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上 訴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召開之103年度社員總會,並未依法對被上訴人為社員總會召開之通知,嗣經他人告知,被上訴人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社員,自有參與社員總會聽取董事會對上訴人之經營方針及經營結果報告,進而參與決議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固有之社員權,上訴人不應任意剝奪,詎上訴人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開,竟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作成若干決議,使被上訴人遭蒙蔽而被阻絕於社員總會之外,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醫療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51條之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之103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係因身體突然不適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謂無正當事由,惟原審漏未慮及,非但未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延展辯論期日,竟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103年度社員總會並作成決議事項,而上訴人就系爭103年5月23日社員總會之召開,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103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就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開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原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⒊被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之所有決議,有無理?經查: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上開應予駁回聲請情形時,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蔡振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則委任黃絢良律師為複代理人,原審係定於103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進行最後之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之通知於103年10月13日當庭送達複代理人黃絢良律師,嗣黃絢良律師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向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等情,有委任狀、民事解除委任狀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37、52頁),黃絢良律師在受合法送達後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並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效力。再查,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1月3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因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節,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4、55頁),其程序核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雖曾於103年11月3日具狀方式請假,並表示:訴訟代理人適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特具狀請假,懇請鈞院再排庭期,實感德便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並未提出其身體不適致無法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訂於103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前開請假狀係於同日向原審遞狀一節,有原法院收狀章為佐(見原審卷第56頁),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顯無法知悉其有請假之事由,而加以評斷其是否有正當事由,再原審經一造辯論判決後,係定於同年月17日宣判,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於103年11月17日判決前補提出其身體不適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供原審在事後審酌是否有符合再開言詞辯論之要件,自難認其請假及聲請改定期日為有理由,且符合前開法條應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規定,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程序有瑕疵,應予廢棄發回,自無理由,合先敍明。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①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
、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又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既謂社員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被上訴人,在起訴時須具有社員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13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至依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訴人雖曾於102年9月27日以維醫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3月13日以維醫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亦即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640萬元讓由訴外人陳凱程承受,亦有該衛生福利部函及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該份日期102年6月18日、載有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於上訴人之出資額640萬元轉讓予陳凱承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一節,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簽署該份出資轉讓協議書。
參以前揭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檢附上開出資轉讓協議書請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同意轉讓(出資額)等情,難據以認定該出資轉讓協議書為真正。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簽立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提出之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出資轉讓協議書為真正,是其主張上開出資轉讓協議書為真一節,自難採信。綜上,依前開102年6月13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為640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衛生福利部所提之前開出資轉讓協議書為真正,且衛生福利部亦未就上訴人依該出資轉讓協議書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一案同意予以備查等情,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仍為上訴人之社員,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
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之所有決議,有無理由?①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
、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具有上訴人社員之身分,自有權參加系爭社員總會,以維其社員權益,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召開系爭社員總會確實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乙情(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顯與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即屬有違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
②從而,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
4項規定之違法,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之社員,因未獲系爭社員總會召開之通知,而未能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3個月內之103年6月20日訴請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之103年度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之103年度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