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黎秀英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 林堂榮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系爭坐落臺中市○○區(前為臺中縣○○鄉)南柳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及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分稱00號建物、00號建物)。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就系爭建物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被上訴人遂連同街00、00號建物成立「亞洲學苑」出租。詎被上訴人違反誠信,竟未將其所收取之101、102學年度系爭建物出租款項如數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索,均未置理,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執有上開款項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3月簽署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往生)書立之產權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產權同意書)隱含合夥清算、附條件之生前贈與、扶養等多種法律關係,為混合之無名契約,合法有效拘束兩造。而被上訴人收取亞洲學苑之租金後,已依協議全數交付黎雲寶,再由黎興城、黎秀英收取使用。又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出名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不影響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效力。上訴人於103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出售第三人,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載意旨,亦再無權利取得經營之淨利分配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配偶黎秀蘭為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岳父黎雲寶為上訴人之父親。
㈡黎雲寶於93年3月間書立系爭產權同意書,其上有黎雲寶、黎秀英、黎興城、林堂榮、黎秀蘭之簽名,內容記載如下:
1.甲方(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和乙方(被上訴人)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經雙方協議投資比例為7:1。
2.每年依健康暨管理學院年度為單位分配淨利(約在10月份),黎雲寶分配8分之7,被上訴人分配8分之1。
3.黎雲寶仙逝後:以下為甲方交辦事項:⑴黎雲寶投資亞洲學苑產權移轉和淨利分配:
由李瑞珍每年各取得黎雲寶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黎秀梅每年各取得黎雲寶該得淨利分配(無參政權)8分之2,做為養老金直到仙逝為止。由上訴人每年各取得黎雲寶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由黎秀蘭每年各取得黎雲寶該得淨利分配(有參政權)8分之2。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上訴人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和○○○街00、00號房子產權。由黎秀蘭取得名下之○○○街00、00號房子產權。被上訴人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往後亞東學苑之經營權由產權人另行協議。
⑵有關黎雲寶其他遺產分配如下:
霧峰中正路之房子及菜園:歸屬黎興顏。○○○○○段000、00000、00000之土地及黎雲寶生前所有債務歸屬黎興城。
⑶以上未遵照且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者,就取消其分配額。黎雲寶於仙逝前有權修改本交辦事項內容。
㈢系爭產權同意書中所示黎雲寶提供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
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土地部分係指系爭土地之持分2分之1,另被上訴人所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部分,亦同指提供上開同地號之持分2分之1土地(該土地實際為黎秀蘭出資購買),至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及系爭00號及00號建物則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黎秀蘭名下,上開建物係供經營宿舍及店面出租之用。
㈣上訴人及黎秀蘭曾於101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被
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全權處理亞洲學苑出租事宜等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黎雲寶於93年3月間書立經兩造簽名系爭產權同意書內容如
前所述,其中所示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之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之後更名為亞洲學苑)作為本金,土地部分係指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另被上訴人亦提供其相同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作為本金,至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及同街00號及00號建物則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黎秀蘭名下,上開建物係供經營宿舍及店面出租之用,上訴人及黎秀蘭曾於101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全權處理亞洲學苑出租事宜等情之意旨,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104年4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1504229號附上訴人及黎秀蘭授權書、產權分配同意書、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36、64、85、88、89頁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
由伊出資,產權同意書乃黎雲寶單方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伊已於103年6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要其應於同年8月15日將代收支租金繳付,否則即終止委任,並以103年7月31日為生效日,因被上訴人遲未繳付代收租金款,復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兩造所簽立之授權書,結束兩造間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人等情,雖據提出臺中縣霧峰鄉南柳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清冊、投標須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中縣政府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付款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並無真正出資,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黎雲寶出資,被上訴人再與黎雲寶合資等語,據證人黎秀蘭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產權同意書為父親交代,因擔心以後產權分配不清,口述由黎興城書寫,黎秀英交付伊最後簽名,興建之初父親有請伊與上訴人出資,但上訴人無能力完全未出資,伊出資一半538萬餘元分別存入上訴人或黎興城帳戶內,其餘資金由父親出資,含伊出資共2,900多萬元,2,900萬元分成8等分,父親得8分之7,伊得8分之1。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每月薪資5萬元,其帳目詳盡,作成報表交父親、黎興城及上訴人認可,依系爭產權同意書分配至102年7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8頁),核與經上訴人簽名系爭產權同意書之前開記載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名義上雖於90年11月15日即登記為上訴人,然實際由黎雲寶出資購得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要難為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所示附表一列計伊支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為證,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系爭產權同意書已經明確記載黎雲寶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及建造亞東學苑作為本金和被上訴人提供持分2分之1土地做為本金,共同經營投資;且載明投資及分配淨利比例。於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黎雲寶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方法等情,上訴人既簽名在案,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若有爭議,理應於簽名時提出異議,嗣後再如此主張實不符常理;又依上訴人所提伊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之授權書係於101年8月1日書立,授權時間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有該授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益徵上訴人乃迨黎雲寶死亡後,方可得原黎雲寶可獲分配款8分之7部分中之8分之2,在此之前授權被上訴人出租東亞學苑(含系爭建物,即101年8月22日更名為亞洲學苑)者為黎雲寶,非上訴人,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抗辯興建亞洲學苑所為貸款之還款人實為黎雲寶指示其子黎興城於亞洲學苑落成後歸還該等貸款款項,貸款款項非由上訴人支出等情,亦已提出90年至91年間相關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3頁),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每年均有申報「租賃」收入所得,此申報租金收益之行為,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租賃物之權利人云云,惟此乃所得稅法之規範,與真正權利人無關。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產權同意書為無效遺囑,上訴人不受拘
束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產權同意書上開記載內容,除具有黎雲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協議外,並有附帶扶養條件及產權分配等約定;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故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書立,乃黎雲寶預先規劃系爭建物、同街00號、00號建物(即亞洲學苑)平日作收益之用,迨黎雲寶過世後,則將其生前受配之利益,轉平均分配予上訴人、黎秀蘭、李瑞珍及黎秀梅等人,使其等有固定收入,再待李瑞珍及黎秀梅2人均過世後,方由上訴人及黎秀蘭取得黎雲寶出資亞洲學苑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當初興建之亞洲學苑再由產權人協議日後處置方式等等,並由相關當事人簽名其上以為約定,則其中當屬隱含合夥清算性質、附條件之生前贈與等多種法律關係,依此系爭產權同意書性質上未必符合一般法定遺囑方式,應屬於一混合之無名契約,在系爭產權同意書簽名之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就系爭建物訂立授權書
,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被上訴人則成立亞洲學苑作為處理上開授權出租事宜之用,該委任關係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交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應交付款項;查兩造固就系爭建物簽訂授權書,其效力不足以影響系爭產權同意書,蓋系爭產權同意書簽名者有黎雲寶、黎秀英、黎興城、林堂榮、黎秀蘭等人,僅兩造就系爭建物簽訂之授權書充其量僅能視為另一約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黎雲寶過世後,未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示,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即於103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逕行出賣第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經違反系爭產權同意書之內容灼然,其請求自無理由。
⒌又101年度房租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交由黎興城收受,於102
年10月7日以連動轉帳44萬6,309元、45萬元、45萬元(共134萬6,309元)轉入黎雲寶帳戶,此有黎雲寶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誤會。
㈣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如前所述,兩造既仍受系爭產權同意書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兩造不論係基於何種緣由,而於102年9月12日黎雲寶過世前之101年8月1日即行簽訂系爭授權書,然上訴人仍僅係立於出名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系爭建物(亞洲學苑一部)之人而已,該等委任關係縱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3年7月1日終止,又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效力,即每年10月份計算淨利,在黎雲寶尚在世時,由黎雲寶取得8分之7淨利,被上訴人分配8分之1淨利,黎雲寶過世後,方由上訴人取得黎雲寶分配淨利之8分之2,容無疑義。準此,在黎雲寶於102年9月12日過世之前,依系爭產權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無權取得於101學年度出租之收益甚明;惟黎雲寶過世後即102年9月12日,依系爭產權同意書約定所示,上訴人每年方有權取得黎雲寶所得淨利分配8分之2之淨利分配,此並經證人黎秀蘭證述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淨利預計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領取等語,是就該部分,上訴人主張102學年度之租金收入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2年學年度總結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系爭00號建物之租金10萬元;系爭00號建物之租金152,000元;房號201至215之租金為617,000元;房號301至315之租金為436,000元;房號D01至D15之租金為432,500元;房號501至515之租金為393,500元(按此部分經核算應為404,000元,上訴人僅請求393,500元);「機車停車位」之租金為23,300元(此部分經核算應為24,300元,上訴人僅請求23,300元)。以上總計為2,154,300元;其他如電費係承租人自行承擔繳納,押金則於承租人退租後返還,雜支並無相關憑證,該等均不得列入支出項目扣抵;而102學年之支出辦公電話、網路費、薪資、營業稅、地價-房屋稅部分,上訴人負擔合計金額之2分之1,即84,474元。兩相抵扣後尚有2,069,826元之收入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102學年度收租之淨值為1,849,516元,扣除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款項,依系爭產權同意書所示,分配8分之7淨利為1,618,327元,應以4份分配,上訴人僅可得404,582元等語。是上訴人以上開102年學年度總結報表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營運系爭宿舍所得收益,當屬妥適。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黎雲寶過世後,未依系爭產權同意書
所示,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即於103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逕行出賣第三人,致影響亞洲學苑整體經營,被上訴人、黎秀蘭、李瑞珍及黎秀梅等人損失超過40萬元,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則其應歸還被上訴人投資資金5,389,500元之1半即2,694,75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將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出售第三人,惟否認應由其償還。經系爭產權同意書僅約定被上訴人該時可取回所投資之本金,至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實則係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作為本金(見系爭產權同意書所載),又上開土地則自102年5月11日起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無變更,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其中尚無特別條款指明應由上訴人代為負擔黎雲寶過世後清償被上訴人投資本金1半即2,694,750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產權同意書條款,主張以其得取回之本金抵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經營亞洲學苑盈餘分配之返還,尚非有據。然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末段既記載「當李瑞珍、黎秀梅仙逝後,甲方將其投資之本金分配如下:由黎秀英取得該名下之土地及○○○街00,00號房子產權…。未遵照且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者,就取消其分配額」等語,足認上訴人應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後,方能取得處分,然上訴人竟未待李瑞珍、黎秀梅過世,即提前出賣系爭房地,屬未配合黎雲寶交辦事項,依系爭產權同意書上開記載,上訴人應再無權利於每年取得黎雲寶過世後亞洲學苑經營之淨利分配8分之2,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併同主張,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交付3,624,4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