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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OO被 上 訴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對其受理99年度執字第991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丙OO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明知上揭房屋內存放之評鑑法官委員會卷宗係屬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簡稱司革會)所有,與丙OO無關,仍予指封致有錯誤查封。嗣因原法院發現錯誤,發函通知司革會領回錯誤查封之物品,故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上午持被上訴人之老闆即訴外人丁OO律師寄發101年2月13日民權郵局第0238號存證信函、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99195 號(內容為逕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取回錯誤查封物)函,至上揭房屋欲取回前遭錯誤查封之司革會所有法官評鑑會評鑑案卷時,上訴人已出示司革會會長戊OO於101年2 月16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表示代司革會取回該會之公物,詎竟遭被上訴人以「你算什麼東西」、「我不跟你談」等語喝斥,拒絕讓上訴人取回司革會公物,經上訴人當場回以:「我是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不是東西」等語,被上訴人仍態度囂張,不讓上訴人領回司革會公物,嗣經上訴人報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數批警員到場後,被上訴人始知錯,而未再阻止上訴人取回遭錯誤查封之司革會公物,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你算什麼東西」之言詞拒絕上訴人取回司革會公物,有文昌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證,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司革會向丙OO分租上揭房屋,執行查封時不得就司革會所有並置於上揭房屋內之物品進行查封,乃於原法院執行查封時,錯誤指封在先,經司革會異議,並經原法院命歸還司革會所有物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前往取回,被上訴人竟以「你算什麼東西」之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並在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如附件)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並於晚間八點至九點於八大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三次。㈡請准免供擔保即可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原審上述聲明所示。(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陳明廢棄原判決,並援用原審書狀之主張。詳見本院卷第2頁)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由原法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蒐證之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方為本件爭執之始作俑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斷以挑釁口吻喝斥:「來!翻刑法出來!現行犯!抓起來!我拿到法院的通知要領東西,我撕開翻看看是不是我的阿,你說不用嘛!是我的嘛!現行犯嘛!現行犯!」、「現行犯!抓起來。…警察不處理,我們處理!」、「誰離開?你沒有資格啦!」、「警官,要客觀一點,不要台糖是大間公司,送管區紅包會一下就…」等語即明。反之,被上訴人於遭受上訴人無理挑釁後,自始至終並未口出惡言,仍以台糖公司複代理人身分,告知上訴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丙OO相關領回查封物之事宜,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講過「你算什麼東西」之類似語句,上訴人起訴漫事指摘不存在之情事,確屬無稽。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具體表明,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年11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丙OO執行查封上揭房屋內評鑑法官委員會之卷宗,因係屬司革會所有,致有指封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上午持丁OO律師101年2月13日民權郵局第0238號存證信函、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99195 號(內容為逕向債權人即台糖公司取回錯誤查封物)函,至上揭房屋欲取回前遭錯誤查封之司革會所有之法官評鑑會評鑑案卷時,與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台糖公司之複代理人)引發本件爭端等情,此有系爭查封物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音)光碟等件(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為佐參,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你算什麼東西」之言詞公然侮辱伊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需具備: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過失,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首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言詞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之過程,有警察蒐證錄影帶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經原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兩造於前揭時地爭執過程之蒐證錄影(音)光碟過院,並經當庭勘驗之結果,該蒐證錄影(音)光碟之內容始終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喝稱「你算什麼東西」之類之言詞等情,有原審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音)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反面),上訴人於原法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音)光碟查無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詞後,復改稱:被上訴人是在警方到達前講上開言詞的,上訴人自己有錄影,但上訴人拿出來沒有用,經過原法院調警察的蒐證錄影帶後,上訴人願意以後提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5頁反面),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7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2 週內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6頁),然上訴人嗣後改稱因搬遷及人員離職已找不到錄影帶,但被上訴人及台糖公司在場人員也有錄影,錄影帶由被上訴人及台糖公司經理己OO持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惟經原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及己OO提出於前揭時地之錄影帶(見原審卷第129 頁),被上訴人及己OO均具狀陳稱當日並未錄影等情(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上訴人再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己OO,經己OO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跟你一起去的台糖的同仁,你們有沒有在現場錄影?)沒有錄影。因為我們本來認為事情很單純,只要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他們的人員將他們的東西領回去就好,沒想到會因為由誰寫單子發生爭吵。」、「(問:當天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否有對原告說你算什麼東西?)我的印象中好像沒有,時間太久了,當時我們認為事情很單純只是領東西而已。」、「(問:當天除了警察到並且有錄影外,有沒有其他人錄影?)原告那方的人有無錄影,我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台糖的人員沒有錄影,因為我們沒有錄影設備。被告他也沒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上訴人雖陳稱己OO上開證言不實,然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聲請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警方之蒐證錄影(音)光碟之結果,錄影畫面中雖顯現有手持類似錄影機物品之男子,惟上訴人及己OO均無法分辨該男子為何人(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在上訴人自認當天上訴人一方之人員有錄影下(上訴人並稱事後因搬遷及人員離職已找不到錄影帶,已見前述),顯無從排除該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上訴人一方之人員,上訴人空言指摘己OO之證言不實,即無足採。而依勘驗警方蒐證錄影(音)光碟之結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或台糖人員於前揭時地有錄影之情,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台糖人員於前揭時地確有錄影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裁定命訴外人丁OO律師提出前揭時地之錄影帶,亦屬無據。

3、抑有進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事後發現指封錯誤,於101年2月17日發函通知渠等領回錯誤查封的物品,司革會要伊代表領回錯誤查封的物品,當日伊依丁OO律師存證信函,必須由戊OO會長出具授權書,故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出示授權書要領回,卻遭被上訴人喝斥「你算什麼東西」,不予理會,伊當場跟他講伊是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不是東西,但被上訴人還是很囂張,不讓伊領回,當場要丙OO填載遺留物領回,當時伊與丙OO還有庚OO三人一同前往,當時是伊表明要領回,所以被上訴人的話語是針對伊,他只同意丙OO代表司革會領回,因為爭執相當激烈,所以伊不得不打110 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警員據報後即趕赴現場處理,惟依原審勘驗警方提供之當日蒐證錄影(音)光碟顯示(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4頁及反面、第149 頁反面):(以下各稱謂所指之人為:「甲」係指上訴人,「乙(律)」係指被上訴人,「丙」係指債務人丙OO,「警」係指現場處理之警員)⑴光碟影像一開始畫面橫倒,兩造、丙OO、警員及不詳

姓名人等在場,在場人在談查封物處理事宜,在場人談話內容雖有爭執,但語調、氣氛尚屬平和。

⑵自12分53秒開始

甲:來!翻刑法出來!現行犯!抓起來!我拿到法院的通知要領東西,我撕開翻看看是不是我的阿,你說不用嘛!是我的嘛!現行犯嘛!現行犯!乙(律):現在才變現行犯,他撕毀法院的封條,是現行犯。

丙:法院我有裁定阿!裁定在這。

甲:現行犯!抓起來。…警察不處理,我們處理!警:這是剛剛封的嗎?

甲:沒錯,知道不對了,今天叫我們去領!還說不能開!(錄影畫面天旋地轉劇烈晃動)乙(律):讓他們點之後,才可以結。我們沒有不讓他們領,現在還在我們佔有中。

甲:反正你們就是封錯了,證明是封錯就對了。不是你隨便亂講…(錄影畫面轉正)

丙:(以手指徐律師)亂指封嘛!…

丙:你封人家幹什麼?你以為都是我的?叫我領喔!叫我簽字喔!乙(律):…(因莊、莫兩人聲音過大,以致掩蓋)

甲:來,沒關係!我給你告啦!甲(律):我剛剛只是請他離開,因為…(聲音再度被

其他人聲音淹沒)已經失控了…莊:誰離開?你沒有資格啦!乙(律):…因為剛剛情況有點失控…你可以留下來,

因為你是現行犯是當事人,但其他三位…(聲音被其他人聲音淹沒)警:別這樣…別這樣子…你有叫人來嗎?現在都別講話了…現在我們回來好好講莊:沒錯,你怎麼講這種話?警:你們兩個站過來這邊好不好?你要錄你站過來這邊

錄好不好?然後你們的人站那邊,現在你們看這邊,你們(指另外一群人)看這邊,等我們的人來好不好?現在就這樣好了。這邊吵吵不清楚,再站到民國200 年也沒用,好不好?就這樣子好了。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就這樣子。

甲:沒錯啦。我們接受你的意見…警:現在都有在錄了。

(經過一段時間平靜,約17分28秒時)⑶直至分29分55秒(此顯示之時間,詳參原審卷第149 頁

反面)

甲:不是這樣,你說話不能暗槓,因為我拿授權書給你看,你說我算什麼東西。

乙(律):我沒有說你算什麼東西,你不要亂講話…依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情節,於其認為被上訴人對伊有侮辱之言詞時未久即向警局報案,然自警方介入處理時起迄至29分55秒前,上訴人從未隨即向警員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伊說侮辱之言詞,並希望介入調查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是上訴人所陳述情節是否真實一節,已足啟人疑竇,再者,上訴人忽於29分55秒時陳稱:「不是這樣,你說話不能暗槓,因為我拿授權書給你看,你說我算什麼東西。」等語,惟旋於第一時間即遭被上訴人以「我沒有說你算什麼東西,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表達嚴正之抗議,惟此時竟未見上訴人適時予以言詞反擊,甚或要求在場之見證人等(包括庚OO、丙OO等人)予以對質或駁斥被上訴人之不實之說,寧非怪事,故而殊難採信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4、至上訴人雖另以聲請訊問證人庚OO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對上訴人喝稱「你算什麼東西」言詞之證據,並經證人庚OO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配偶」、「(問:101年2月17日你有陪原告去崇德路2段276號2樓拿東西嗎?)證人答稱:庚OO有,當天早上九點多或十點左右,我跟原告一起過去,我開車,只有我跟原告兩人一部車,抵達現場時間不記得,我們到的時後丙OO已經在二樓現場,對方的人員也已經到了,對方大約有五、六人,乙OO也已經在現場。我看到原告有拿委任狀給乙OO律師,乙OO律師看一看就說你算什麼東西,把委任狀丟還給原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2 頁),惟查,上訴人陳稱:當時伊與丙OO還有庚OO三人一同前往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證稱:當天早上伊與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到的時後丙OO已經在二樓現場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庚OO為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並為前揭時地兩造發生爭執時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之人,庚OO亦屬司革會之成員(義工)之一,此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有帶司革會義工庚OO到場等情即明(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是庚OO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自難憑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丙OO等人,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時即已具狀否認有上訴人指述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其於警方提供之蒐證錄影(音)光碟中,亦已於第一時間即就上訴人之指控為嚴正之抗議,均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核無必要。又關於證人丙OO部分,因丙OO係司革會之成員,此有上訴人之書狀內載「參加人司革會兼法代丙OO」(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於警方蒐證錄影音光碟)陳稱:當初丙OO來承租房屋時說他是司革會的副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即明,可知丙OO之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其證言亦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況本件事證已足資判斷認定(已見前述),故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丙OO,亦核無必要。

5、至於上訴人雖於其上訴理由(一)狀內載:原審未據被上訴人未依裁定提出其錄影帶,依法即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台糖人員於前揭時地確有錄影之事實,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於其上訴理由內一併指摘原審就其追加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翁卉穎等人部分漏未裁判,認應予補充判決云云,然查此追加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再於103 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此有原審裁定2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頁及反面、第206 頁),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足供本院審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稱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並於晚間八點至九點於八大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三次,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或與本件無關之陳述泛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其他舉證經審核後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