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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人 謝林善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與訴外人○○○、○○○、○○○、○○○、○○○等5人(下稱○○○等5人)均係母親即被上訴人、父親○○(業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之子女,○○生前與被上訴人自覺年歲已大,希望先就其等財產為分配,以避免子女日後爭執,故召集伊、○○○等 5人於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甲、乙方各為伊、○○○)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據此,所有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登記於伊祖父、伊父○○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分配由伊、○○○各取得 1/2之權利。嗣被上訴人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區○○路00之0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伊可取得系爭房地 1/2權利。

詎料,被上訴人遭伊兄○○○慫恿,為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於100年3月31日與○○○之子○○○(原名○○○)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繼而於 102年4月8日將該房地以新台幣(下同) 866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並於同年5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該房地已由該訴外人善意取得,是被上訴人本欲贈與伊之系爭房地1/2權利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 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房地1/2權利之市價價額即433萬元。(二)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確應係包括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登記於父母名下之土地,且不限於父母亡故時仍在其等名下之土地。詳言之:⒈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係為避免掛一漏萬而訂立,自應包括該協議書簽訂前後所有土地,此乃其中辭句當然解釋之結果。⒉又系爭協議書訂立既係為就○○及被上訴人名下諸多財產進行分配,以免手足因覬覦父母財產而失和,則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自應包括該協議書簽訂前、後之土地,始能達其目的。否則,若認其範圍限於「將來○○、被上訴人死亡時,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訂立系爭協議書,僅需以立遺囑之方式,待其等死後將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財產載明分配方式即可。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則系爭協議書既就土地、現金分別於第10條、第15條為不同要件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標的,並不以父母「亡故後」仍在其等名下者為必要。⒊又伊前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及○○○等 5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原法院繫屬後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

6號確定判決)。該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標的,應包含父母(○○、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取得之不動產,例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然仍被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標的。被上訴人既為該前案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又該前案第 6號確定判決雖係就有關○○部分為裁判,惟由系爭協議書之各該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處地位及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除財產標的有所不同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大致相同,是就系爭協議,並無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分為不同解釋之餘地,否則即有前後矛盾情事。⒋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源自於○○所有坐○○○鎮○○段000、000-0等地號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此為被上訴人於伊先前告訴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台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二審中所自承。上開遭政府徵收之房地係於謝氏家族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存在,是所有立協議書人本得預見該筆房地日後將由伊、○○○各取得 1/2,即便日後遭政府徵收,所獲得之徵收補償款,應屬原○○名下不動產之變形,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5條之締約意旨,仍應由伊取得 1/2,然該徵收補償款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以購置系爭房地,則依立協議書人之真義、系爭協議書之締約意旨,系爭房地自應由伊、○○○各取得 1/2權利。再者,該徵收應係於台中縣政府於90年12月31日提存補償費時(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始為「徵收完畢」,至此,原權利人始失其權利,故系爭協議書87年簽立時,尚未「徵收完畢」。⒌又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民法第 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將來所有之財產亦可成為贈與標的。⒍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伊係於「日後」取得父母土地 1/2權利,系爭房地因已遭被上訴人處分,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時即係伊取得權利之「日後」。易言之,該約定,依其性質,當屬○○、被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子女,並訂有清償期,待○○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清償期即屆至,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由他人善意取得,已確定無法過戶予伊,即被上訴人已不能且拒絕指定過戶之日,應視為本件清償期屆至。(三)又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且屬於「贈與」之性質,且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此為上開前案第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亦為該前案之當事人,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7年間,是其中所為之贈與,應適用88年修法前之民法第 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者,不適用之」,而不得撤銷。又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贈與既立有書面,必係經過深思熟慮後之決定,不得任意撤銷之,是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之贈與者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乃適用法律必然之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時,伊即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1/2權利之期待權。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顯已損害伊因清償期屆至所應得之利益,類推民法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433萬元。(五)又伊前對被上訴人與○○○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與○○○於該刑案審理時,就渠2人間買賣契約有關之重要事實(即簽約者、付款者為何人)供述明顯不一,闕為系爭買賣確屬虛偽之鐵證,渠2人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乃該案刑事判決不察,遽為渠2人無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並無可採。(六)又伊前依系爭協議書對伊兄○○○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確定。該前案裁判均認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而○○之繼承人間仍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且依該案二審判決,可知其認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標的範圍,不以締約時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財產為限。(七)此外,被上訴人指摘伊不孝,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有充足資金可資使用,並無生活困難情事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之前因認為○○與伊將大多數財產分配予○○○,對其不公,遂要求伊等對財產為分配,伊等為避免百年之後,子女為財產分配之事爭吵,迫不得已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並非伊所為贈與財產之契約。至上訴人一再引用上開另案第 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然本件與該另案判決中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無關;且該前案未經爭點整理,亦未讓兩造充分攻防,本件爭點於該案未經攻防,伊於該案完全不能上訴,是若以該另案判決為據,對伊殊為不公。另者,上訴人不孝,伊可撤銷對其之贈與。(二)又系爭協議書分配之財產範圍僅限於○○及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有之土地,不及於伊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所取得之財產,則系爭房地既係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購買,自非屬系爭協議書所得分配之標的,伊當可自由處分該房地,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分配系爭房地之 1/2權利予其。詳言之:⒈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字句提及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及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將來取得之不動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就伊及○○之財產分配範圍,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及○○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配之土地。⒉○○及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之不動產,於該協議書簽署時既尚非伊等所有之不動產,伊等不可能將之列為分配予伊等子女財產範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論何人均無法預知未發生之客觀事實甚至約定處分方式,是上訴人主系爭協議書第10條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伊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財產,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房地已非屬伊之財產,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分屬二事,不得比附援引。⒊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及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所取得不動產,豈非謂伊等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對於伊等之財產即無權處分,則伊等若有無力負擔生活開支、甚至罹病難以負擔醫療費用等情形,竟不得處分名下財產以支應所需,豈非老無所依?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與伊之為人父母者,絕不可能訂如此契約令自己陷入困境。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範圍並未限於○○與伊於87年間所有之財產,則其範圍無限擴張,有違善良風俗。又贈與契約並無對待給付,受贈人無須花費任何勞力即可獲得財產,若認父母僅因簽立贈與契約予子女,即喪失處分權,縱生活陷於困難,卻還受限於贈與契約而不得處分財產,豈非有違比例原則。⒋又伊雖自○○帳戶內將其○○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轉入自己帳戶,惟: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 6條,可知所指分產標的係指土地,不包括建築改良物在內,故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並不在協議書之分產標的在內。⑵又該等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早已公告徵收,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則於90年補列公告,○○與伊於簽訂協議書時,均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之事,僅係尚未收到之補償費。○○與伊因知悉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因徵收後屬台中縣政府所有,故未將之列入分產協議書內,而伊 2人因已年老,又無謀生能力,故將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即現金留在身邊作為日後生活之用,故仍非協議書內分產標的。該筆匯款主要係用於斯時因中風長期住院治療之○○之醫療費用,且該筆匯款早已與伊之自有金錢存款混同而無法區分,自難認屬贈與標的之變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中親自到庭,補稱:

這筆錢是伊夫妻要用,不是要分給年輕人的,伊亡夫○○住院出院時,上訴人拒○○與看護進住其家,要伊等搬去與大兒子○○○同住,伊乃以450萬元買此清水房屋,但○○○及其他女兒不忍伊夫婦二人獨自遠住清水,故協議由○○○以其子之名以500萬元買受再轉賣第三人伊拿到錢後再買現住之房子等語),⒌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標的限於土地,則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所得價金即非該條所定財產分配標的,況該所得價金亦已作為伊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已無餘款。另者,上訴人若主張其期待權受損而請求賠償,然依實務及學說,期待權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伊係以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指稱其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何以非請求250萬元?(三)又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雙方確有買賣合意及價金支付,上訴人固以該買賣為虛偽為由,對伊及○○○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然業經刑案判決伊等無罪確定,足見該買賣確屬真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乃屬有權處分,所得價金866萬元自係○○○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包含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後所有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該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範疇,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1/2移轉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卻輾轉使善意第三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價額 1/2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33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子女除上訴人外,尚有○○○等5人。

(二)兩造確實有於8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嗣於10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 500萬元價格出售予○○○,且於100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於102年4月8日以866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並於102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其生母謝林善應賠償其損害433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與訴外人即同為兩造亡父○○、生母謝林善子女之訴外人○○○等5人於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按,甲為○○○,乙為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為據,並主張(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購買系爭○○鎮房地之資金來自90年間○○所有位於○○鎮○○段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自屬上開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定應贈與伊之一半權利之標的,被上訴人於清償期未至前,故意將之賣出,自屬侵害伊之「期待權」,而該協議第10條所定贈與之範圍乃及於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所取得之財產乙節,迭據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所是認,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贈與」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包括系爭○○鎮之房地在內?上述二件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致有權利被侵害之情形?數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關於系爭協議之性質,依揆之系爭協議書之文首、第1條分別記載:「立分產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謝榮洲(以下簡稱乙方,以下逕以上訴人稱之)○○○、○○○、○○○、○○○(以下簡稱丙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茲因分產事宜成立本協議,內容如左。」、「○○、謝林善之子女因已年長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文末並由上訴人及○○○等5人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謝林善則於見證人欄簽名。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了就○○及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分配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48頁)。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無疑。又被上訴人雖僅係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謝林善之坐落臺中縣○○鎮(按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段第80號地分由○○○取得。」、第5條約定:「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第6條約定:「上訴人、○○○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決定(○○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範圍,被上訴人並有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顯然亦牽涉其中,而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處理,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立於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地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又除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標的外,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內容,第2條約定:「○○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第210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第3條前段約定:「○○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分由○○○取得。」、第7、8、9條則就上訴人、○○○如何分配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等事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孫○○○及○○○、○○○、○○○、○○○各取得260萬元,由上訴人、○○○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額由父親負擔。」、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上訴人、○○○各取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第18條約定:

「○○○、○○○、○○○、○○○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時須無條件放棄繼承。並無條件提供資料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誠意給紅包。」可知○○及被上訴人之財產主要分配予其等2名兒子即上訴人與○○○取得,其等女兒即○○○、○○○、○○○及○○○等人則各分得現金260萬元,且就○○與被上訴人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亦有所約定,並約定○○○、○○○、○○○及○○○應無條件放棄繼承,以確保○○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主要由上訴人及○○○取得。則系爭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人約定將○○及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以分家產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與○○○,○○○、○○○、○○○及○○○則取得現金,而屬○○及被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等子女之契約。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範圍究竟為何、系爭房地是否包含其中一事,爭執甚烈。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在於因○○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希望將其等所有財產為分配,以避免日後其等遺留之遺產甚多,子女為遺產分配問題有所爭執,影響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語。而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5、18條之約定,已論及○○、被上訴人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於○○、被上訴人死亡後應無條件放棄繼承等事宜。則○○及被上訴人顯係希望子女間於其等死亡後,可以和睦相處,勿因如何分配遺留之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影響手足感情。堪認兩造、○○及○○○等5人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應係合意就○○及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分配,且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來百年之後,兄弟姊妹間爭產,因而明白約定○○及被上訴人財產由上訴人、○○○等2名兒子平分,○○○、○○○、○○○與○○○等4名女兒則各取得260萬元現金,且將來○○、被上訴人亡故後,若有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及○○○等人須無條件放棄,並由上訴人、○○○給予紅包補償。準此以觀,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其範圍應為系爭協議書簽立當下,該協議書已記載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漏載之土地,及將來○○、被上訴人死亡時,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已屬遺產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如此方可使上訴人、○○○等5人於○○、被上訴人死亡後,不再就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且於死亡時仍歸屬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發生糾紛,以達兩造、○○○等5人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避免○○、被上訴人死亡後,其等子女發生爭產情事。果爾該第10條所載「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及○○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配之土地,不及於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且死亡時仍歸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子女仍有可能因爭奪此部分財產而引發諸多糾紛,顯難達到立約目的。然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既在於避免○○及被上訴人之子女於其等往生後,就其等所留財產爭產,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之不動產,自應限於○○、被上訴人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方為分配之標的。蓋因○○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其等在世時,欲如何使用、收益、處分或是否移轉登記予子女,依民法關於所有權能之規定,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行使權利,子女對此不容置喙,倘子女不滿○○、被上訴人處置此部分不動產之方式,自可當面詢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等溝通,最終即應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見為依歸予以尊重,實無爭產引發糾紛之虞。故○○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之不動產,應限於其等死亡後,仍歸屬於其等名下者,方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分配標的,因斯時子女已無法確知其等欲如何處理此部分財產,可能意見歧異,引發糾紛,將之歸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範疇,由上訴人、○○○各自取得該等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糾紛自然平息,而達到○○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避免子女於其等死亡後爭產之目的。又○○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如不區分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一律將之納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取得其他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即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豈非謂○○、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不但自我設限,更對其等甚不公平,亦非達到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所必要,自難認其等有意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取得之不動產,不論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均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是如解為凡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財產,於其取得時,上訴人即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權利」,顯非被上訴人之初衷,此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親自到庭陳述甚明如上,自應予以尊重,且如解為凡被上訴人簽立署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對於事後取得之財產均無民法所定所有權人之一切權能,不帝有悖於公序良俗,更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違憲之嫌,自非可取。又解讀上開協議書第10條既謂「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應係指簽署協議書時已存在之土地而言,否則豈有「本協議書未分配之土地」之可言。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購買系爭○○鎮房地之資金有部分來自○○上開○○鎮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款,雖該被徵收之土地於簽立協議書對尚未完成徵收手續,縱可認為簽立協議時未分配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既係來自該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款,而非土地之徵收款項,自非該未分配土地之變形,上訴人任意將之解為即為該未分配土地之變形,而認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亦非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謂該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既(已)有之土地,於「日後」始由甲乙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自難認於簽立協議之日起,上訴人即已取得其二分之一之權利。探究被上訴人夫妻簽立該協議書之本旨,既在防其二人死亡後兒女爭產鬩牆,所謂「未分配之土地」、「日後由……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之「日後」,自應指被上訴人夫妻「死亡」時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死亡,上訴人即於被上訴人處分財產時即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斯時僅有取得土地權利之「期待權」云云,則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鎮房地時,被上訴人豈已有「二分之一權利」被侵害之可言?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須具備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雖曾以本件被上訴人及○○○等5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6號訴訟,惟上訴人於該第6號訴訟係主張因○○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等5人均為○○之繼承人,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又○○於8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針對○○之財產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已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上訴人;及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其亡故時所留現金,應由上訴人取得一半權利。而○○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已於101年8月27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上訴人、將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同意由上訴人取得○○亡故後所留現金半數,被上訴人與○○○等5人復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履行○○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及○○○等5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2分之1權利或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所遺現金存款之半數給付予伊,且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分割○○其餘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號事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91頁)。可見系爭第6號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死亡後,其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及○○○等5人是否因繼承○○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須移轉上開各該土地之權利或給付○○所遺留之現金半數予上訴人等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性質、效力、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均非系爭第6號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該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非大致相當,本件自不受系爭第6號判決就各該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號判決理由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解釋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委無可採。況本件兩造主要所爭,乃同為簽署該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尚未死亡,其於該協議書簽屬後11年另購入之系爭○○鎮房地,是否該11年前分產協議第10條所指之「贈與標的」,乃與已死亡之○○所留尚存之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前案爭點完全不同,尤為前案爭點所不及,益堪認前案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所涉爭點,亦為上訴人與○○○間就○○所留財產之相互移轉與該分產協議第2、3、4、7、9、17條之約定是否違背,應否各支付違約金及相互抵銷之問題,均與被上訴人依同一分產協議第10條應如何負責暨依該條約定上訴人係何時取得「贈與標的」二分之一權利及被上訴人可否於「被上訴人日後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之前處分其財產乙項無涉,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案判決影印節本六張(按,該判決有77頁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4-89頁),是該確定判決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自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第10條、民法第409條於本院補稱可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侵害期待權之損害賠償,但未據正式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系爭○○鎮房地之處分對其造成之損害4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約依法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與廢棄該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6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8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9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0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