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潘勝峰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廖學勲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履行之。
(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即反訴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反訴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含民法第360條、第184條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反訴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並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詳述之)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是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主張之理由,主要乃涉及系爭買賣契約解消後(不論契約係解除或撤銷均溯及自始失其效力),雙方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有關反訴部分,變更之訴與原訴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變更之訴,亦僅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無其他新證據方法之提出,而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仍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範疇,而勿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第二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即訴訟標的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73-174頁)既合法(含減縮聲明),則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
三、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廖學勳)於起訴時,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見原審卷第9頁)主張其有行為障礙,嗣經原法院向臺中醫院函查後,查悉廖學勲所罹「行為障礙」之情形,為「中度失智,理解表達能力會有影響」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嗣廖學勲之子廖益增,聲請擔任本件訴訟廖學勳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准予選任廖益增為廖學勳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學勲(下稱被上訴人或廖學勲)主張:緣廖學勲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2861、3023、3026、3097、3112、3163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訴外地17筆土地,下合稱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士即上訴人潘勝峰藉其土地專業知識,而廖學勲乃80歲高齡(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頁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獨居之老者,對土地買賣價格,毫無概念,亦不知悉土地交易最新資訊,潘勝峰竟施詐術,致廖學勲陷於錯誤,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出售18筆土地,雙方並於102年2月16日就18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廖學勲並簽立空白授權書1紙交予潘勝峰收執,並授權代理行使出售、簽約、移轉、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並同意買方及被授權人所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下稱系爭授權書),進而偕同廖學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藉以取得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勝峰自己名下,並將訴外地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廖學勳於103年2月間與子女討論系爭土地買賣情形時,始發現廖學勲遭潘勝峰詐騙18筆土地,廖學勳旋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潘勝峰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撤銷之。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潘勝峰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查廖學勲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未上訴即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又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撤銷,而失其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為18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270萬元,但依照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只收到40萬元,其餘230萬元是支付18筆土地增值稅,是以18筆土地買賣當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後,系爭土地價金應為501,147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377,000元等詞。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潘勝峰(下稱上訴人或潘勝峰)則以: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姑不論當時市價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格落差,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本繫諸於買賣雙方之心理角力、談判策略所影響,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未必會與市價相符,自難徒以當時市價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格落差,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次查,雙方於102年2月16日簽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廖學勳卻遲至103年2月21日系爭土地過戶一年餘,始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顯不合法。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謂:「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如上訴人本訴敗訴,上訴人則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價金等177萬1,985元(查其金額與反訴聲明相同,計算式下詳述之)」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本訴敗訴,上訴人則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如前所述。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潘勝峰(下稱上訴人或潘勝峰)主張:查上訴人依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7萬7,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繳納39萬0,710元之土地增值稅;另上訴人持有土地期間,繳納地價稅4,275元(計算式=1,425x3),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持有該土地期間,共支出177萬1,985元(計算式:1,377,000+390,710+4,275=1,771,985),合先敘明。次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撤銷後,溯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責,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等,合計177萬1,985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辯論庭時,捨棄上開地價稅4,275元本息之請求)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聲明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萬1,985元整,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契約簽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廖學勲(下稱被上訴人或廖學勲)則以: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為18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270萬元,但依照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只收到40萬元,其餘230萬元是支付18筆土地增值稅,是以18筆土地買賣當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後,系爭土地價金應為501,147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377,000元。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自上訴人交付之買賣總價金中扣除23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雖為被上訴人支付,然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上訴人得請求退稅,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390,710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廖學勲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2861、3023、3026、3097、3112、3163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3021-1、930、931、1106、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2861、3023、3026、3097、3112、316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士即上訴人潘勝峰藉其土地專業知識,而伊乃80歲高齡之獨居之老者,對土地買賣價格,毫無概念,潘勝峰竟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270萬元出售18筆土地,雙方並於102年2月16日就18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並簽立空白系爭授權書1紙予潘勝峰收執,並授權代理行使出售、簽約、移轉、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進而偕同廖學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藉以取得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勝峰自己名下,並將訴外地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伊旋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潘勝峰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潘勝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7、25-
26、29、63-64頁),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謄本、18筆土地異動索引,及廖學勲買賣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70-71頁、卷二第1-138頁)。上訴人潘勝峰除否認對廖學勲施以詐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其餘均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潘勝峰是否對廖學勲施以詐術而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查價金既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則價金多寡,自決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關鍵。
㈡查廖學勲乃80歲高齡(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頁台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獨居之老者。再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廖學勲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廖員(按指廖學勲,下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廖員的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遲至103年3月才就診台中醫院神經內科進行診斷及治療,當時呈現中度的失智障礙程度(MMSE:12,CDR:2),同年8月於本院鑑定時,其障礙程度稍微減輕(MMSE:22),此狀況有可能是因腦部血管拴塞經治療後改善的緣故,但仍可發現相對廖員原本的教育程度及學經歷,其短期記憶、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及語言部分的能力缺損顯著:復參考廖員兒子於鑑定後提供其於狀況良好時之日文書信及感謝函,其思考流暢度及外國語言的運用顯然優於檢定時觀察到的狀態,因此廖員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並非無據。」、「唯目前並沒有廖員於案件發生當時其心智狀態之直接證據(例如: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或就醫紀錄、廖員自書之文件紀錄等),而難以直接論斷其辨識能力受心智缺陷影響程度是否達顯著下降,但假設該腦部中風於案件發生時業已發生,且未經適當治療前難有改善之前提下,【鑑定認為於案件發生當時,廖員具有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對事情的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的判斷及決策】,方為妥適」乙節,此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附資料),足徵廖學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屬中度失智障礙程度,其對事情的辨識能力顯著下降,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事務的判斷及決策。查廖學勲既為80歲高齡之獨居之老者,屬中度失智障礙程度,自對18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難有正確認知。反之,潘勝峰則為任職多年之地政士,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依其專業,自對18筆土地之真實價格,熟諳於心。且按土地之市價,一般較公告地價為高,亦為一般人所周知。然潘勝峰竟藉其地政士之專業,提供不正確之18筆土地資訊,使廖學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18筆土地以270萬元,出售予潘勝峰(下詳述之),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㈢又查,原審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
務所)鑑定18筆土地,於103年2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其買賣合理交易價格為何?經華信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並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住宅區選取3097地號土地、商業區選取1135及1136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各半(即50%)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修正住宅區及商業區之評估價格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18筆土地之市價合計為19,558,440元,有華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乙本(外放)可證,然潘勝峰就18筆土地卻以270萬元低價購得(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即18筆土地市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差達七倍餘,顯見潘勝峰藉其土地專業知識,乘廖學勲為80歲高齡之獨居之老者,又有中度失智障礙,並無18筆土地之真正價格資訊之機會,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與潘勝峰洽簽系爭買賣契約,致廖學勲陷於錯誤,而以遠低於交易市價之270萬元價格,出售18筆土地,廖學勲並即刻支付全部價金,旋辦理過戶手續,益證潘勝峰對廖學勲施以詐術,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㈣又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即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雖為102年2月16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廖學勳既係事後於103年2月間與子女談及系爭土地買賣情形乙事,始發見其受潘勝峰詐欺而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其旋於103年2月2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予潘勝峰,主張其係受潘勝峰詐欺始出售系爭土地,故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廖學勳自發現詐欺之日起,迄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潘勝峰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止,顯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潘勝峰抗辯,廖學勲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會。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廖學勳撤銷,則廖學勳前因履行契約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行為,即溯及失效,潘勝峰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從而,廖學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學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出賣人廖學勲撤銷,如前所述,買賣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買受人潘勝峰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出賣人廖學勲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義務,且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是潘勝峰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即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同時,廖學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予潘勝峰,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有爭執,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廖學勲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標示及權力範圍:詳如
附表土地清冊。共18筆」、第二條約定:「總價款:賣方實收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一次付清(手寫文字)、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扣除賣方應繳的土地增值稅電腦預估金額),雙方合意乙方(即廖學勲)實收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有該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再據潘勝峰訴訟代理人供承:當初買賣18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總計230萬元均是上訴人潘勝峰以被上訴人廖學勲名義代其繳納,其中原審卷第79頁是系爭3021-1地號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就18筆土地總價金為270萬元,但扣除買方代賣方繳納之18筆土地增稅合計240萬元後,買方潘勝峰實際交付價金40萬元予賣方廖學勲,且一次付清,申言之,兩造就單筆系爭3021-1地號土地,並未約定價金數額。
㈡次查,兩造就18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70萬元,而就單筆系
爭3021-1地號土地,並未約定價金數額,如前所述。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清冊則有18筆土地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經「持分面積」換算之「持分現值」,有該附表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則以該附表清冊記載之18筆土地公告持分總現值7,418,774元為分母,以系爭30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77,000元為分子,計算出系爭3021-1地號公告現值占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後,再乘以18筆土地總價金270萬元,等於501,147元,作為系爭3021-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式:2,700,000×1,377,000/7,418,774=501,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是廖學勲主張,系爭3021-1地號土地價金為501,147元等詞,洵屬有據。
㈢雖潘勝峰主張:查18筆土地中,僅系爭3021-1地號土地為所
有權全部,其餘17筆土地均為持分土地,是系爭3021-1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即1,377,000元,其餘17筆土地為公告現值的百分之二十計價,計算出18筆土地總價金為2,585,354元,再以整數270萬元計價,並詳鈞院卷一第185頁計算式云云,然為廖學勲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如潘勝峰所述計價方式,是潘勝峰上開計價方式,自不足採。抑有進者,據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清冊記載,18筆土地之公告持分總現值為7,418,774元,苟採潘勝峰主張系爭3021-1地號土地價金為1,377,000元,則其餘17筆土地之總價金高達6,041,774元(計算式:7,418,774-1,377,000=6,041,774),遠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8筆土地總價金270萬元為高,益證潘勝峰上開計價方式,顯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3021-1地號土地價金為501,147元,業如前述,則潘勝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抗辯規定,即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同時,廖學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501,147元予潘勝峰,為有理由,潘勝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潘勝峰主張:反訴被告廖學勲主張其遭伊詐欺,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撤銷後,溯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廖學勲負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責,即應給付潘勝峰1,771,985元(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7萬7,000元、土地增值稅39萬0,710元、地價稅4,275元)等詞,然為潘勝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再應審究者,厥為潘勝峰主張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廖學勲負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責,有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係遭潘勝峰詐欺行為而
簽訂,並經廖學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溯及失效,是潘勝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勲返還利益,洵屬有據。
二、承上,潘勝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勲返還利益,既有理由,茲應審究者,廖學勲應返還之金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18筆土地總價金為270
萬元,但扣除買方代賣方應繳之18筆土地增值稅合計240萬元後,買方實際交付價金40萬元予賣方,且一次付清,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含買方代賣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廖學勲自應返還買方潘勝峰代賣方廖學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而潘勝峰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390,71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且該繳款書載明:義務人為「廖學勲」,則潘勝峰代廖學勲繳納土地增值稅,廖學勲自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利益,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撤銷而溯及失效,廖學勲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90,710元。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1,147元,且因潘勝峰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抗辯規定,則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同時履行之,已如前述,則潘勝峰再重覆請求廖學勲返還價金1,377,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潘勝峰雖主張廖學勲應返還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2年至104年間,代繳之地價稅4,275元云云,然已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該部分之請求,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則自應駁回潘勝峰此部分之請求。
三、綜上,潘勝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勲返還利益390,710元,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翌日起,即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潘勝峰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學勲返還利益,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1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自勿庸再審究,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
甲、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廖學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學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潘勝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潘勝峰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同時,被上訴人廖學勲應給付伊501,147元,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上訴人潘勝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學勲給付390,710元,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翌日起,即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反訴所命廖學勲之給付390,710元本息,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變更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