴人徐文廣任連帶保證人,承擔相關履約及賠償責任。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日以函文重申期滿不再續租,屆時須騰空承租土地。至租期屆滿,徐慶輝未返還1153土地,嗣104年6月13日徐慶輝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返還承租土地及相關約定責任。爰併基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3土地全部暨承擔逾期使用補償金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1153土地乃伊等先祖徐金水早年受公地放領之土地,徐金水始於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磚造瓦房,其餘地上物則為徐慶輝後續增建。而系爭租約純粹基於延續公地放領之權利所設,實際上沒有無權占有1153土地之問題。且徐金水從日據時代即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州竹南郡造橋庄造橋
228 番地內,以務農為業,因政府遷台施行三七五減租耕地放領,徐金水乃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毗鄰○○○鄉○○段1176、1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88-16、188-47地號,下均以地號簡稱),徐金水夫妻本即在1176、1144土地週邊之系爭土地,設有住家及耕作,應也符合取得放領之資格,是造橋鄉公所漏未放領予徐金水。嗣中山高速公路興建,原有田地被徵收,所剩無幾,但徐金水肯定住處土地為自己所有,多年後政府丈量土地,被上訴人方知徐金水之住處及耕作處所,當時承辦人員未予以登載,致30多年來未函知徐金水。後造橋鄉公所故湯課長請徐金水先辦承租,始可再賣給徐金水,徐慶輝為免刺激徐金水,只好瞞著徐金水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後造橋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讓售1153土地予徐金水,被上訴人卻推託,暫不處理,8 年前一場豪雨,使文件蕩然無存,徐慶輝實無法提示完整憑證。徐慶輝之所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補正耕地放領漏未登記所有權給徐金水之錯誤,徐慶輝認為如果簽訂租賃契約,應較有機會早日補正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簽訂系爭租約,絕非上訴人原本為無權占有狀態。
二、被上訴人以「辦工廳舍不足需回收鄉產使用」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然依系爭租約第10條,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前述情事發生,始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難認終止租約有據。況被上訴人可供辦公廳舍地方很多,沒理由收回政府放領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叄、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即徐金水之養女李徐菊妹之繼承人,下稱李金鳳等八人)未到庭,但曾具狀稱:伊等係徐金水之繼承人,但從不知徐金水生前起造115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磚造瓦房,徐金水死亡時伊等也沒繼承到任何財產,更不想管徐金水遺產問題,故對被上訴人主張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即徐金水之養女鄭劉秀春之繼承人,下稱鄭肇慶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放棄審級利益同意書,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徐慶光(已歿)應拆除坐落115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之地上物;上訴人應拆除坐落1153土地上如附圖區塊A、C、E;1151土地上如附圖區塊C1、D、E1;1150土地上如附圖區塊C3、D1、E2之地上物,並將1153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所占用1151、115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拆除1153、1151、115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紫色(近紅色)虛線所示推動式鐵欄杆大門;且上訴人徐文顯、徐文璋、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53土地之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文廣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8元;及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88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所占用1151、115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488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將1153土地上如附圖B區塊所示磚造瓦房(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補償,除1153土地就徐文廣部分外,超出徐慶輝遺產範圍之連帶責任、自104年6月14日至返還占用1151、1150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連帶責任)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徐慶光共同拆除地上物及其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部分,因徐慶光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就無權利能力人為裁判,自屬違法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嗣已撤回徐慶光之起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另為裁判。
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其起造人分別為徐金水及徐慶輝。
(三)徐金水於83年 2月18日死亡,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徐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徐慶輝於104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為徐慶輝全體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追加被告均無我國國籍。
(四)徐慶輝與被上訴人就1153土地,於100年11月9日訂有「造橋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半年租金為 2,349元(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日以函文通知徐慶輝「因本所另有規劃使用,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語,徐慶輝於同年月 4日收受該通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五)如須返還不當得利,同意1153土地部分,每年為 4,698元,1150、1151土地部分,每年為488元,並均自103年1月1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區塊B之地上物,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雖追加被告三人均為日本國人,均無我國國籍(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所涉物權之土地則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其起造人分別為徐金水及徐慶輝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206至207;129至1
30、133至135、184至185頁),堪信為真。又徐金水於83年 2月18日死亡,原繼承人有徐慶光、徐慶輝、李徐菊妹、鄭劉秀春(均已歿),現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徐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徐慶輝於104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徐慶輝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㈡第 21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筆錄),視同上訴人李金鳳等八人並具狀自承伊等係徐金水之繼承人等語,且有徐金水繼承系統表(含其養女李徐菊妹、鄭劉秀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暨附徐金水及徐慶光戶籍資料、徐慶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暨附徐慶輝戶籍資料、徐慶輝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98、36至66、77至94、103至112、199至205頁、卷㈡第 276、280至299、302至311頁),復據本院查詢結果,徐慶輝、李徐菊妹、鄭劉秀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資料,亦有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李金鳳等八人雖曾具狀表示對本件訴訟願意拋棄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惟核與拋棄繼承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另追加被告則為徐金水之子徐慶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徐金水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徐慶輝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既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為徐金水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㈠65頁反面、154頁反面筆錄、156頁正面書狀),又指稱徐慶光、李徐菊妹、鄭劉秀春之繼承人,是否確為追加被告及視同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云云,要不可取。而徐金水為附圖及附表所示區塊B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簡稱B地上物)之起造人,徐慶輝為附圖及附表區塊A、C、C1、C2、C3、D、D1、E、E1、E2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簡稱A等地上物),及編號1至2「推動式鐵欄杆大門」(簡稱系爭大門)之起造人,分別為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金水、徐慶輝死亡後,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分別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即B地上物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A等地上物及系爭大門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苗栗縣○○鄉○○村00鄰○○ 0號(B地上物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於徐金水死亡後,其納稅義務人由徐金水變更為徐慶輝一人(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暨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因此僅屬行政課稅便宜行事,上訴人亦自承該資料為徐慶輝辦理,稅籍資料不能認係繼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筆錄),是此稅籍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三)徐慶輝與被上訴人就1153土地,於100年11月9日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日以函文通知徐慶輝「因本所另有規劃使用,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語,徐慶輝於同年月 4日收受該通知函文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造橋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者,依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被上訴人業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通知原承租人徐慶輝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明示反對徐慶輝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適用,此與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相符。是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其租賃關係消滅,徐慶輝繼續使用1153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徐慶輝於104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亦無權繼續使用1153土地。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以「辦工廳舍不足需回收鄉產使用」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不符,其終止租約無據云云。因系爭租約訂有期限,該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核其文義,當指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及相關約定,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係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人為此主張,顯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主張1153土地已放領予徐金水,故徐金水及徐慶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均係延續此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經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覆稱:1153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88-89地號),係73年 6月22日由同段188-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88-27地號土地自35年光復初期總登記時即為造橋鄉公所所有,自始即為鄉有地未曾放領予徐金水等語,有該府10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30193501號函暨附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6頁)。又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176、1144土地,係政府放領予徐金水取得乙節,固據提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並有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以105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033328號函檢附之放領資料足按(見本院卷㈠第81至91頁)。惟核閱上開資料顯示,1176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88-16地號,原屬莊姓地主私人所有,於42年間先由政府徵收再放領移轉予徐金水,64年 1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造橋段188-47地號,即重測後1144土地,嗣1176、1144土地於64年間,經政府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1153、1151、1150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造橋段188-
89、188-53、188-45地號,其中188-89及188-45地號分割自188-27地號(見原審卷㈠第 8、206、20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與原放領予徐金水之1176、1144土地無關。又上開放領資料中「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記載:188-16土地面積及徐金水承租面積均為921平方公尺,與1
176、1144土地總面積919.2平方公尺(194.13+725.07=
919.2㎡),僅差0.8平方公尺,可知徐金水為佃農時向地主承租之土地,均已獲得放領,且該放領係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屬私有耕地放領,亦與公地放領無涉,上訴人對自始屬公有之系爭土地主張為耕者有其田之放領,實屬無據,另以系爭土地與1176、1144土地毗鄰,而圖證明系爭土地亦曾放領予徐金水,更屬無稽。況由徐文璋具狀提出署名為徐金水之79年 4月16日陳情書記載,主旨:懇請(造橋鄉公所○○○鄉○○○○○段188-89地號土地,說明:民一家大小廿餘口於日據時期,在此地興建土造平房一棟,因界未明,以致侵佔鄉有土地40餘年未曾解決,目前房舍破舊不堪,…因此於78年 5月15日呈請讓售等語,並表達該讓售案已經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卻為造橋鄉公所以「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拒絕,其認不合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3頁),益徵1153土地未曾放領予徐金水,而係徐金水任意擴張土地使用範圍,致侵占鄉有土地,嗣申請讓售鄉有土地未果,顯與公地放領無涉。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春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徐慶輝家有無放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均反面),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1153土地有放領情事,亦未能陳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且徐慶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455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A等地上物及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B地上物、上訴人拆除A等地上物及系爭大門,並返還1153土地及A等地上物所占用之1151、1150土地,自有理由。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應衡量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屬公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人,基於機關需求等公共利益考量,而請求占用人拆屋還地,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土地並無放領予徐金水之情,而是否讓售公有土地,政府機關本有其法令及政策考量,不能因當事人久占公有土地,或曾承租公有土地,嗣政府機關不同意讓售該公有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即謂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自不可採,無從阻卻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自行消滅,徐慶輝未續租而無權占用者,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第12條約定,徐慶輝之連帶保證人徐文廣,應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而連帶保證,指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上訴人之A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就1153土地併依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使用補償金,均屬有據。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徐慶輝104年6月13日死亡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契約補償債務,其繼承人當以繼承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即可,至徐文廣部分,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不以此為限而負連帶責任。
(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到庭兩造同意1153土地部分,每年為4,698元,1150、1151土地部分,每年為488元,並均自
103 年1月1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就1153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上訴人徐文顯、徐文璋、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與徐文廣按年連帶給付 4,698元,及就1151、1150土地部分,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3日(徐慶輝死亡日)止,上訴人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 488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1151、1150土地止,按年給付 48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情形,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附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1153土地上之B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A等地上物,並將1153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所占用1151、115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門;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徐文顯、徐文璋、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53土地之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徐文廣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88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所占用1151、115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追加被告應拆除1153土地上之B地上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負拆除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表:
┌───┬──────┬──────┬───┬───────┐│地號 │地上物位置 │地上物構造 │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1153 │如附圖區塊B│磚造瓦房 │徐金水│上訴人、視同上││ │ │ │ │訴人及追加被告││ ├──────┼──────┼───┼───────┤│ │如附圖區塊A│磚造瓦房 │徐慶輝│上訴人(起造人││ ├──────┼──────┤ │徐慶輝之全體繼││ │如附圖區塊C│石綿瓦房及磚│ │承人) ││ │ │造平房 │ │ ││ ├──────┼──────┤ │ ││ │如附圖區塊E│高架鐵皮屋 │ │ │├───┼──────┼──────┤ │ ││1151 │如附圖區塊C1│石綿瓦房及磚│ │ ││ │ │造平房 │ │ ││ ├──────┼──────┤ │ ││ │如附圖區塊D│鐵皮雨遮倉庫│ │ ││ ├──────┼──────┤ │ ││ │如附圖區塊E1│高架鐵皮屋 │ │ │├───┼──────┼──────┤ │ ││1150 │如附圖區塊C3│石綿瓦房及磚│ │ ││ │ │造平房 │ │ ││ ├──────┼──────┤ │ ││ │如附圖區塊D1│鐵皮雨遮倉庫│ │ ││ ├──────┼──────┤ │ ││ │如附圖區塊E2│高架鐵皮屋 │ │ │├───┼──────┼──────┤ │ ││1153、│如附圖編號1-│推動式鐵欄杆│ │ ││1151、│2紫色(近紅 │大門 │ │ ││1150 │色)虛線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